审视我国继承法对遗嘱自由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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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继承法在充分保护遗嘱人遗嘱自由的同时,还对其自由进行了限制,通过必留份制度以及公序良俗相结合来进行限制,一方面,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不清使得必留份制度与国外特留份制度的立法目的大不相同,能否真正保护继承人值得商榷,另一方面,公序良俗原则作为一个原则其具有抽象性,而且继承法并没有直接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不缺少以此原则来判继承案的案件,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使得法律权威面临挑战。因此,在民法典编纂之际,在继承编中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应该与时俱进,以切实发挥继承法应有的功能。
  关键词:遗嘱自由;公序良俗;必留份
  一、我国现行遗嘱继承制度概述
  我国现行继承法的第三章对遗嘱继承和遗赠进行了规定,在我国的继承制度中,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当被继承人采用遗嘱的方式处理自己的遗产时,依照遗嘱办理,遗嘱继承人的范围是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为准。当被继承人将自己的遗产用于遗嘱的方式给予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时,被继承人的这一行为称之为遗赠。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十七条,二十条对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给予了充分保护。遗嘱自由作为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在继承法领域的延伸,理应被大力推崇,但是,没有边界的权利称不上是真正的权利。因此为了禁止权利滥用,需要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我国现行继承法通过公序良俗条款和必留份制度对遗嘱人的权利进行限制。
  二、继承法对遗嘱自由的限制
  (一)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各国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史尚宽先生认为,公序良俗,谓维持吾人社会的共同生活应遵守的之一般规范1。
  为什么这一原则也可以看成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呢?这是因为,在继承法领域,意思自治派生出了遗嘱自由原则,统领整个遗嘱继承制度,这是国家对个人能力的肯定,相信个人可以对自己的遗产做出妥当安排,但同时必须看到,任何意思自治都不能够伤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即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不违背善良风俗。
  笔者以一个四川省泸州案件来说明以上观点。关于本案的事实,简而言之,一审原告张某和一审被告蒋某之夫黄某属非法同居关系,自1996年底起公开同居,2001年黄某患肝癌晚期住院,临终前立下遗嘱,将部分“遗产”赠给张某,并经过公证。黄某去世后,张某持遗嘱向蒋某请求给付未果,即诉请法院判令其执行遗嘱。法院在一审和二审中均否定了公证的效力,并以有违公序良俗原则为由认定遗赠无效,驳回张某的诉请。该案件的争议点就是在继承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序良俗原则的情况下,其能否用来推翻被继承人的遗嘱,能否对被继承人的遗嘱进行限制?
  我国继承法第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①这里体现着公序良俗原则,但是并不是很明确。法官能否具体引用以及如何引用都需要立法来明确。现如今社会,包二奶,小三,遗产全部给保姆事件时常发生,在此种情况下,法定继承人得不到遗产,与家庭的相互抚养的功能不符,因此,在民法典编纂之际,继承编中明确公序良俗原则实有必要。
  (二)必留份制度
  1 概念
  我國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2。这是因为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体系还不是很完善,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的社会保障主要是由家庭实现的,如果被继承人在其遗嘱自由权内没有对缺乏劳动能力由没有生活来源在其生前主要是依靠其生存的法定继承人留有遗产。一方面,对此类法定继承人生存问题会加重国家负担,另一方面,与我国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相悖,不利于家庭的和睦。
  笔者认为,我们国家的必留份制度同国外的特留份制度是有本质的区别的,原因在于:首先,特留份制度所保护的继承人范围比必留份制度要大,我国规定的必留份制度重点落脚点在于缺乏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来源,在实际操作中,能够满足以上两个条件的法定继承人少之又少。其次,特留份制度的目的在于限制遗嘱自由,防止立遗嘱人滥用权利侵害其法定继承人的权利,可以说,法律已经把被继承人的遗产看成是继承人的财产,再从家庭生活互相抚养照顾的角度来对被继承人的自由进行限制,使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家庭成员依旧可以生活下去。再看我国的必留份制度,它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双缺人”以及胎儿,只不过手段是限制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家庭成员一定会生活下去吗?最后,必留份制度的规定模棱两可,更多的是抽象性的宣示意味,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案不同判屡见不鲜。因此我们国家的必留份制度存在很大的改进空间。
  2继承法十九条的缺陷
  罗马法律对特留份制度的主体限定于继承人,无论其是否有无生存能力,这与特留份制度产生的背景密不可分——限制遗嘱自由,保护法定继承人。而我们国家的必留份制度的主体在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那对于缺乏劳动能力但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而言,其无缘无故继承不到本应该可以继承的遗产是否可以看成对其继承权的隐形侵犯或者可以说是法律对其继承权利保护力度不够呢?
  可以说,我们国家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是不全面的,因此,笔者认为将特留份制度引入我国较适宜。以下我将具体阐述:
  首先,特留份权利人主体问题。在德国,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弟姐妹不享有特留份权;在法国,兄弟姐妹不享有特留份权;在瑞士,祖父母、外祖父母不享有特留份权;在日本,兄弟姐妹不享有特留份权。可以看出,每个国家都根据本国具体情况对特留份权利人进行了规定,纵观我国,基于配偶权利,养老育幼和社保体系的不健全,笔者认为,第一顺序人为特留份权利人无异议,包括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这样比较符合伦理道德。关于第二顺序中,同胞兄弟姐妹中如果有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未成年人,那么该继承人可以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现如今二胎政策的开放,使得同胞兄弟姐妹之间的年龄差距拉大,其中不乏父母年老或死亡而其弟其妹依旧未成年的情况,因此,将其设为特留份权利人意义甚大。关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笔者认为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祖父母、外祖父母缺乏劳动能力而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其视为特留份权利人,因为一方面如果不加条件将祖父母外祖父母一概设置成为特留份权利人有过分限制遗嘱自由之嫌,而如果将其全部否定,在祖父母、外祖父母缺乏劳动能力,而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其不是特留份权利人,而被继承人又未为其留下遗产的情况,无非加重了社会负担,体现不出社会对老年人的关心和爱护。   其次,关于特留份份额的问题。这个问题明确了国家对遗嘱自由的控制力度,对待该问题必须审慎处理,如果,特留份额过多,则对被继承人不公平,如果过少又没有实际价值。计算特留份份额的模式主要有两种“全体特留主义模式”和“个别特留主义模式”。根据我们国家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在我们国家,采用个体特留主义模式,比照法定继承的应继份额来确定特留份份额比较适宜。具体原因在于,比照法定继承份额来确定特留份份额人们比较容易接受,特留份的作用在于确定遗嘱可以在多大的范围内减少法定继承人的应继份,特留份的份额应该以法定应继份为基础,一方面符合法定继承人的心理预期,另一方面遗嘱人也可以知道自己是否违背了特留份制度。
  综上所述,在民法典编纂之际,对于继承编的迫在眉睫,具体来讲,明确公序良俗条款的确有助于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尊重遗嘱人遗嘱自愿的前提下维护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而对于我们的必留份制度,应该看到其弊端,引进特留份制度,维护良好的家风,促进社会和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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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作者简介:
  管茹,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8级硕士研究生,研究领域:亲属法,继承法。单位:西北政法大学,学历:硕士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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