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追逃引渡制度问题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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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年来,常有贪腐人员外逃,将他们追回国依法审判成为我国反腐败斗争的重要议题。引渡作为最常规的追逃措施,在实践中因受到国际间引渡原则、引渡条约、引渡程序等制约而发挥作用有限。为此,解决我国追逃引渡制度问题,建议从变通适用引渡原则、优化引渡程序、加强国际反腐合作、健全引渡替代措施制度等方面完善引渡机制,从而为提升追逃反腐实效提供保障。
  关键词:引渡;追逃引渡制度;贪腐人员
  中图分类号:D997.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5-0065-03
  一、引渡的概念
  引渡是指一国应另一国的请求,将当时在其管辖范围内而被请求方指控犯有某种罪行或已经被判刑的人,在条约或互惠的基础上移交给该请求方以便起诉或执行刑罚的活动[1]。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国之间的联系日益紧密、交往日益频繁,人口跨国流动已成为常态。一些违法犯罪嫌疑人特别是贪腐人员为逃避法律制裁,纷纷选择潜逃海外。如何将他们追回国内接受法律制裁,成为我国反腐败斗争的重要课题,直接影响到反腐成效。在现代国际关系中,引渡作为现代国家间开展司法合作的重要形式,成为各国追逃贪腐人员通用的措施。但在我国追逃实践中,目前引渡的作用发挥有限,亟需研究解决。
  二、外逃贪腐人员的情况
  (一)外逃贪腐人员的构成
  外逃贪腐人员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公职人员,如涉嫌受贿罪并外逃荷兰的原浙江省建设厅副厅长杨秀珠,另一类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或工作人员,如涉嫌贪污罪并外逃美国的中国银行广东省开平支行前任行长余振东[2]。这些外逃贪腐人员多为领导干部,通常在人事任免、项目建设等方面掌握着核心权力,容易出现滥用职权、权力寻租、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腐败问题。
  (二)贪腐人员外逃和资产转移的方式
  贪腐人员外逃的方法主要为:伪造身份申领护照等出国(境)证件出逃,直接伪造出国(境)证件出逃,因公如出国考察交流或者因私如探亲、旅游等出国(境)后直接不归出逃,通过偷渡出逃等[3]。他们转移违法所得的手段也多种多样,如通过虚假的海外投资,通过地下钱庄等渠道洗钱,通过金融渠道套现,通过现金走私,利用海外亲属转移资产,让行贿人直接将贿赂款项汇至国(境)外指定账户等[4]。
  三、贪腐人员外逃的危害
  (一)给我国经济造成巨大损失
  外逃贪腐人员涉案金额触目惊心,其中有些人高达数亿甚至数十亿元,如杨秀珠涉案金额达2.532亿元,余振东涉案金额高达4.83亿美元等[5]。巨额资产的流失,给我国政府财政平衡、收入分配等增加了风险,严重影响经济稳定和发展。对于逃入国来说,这些巨额资产的涌入也为当地的金融、房产等市场稳定埋下了安全隐患。
  (二)给我国政治带来负面影响
  外逃贪腐人员大多在党政机关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身居要职,比如徐聪荣(原福建省福州市政法委副书记、市公安局局长)、陈兴铭(原中国电力财务有限公司总经理)等。他们外逃必然会激起人民群众的不满,损害党和政府的公信力,影响我国政治安全和稳定,也给国家的国际形象造成负面影响。
  (三)对我国法治进程产生阻碍
  当前,仍有部分贪腐人员长期潜逃在外,以尚未归案的40名红通人员为例,其中有4人潜逃超过20年,14人潜逃15年以上20年以下,5人潜逃10年以上15年以下[6]。他们长期逍遥法外,使得一些人认为腐败演变为高收益低风险的行为[7],一方面容易刺激其他腐败分子效仿外逃,另一方面也对法律尊严造成损害,严重阻碍我国法治建设进程。
  四、我国追逃的引渡困境
  我国对惩治腐败犯罪采取的是“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的态度,连续多年开展“天网行动”,对外逃贪腐人员进行全球缉捕,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有关工作报告数据显示:2014年至2020年6月,共追回外逃人员7831人,包括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2075人、“红通人员”348人、“百名红通人员”60人。其中,“天网行动”通过境外执法合作依法缉捕1468人、遣返345人、引渡50人[8]。总体来看,虽然引渡作为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追逃方式和途径,也是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重要形式,但在我国实际追逃工作中成功引渡的人数与外逃贪腐人员总数的差距过于悬殊,引渡应用的比例较低。目前,我国追逃的引渡困境主要体现在:
