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合同僵局及解决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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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继续性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自身原因难以继续履行需提前解除合同,而另一方当事人拒绝解除时会产生合同僵局。立法忽视了继续性合同的特殊性,对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规定缺乏解决合同僵局问题的机制,引发司法实务与法理之间难以调和的矛盾。打破合同僵局应当分析法定解除权的主体范围、具体情形,通过允许违约方向司法机关申请解除合同的方式解决。
  【关键词】合同僵局;继续性合同;法定解除权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688(2020)10-0233-03
  1 问题的提出
   继续性合同履行期间跨度长,当事人自身情况容易受到外界综合因素的影响,可能产生难以继续履行的情况,此时如该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而对方拒绝并要求继续履行,就会出现双方僵持不下,使合同无法实质性推进的情形,即合同僵局。就目前而言,合同僵局并未得到明确的立法规制,《民法典草案(合同编)》二审稿曾专门为此进行规定,但因为争议较大的在后续修改中被删除,所以如何突破合同僵局的困境,仍未得到解决。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的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是合同僵局的典型体现。
  1.1 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
   新宇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时代广场后与150余户业主分别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冯玉梅是其中一户业主。1998年双方签订合同,冯玉梅购得一处面积为22.5 m2的商铺。1999—2002年,时代广场中的嘉和公司与购物中心相继因经营不善而停业,导致上述150余户业主受到影响出现经营困难,纷纷要求退还商铺。为盘活资产,新宇公司欲对时代广场的整体布局、结构及经营方向等进行全面整改,遂通过与小业主解除合同的方式回收商铺,并开始在时代广场施工。问题在于冯玉梅与一户邵姓业主拒绝解除合同,双方僵持,致使整改方案搁浅,面积为6万m2的时代广场因此闲置,冯玉梅方的商铺亦无法正常经营。新宇公司为此诉至法院,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出发判决解除合同,冯玉梅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为由,认为冯玉梅要求继续履行无法律依据,用赔偿损失替代继续履行为宜并认可解除合同。该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一经发布,便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引起讨论。法院审理时为了打破双方僵持的局面,只能被迫从法理角度搜寻可能适用法律规定进行判断。
  1.2 合同僵局基本概述
   合同僵局的形成具有自身特点。首先,合同僵局的形成限定于继续性合同。一时性合同在实际履行中通过一次性的瞬间对待给付即可完成,无履行上的时间跨度问题,自然不会产生合同双方对峙僵持的问题。其次,欲解除合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自身原因难以继续履行,此处的自身原因需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方面排除该方当事人放任或者恶意导致自身情况产生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变化,另一方引发合同解除的原因使欲解除方构成违约。最后,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例如,守约方经协商同意解除合同,那么双方关于该合同的争议自然不复存在,直接适用意定解除规则即可正常处理。只有在守约方明确拒绝解除合同时,双方无法就合同解除达成合意,才会导致对立僵化的局面。
   合同僵局与立法中的相关规则存在差异,现行法无法应对合同僵局。首先,合同僵局不同于情势变更。《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吸收了从前存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的情势变更规则,其中包括“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的条件。由此可知,构成情势变更需要合同出现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客观条件,就此而言双方均不构成违约;而合同僵局是由于一方当事人自身的原因使履行合同出现困难,对另一方而言是成立违约的。其次,非金錢债务的违约责任规定不能完全涵盖合同僵局情形。《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未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进行更改,是对于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限制性规定。其中,包括不能履行、不适于强制履行、履行费用过高及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几种情况。当然,该规定对于部分合同僵局情形能够适用,但是其债务主体限于“非金钱债务”,也就是说在金钱给付义务的合同中,出现合同僵局时并不能够解决。
  2 打破合同僵局之争论
  2.1 依靠法定解除规则破解合同僵局
   合同僵局问题并非近年产生,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是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在公报上发布的案例,当时在理论界产生过激烈讨论。为解决合同僵局,一部分学者及司法工作者曾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①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当事人”不应当囿于守约方,而是认可违约方也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有学者指出,各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有利于社会交易的有序发展,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1]。这种理解方式不仅不能破解合同僵局,也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立法意旨。一方面,根据第九十四条可以发现,即便从常规的理解上看,第二项到第四项分别规定了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迟延履行和根本违约的情形,解除合同的主体不可能包含违约方,只有第一项不可抗力的规定能够将“当事人”理解为合同各方。但合同僵局并不属于不可抗力,二者存在根本性差异,借此破解合同僵局明显不切实际;另一方面,仅从文字表面对“当事人”3个字进行探究,也经不起推敲。不论是从体系解释还是从历史解释角度,立法者进行如此规定的立法意旨都在于保障守约方权益而赋予其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该观点逐渐被多数学者否定,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②正式明确了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表达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立场。
