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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步伐的加快,乡村社会纠纷日益复杂化和多样化,传统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难以适应新型农村纠纷的需求,迫切需要构建多元化的农村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该研究根据乡村社会纠纷的特点以及当前乡村社会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所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构建本土化的农村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确保有效化解农村社会因纠纷所积聚的矛盾,缓解基层法院和派出法庭日益增长的诉讼案件的压力,维护乡村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农村多元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有四个方面:
(一)完善我国农村现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我国农村现有的非诉讼方式在纠纷解决中运行不畅的原因,主要在于其自身机制的缺陷,对我国乡村社会现存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不能片面地一概予以否认、废弃,而应在充分认识其合理性、存在的问题以及问题产生的原因的基础上,对现有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进行改革、完善,以尽可能发挥其高效解决农村纠纷的作用。因此,需要不断完善人民调解制度。首先,政府应加大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财政支持,确保人民调解委员会有足够的经费开支,激发人民调解员从事农村矛盾纠纷调解的积极性;其次,定期对调解员进行培训,提高他们解决新型农村纠纷的能力;再次,对调解程序给予相应的规范,同时赋予调解协议的法律约束力,如当事人不履行,可申请基层法院强制执行。
(二)尝试创建新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第一,尽快将仲裁引入农村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农村日益增多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经济合同纠纷、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和医疗事故纠纷,需要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传统的人民调解难以有效化解,而仲裁能兼顾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有利于这些农村新型纠纷的解决。但目前我国《仲裁法》规定农村集体承包纠纷不属于仲裁的受案范围,并且在乡镇和县城都不设立仲裁机构,这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农民对仲裁的选择与利用。我们应尽快对《仲裁法》进行修改,将农村集体承包纠纷纳入《仲裁法》的受案范围,并根据乡村社会的特点,在农村设立民间性的简易仲裁机构。简易仲裁机构除了聘请一些法律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之外,还可考虑聘任农村中一些德高望重、熟悉乡村社会民俗风情、具有较高纠纷解决能力的人担任仲裁员,同时赋予农村简易仲裁机构裁决的法律效力,对于生效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可申请基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确保仲裁裁决能获得有效执行。
第二,建立乡村社会法庭。2009年,河南省高院先试点后在全省范围内推广社会法庭,其基本目的是动员和利用乡村社会力量、资源来解决乡村社会纠纷,探索和创新非诉讼纠纷解决的新机制。社会法庭是在基层法院的主导下,聘请当地经验丰富、处事公道并具有较高纠纷解决能力的人担任社会法官,依据法律法规、乡规民约、公序良俗,自主、自治地协商调处乡村纠纷的社会组织。其基本特点是不收费、最亲和、最简便、最快捷。社会法庭调解的案件,除调解达成协议即时履行或者当事人不要求法院确认效力以外,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自愿原则,人民法院可以非诉讼程序予以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使社会法庭与诉讼形成了有机的衔接,社会法庭的民间威望获得了法院支撑,弥补了人民调解协议只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而造成的在实务中与诉讼衔接之不足,具有体制上的优势。可见,社会法庭既可以根据村规民俗快捷地解决纠纷,也有利于培养村民的自治意识与参政意识,可考虑在全国范围内推广。
(三)实现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以及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
第一,实现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有效衔接与良性互动。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各有优势,也各有弊端。诉讼属于公力救济的范畴,程序规范,具有较高的公正性与权威性,但其时间较长、程序复杂、成本较高,它只是农民最终的一种选择;而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快捷、成本较低,但程序不规范、缺乏法律的保障。为了确保它们之间能实现有机协作以及优势互补,我们应建立相应的衔接机制。
第二,实现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有效衔接与良性互动。各个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相互关联、影响,共同构成一个平衡、系统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体系,其中任何一个因素的变化都会影响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作用的正常发挥,从而打破整个体系的平衡状态,使得整个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转出现混乱。随着乡村社会的发展,社会纠纷的质与量也将不断发生变化,解决纠纷的方式也应进行相应的改革与发展,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整体配置和衔接也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需要不断及时协调。
(四)社会各界应重视与支持非诉讼方式在农村的利用和发展。
首先,人大应加大立法的力度,制定、完善有关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程序规则,使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确定化、技术化、规范化,以增强农民运用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信心,这是非诉讼方式运作的制度保障。其次,政府应增加对多元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投入,建立经费保障机制,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从资金上保障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正常运转。再次,基层人民法院应转变观念,赞成并鼓励当事人利用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并通过有效途径执行当事人应用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达成的协议,以消除当事人的后顾之忧。最后,学术界应加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分析研究、开展有关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教育,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农村的设立、运行提供理论基础和高素质的人才,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
