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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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可以分散风险,使企业的损害赔偿责任由社会来分担,避免企业因巨额赔偿而破产,同时又能给受害者迅速、有效的救济。文章通过阐述该制度的现状,分析我国实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必要性,提出了建构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具体措施。
  关键词:责任保险 环境侵权 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0)12-038-02
  
  随着工业化和社会化的发展,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不断加剧,由此所引发的环境侵权事件时有发生。如2005年11月13日,吉林省吉林市的石化公司双苯厂胺苯车间发生爆炸,成百吨苯流入松花江,最高检测浓度超过安全标准108倍。随着下泻的减缓,污染带从80公里蔓延到200公里,导致下游松花江沿岸的大城市哈尔滨、佳木斯等面临严重的城市生态危机,甚至哈尔滨这座拥有上千万人口的大城市不得不发出停水4天的紧急通知。{1}2003年12月23日,重庆开县发生特大井喷事故,导致243人因硫化氢中毒死亡、2142人中毒住院治疗、65000人被紧急疏散安置,直接经济损失达6432.31万元的严重后果。此次事故使得离气井较近的开县高桥镇、麻柳乡、正坝镇、天和乡4个乡镇9.3万人受灾。此外,还造成严重的房屋倒塌、牲畜死亡和环境污染。{2}环境侵权问题已成为当前环境法研究中的热点问题。环境侵权损害涉及的范围之广,人员之多,要求损害赔偿的数额巨大,传统的损害赔偿制度由于种种限制,已不能为众多环境侵权受害者提供法律依据。据权威部门估算,我国每年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1200亿元,而实际赔偿数额却非常之少,绝大部分损失只能由受害者、政府和社会承担。因此理论和立法必须为环境侵权受害者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机制,而环境责任保险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应运而生。本文主要从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现状、我国实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及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具体建构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现状
  环境责任保险又被称为“绿色保险”,由公众责任保险(Comprehensive General Liability,CGL)发展而来,是随着环境污染事故的频繁发生和公众环境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而出现的,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当承担的环境赔偿或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
  与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起步较晚。在上世纪90年代初,我国由保险公司和当地环保部门合作推出了污染责任保险。起初,只有大连、长春、沈阳、吉林等几个城市开展了此项业务,且收效甚微。随着环境经济政策及其配套机制的不断加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自2007年底开始在全国一些省进行试点。据不完全统计,2008年有近700家企业或者船舶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包括船舶污染责任保险),2009年增加到近1700家企业或船舶;试点地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保费收入从2008年的1253.14万元增加到2009年的4383.16万元,增幅为249.7%,总承保金额从2008年的20.25亿元增加到2009年的58.71亿元,增幅为189.94%。然而,面对频繁发生的因环境污染和破坏而导致的侵权事件,该种保险存在着承保范围狭窄、保险模式单一、保险费率偏高、承保机构守旧等种种问题。
  二、我国实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1.有利于转嫁风险,使企业免于巨额赔偿。随着新环境政策的不断出台,越来越多的国家对环境侵权采取无过错责任,这就使得生产企业不得不改进技术,然而由于各种因素的限制,企业的排污行为依然不可避免,一旦废弃物超标,造成环境污染事故,企业就得承担巨额的赔偿费用。但若企业投保环境责任保险,那么风险会转移到保险机构,进而会转移到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身上,以此来分化风险,从而使企业免于巨额赔偿,避免破产。
  2.有利于保障环境侵权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团结。随着环境侵权事件的频繁发生,导致环境纠纷快速增长。然而环境诉讼却未见急速增长,究其原因,一方面由于环境侵权具有隐蔽性、潜伏性等因素,使得环境诉讼难以找到有力证据;另一方面,多数环境侵权受害者都是弱势群体,付不起高昂的诉讼费。长期如此,侵权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力保障,可能会采用一些极端途径解决问题,不利于社会安定。但若通过责任保险,损害由社会来承担,则有利于保障环境侵权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团结。
  三、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具体建构
  1.投保模式以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目前,我国环境责任以任意责任保险为主,只有在很少的领域实行强制责任保险。鉴于环境侵权事件频繁发生,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很好的保障,有专家学者建议我国应实行强制责任保险。然而笔者认为,我国应实行以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投保模式。理由是,我国企业的投保意识淡薄,多数企业领导者存在侥幸心理,若完全采用任意责任保险的模式,则低风险企业不愿自愿投保,这样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就无法保障,所以,完全实行任意责任保险的投保模式起不到很好的效果。若全面采用强制责任保险的模式,会使得那些污染轻的企业失去选择权,这样无疑会增加这些企业的负担,不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鉴于上述理由,我国采用两种模式相结合并有所侧重的投保模式,既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不会过多加重企业的负担,无疑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责任保险人投保的积极性。
  2.合理划定承保范围。环境侵权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突发性环境侵权,一种是持续性环境侵权。我国目前依然仅将突发性环境侵权纳入到承保范围之列,而将持续性环境侵权排除在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之外。但事实是,由于环境污染引起损害往往有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渐进过程,而且环境污染与损害的因果关系因环境侵权的复杂性往往也难以证明,于是在实际生活中更多出现的反而是逐渐引起的渐发性污染事故造成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3}结合我国目前的现状,建议采用分步走的策略,即在发展初期,先承保突发性环境污染行为,待到时机成熟时再对持续性环境污染行为进行承保。
  3.科学组建承保机构。在环境责任保险方面,目前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美国式的专门保险机构,二是意大利的联保集团,三是英国式的非特殊的商业承保机构。即对于突发、意外的环境损害,由现有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承保,并由政府出面引导保险公司建立共保联合体;而对于渐发的环境损害,由于其运作极具风险性,现有财产保险公司对此类环境责任保险并不热心,因此,可考虑借鉴美国做法而组建专业的保险机构来开展相应的业务。{4}当然,在我国依法设立的环境保护保险机构应定位于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政策性组织。
  4.合理确定保险费率。费率的高低取决于风险大小及最大赔偿金额的估算,需要在大量污染侵权事实的基础上,运用科学方法进行风险评估,而且要准确确定每个企业的污染风险等级异常困难。具体的做法是:根据企业排污程度不同,分为重度污染区域、一般污染区域、轻度污染区域。然后对排污企业实行差别费率,同时在此基础上参照具体情况实行浮动费率。
  
  注释:
  {1}王凌翔.论建构我国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北大法律信息网,2010.5
  {2}摘自《财经》杂志.重庆井喷浩劫谁之过.2004.1.8
  {3}诸江.中国构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设想——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环境责任模式的修改.2007年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集
  {4}周珂,刘红林.论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J].政法论坛,2003,(5):13-17
  (作者单位:山西林业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太原 030009)
  (责编: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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