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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1764年发表的《论犯罪与刑罚》中大胆的提出了一个问题: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人们可以凭借怎样的权利来杀死自己的同类呢? 这引发了一场世界范围内至今不息的关于死刑的存废之争。
关键词 死刑 威慑力 功利主义
中图分类号:DF979文献标识码:A
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贝卡利亚以人道主义的立场尖锐的批评了传统刑罚报应观和威吓观,极力反对死刑制度,他指出“对人类心灵发出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因为,最容易和最持久地触动我们感觉的,与其说是一种强而暂时的运动,不如说是一些细小而反复的印象。”
在近代以前,人们认为死刑的存在具有绝对的合理性。但是《论犯罪与刑罚》一书出版后,便出现了废除和保留死刑制度的争议,存废双方基于各自的立场,争锋相对。关于死刑的存废之争的观点大致如下:
一、废除死刑论
1、死刑是野蛮时代的血腥复仇的沿袭,是不人道之刑,与文明社会的伦理正义价值观相悖。
2、死刑的影响是暂时的。贝卡利亚从心理效应的角度论证说:“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因为最容易和最持久出动我们感觉的,与其说是强烈俄日暂时的运动,不如说是一种缩小而反复的印象”。
3、死刑可能造成不良的社会环境,这是贝卡利亚等启蒙学着反对死刑的主要理由。人们认为,很多人犯罪是由于起码的人道主义情感,而这同社会环境有着直接的联系,死刑起着纵容人们流血,树立残酷榜样的作用,以暴行镇压暴行,只能造成暴行的恶性循环。
4、死刑的错误是不可能挽回的,司法的性质决定了其不可避免会存在的错误,而死刑一次性的剥夺了人的生命,因此这种不可能恢复的刑法就应该避免。
二、保留死刑论
1、死刑对可能犯罪的人具有最大的威慑力。费尔巴哈认为,所谓的本质是使犯罪分子遭受一定痛苦的惩罚,这就迫使行为人在决定犯罪之前,必须在犯罪之乐和刑罚之苦间进行权责选择,并因害怕刑罚之苦而放弃犯罪之乐。
2、惩治犯罪分子,预防犯罪,离不开死刑制度。刑罚的目的就是追求刑罚功能的充分发挥,即最大限度的预防犯罪,其主要表现在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特殊预防就是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以防他们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对于死刑犯,死刑就意味着彻底地剥夺了再犯条件;而一般预防是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威慑社会的不安定分子,防止他们走上犯罪的道路,所以死刑对潜在的犯罪产生深远影响。
3、死刑制度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法律文化从奴隶制五刑:墨、yi、剕、宫、大辟至封建制五刑:笞、杖、徒、留、死都保留了死刑。清末,主张用资产阶级治理原则改革封建法律的沈家本主持修律,其刑名分为主刑和从刑,主刑仍有死刑的规定。这一刑制为北洋政府与民国政府所沿用,建国后1979年《刑法》与1997年《刑法》都规定了死刑,可以说废除死刑将导致我国刑法体系的不完整。
废除死刑论,是从刑法人道主义出发所得出的必然结论,若仅从功利出发,死刑是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一种刑罚只要能够起到遏制犯罪的效果,就是一种正当的刑罚,这仅仅是一种刑罚的功利主义。这种刑罚功利主义往往导致重刑主义,只要目的是正当的,就可以不择手段的非道德主义的思想误区。
确实,从古至今,对于刑罚威慑效果的追求上始终如一没有任何变化。但是,实现这一威慑效果的手段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发展和人道思想的弘扬而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如果说,在野蛮落后的古代社会,通过严刑苛罚获得刑罚的威慑效果被认为是理所当然而视为正当,那么,社会文明发展到今天,这就是不正当的。因此人道是人类的必然选择,在死刑问题上也是如此,它在人道法庭上,将面临被审判的命运。
贝卡利亚认为,“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而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 国家的一切惩罚措施都要以引导公民走向善德的道路,给罪犯一个刺激,使其改变不义而恢复灵魂中的正义。德国学者李斯特在其《刑罚的目的论》一书中指出:合法的刑罚就是一种通过客观化对惩罚力进行自我限制的刑罚。