  2.2 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应对合同僵局
   正因法律并未允许违约方单独解除合同,是否应当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应对合同僵局是近年理论界争论的焦点,主要存在支持与反对两个观点。认可法律应当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的学者立足于西方效率理论,认为一概不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不能与现实相契合,因为一般说来,已经不能的合同继续存在,即使对守约方而言也没有积极的意义,令其早日消灭,方为正途[2]。有限承认违约方解除权,不仅能够完全破解合同僵局现象,也与合同法的效率追求相符。与之相反的是另一种观点是坚决反对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其将重点置于道德之上。认为认可违约方能够单方解除合同,不但与我国一向秉承的合同严守原则背道而驰,还很容易引发当事人故意违约解除合同的道德危机。与其他法律规定也难以衔接,一旦采纳违约方解除权,将导致法律出现“隐藏的漏洞”[3]。合同继续履行规则将名存实亡。    法律不允许违约方享有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更为合理。合同解除规则处于合同总则部分,起到总领各类合同解除方式的作用,牵一发而动全身。假如许可合同违约方单方面解除合同,且不论其在实践中会引发何种无法预估的法律纠纷,即便为此设定了严格的要求,认可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效力,对守约方而言也难谓正义。
  3 合同僵局的解决路径
   解决合同僵局应当从司法解除角度入手。直接允许违约方单独解除合同不够妥当,但可以通过认可违约方向司法机关申请解除合同的方式为合同僵局寻求解决路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中第三百五十三条③新增第三款专门对此制定了规定,然而由于该规定的具体条件设置存在较大争议,所以在随后发布的《民法典(草案)》中又被删除。
  3.1 司法解除的优势
   司法解除是指在合同履行出现合同僵局时,法律允许违约方向司法机关请求解除合同,由司法机关针对合同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是否构成合同僵局、是否应当允许合同解除。司法解除在理论与实践上具有独特优势,既非绝对禁止违约方解除合同也非纯粹许可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转而有条件地给予违约方向司法机关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至于合同能否最终被解除,需要司法机关具体分析是否符合合同僵局构造并做出是否应当解除双方合同的判断。如此规定,一方面最大限度地坚持合同嚴守原则,避免了违约方为自身利益肆意解除合同引发道德危机;另一方面能够有效化解合同僵局,相较于是否赋予违约方解除权,能更加灵活地处理现实问题。当然,即便如此,也需要对司法解除的条件进行严格的路径设计,防止实践中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同案不同判或者极端适用的情况产生。
  3.2 司法解除的路径构想
   《草案二审稿》第353条第3款规定的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具体条件具备理论和实践基础,总体上应予肯定[4]。但是在具体条件限制上存在缺陷,在此基础上进行改进更具效率。根据合同僵局的特征,司法解除的具体条件设计可以从违约方非恶意、合同目的不达及继续履行对违约方不公平几个方面进行。
   首先,当事人违约行为的产生并非恶意。如果违约方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即从根本上不构成合同僵局,守约方要求其继续履行无可厚非。应当注意,当事人虽然是出于自身原因导致违约的,但该原因的出现不应是缔约时能够或者应当能够预见的。例如,当事人于缔约时即可预见自身履约存在某些风险,可能导致违法行为的发生,则很难认定其为善意。其次,二审稿中规定“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值得商榷。合同不能履行的涵射范围要远远小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非所有合同僵局的情况中都是不能履行,其中不乏可以继续履行,只是继续履行的代价于违约方而言过大的情况。上述规定中的双重限制条件极其严苛,对于实际运用会产生很大阻碍。“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重限制条件与合同僵局的特征相吻合。再次,“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中,显失公平的适用不够准确。不论是从前的《民法总则》④还是刚刚通过的《民法典》⑤的规定,显失公平的适用条件中都不仅包含最终结果的不公平,还要求一方当事人存在利用对方危困等主观条件。在合同僵局中,虽然不能排除有守约方故意利用继续履行的权利获取更高违约金,谋取利益的情形,但以偏概全的认为守约方必然存在该主观条件显然不合适。
  4 结论
   合同僵局已经得到理论界与司法实践的关注,从目前情况来看,想将解决合同僵局的方式纳入民法典已经不具有可能性,即便如此,也不能放任合同僵局不加处理。应对合同僵局需要充分认识合同僵局的特征,将其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规则相区别,并通过赋予违约方申请解除权、司法机关解除合同的方式加以解决。详细规制司法解除的适用条件,从违约方非恶意、合同目的不达及继续履行对违约方不公平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注 释
  ①《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48.【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③《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款: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⑤《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参 考 文 献
  [1]雷裕春.合同解除权行使的若干问题研究[J].学术论坛,2007(5).
  [2]崔建远.完善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建议[J].武汉大学学报,2018(2).
  [3]王利明.论合同僵局中违约方申请解约[J].法学评论,2020(1).
  [4]王俐智,孙学致.论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兼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同编》第353条第3款[J].交大法学,2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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