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看守所是依法羁押各类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的特殊场所。虽然这些在押人员被限制了人身自由,但是他们还不同程度的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法权益和权利义务。作为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对监管场所在监管活动和执行刑罚过程中的人权保障显得越来越重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在押人员的保障远未达到法律所期望的境界。本文从构建和谐社会、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角度,对看守所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原因、对策等方面谈点简单的认识。
[关键词]看守所;驻所检察;在押人员;权益保障
看守所作为审前羁押机构,担负着两项职能: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湮灭证据、串供等事件的发生,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要依法剥夺其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同时,其依法享有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也要得到保护即人权保障。看守所作为审前机构的这两项职能同等重要,不得有任何偏颇。但二者之间在实践中却呈现出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受追诉的对象,一旦被羁押,就会处于非常脆弱的地位,国家权力如用之不当,则极易造成对他们实体权利的侵害。因此,对其必须进行有效地制约,在崇尚“法治”、保障人权呼声高涨的今天,如何确保被羁押监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
一、在押人员权益得不到保障的原因
在社会主义法制不断完善的今天,在押人员权益仍然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
(一)法律和体制方面存在缺陷
一是检察监督缺乏法律权威。立法上规定检察机关有监督的职责,却没有规定监督的程序、权限和有效手段,导致实践中检察监督仅限于口头纠正、协调,提出检察建议,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法,毫无强制性可言,纠正违法成为检察机关单方的行为,看守所可以不予理会,纠正力度也就可想而知了。二是缺乏有效的司法审查程序。这主要体现在:一方面,强制措施的决定和实施机关相对重合,有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之嫌。这样在采取、实施强制措施时,该机关完全是基于侦查、公诉的需要,考虑在押人员的权利也就少些;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延长期过长,且适用对象不够具体明确,不利于对在押人员权利的保护。我国刑诉法规定对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多次作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留37天,这种延长不经司法审查,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另外,这三类案件的主体规定不明确,实践中出现随意判定的现象。三是羁押与审讯不分离。看守所是办理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的职能部门,由于不可避免的“裙带关系”,使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侵犯在押人员权利的行为难以被及时发现与有效纠正。
(二)律师法地位的先天不足与监督的缺位
修改后的律师法为律师行使会见权削去了经过侦查机关批准这重阻力,律师只要凭律师执业证、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任何机关的批准就可以会见。这可以防止刑讯副供及侦查阶段的其它不规范行为对在押人员权利的侵犯。但是,由于侦查机关对律师习惯性的对立情绪,造成了实践中人为地设置种种阻碍。此外,律师权利在其它场合对在押人员人权的保障监督也显现出它的局限性,如在押人员被采取讯问、检查等强制侦查手段时,律师没有在场权;律师到审查起诉阶段才能成为辩护人,但此时也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三)检察监督方面的被动性
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相关制度不健全。驻所检察室开展法律监督工作,是否有权查阅档案资料,是否有权要求监管民警如实陈述监管情况,是否对故意阻碍驻所检察人员开展法律监督工作并造成一定后果的行为人应如何处理等等,现行法律制度均未作出明文规定。监督看守所执法活动的法律制度不健全,决定了驻看守所检察监督工作只能处于“弱监督”的尴尬地位。二是监督的滞后性。检察机关对监管活动的监督还基本停留在事后监督,对有可能侵犯人权的倾向出现时,不能及时地提出检察建议而避免发生。又因不介入侦查过程,缺少一种适时的现场监督,非常不利于在侦查起诉阶段对在押人员权益的保护。三是驻看守所检察室法律监督的力度不够。尽管在各级看守所均有同级人民检察院派驻的检察室,《看守所条例》第8条也规定了“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其后各级人民检察院还制定了许许多多法律监督工作细则,但对属于公安部门的看守所均没有约束力。个别监管民警总觉得检察监督“碍手碍脚”,抱怨检察室对他 “盯得太紧”。如果驻所检察室监督力度得不到强化,得不到执行,那么对牢头狱霸的预防、打击必然会流于形式、无所作为,势必间接影响到在押人员合法权益保障。
二、保障在押人员权益的对策
在押人员被羁押期间,限制了部分人身自由,但不是剥夺所有的权利。他们仍然享有生存权、申诉权、控告权、人格权、劳动保护、人身安全及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等;驻所检察人员有“对看守所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保障有关法律政策的正确实施”的职责,其目的就在于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一)树立以“人权保障”为目标的现代司法理念
