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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3年9月1日,某省农业科学研究所获得“扬麦11号”普通小麦植物新品种授权,品种权号为CNA20020140.9,保护期限为15年。
2006年1月1日,某省农业科学研究所许可金土地公司独占实施“扬麦11号”植物新品种权。许可期限自许可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
2007年7月3日,金土地公司与丰宝公司就“扬麦11号”种子购销事宜签订了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同时,金土地公司还与丰宝公司签订了扬麦品种宝应县区域代理协议及销售管理办法,约定丰宝公司在江苏省宝应县辖区独家代理销售由金土地公司提供专版包装物包装的“扬麦11号”种子,代理销售期限自2007年7月3日至2007年12月30日。双方还就违约责任作出如下约定:“丰宝公司如管理控制不力,造成低价销售或窜货至宝应县辖区以外,则按降价销售或窜货的种子数量和价格计算赔偿金土地公司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赔偿50万元人民币。金土地公司如管理控制不力,造成市场供种渠道或价格混乱,丰宝公司有权向金土地公司追偿利益损失。如其他代理商窜货至丰宝公司代理区域,金土地公司将协助丰宝公司按窜货数量将窜货方的相应返利补偿给丰宝公司。”
2007年9月21日,宝应县天补农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补公司)从如东县种子公司从中江种业泰兴市神农种子直销门市部和高邮周巷农技站购得“扬麦11号”49500斤。以上所购麦种均为金土地公司提供的专版包装麦种。此后,天补公司将购得麦种在宝应地区销售。
2007年12月13日,金土地公司同意原告里下河农科所以里下河农科所的名义就“扬麦11号”植物新品种权追究他人在宝应地区的侵权责任。
原告江苏里下河地区农业科学研究所以被告宝应县天补农资经营有限公司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是立即停止未经原告许可的销售原告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二是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5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里下河农科所作为“扬麦11号”的品种权人,具有植物新品种权。原告作为植物新品种权人将其生产或者许可他人生产的授权品种和繁殖材料投放市场后,其专有销售权即告“用尽”,他人在市场上合法取得作为商品的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后再行销售或者使用则不构成侵权,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风险防范】
本案作为经典案例,里面包含的利益江湖,蕴含的法律风险,给种子公司以极大的警示。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条款的立法目的仅在于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人对该品种首次生产、销售的行为。即植物新品种权人有生产、销售或授权他人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权利,同时也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商业目的进行生产、销售的权利。对于经植物新品种权人或经其许可的授权人生产和销售的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由于系合法进入流通领域,按照知识产权法“权利用尽原理”,植物新品种权人将其生产或者许可他人生产的授权品种和繁殖材料投放市场后,其专有销售权即告“用尽”,他人在市场上合法取得作为商品的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后再行销售或者使用则不构成侵权。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从如东县种子公司等处购进的“扬麦11号”麦种系原告许可他人经销的专版包装麦种,来源合法。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被告的未再分装销售种子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关于自己具有合法资质、可以从事相关种子购销活动的抗辩理由应予采信。被告在市场上合法取得“扬麦11号”麦种并再行销售的行为,不受植物新品种权所产生的禁止权制约,被告的上述行为没有侵犯原告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知识产权领域的权利用尽原则是否适用于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的问题。所谓权利用尽原则,权利用尽原则(Exhaustion Doctrine)又称权利耗尽、权利穷竭原则,是指专利权人、商标权人或著作权人等知识产权权利人自行制造或者许可他人制造的权利产品售出后,第三人使用或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不视为侵权。权利用尽原则是对知识产权权利行使的一种限制制度,是知识产权法上一个特有的原则。该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一旦将知识产品合法置于流通以后,原知识产权权利人所有的一些或全部排他权因此而用尽。权利用尽原则目的是使知识产品在进入流通领域以后,作为产品的物权所有人,有权再使用、销售该物品,从而达到“物尽其用”的目的。一旦适用了权利用尽原则,知识产权所有人的独占性排他权就会受到限制。植物新品种权作为知识产权领域的一种权利制度,同样存在权利用尽问题,即植物新品种权人销售的或经其同意出售的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售出后,其专有销售权即告“用尽”,他人在市场上合法取得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后再进行销售或者使用的,不构成侵权。
