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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共同侵权行为已经成为侵权行为中极其重要的部分。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又作为共同侵权中一种特殊的情形值得我们关注。致害人之间并无事先的意思联络,行为之发展是独立的,只是在时间和地点上偶然发生竞合,致同一主体损害。于此情形,如何公平地分配损害,如何充分地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正是侵权法要考虑的问题。
【关键词】共同侵权行为,无意思联络,连带责任
中图分类号:K825.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5-0239-01
1 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概述
1.1 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的法律特征
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指数个行为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而致同一受害人损害。其法律特征在于:
侵权行为的主体须为二人以上。
各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无意思联络。这也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的区别所在。
各行为人的行为偶然结合造成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
数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所有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
由于各行为人之间无共同过错,原则上不能使行为人共同负连带责任,而应依据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各自所应负的责任。
1.2 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数个侵权行为导致一个损害结果,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传统理论主要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主观说以意思联络作为其构成的必要要件,如果只有行为的分担而没有意思联络则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客观说则认为,只要有共同加害的行为无论主观上是否联络,都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在实务中,无论采取主观说还是客观说,从保护受害人和平衡各方利益的角度出发,产生的效果几乎趋于一致。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共同侵权行为产生侵权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对于无共同过失的加害人之间是否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无立法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肯定了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依据此规定,数加害人之间具有客观联系,纵无主观上的共同过失,亦可构成共同侵权。
2 共同侵权人之间责任承担
在我国传统理论上认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实施的行为致使受害人受到同一损害的,原则上不承担连带责任。但司法解释基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规定了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中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选择任何一名或数名加害人请求赔偿。这是因为我国第三人责任险不发达,使加害人承担较重的责任。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中,原则上独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各加害人的加害部分无法确定,受害人则很难举证,无法证明各加害部分,如果因此得不到赔偿,则对受害人不利,相对加害人,受害人处于劣势,因此应当免除受害人的证明责任而承担连带责任。 3 对处理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的建议
在分别责任模式下,各致害人单独地分别地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既然与致害人行为对应之损害于法律上不可分割,那么怎么来确定各自的责任范围呢?如果以过失大小来确定各致害人的责任范围,过失大者承担大的赔偿责任,过失小者承担小的赔偿责任,两者之间不发生连带关系。这种模式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是存在问题的。
首先,以过失来确定责任范围认为过失大则损害大。这种设想在现实生活中显然是站不住脚的。这就使得该模式的设定难以让人信服。所以逻辑预设的错误是分别责任模式的致命弱点。
其次,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以过失大小来确定责任范围的做法很难操作。受害人在提出请求时不仅要证明致害人的过错而且要证明过错的大小,这就给受害人求偿制造了极大的障碍。
最后,以过失大小来确定责任范围的做法对归责原则为无过错原则的情况无能为力。因为在无过错归责的情况下,根本不考虑致害人的过错问题,如此以过失大小来确定责任范围的情况是不合理的。
在连带责任模式下,各致害人首先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对致害人中的一人、数人或者全体提出承担全部责任的要求,致害人为给付后于其内部成立求偿关系。这种做法无疑是优位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为受害人无须再证明致害人的过错大小,而且可就全部损失一并主张。与分别责任模式相比,连带责任模式具有以下几个优点:
第一,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让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意味着会牺牲在事件中过错程度较轻的行为人的利益。
第二,让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亦可免除受害人受举证责任的困挠。如让数侵权人承担比例责任,则受害人要举证证明各个侵权人的过错大小来划分责任,此种方式对受害人既不公平又难以操作。
第三,从司法操作上来说,受害人只须证明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致害人有过错,则可以获得法律上的支持。而且在分别责任模式下存在着对无过错归责情况无能为力的问题,但在连带责任模式下这一问题荡然无存。
第四,在损害不可分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情形下,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当前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
连带责任模式确实比分别责任模式具有更大的合理性,其对受害人的周全保护、对公平的达成均优于分别责任模式。但是同时必须认识到,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连带责任模式是牺牲至少是部分牺牲了致害人的利益的。正因为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慎重适用。
4 结语
追求司法的统一性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亦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同样性质的案件,判决结果截然不同,势必导致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和执法产生怀疑。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我們应该承认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在法律实践中更好地应用该理论,从而让法律更广泛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更应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平衡各方之间的权益,让法律真正地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立法者在立法时价值取向的不同又将决定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不同。在立法时应参考世界各国经验,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做出较为严格的规定,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2]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3] 韩松《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 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 何孝元《损害赔偿之研究》台湾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6] 王家福《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关键词】共同侵权行为,无意思联络,连带责任
