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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所载“解娶亡人为妻”案中,当事人按律应处以“黥为城旦”之刑,但因其之前曾受黥刑与劓刑,故而最终所处刑罚变为“斩左趾为城旦”。从此案出发,可以对秦及汉初的“斩趾”之刑细加琢磨。一般情况下,斩趾刑在秦及汉初的律令体系中不能单独适用,而是需要与徒刑构成复合刑罚,且在复合刑罚中处于从属地位。这一制度渊源自先秦以肉刑之人服劳役的传统,但与先秦以肉刑为主刑的情况大不相同。先秦至秦代,肉刑的地位不断下降,并最终在秦人的律令体系中丧失了主刑地位,成为依附于徒刑的刑罚。这主要是因为秦人需要保留具有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