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职业足球运动员转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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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职业足球运动员与职业足球俱乐部的关系应当属于劳动关系,但是职业球员的劳动者身份并不是十分明确。职业球员作为劳动法中的特殊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应该得到保障。由于我国职业足球联赛起步较晚,因此在某些制度上较为滞后,尤其在转会制度方面几经变革。在我国劳动立法发展的同时,职业足球的转会制度也日渐成熟,完成了与劳动立法和国际足坛规则的衔接。
  关键词 职业足球运动员 劳动者 转会制度
  对职业体育而言,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的关系仍然属于劳动关系,而作为劳动关系的一方主体,职业运动员应享有作为劳动者的基本权利。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中国的体育事业也进入了市场化职业化的潮流,体育领域已经开始建立一种以市场为取向,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符合现代体育运动规律的运行机制和管理机制。但是在体育事业的市场化潮流中,由于各种政策、制度、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使得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纠纷事例屡次发生,国内的各种运作机制仍然存在着不少的问题,其中球员转会制度一度成为争论的焦点。但是在经历了多年的摸索之后,如今的球员转会制度终于与实现了与国际的接轨而日趋完善。
  一、职业足球运动员的界定
  目前对于职业运动员的定义有多种观点。一些学者认为职业运动员是指职业运动员是把某项运动作为一种谋生手段,将自身的竞技能力以商品的形式出现,换取劳务报酬的一种职业。中国足协规定:“职业球员是指年满18周岁,与职业俱乐部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以从事足球活动的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球员。”值得注意的是,要想成为职业球员还必须满足在中国足协进行注册的条件。王全兴教授则主张职业运动员是指以体育运动为职业, 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 提供体育竞技以获取薪金的运动员。结合上述几种观点,可以看出王全兴教授的观点是从法学角度出发且与法律实践较为接近,强调判断职业运动的主要标准是看其与俱乐部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即职业运动员是以竞技体育为职业,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体育竞技产品以获取薪金的运动员。
  二、职业足球运动员的劳动者身份界定
  根据《劳动法》的 规定,目前我国劳动关系的具体含义是指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经济社会关系。劳动关系具有以下特点:1.发生在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结合的过程中。2.劳动关系兼具平等性与隶属性。3.劳动关系兼具财产性与人身性。那么职业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呢,是否应当纳入《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呢?首先,我国的职业俱乐部一般都具有企业法人的资格,属于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范畴。其次,我国规定职业球员必须年满18周岁,符合法律规定的最低就业年龄的标准。再次,职业球员通过与俱乐部签订工作合同建立关系,运用自身技能,参与商业比赛,获取报酬收入。最后,职业球员必须遵守俱乐部的管理规章制度,服从俱乐部的指挥和安排。综上所述,可以看出职业足球运动员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劳动者的范畴,应当纳入《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保护范畴。
  职业球员相对于一般的劳动者又具有其特殊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职业球员劳动技能的特殊性。职业球员通常都要具备一定的体能技巧、速度、弹跳、身体柔韧性、战术理解力等各项素质,而这些素质往往是无法通过短期的培训而能获得的。2.成为一名职业球员往往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3.职业球员的稀缺性。由于职业球员需要具备一定的素质和技能,以及耗费巨额的成本,因此选择足球作为职业的人群是有限的。4.职业球员面临较高的职业风险和淘汰率。因为竞技体育对抗的激烈性,职业球员很容易在比赛或者训练中受到伤害。而且职业球员的职业寿命都较为短暂,加之大部分球员除足球技能之外身无长技,很多职业球员在退出足球领域后很难再找到其他领域的工作。5.职业球员自由流动的有限性,因为足球行业的特殊性,很多国家都对球员转会做出特殊的规定。6.此外,我国职业足球运动员在接受俱乐部管理的同时,还必须在中国足协进行注册,接受足协的管理。
  三、职业球员转会制度
  (一)我国的转会制度演变
  中国足球运动从1993年开始实行联赛职业化,在这期间曾经历经了多次的变革。在职业化之前,中国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球员转会。80年代后期,逐渐开始出现一系列非正式的足球转会,主要以地方球队之间的人员借调形式进行,大部分都牵涉到行政的干预即由地方体委和政府之间协商,决定将某球员的“关系”转移到另一个体委。而且此种调整多是免费的。