中图分类号:K825.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5-0239-01
1 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概述
1.1 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的法律特征
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指数个行为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而致同一受害人损害。其法律特征在于:
侵权行为的主体须为二人以上。
各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无意思联络。这也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的区别所在。
各行为人的行为偶然结合造成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
数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所有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
由于各行为人之间无共同过错,原则上不能使行为人共同负连带责任,而应依据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各自所应负的责任。
1.2 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数个侵权行为导致一个损害结果,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传统理论主要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主观说以意思联络作为其构成的必要要件,如果只有行为的分担而没有意思联络则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客观说则认为,只要有共同加害的行为无论主观上是否联络,都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在实务中,无论采取主观说还是客观说,从保护受害人和平衡各方利益的角度出发,产生的效果几乎趋于一致。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共同侵权行为产生侵权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对于无共同过失的加害人之间是否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无立法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肯定了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依据此规定,数加害人之间具有客观联系,纵无主观上的共同过失,亦可构成共同侵权。
2 共同侵权人之间责任承担
在我国传统理论上认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实施的行为致使受害人受到同一损害的,原则上不承担连带责任。但司法解释基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规定了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中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选择任何一名或数名加害人请求赔偿。这是因为我国第三人责任险不发达,使加害人承担较重的责任。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中,原则上独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各加害人的加害部分无法确定,受害人则很难举证,无法证明各加害部分,如果因此得不到赔偿,则对受害人不利,相对加害人,受害人处于劣势,因此应当免除受害人的证明责任而承担连带责任。 3 对处理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的建议
在分别责任模式下,各致害人单独地分别地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既然与致害人行为对应之损害于法律上不可分割,那么怎么来确定各自的责任范围呢?如果以过失大小来确定各致害人的责任范围,过失大者承担大的赔偿责任,过失小者承担小的赔偿责任,两者之间不发生连带关系。这种模式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是存在问题的。
首先,以过失来确定责任范围认为过失大则损害大。这种设想在现实生活中显然是站不住脚的。这就使得该模式的设定难以让人信服。所以逻辑预设的错误是分别责任模式的致命弱点。
其次,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以过失大小来确定责任范围的做法很难操作。受害人在提出请求时不仅要证明致害人的过错而且要证明过错的大小,这就给受害人求偿制造了极大的障碍。
最后,以过失大小来确定责任范围的做法对归责原则为无过错原则的情况无能为力。因为在无过错归责的情况下,根本不考虑致害人的过错问题,如此以过失大小来确定责任范围的情况是不合理的。
在连带责任模式下,各致害人首先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对致害人中的一人、数人或者全体提出承担全部责任的要求,致害人为给付后于其内部成立求偿关系。这种做法无疑是优位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为受害人无须再证明致害人的过错大小,而且可就全部损失一并主张。与分别责任模式相比,连带责任模式具有以下几个优点:
第一,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让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意味着会牺牲在事件中过错程度较轻的行为人的利益。
第二,让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亦可免除受害人受举证责任的困挠。如让数侵权人承担比例责任,则受害人要举证证明各个侵权人的过错大小来划分责任,此种方式对受害人既不公平又难以操作。
第三,从司法操作上来说,受害人只须证明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致害人有过错,则可以获得法律上的支持。而且在分别责任模式下存在着对无过错归责情况无能为力的问题,但在连带责任模式下这一问题荡然无存。
第四,在损害不可分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情形下,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当前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
连带责任模式确实比分别责任模式具有更大的合理性,其对受害人的周全保护、对公平的达成均优于分别责任模式。但是同时必须认识到,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连带责任模式是牺牲至少是部分牺牲了致害人的利益的。正因为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慎重适用。
4 结语
追求司法的统一性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亦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同样性质的案件,判决结果截然不同,势必导致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和执法产生怀疑。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我們应该承认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在法律实践中更好地应用该理论,从而让法律更广泛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更应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平衡各方之间的权益,让法律真正地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立法者在立法时价值取向的不同又将决定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不同。在立法时应参考世界各国经验,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做出较为严格的规定,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2]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3] 韩松《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 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 何孝元《损害赔偿之研究》台湾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6] 王家福《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