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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司注销既是公司主体法人人格消灭的最后程序,又是对公司主体人格消灭的资格确认。公司在注销前由于存在大量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公司的注销必然要涉及到债权债务关系的终结。遗憾的是我国公司法中没有关于公司注销后遗留债权的明文规定,导致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存在矛盾与冲突。本文从公司法理论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分析出发结合实际操作中的真实案例分析和国外立法经验,在最大的基础上维护原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法立法的完善从而构建我国公司注销后公司遗留债权的处理路径与思路。
关键词:公司注销;遗留债权;剩余资产;原股东
中图分类号:G6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3-0000-01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这就会导致原公司存在的债权应该由谁来主张?如果是由原公司主张那么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该依据何在?如果是由原公司股东主张那么其法律依据何在?是依据原股东对公司剩余财产的所有权还是基于对原公司债权的承受?是以股东名义还是以公司名义?如果以公司名义是股东代位诉讼还是其他?如果以股东名义主张是以其出资额为限还是可以主张全部债权?
二、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之界定
公司作为民商事经济主体,清算注销行为使其主体资格在法律层面丧失,其无法再享有、承担相应的民事权利及义务。因此,在公司已不具备享有、承担相应民事权利及义务情况下,研究如何解决新出现的遗漏债权债务纠纷,首先需要解决的就是公司注销后,公司在不具有法人资格情况下出现的遗漏债权债务的法律属性及范围。这一基本性界定也构成了笔者随后建构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处理思路的基础。
公司注销后遗漏的债权债务,是公司经过解散、清算并依法核准注销后新出现的未纳人清算程序的债权债务,其主要是因各种主客观因素未及时在规定期限内发现、申报的债权或债务。关于公司注销后的遗漏债权债务的法律属性,有学者主张该部分遗漏债权债务为无主或丧失请求权的财产,其该主张主要基于现行公司相关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及公司法均明确规定,公司依法注销登记核准后法人资格消灭,其一切权利义务不再存在,因此可以说该观点基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提出,符合我国现行公司成文法立法之内容。但笔者认为虽然法律实践运用中可以“恶法亦法”,但理论的研究和探讨必须超前于现有成文法规定,立足于不断出现的新的法津纠纷实践,从而对相关概念进行更合理的再认识。
就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的法律属性,根据现行公司法律规定,公司注销后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但公司注销后出现的遗漏债权债务如认定为无主或丧失请求权的财产,对实际存在的利益纠纷不予以解决,实在不符合法律利益分配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合市民社会公平正义、诚实信用之价值取向。基于此,参考有关先进国家如美国各州有关公司注销的规定,笔者认为应给予公司注销后保留其处置遗漏债权债务主体资格一定期限,因此,笔者关于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法律属性的界定也是以此为前提,具体为:第一,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处置主体保留期限内出现的遗漏债权债务的法律属性。第二,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处置主体保留期限届满后出现的遗漏债权债务法律属性。其一,就该部分期限届满出现的遗漏债权,在法律属性上可界定为优先清偿清算债权后股东可支配的财产。该部分保留期限届满出现的遗漏债权实现还涉及股东如何行使该部分遗漏债权、该部分遗漏债权实现是否应优先清偿清算未得到完全偿付的债权人以及此后如出现遗漏债务,原公司股东是否应在该部分受益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等问题。这些笔者将在后面部分进行详细的分析和论述。其二,就该部分期限届满出现的遗漏债务的法律属性,笔者认为根据清算组在清算程序中是否存有过错,该部分债务受清偿范围不尽相同。当然,在制度设计上原公司股东是以其清算程序其分配的剩余财产为限来承担相应责任。
二、公司注销后债权实现问题的解决思路
(一)公司注销后原公司的债权转化为原股东的债权。