  (一)引渡原则的制约
  1.死刑不引渡原则
  目前,绝大多数国家确立了“死刑不引渡”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以下简称《引渡法》)并未明确规定这一原则,给我国引渡工作带来了阻力,比如在黄海勇引渡一案中,就因死刑问题耗时8年才将其引渡回国[9]。此外,“死刑不引渡”原则也与“法律公平”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产生冲突。随着国际反腐合作的不断深入,如何协调处理这一原则成为我们必须面对的问题。
  2.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国际社会对于“政治犯罪”的界定并没有达成统一明确的认识,具体范围也由各国自行裁量。如此一来,一国法律明确规定的腐败犯罪就有可能被他国判定为政治犯罪。再加上贪腐人员身份特殊,容易与政治挂钩,如杨秀珠就曾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向潜逃国申请政治庇护[10]。我国《引渡法》对于“政治犯罪”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在引渡实践中必然会與其他国家的法律产生冲突。
  3.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
  为了维护国民权益和司法主权,大多数国家确立了“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也有部分国家(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引渡本国国民。为深化打击腐败犯罪国际合作,“绝对拒绝引渡”向“相对禁止引渡”模式转变,并出现了“不引渡便起诉”“审罚分离”等变通做法[11]。我国《引渡法》采取本国国民绝对禁止引渡主义,同国际发展趋势存在差距,阻碍了引渡合作的拓展。   (二)引渡条约的制约
  1.条约前置主义限制
  根据条约前置主义,双边条约关系是请求国与被请求国之间开展引渡合作的前提,若没有双边条约,则被请求国有权不予引渡[12]。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取该主义,而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采取较为灵活的方式,双方基于互惠原则就可以引渡。当前,我国与大部分英美法系国家未签订双边引渡条约,一些贪腐人员利用这一“漏洞”来規避引渡,使得这些国家逐渐成为贪腐分子的“避难天堂”。
  2.引渡条约相对不足
  我国虽然已经与一些国家签署双边引渡条约,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国家大多数分布在东亚以及东南亚地区,具有一定的地域局限性。有的贪腐人员潜逃至英美等发达国家,我国不得不面对因缺乏双边引渡条约而无法开展引渡工作的困境。为了将他们引渡回国,我国在实践中不得不向这些国家做出一定的妥协和让步。因此,加快与西方发达国家签订双边引渡条约已成为必然之意。
  (三)引渡程序的制约
  1.引渡审查程序较于繁冗
  国际社会对引渡审查普遍采取的是“双重审查制”,主要有“行政审查—司法审查—行政审查”“行政审查—司法审查”“司法审查—行政审查”三种不同模式[13]。我国采取的是第一种双重审查模式。从实际操作来看,我国引渡审查程序较为繁冗,无论案件大小难易都统一适用,耗时较久,效率欠佳。而且繁琐的审查程序容易引发他国的“同等对待”,不利于引渡的互惠合作。
  2.引渡替代措施法律缺失
  寻求利用引渡替代措施开展追逃工作,成为当前各国普遍采取的做法。引渡替代措施主要包括非法移民遣返、异地追诉、劝返以及诱骗和绑架[14]。前三种措施为引渡的“常规替代措施”,后两种措施因严重损害有关国家司法主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引渡的“非常规替代措施”[15]。我国采用的是“常规替代措施”,但由于其在法律上存在着空白,在实践中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追逃工作的开展。
  五、完善我国引渡制度的建议
  (一)变通适用“死刑不引渡”原则