农村多元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有四个方面:
(一)完善我国农村现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我国农村现有的非诉讼方式在纠纷解决中运行不畅的原因,主要在于其自身机制的缺陷,对我国乡村社会现存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不能片面地一概予以否认、废弃,而应在充分认识其合理性、存在的问题以及问题产生的原因的基础上,对现有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进行改革、完善,以尽可能发挥其高效解决农村纠纷的作用。因此,需要不断完善人民调解制度。首先,政府应加大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财政支持,确保人民调解委员会有足够的经费开支,激发人民调解员从事农村矛盾纠纷调解的积极性;其次,定期对调解员进行培训,提高他们解决新型农村纠纷的能力;再次,对调解程序给予相应的规范,同时赋予调解协议的法律约束力,如当事人不履行,可申请基层法院强制执行。
(二)尝试创建新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第一,尽快将仲裁引入农村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农村日益增多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经济合同纠纷、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和医疗事故纠纷,需要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传统的人民调解难以有效化解,而仲裁能兼顾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有利于这些农村新型纠纷的解决。但目前我国《仲裁法》规定农村集体承包纠纷不属于仲裁的受案范围,并且在乡镇和县城都不设立仲裁机构,这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农民对仲裁的选择与利用。我们应尽快对《仲裁法》进行修改,将农村集体承包纠纷纳入《仲裁法》的受案范围,并根据乡村社会的特点,在农村设立民间性的简易仲裁机构。简易仲裁机构除了聘请一些法律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之外,还可考虑聘任农村中一些德高望重、熟悉乡村社会民俗风情、具有较高纠纷解决能力的人担任仲裁员,同时赋予农村简易仲裁机构裁决的法律效力,对于生效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可申请基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确保仲裁裁决能获得有效执行。
第二,建立乡村社会法庭。2009年,河南省高院先试点后在全省范围内推广社会法庭,其基本目的是动员和利用乡村社会力量、资源来解决乡村社会纠纷,探索和创新非诉讼纠纷解决的新机制。社会法庭是在基层法院的主导下,聘请当地经验丰富、处事公道并具有较高纠纷解决能力的人担任社会法官,依据法律法规、乡规民约、公序良俗,自主、自治地协商调处乡村纠纷的社会组织。其基本特点是不收费、最亲和、最简便、最快捷。社会法庭调解的案件,除调解达成协议即时履行或者当事人不要求法院确认效力以外,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自愿原则,人民法院可以非诉讼程序予以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使社会法庭与诉讼形成了有机的衔接,社会法庭的民间威望获得了法院支撑,弥补了人民调解协议只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而造成的在实务中与诉讼衔接之不足,具有体制上的优势。可见,社会法庭既可以根据村规民俗快捷地解决纠纷,也有利于培养村民的自治意识与参政意识,可考虑在全国范围内推广。
(三)实现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以及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
第一,实现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有效衔接与良性互动。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各有优势,也各有弊端。诉讼属于公力救济的范畴,程序规范,具有较高的公正性与权威性,但其时间较长、程序复杂、成本较高,它只是农民最终的一种选择;而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快捷、成本较低,但程序不规范、缺乏法律的保障。为了确保它们之间能实现有机协作以及优势互补,我们应建立相应的衔接机制。
第二,实现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有效衔接与良性互动。各个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相互关联、影响,共同构成一个平衡、系统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体系,其中任何一个因素的变化都会影响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作用的正常发挥,从而打破整个体系的平衡状态,使得整个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转出现混乱。随着乡村社会的发展,社会纠纷的质与量也将不断发生变化,解决纠纷的方式也应进行相应的改革与发展,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整体配置和衔接也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需要不断及时协调。
(四)社会各界应重视与支持非诉讼方式在农村的利用和发展。
首先,人大应加大立法的力度,制定、完善有关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程序规则,使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确定化、技术化、规范化,以增强农民运用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信心,这是非诉讼方式运作的制度保障。其次,政府应增加对多元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投入,建立经费保障机制,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从资金上保障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正常运转。再次,基层人民法院应转变观念,赞成并鼓励当事人利用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并通过有效途径执行当事人应用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达成的协议,以消除当事人的后顾之忧。最后,学术界应加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分析研究、开展有关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教育,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农村的设立、运行提供理论基础和高素质的人才,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