公司在清算终结后,股东分得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当然应包括公司遗留的、尚未实现的债权。对于这部分债权,因为公司已不存在了,去了由原公司继续行使权利的依据,只能由原公司的股东来行使权利。原股东行使权利存在的首要障碍是,如何将原公司的债权转化为股东的债权,而只有转化后,才能由原股东向原公司债务人主张权利。针对不同的情况,有三种解决思路;(1)在公司注销前将债权转让给股东。(2)分配债权给股东。在这种模式下,公司不履行债权转让程序,而是在分配公司剩余财产时将遗留的、尚未实现的债权直接分配给股东。(3)被遗漏的债权,原股东均有权追索。对于被遗漏的债权,原股东仍享有最终所有权。但由于在清算阶段该部分债权可能还未被发现,而是在公司终结后被发现的,所以这部分债权不可能在公司终结前被分配到股东个人名下,应属于原股东共有,因此,这部分债权原股东均有追索权。
(二)公司注销后文件的保存。
公司注销后,要继续实现公司尚未实现的债权和社会责任等,必须以公司在存续期间的文件为依据。但是,公司一旦被注销,其法律人格即告消灭,那么谁是保存公司文件的主体呢?综合世界各国法例,无非两种保存主体:一是官方主体,即法院或其他官方机构,;二是在原股东中确定,即私主体。从我国公司登记和注销的机构和程序来看,法定的机构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我国公司注销又很少通过法院的程序来完成,因此,为了监督和操作方便,在公司注销后,应将公司在存续期间的文件交由原公司登记机关保存为宜。
(三)公司注销后债权的实现。
原股东在通过上述第一、二两种方式取得债权后,即可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追索。其追索所得,由自己取得,其他股东不得主张权利,债务人也不能以公司已经终结为由对抗这种权利主张。
原股东在通过上述第三种方式实现债权后,有义务通知其他股东,并仍应按原出资比例分配所实现的债权。从目前《公司法》的立法倾向来看,在公司注销的制度设计上过于关注公司债务人的利益而忽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须知在市益,任何人与公司发生关系的目的,也在于谋取利益,因此,不应偏重于保护一个群体而忽视另外的群体。任何人投资于公司都应预见到风险,同样,任何人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也应预见到风险。而从鼓励投资、发展经济的目的出发,理应平等保护所有主体的利益。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人出资设立公司的目的都在于谋取利益,任何人与公司发生关系的目的,也在于谋取利益,而从鼓励投资、发展经济的目的出发,理应平等保护所有主体的利益。
参考文献:
[1]王小莉.公司注销后遗留债权债务处理相关问题研究[J].仲裁实务.2010,(21).
[2]闰周秦、程华.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实现问题[J].探索视线,2007,(3).
[3]谢春晖.论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的处理[J].商品与质量.2012,(6).
[3]王红一.公司解散后悬疑债权处置研究[J].法商研究.2006,(11).
作者简介:祖斌(1991—),男,汉族,陕西省西安市,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公司法。
关键词:公司注销;遗留债权;剩余资产;原股东
中图分类号:G6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3-0000-01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这就会导致原公司存在的债权应该由谁来主张?如果是由原公司主张那么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该依据何在?如果是由原公司股东主张那么其法律依据何在?是依据原股东对公司剩余财产的所有权还是基于对原公司债权的承受?是以股东名义还是以公司名义?如果以公司名义是股东代位诉讼还是其他?如果以股东名义主张是以其出资额为限还是可以主张全部债权?
二、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之界定
公司作为民商事经济主体,清算注销行为使其主体资格在法律层面丧失,其无法再享有、承担相应的民事权利及义务。因此,在公司已不具备享有、承担相应民事权利及义务情况下,研究如何解决新出现的遗漏债权债务纠纷,首先需要解决的就是公司注销后,公司在不具有法人资格情况下出现的遗漏债权债务的法律属性及范围。这一基本性界定也构成了笔者随后建构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处理思路的基础。
公司注销后遗漏的债权债务,是公司经过解散、清算并依法核准注销后新出现的未纳人清算程序的债权债务,其主要是因各种主客观因素未及时在规定期限内发现、申报的债权或债务。关于公司注销后的遗漏债权债务的法律属性,有学者主张该部分遗漏债权债务为无主或丧失请求权的财产,其该主张主要基于现行公司相关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及公司法均明确规定,公司依法注销登记核准后法人资格消灭,其一切权利义务不再存在,因此可以说该观点基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提出,符合我国现行公司成文法立法之内容。但笔者认为虽然法律实践运用中可以“恶法亦法”,但理论的研究和探讨必须超前于现有成文法规定,立足于不断出现的新的法津纠纷实践,从而对相关概念进行更合理的再认识。
