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罪的结果归责的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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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的结果归责的模式的选择,与“重大损失”在滥用职权罪中的属性密切相关.“重大损失”不属于客观处罚条件,因此,不应当将缓和的结果归属作为滥用职权罪的归责标准.将“重大损失”视为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故意的对象,难以解释滥用职权罪未遂不处罚的根据,同时也不能实现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刑事责任的协调.将“重大损失”视为滥用职权罪的加重结果,会过度限制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的范围,无法将间接因果关系纳入归责评价范围.只有滥用职权罪被当被视为过失犯罪,才能克服前述缺陷.无论是单独的滥用职权还是复数滥用职权引发的结果,只有在“重大损失”处于正当履行职责的防止范围内时,才可以将“重大损失”归责于滥用职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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