因此,农业种子公司对种子的普及推广,要以契约约定和经济约束为前提,做好法律风险防范工作,以避免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2003年9月1日,某省农业科学研究所获得“扬麦11号”普通小麦植物新品种授权,品种权号为CNA20020140.9,保护期限为15年。
2006年1月1日,某省农业科学研究所许可金土地公司独占实施“扬麦11号”植物新品种权。许可期限自许可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
2007年7月3日,金土地公司与丰宝公司就“扬麦11号”种子购销事宜签订了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同时,金土地公司还与丰宝公司签订了扬麦品种宝应县区域代理协议及销售管理办法,约定丰宝公司在江苏省宝应县辖区独家代理销售由金土地公司提供专版包装物包装的“扬麦11号”种子,代理销售期限自2007年7月3日至2007年12月30日。双方还就违约责任作出如下约定:“丰宝公司如管理控制不力,造成低价销售或窜货至宝应县辖区以外,则按降价销售或窜货的种子数量和价格计算赔偿金土地公司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赔偿50万元人民币。金土地公司如管理控制不力,造成市场供种渠道或价格混乱,丰宝公司有权向金土地公司追偿利益损失。如其他代理商窜货至丰宝公司代理区域,金土地公司将协助丰宝公司按窜货数量将窜货方的相应返利补偿给丰宝公司。”
2007年9月21日,宝应县天补农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补公司)从如东县种子公司从中江种业泰兴市神农种子直销门市部和高邮周巷农技站购得“扬麦11号”49500斤。以上所购麦种均为金土地公司提供的专版包装麦种。此后,天补公司将购得麦种在宝应地区销售。
2007年12月13日,金土地公司同意原告里下河农科所以里下河农科所的名义就“扬麦11号”植物新品种权追究他人在宝应地区的侵权责任。
原告江苏里下河地区农业科学研究所以被告宝应县天补农资经营有限公司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是立即停止未经原告许可的销售原告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二是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5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里下河农科所作为“扬麦11号”的品种权人,具有植物新品种权。原告作为植物新品种权人将其生产或者许可他人生产的授权品种和繁殖材料投放市场后,其专有销售权即告“用尽”,他人在市场上合法取得作为商品的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后再行销售或者使用则不构成侵权,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风险防范】
本案作为经典案例,里面包含的利益江湖,蕴含的法律风险,给种子公司以极大的警示。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条款的立法目的仅在于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人对该品种首次生产、销售的行为。即植物新品种权人有生产、销售或授权他人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权利,同时也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商业目的进行生产、销售的权利。对于经植物新品种权人或经其许可的授权人生产和销售的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由于系合法进入流通领域,按照知识产权法“权利用尽原理”,植物新品种权人将其生产或者许可他人生产的授权品种和繁殖材料投放市场后,其专有销售权即告“用尽”,他人在市场上合法取得作为商品的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后再行销售或者使用则不构成侵权。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从如东县种子公司等处购进的“扬麦11号”麦种系原告许可他人经销的专版包装麦种,来源合法。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被告的未再分装销售种子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关于自己具有合法资质、可以从事相关种子购销活动的抗辩理由应予采信。被告在市场上合法取得“扬麦11号”麦种并再行销售的行为,不受植物新品种权所产生的禁止权制约,被告的上述行为没有侵犯原告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知识产权领域的权利用尽原则是否适用于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的问题。所谓权利用尽原则,权利用尽原则(Exhaustion Doctrine)又称权利耗尽、权利穷竭原则,是指专利权人、商标权人或著作权人等知识产权权利人自行制造或者许可他人制造的权利产品售出后,第三人使用或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不视为侵权。权利用尽原则是对知识产权权利行使的一种限制制度,是知识产权法上一个特有的原则。该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一旦将知识产品合法置于流通以后,原知识产权权利人所有的一些或全部排他权因此而用尽。权利用尽原则目的是使知识产品在进入流通领域以后,作为产品的物权所有人,有权再使用、销售该物品,从而达到“物尽其用”的目的。一旦适用了权利用尽原则,知识产权所有人的独占性排他权就会受到限制。植物新品种权作为知识产权领域的一种权利制度,同样存在权利用尽问题,即植物新品种权人销售的或经其同意出售的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售出后,其专有销售权即告“用尽”,他人在市场上合法取得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后再进行销售或者使用的,不构成侵权。
因此,农业种子公司对种子的普及推广,要以契约约定和经济约束为前提,做好法律风险防范工作,以避免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