在我国,多数学者主张应当尽快在中国废除或者至少严格限制死刑,但是中国的许多老百姓却认为在中国不但不应当废除死刑,更要扩大死刑的适用。我国的1997年刑法共有68个死刑罪名,比1979年刑法中死刑罪名增加了39个。 面对新法上有如此多的死刑罪名,有学者认为我国在走“崇尚死刑,扩大死刑”的道路,而广泛的对非暴力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实际上在一定范围内把人的生命价值等同于金钱财物的经济价值,是对人至高无上的生命价值的贬低。
从总则的规定看《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是适用于罪行极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从中可以看出,在决定是否适用死刑时,必须慎重判断犯罪人的罪行是不是极其严重,然后还要看是否符合死刑缓期执行的条件,就应该适用死刑缓期执行而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这就进一步限制了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而我国《刑法》分则,对判处死刑的犯罪及其情节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具体的反映总则对死刑适用的原则性条件,限制了死刑的适用,除个别条文之外,死刑都是与无期徒刑等刑罚方法共同构成一个量刑幅度,即死刑并非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而是作为选择刑来规定的,这意味着即使对极其严重的犯罪,也不是要求必须适用的死刑,只是说可以判处死刑,从而在规定方式上体现了限制死刑适用的精神,这对死刑的使用范围有很大程度上的限制。
综上,我国的死刑罪名的数目虽多,但同时又规定了大量的有关死刑适用的限制条件。司法实践中被判死刑的人数也在减少。从整体和实践中来看,仍是体现我国一贯奉行的“保留但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客观的说,我国关于死刑的罪名显然偏多,但随着社会发展,立法应尽量减少死刑罪名。
(作者:山东大学法学院2007级本科生)
注释:
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0至60页.
莫洪宪主编.人类生死与刑事法律改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269页.
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武汉大学律师进修学院.死刑制度调查.课题组调研档案资料.
莫洪宪主编.人类生死与刑事法律改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280页.
关键词 死刑 威慑力 功利主义
中图分类号:DF979文献标识码:A
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贝卡利亚以人道主义的立场尖锐的批评了传统刑罚报应观和威吓观,极力反对死刑制度,他指出“对人类心灵发出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因为,最容易和最持久地触动我们感觉的,与其说是一种强而暂时的运动,不如说是一些细小而反复的印象。”
在近代以前,人们认为死刑的存在具有绝对的合理性。但是《论犯罪与刑罚》一书出版后,便出现了废除和保留死刑制度的争议,存废双方基于各自的立场,争锋相对。关于死刑的存废之争的观点大致如下:
一、废除死刑论
1、死刑是野蛮时代的血腥复仇的沿袭,是不人道之刑,与文明社会的伦理正义价值观相悖。
2、死刑的影响是暂时的。贝卡利亚从心理效应的角度论证说:“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因为最容易和最持久出动我们感觉的,与其说是强烈俄日暂时的运动,不如说是一种缩小而反复的印象”。
3、死刑可能造成不良的社会环境,这是贝卡利亚等启蒙学着反对死刑的主要理由。人们认为,很多人犯罪是由于起码的人道主义情感,而这同社会环境有着直接的联系,死刑起着纵容人们流血,树立残酷榜样的作用,以暴行镇压暴行,只能造成暴行的恶性循环。
4、死刑的错误是不可能挽回的,司法的性质决定了其不可避免会存在的错误,而死刑一次性的剥夺了人的生命,因此这种不可能恢复的刑法就应该避免。
二、保留死刑论
1、死刑对可能犯罪的人具有最大的威慑力。费尔巴哈认为,所谓的本质是使犯罪分子遭受一定痛苦的惩罚,这就迫使行为人在决定犯罪之前,必须在犯罪之乐和刑罚之苦间进行权责选择,并因害怕刑罚之苦而放弃犯罪之乐。
2、惩治犯罪分子,预防犯罪,离不开死刑制度。刑罚的目的就是追求刑罚功能的充分发挥,即最大限度的预防犯罪,其主要表现在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特殊预防就是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以防他们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对于死刑犯,死刑就意味着彻底地剥夺了再犯条件;而一般预防是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威慑社会的不安定分子,防止他们走上犯罪的道路,所以死刑对潜在的犯罪产生深远影响。