就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的法律属性,根据现行公司法律规定,公司注销后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但公司注销后出现的遗漏债权债务如认定为无主或丧失请求权的财产,对实际存在的利益纠纷不予以解决,实在不符合法律利益分配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合市民社会公平正义、诚实信用之价值取向。基于此,参考有关先进国家如美国各州有关公司注销的规定,笔者认为应给予公司注销后保留其处置遗漏债权债务主体资格一定期限,因此,笔者关于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法律属性的界定也是以此为前提,具体为:第一,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处置主体保留期限内出现的遗漏债权债务的法律属性。第二,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处置主体保留期限届满后出现的遗漏债权债务法律属性。其一,就该部分期限届满出现的遗漏债权,在法律属性上可界定为优先清偿清算债权后股东可支配的财产。该部分保留期限届满出现的遗漏债权实现还涉及股东如何行使该部分遗漏债权、该部分遗漏债权实现是否应优先清偿清算未得到完全偿付的债权人以及此后如出现遗漏债务,原公司股东是否应在该部分受益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等问题。这些笔者将在后面部分进行详细的分析和论述。其二,就该部分期限届满出现的遗漏债务的法律属性,笔者认为根据清算组在清算程序中是否存有过错,该部分债务受清偿范围不尽相同。当然,在制度设计上原公司股东是以其清算程序其分配的剩余财产为限来承担相应责任。
二、公司注销后债权实现问题的解决思路
(一)公司注销后原公司的债权转化为原股东的债权。
公司在清算终结后,股东分得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当然应包括公司遗留的、尚未实现的债权。对于这部分债权,因为公司已不存在了,去了由原公司继续行使权利的依据,只能由原公司的股东来行使权利。原股东行使权利存在的首要障碍是,如何将原公司的债权转化为股东的债权,而只有转化后,才能由原股东向原公司债务人主张权利。针对不同的情况,有三种解决思路;(1)在公司注销前将债权转让给股东。(2)分配债权给股东。在这种模式下,公司不履行债权转让程序,而是在分配公司剩余财产时将遗留的、尚未实现的债权直接分配给股东。(3)被遗漏的债权,原股东均有权追索。对于被遗漏的债权,原股东仍享有最终所有权。但由于在清算阶段该部分债权可能还未被发现,而是在公司终结后被发现的,所以这部分债权不可能在公司终结前被分配到股东个人名下,应属于原股东共有,因此,这部分债权原股东均有追索权。
(二)公司注销后文件的保存。
公司注销后,要继续实现公司尚未实现的债权和社会责任等,必须以公司在存续期间的文件为依据。但是,公司一旦被注销,其法律人格即告消灭,那么谁是保存公司文件的主体呢?综合世界各国法例,无非两种保存主体:一是官方主体,即法院或其他官方机构,;二是在原股东中确定,即私主体。从我国公司登记和注销的机构和程序来看,法定的机构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我国公司注销又很少通过法院的程序来完成,因此,为了监督和操作方便,在公司注销后,应将公司在存续期间的文件交由原公司登记机关保存为宜。
(三)公司注销后债权的实现。
原股东在通过上述第一、二两种方式取得债权后,即可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追索。其追索所得,由自己取得,其他股东不得主张权利,债务人也不能以公司已经终结为由对抗这种权利主张。
原股东在通过上述第三种方式实现债权后,有义务通知其他股东,并仍应按原出资比例分配所实现的债权。从目前《公司法》的立法倾向来看,在公司注销的制度设计上过于关注公司债务人的利益而忽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须知在市益,任何人与公司发生关系的目的,也在于谋取利益,因此,不应偏重于保护一个群体而忽视另外的群体。任何人投资于公司都应预见到风险,同样,任何人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也应预见到风险。而从鼓励投资、发展经济的目的出发,理应平等保护所有主体的利益。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人出资设立公司的目的都在于谋取利益,任何人与公司发生关系的目的,也在于谋取利益,而从鼓励投资、发展经济的目的出发,理应平等保护所有主体的利益。
参考文献:
[1]王小莉.公司注销后遗留债权债务处理相关问题研究[J].仲裁实务.2010,(21).
[2]闰周秦、程华.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实现问题[J].探索视线,2007,(3).
[3]谢春晖.论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的处理[J].商品与质量.2012,(6).
[3]王红一.公司解散后悬疑债权处置研究[J].法商研究.2006,(11).
作者简介:祖斌(1991—),男,汉族,陕西省西安市,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