监管场所应当把执法观念转换到对人权保障的认识上来,站在宪法、法律和党的事业至上、人权保障至上的高度,摒弃不合时宜的羁押和改造理念。我们要淡化监管场所是惩罚人的观念。看守所监管的对象是主要是未决犯,对他们自由的剥夺,只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因尚未得到法律的最终裁决,所以对他们的监管决不能看作是一种法律上的处罚,否则就是对罪行法定原则的违背。监管场所作为刑法的执行机关,剥夺了在押人员的人身自由本身就意味着对其进行了惩罚,此外的任何惩罚都是违法的、不人道的。
(二)建立和完善与人权保障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对在押人员的人权保护,检察机关只能根据法律的授权通过监督的方式实施,这就要求应有一套完备的法律监督法规体系。首先,对在押人员的人权保障应制定专门的规定。因为在押人员属于特殊的群体,对其各项权利应进行列举性的规定,并规定在他们行使此项权利时监管场所应当怎样做。以此来引起监管部门的重视,确保在押人员人权的实现。其次,完善监督的规程,增强监督的可操作性。《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都规定了明确的内容和方式,但对刑罚的执行监督只作了非常原则的规定,并且缺乏相应的监督形式,可操作性差。如在刑罚的执行监督中,担负执行监督的检察机关无法得到罪犯犯罪性质、判处的刑罚、服刑起止时间、何时应交付执行的原始法律文书,实践中只能依靠监管场所自己提供的材料进行监督,监督质量大打折扣。最后,应规定监督的强制性以保证监督的权威。检察机关在监所检察工作中提出纠正意见后,完全依靠监管场所或管教民警的自觉纠正,如果被他们对监督意见置之不理,检察机关也无可奈何。所以,必须赋予监督的强制性质,看守所对监督必须做出反应以保障监督效果。
(三)完善对监管场所进行监督的相关机制
一是完善监管监督内部机制。检察机关应当根据看守所监管工作的实际,为监所检察工作制订一整套的制度,包括人员数量的设置、监管工作的开展方式、人员的轮换、奖惩等,明确检察机关的职责,规范检察干警的监督行为,提高检察干警对监管部门人权保障情况进行监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二是完善日常监督机制。完善日常监督的内容和方式,保持监督的连续性、全面性,实现对被监管人的全面和全程监督,使每一个人从被羁押(监禁)的第一天起,其人权状况就置于检察机关监督之下,直至释放。所以,要建立制度,经常与他们保持接触,这也可以使监管部门更加认真地履行职责,加强对在押人员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视。同时,与被监管人保持经常性联系,可以了解更多情况,使检察机关监督有据,监督更加富有成效。
(四)建立与公安机关相分离的侦查羁押制度
由于目前我国的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对讯问程序是否合法很难进行客观的监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被羁押,其权利往往无从获得保障。因为从理论上看,将诉讼的一方完全置于另一方的控制之下,就已经违背了控辩平等的基本诉讼原则。从实践经验来看,侦羁合一的管理体制也确实构成了对在押人员基本权利的威胁。因此,使羁押场所与侦查机关脱钩,实行检察中立,不仅能有效地防止刑讯逼供,而且可以在被告人当庭翻供时为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提供可信的证明,解决非法证据的证明难题。
[关键词]看守所;驻所检察;在押人员;权益保障
看守所作为审前羁押机构,担负着两项职能: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湮灭证据、串供等事件的发生,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要依法剥夺其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同时,其依法享有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也要得到保护即人权保障。看守所作为审前机构的这两项职能同等重要,不得有任何偏颇。但二者之间在实践中却呈现出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受追诉的对象,一旦被羁押,就会处于非常脆弱的地位,国家权力如用之不当,则极易造成对他们实体权利的侵害。因此,对其必须进行有效地制约,在崇尚“法治”、保障人权呼声高涨的今天,如何确保被羁押监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
一、在押人员权益得不到保障的原因
在社会主义法制不断完善的今天,在押人员权益仍然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
(一)法律和体制方面存在缺陷
一是检察监督缺乏法律权威。立法上规定检察机关有监督的职责,却没有规定监督的程序、权限和有效手段,导致实践中检察监督仅限于口头纠正、协调,提出检察建议,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法,毫无强制性可言,纠正违法成为检察机关单方的行为,看守所可以不予理会,纠正力度也就可想而知了。二是缺乏有效的司法审查程序。这主要体现在:一方面,强制措施的决定和实施机关相对重合,有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之嫌。这样在采取、实施强制措施时,该机关完全是基于侦查、公诉的需要,考虑在押人员的权利也就少些;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延长期过长,且适用对象不够具体明确,不利于对在押人员权利的保护。我国刑诉法规定对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多次作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留37天,这种延长不经司法审查,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另外,这三类案件的主体规定不明确,实践中出现随意判定的现象。三是羁押与审讯不分离。看守所是办理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的职能部门,由于不可避免的“裙带关系”,使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侵犯在押人员权利的行为难以被及时发现与有效纠正。