3、死刑制度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法律文化从奴隶制五刑:墨、yi、剕、宫、大辟至封建制五刑:笞、杖、徒、留、死都保留了死刑。清末,主张用资产阶级治理原则改革封建法律的沈家本主持修律,其刑名分为主刑和从刑,主刑仍有死刑的规定。这一刑制为北洋政府与民国政府所沿用,建国后1979年《刑法》与1997年《刑法》都规定了死刑,可以说废除死刑将导致我国刑法体系的不完整。
废除死刑论,是从刑法人道主义出发所得出的必然结论,若仅从功利出发,死刑是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一种刑罚只要能够起到遏制犯罪的效果,就是一种正当的刑罚,这仅仅是一种刑罚的功利主义。这种刑罚功利主义往往导致重刑主义,只要目的是正当的,就可以不择手段的非道德主义的思想误区。
确实,从古至今,对于刑罚威慑效果的追求上始终如一没有任何变化。但是,实现这一威慑效果的手段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发展和人道思想的弘扬而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如果说,在野蛮落后的古代社会,通过严刑苛罚获得刑罚的威慑效果被认为是理所当然而视为正当,那么,社会文明发展到今天,这就是不正当的。因此人道是人类的必然选择,在死刑问题上也是如此,它在人道法庭上,将面临被审判的命运。
贝卡利亚认为,“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而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 国家的一切惩罚措施都要以引导公民走向善德的道路,给罪犯一个刺激,使其改变不义而恢复灵魂中的正义。德国学者李斯特在其《刑罚的目的论》一书中指出:合法的刑罚就是一种通过客观化对惩罚力进行自我限制的刑罚。
在我国,多数学者主张应当尽快在中国废除或者至少严格限制死刑,但是中国的许多老百姓却认为在中国不但不应当废除死刑,更要扩大死刑的适用。我国的1997年刑法共有68个死刑罪名,比1979年刑法中死刑罪名增加了39个。 面对新法上有如此多的死刑罪名,有学者认为我国在走“崇尚死刑,扩大死刑”的道路,而广泛的对非暴力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实际上在一定范围内把人的生命价值等同于金钱财物的经济价值,是对人至高无上的生命价值的贬低。
从总则的规定看《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是适用于罪行极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从中可以看出,在决定是否适用死刑时,必须慎重判断犯罪人的罪行是不是极其严重,然后还要看是否符合死刑缓期执行的条件,就应该适用死刑缓期执行而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这就进一步限制了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而我国《刑法》分则,对判处死刑的犯罪及其情节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具体的反映总则对死刑适用的原则性条件,限制了死刑的适用,除个别条文之外,死刑都是与无期徒刑等刑罚方法共同构成一个量刑幅度,即死刑并非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而是作为选择刑来规定的,这意味着即使对极其严重的犯罪,也不是要求必须适用的死刑,只是说可以判处死刑,从而在规定方式上体现了限制死刑适用的精神,这对死刑的使用范围有很大程度上的限制。
综上,我国的死刑罪名的数目虽多,但同时又规定了大量的有关死刑适用的限制条件。司法实践中被判死刑的人数也在减少。从整体和实践中来看,仍是体现我国一贯奉行的“保留但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客观的说,我国关于死刑的罪名显然偏多,但随着社会发展,立法应尽量减少死刑罪名。
(作者:山东大学法学院2007级本科生)
注释:
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0至60页.
莫洪宪主编.人类生死与刑事法律改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269页.
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武汉大学律师进修学院.死刑制度调查.课题组调研档案资料.
莫洪宪主编.人类生死与刑事法律改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28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