  职业化之后,中国足球联赛的转会制度幾经变革,主要可以划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1994年——1997年自由转会阶段。1994年中国足协正式施行运动员的转会制度,国内球员的转会开始采用挂牌制、无合同球员长期转会限制等规定,并且需要支付一定的转会费。这个阶段球员转会相对比较自由,球员的去向明确而透明,转会的成功率高。球员提出转会要求后,只要符合足协的相关规定,都可以与想加盟的俱乐部之间自由洽谈。但这个时期的转会市场也存在着一些问题,由于转会制度不完善、转会费的计算没有精确标准,加之足球运动员的短缺,所以滋生了很多“签字费”、“私下交易”等违规行为。
  2.1998年——2004年摘牌制阶段。摘牌制是指所有已经被“挂牌”的球员,都必须在这一天的“摘牌会”上决定归属,而无法自行决定其转会意向。一方面,此种制度忽视了球员自由选择的权利,导致很多球员无法选择转会的俱乐部。另一方面,摘牌成功的俱乐部虽然获得了与球员签约转会的权利,但并没有完成转会的义务。这就导致了由于双方俱乐部无法就转会协议达成一致而取消转会,从而致使球员无法转会其他俱乐部。例如2001年 转会时的彭伟军,因为沈阳海狮不同意支付原俱乐部青岛海牛开出的报价,最终他既无法转会其它俱乐部,也无法返回青岛,只能选择退役。
  3.2005年——2010年相对自由阶段。中国足协在2005年取消了摘牌制,但同时规定若25岁以上球员所在的原俱乐部希望继续与该球员签约,那么该队员不得转会,这样的规定严重束缚了球员的人身自由。中国足球这一时期自由转会的球员仍然必须支付与摘牌制下相等的转会费,而国际足坛自从博斯曼案出现之后,早已开始实行无转会费的自由转会制度,即球员与俱乐部合同到期后就获得了“自由之身”,何去何从再也不受俱乐部的任何限制。所以这种与国际足坛的无转会费的自由转会仍然存在本质的区别。在转会时球员自身的意愿并不在俱乐部的考虑范围之内,运动员只是俱乐部之间买卖的“商品”。   4.2010年——至今与国际接轨阶段。根据中国足协颁布的《2011赛季中国足协球员身份及转会暂行规定》,“只要球员合同到期,就可以成为自由球员,有权与国内、国际任何其他俱乐部签订工作合同”。这意味着各个俱乐部可以自由联系球员,转会成功后到足协注册即可;如球员与原俱乐部合同到期,可以以自由人的身份加盟其他俱乐部,原俱乐部不得收取转会费。2008年《劳动合同法》出台,其中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权。但是此条规定是否适用于职业足球领域呢?因为职业足球具有其特殊性,职业球员在加入俱乐部之后,俱乐部在球员培训方面支付了巨额的经费,特别是对于一些年轻球员,可能在很小的时候就加入了俱乐部。如果其在成名之后任意解除劳动合同,这对俱乐部来说无疑会造成巨大的损失。而且职业足球运动具有特殊性,如果球员流动过于自由,球队很难保持自身的战术风格。但是从球员的利益出发,球员虽然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并不意味着,俱乐部可以任意限制其自由择业的权利。一些俱乐部通过主张竞业禁止来限制球员的转会自由,但这明显不符合竞业禁止的目的,即保护商业秘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條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条款,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专业培训费用,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的此条规定合理的解决了俱乐部在转会过程中的利益保障。中国足协的新规定与国际足坛的转会规定和国内的劳动立法相接轨,在维护球员权利的同时也保障了俱乐部的合法利益。
  四、小结
  中国足球职业化之路已经走过了风风雨雨的二十年,在这二十年里中国足球的转会制度也几经变革,从最初的自由开放,到中期的收紧限制,再到如今的回归自由,中国的转会制度在不断地进步和完善。其间值得我们总结的经验有以下几点:
  (1)足球运动员作为职业足球联赛的一方主体,其作为劳动者的身份必须得到明确,而作为劳动者一方,球员仍然是弱势群体,因此球员的劳动权利必须得到合理的保障。职业球员应当纳入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范围。
  (2)由于足球行业的特殊性,应当制定针对职业足球的专项法律法规,以对其更好的规范。应当明确职业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建立完善的纠纷解决机制。
  (3)“自由”是中国足协应赋予球员的权利,但对于“自由”的管理和引导,却需要更严谨和细致一些。中国足协作为球员的管理者也应当明确自身的职责,更好地保护俱乐部的利益、更好地规范球员转会市场。
  参考文献:
  [1]杨铁黎、张建华:《职业体育市场运作模式的理论探讨》,载《体育与科学》2000年第12期。
  [2]中国足球协会:《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
  [3]王全兴、侯玲玲:《我国职业足球运动员的劳动者地位和劳动法保护》,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118期。
  [4] 董保华:《十大热点事件透视劳动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1版,第8页。
  [5]所有试图完成国内转会的中国球员都必须首先被自己所属的俱乐部“挂牌”,即俱乐部正式同意该球员转会。挂牌必须在每年的转会申报截止日期前完成,此日期后不能增加人选,但是可以将已经挂牌的球员撤销,被称为“撤牌”。
  [6]娄春风:《论职业运动员的劳动者地位—以转会权为中心》,载《西安体育学院学报》2010年27卷第4期。
  作者简介:
  刘大龙(1988-),男,汉族,安徽蒙城人,华东政法大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劳动与社会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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