(二)律师法地位的先天不足与监督的缺位
修改后的律师法为律师行使会见权削去了经过侦查机关批准这重阻力,律师只要凭律师执业证、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任何机关的批准就可以会见。这可以防止刑讯副供及侦查阶段的其它不规范行为对在押人员权利的侵犯。但是,由于侦查机关对律师习惯性的对立情绪,造成了实践中人为地设置种种阻碍。此外,律师权利在其它场合对在押人员人权的保障监督也显现出它的局限性,如在押人员被采取讯问、检查等强制侦查手段时,律师没有在场权;律师到审查起诉阶段才能成为辩护人,但此时也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三)检察监督方面的被动性
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相关制度不健全。驻所检察室开展法律监督工作,是否有权查阅档案资料,是否有权要求监管民警如实陈述监管情况,是否对故意阻碍驻所检察人员开展法律监督工作并造成一定后果的行为人应如何处理等等,现行法律制度均未作出明文规定。监督看守所执法活动的法律制度不健全,决定了驻看守所检察监督工作只能处于“弱监督”的尴尬地位。二是监督的滞后性。检察机关对监管活动的监督还基本停留在事后监督,对有可能侵犯人权的倾向出现时,不能及时地提出检察建议而避免发生。又因不介入侦查过程,缺少一种适时的现场监督,非常不利于在侦查起诉阶段对在押人员权益的保护。三是驻看守所检察室法律监督的力度不够。尽管在各级看守所均有同级人民检察院派驻的检察室,《看守所条例》第8条也规定了“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其后各级人民检察院还制定了许许多多法律监督工作细则,但对属于公安部门的看守所均没有约束力。个别监管民警总觉得检察监督“碍手碍脚”,抱怨检察室对他 “盯得太紧”。如果驻所检察室监督力度得不到强化,得不到执行,那么对牢头狱霸的预防、打击必然会流于形式、无所作为,势必间接影响到在押人员合法权益保障。
二、保障在押人员权益的对策
在押人员被羁押期间,限制了部分人身自由,但不是剥夺所有的权利。他们仍然享有生存权、申诉权、控告权、人格权、劳动保护、人身安全及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等;驻所检察人员有“对看守所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保障有关法律政策的正确实施”的职责,其目的就在于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一)树立以“人权保障”为目标的现代司法理念
监管场所应当把执法观念转换到对人权保障的认识上来,站在宪法、法律和党的事业至上、人权保障至上的高度,摒弃不合时宜的羁押和改造理念。我们要淡化监管场所是惩罚人的观念。看守所监管的对象是主要是未决犯,对他们自由的剥夺,只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因尚未得到法律的最终裁决,所以对他们的监管决不能看作是一种法律上的处罚,否则就是对罪行法定原则的违背。监管场所作为刑法的执行机关,剥夺了在押人员的人身自由本身就意味着对其进行了惩罚,此外的任何惩罚都是违法的、不人道的。
(二)建立和完善与人权保障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对在押人员的人权保护,检察机关只能根据法律的授权通过监督的方式实施,这就要求应有一套完备的法律监督法规体系。首先,对在押人员的人权保障应制定专门的规定。因为在押人员属于特殊的群体,对其各项权利应进行列举性的规定,并规定在他们行使此项权利时监管场所应当怎样做。以此来引起监管部门的重视,确保在押人员人权的实现。其次,完善监督的规程,增强监督的可操作性。《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都规定了明确的内容和方式,但对刑罚的执行监督只作了非常原则的规定,并且缺乏相应的监督形式,可操作性差。如在刑罚的执行监督中,担负执行监督的检察机关无法得到罪犯犯罪性质、判处的刑罚、服刑起止时间、何时应交付执行的原始法律文书,实践中只能依靠监管场所自己提供的材料进行监督,监督质量大打折扣。最后,应规定监督的强制性以保证监督的权威。检察机关在监所检察工作中提出纠正意见后,完全依靠监管场所或管教民警的自觉纠正,如果被他们对监督意见置之不理,检察机关也无可奈何。所以,必须赋予监督的强制性质,看守所对监督必须做出反应以保障监督效果。
(三)完善对监管场所进行监督的相关机制
一是完善监管监督内部机制。检察机关应当根据看守所监管工作的实际,为监所检察工作制订一整套的制度,包括人员数量的设置、监管工作的开展方式、人员的轮换、奖惩等,明确检察机关的职责,规范检察干警的监督行为,提高检察干警对监管部门人权保障情况进行监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二是完善日常监督机制。完善日常监督的内容和方式,保持监督的连续性、全面性,实现对被监管人的全面和全程监督,使每一个人从被羁押(监禁)的第一天起,其人权状况就置于检察机关监督之下,直至释放。所以,要建立制度,经常与他们保持接触,这也可以使监管部门更加认真地履行职责,加强对在押人员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视。同时,与被监管人保持经常性联系,可以了解更多情况,使检察机关监督有据,监督更加富有成效。
(四)建立与公安机关相分离的侦查羁押制度
由于目前我国的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对讯问程序是否合法很难进行客观的监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被羁押,其权利往往无从获得保障。因为从理论上看,将诉讼的一方完全置于另一方的控制之下,就已经违背了控辩平等的基本诉讼原则。从实践经验来看,侦羁合一的管理体制也确实构成了对在押人员基本权利的威胁。因此,使羁押场所与侦查机关脱钩,实行检察中立,不仅能有效地防止刑讯逼供,而且可以在被告人当庭翻供时为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提供可信的证明,解决非法证据的证明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