  我国虽然废除了一些死刑犯罪的罪名,但对贪污贿赂犯罪仍然保留了死刑[16]。当前,我国废除贪腐犯罪死刑的条件并不成熟,在对待“死刑不引渡”原则这一问题上需要变通处理。一方面,可以在《引渡法》中增加适用“死刑不引渡”原则的规定,以彰显我国尊重保障人权的力度和决心,打消欧美等发达国家不愿与我国签订引渡条约的顾虑。另一方面,也可以授权有关部门在开展引渡工作时,根据具体情况做出不判处被引渡者死刑的量刑承诺,并在成功引渡后严格遵守承诺,树立良好的国际形象,促进引渡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明确“政治犯罪”的界限
  为减少分歧和冲突,避免“政治犯不引渡”原则被滥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将一些腐败犯罪排除在政治犯罪之外。有些国家也效仿这一做法,如《加拿大引渡法》就明确规定5种犯罪不属政治犯罪,不适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我国可以参考《公约》或者其他国家做法,立足我国基本国情,对《引渡法》进行修订,明确“政治犯罪”的界限;也可以在签订条约时,与其他国家进行磋商,就“政治犯罪”达成共识,从而推动引渡的顺利实施。
  (三)适用“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
  当前,“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成为国际发展的趋势,各国普遍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引渡本国国民,防止贪腐人员钻法律的漏洞来获取不应有的庇护,《公约》也对这一原则持肯定态度。此外,“或引渡或起诉”以及“或引渡或执行刑罚”作为被请求国在应该引渡但由于某种原因不愿引渡或不能引渡时的一种国际司法合作的替代方式,也被大部分国家认可和采纳。建议我国顺应发展趋势,适用“本国国民相对不引渡”原则,确立“或引渡或起诉”和“或引渡或执行刑罚”准则,增进与他国的引渡协作,进一步增强追逃成效。
  (四)简化繁冗的引渡程序
  我国对于引渡请求的审查程序过于繁琐,耗费时间漫长,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引渡工作的开展。《公约》明确要求,缔约国应当在符合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努力加快引渡程序并简化与之有关的证据要求。一些国家、国际组织对本国的引渡程序进行了优化,如欧盟于1995年制定了《欧盟成员国间简易引渡程序公约》,其中第三条对引渡程序做出了简化的规定[17]。我国也应遵守《公约》规定,在符合国家利益的基础上对引渡审查程序进行优化,并在国内法和双边条约中适时增加简易引渡审查程序,提升打击腐败犯罪的时效性。
  (五)加强反腐败国际合作
  前文提到,我国签署的双边引渡条约具有地域局限性和偏向性,与西方发达国家多未签署双边引渡条约,贪腐人员为逃避惩罚,纷纷选择逃匿至美国、澳大利亚等西方发达国家。因此,我国应加强国际合作,重点推动与美国、欧盟成员国等发达国家签署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特别是双边引渡条约,以排除条约前置主义的障碍[18]。此外,国际公约和区际协定在引渡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双边条约缺乏带来的难题。我国也可以积极参与有关国际公约和区际协定,并在其框架范围内寻求引渡合作。
  (六)健全引渡替代措施制度
  总体上,采取引渡替代措施如遣返、劝返等成为我国追逃的主要方式。其中,应用最多的便是劝返,据统计,在60名归案的“百名红通人员”中,通过该措施回国的人员占比高达75%。我国《引渡法》并未对引渡替代措施进行规定,导致这些措施的适用缺乏法律支撑,在实务中容易产生困惑。以劝返为例,就存在劝返的定位是什么,劝返的适用条件有哪些,劝返涉及的量刑承诺如何裁量和保障等问题[19]。因此,有必要健全劝返等引渡替代措施机制,实现引渡替代措施的法治化,充分发挥引渡替代措施在境外追逃进程中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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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王泽龙(1992—),男,汉族,江苏南京人,单位为南京信息工程大学,研究方向为法律(非法学)。
  (责任编辑:马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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