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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上诉程序是现代司法制度中的重要内容,清代制定的上诉制度与现代上诉程序有诸多相似之处。本文依次论述了清代上诉案件的多发性,上诉案件发生原因的复杂性以及清代上诉程序的规范性。通过对清代一些上诉案件的了解,我们可以较为详细地熟悉这一时期的民事上诉制度。
关键词:清代;民事;上诉制度
中图分类号:U698.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3-0009-02
清王朝继承和发展了历代王朝的法律制度,制定了较为完善的诉讼程序来保障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在有关论及清代司法制度的专著中,较少对清代上诉制度进行研究。本文拟对此问题提出初步看法。
一、清代上诉案件的多发性
传统中国社会,一直在提倡无讼,“听讼,无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实际上在劝导人们不要进行诉讼。传统的中国百姓很少为民事纠纷而打官司,即使是诉讼也都经过调处得到解决,更不要说上诉案件了。
然而,清朝历史文献中专门对上诉案件的作了有关规定。乾隆三十四年,左都御史素尔讷条奏定例日:“外省民赴京控诉,究问曾否在本省各呈告有罪,令其出结。”[1](P213)乾隆三十七年律例馆按语云:“外省州县小民,敢以户婚田土细事来京控诉,必非安分之人,仅将原呈发还,无以示儆。”[2](P678)清代虽然对上诉作了严格的控制,要求逐级上控,越诉者也有针对性的处罚措施,但是并没有限制上控者的权利。
在清代,不仅官方制定了有关上诉程序的专门性规定,而且在一些专著中也有对上诉的案件的集中记载。清代明吏徐士林的判案手记《徐公谳词》中收录了大量的有关的案件。如“赵荣泽诬告汪宗南案”、“王越万父子重典私卖案”、“吕永龙图产争继案”等。樊增祥所著《樊山政书》中共收录了392件案件,其中有168件属于民事案件。在这些民事案件中,属于上诉的案件就有114件,甚至有25件直诉的案件。
清朝政府虽然一直在压制人们的诉讼活动,实际中人们“争讼”、“好讼”的现象屡禁不止,上诉的案件也层出不穷,并且有些上诉案件多达十几次,时间达到几年。如《樊山政书》中记载,“张启纯上控两年以来虽亦曾催六次,然每递一纸辄潜避数月,案冷复来,来而复避”。[3]
二、清代上诉案件发生的复杂性
中国传统文化向来追求的是“无讼”,期望通过道德教化来减轻人们进行诉讼的心理。清代许多案件似乎只有通过上诉才能得以解决。这是不是说清代人们权利意识得到苏醒,人们争相通过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呢。真正的原因并非如此,清代上诉案件的发生有其深刻的复杂性。
第一,社会经济的发展是上诉案件多发的深层次原因。清代以来,封建经济进一步发展,门阀士族逐渐退出历史的政治舞台,农民对地主的人身依附关系进一步得到削弱。土地买卖合法化,地权转移频繁,租佃制进一步取代了农奴制,这些变化导致了民事关系的复杂化和民事纠纷的大量产生。民事关系的当事人在利益驱使下,也不得不忽视说教的作用,甚至“兄弟析产,或因一根之微,忿争失欢;比邻山地,偶有竹木在两界之间,则兴讼连年”。在看似静谧祥和的乡土社会里,矛盾、冲突、争讼也就成为乡民必须面对的事实。纠纷的不断产生,促使人们期望能够通过官府得到迅速解决,一些案件并不能一次性达到纠纷双方都满意的程度,也只有通过不断的上诉来解决。
第二,“好讼”与“健讼”的社会现实是民事上诉案件多发的直接原因。清代大量史料已有某某地百姓“好讼”的记载,譬如,四川人好讼、湖南人好讼、福建人好讼等等。清代并没有产生“屈死不告状”的现象,清代民间社会也并非是一个和和美美的“无讼”社会。纠纷的不断发生,争讼成为一个难以回避的问题。对“好利”的老百姓来讲,一旦“些小利益”遭到他人侵害,物主起来抗争也就成为一个难以避免的事实。据夫马进和黄宗智的统计:清代中国,每县平均人口约有二十万,每月约有六天时间受理诉讼,平均每天一个州县衙门约有二百多件案件;每年共有四十八天受理民事案件,一年当有上万案件之多。面对官府的审判,自然不可避免的会有司法腐败的产生,对于“好讼”、“健讼”的小民百姓来讲,上诉会成为他们进一步伸冤的途径。
第三,讼师力量的发挥是清代上诉案件多发的重要原因。讼师作为法律职业群体,即主要通过帮助他人写状词而获取利益这种职业似乎早在宋朝就已出现,清代沿袭了这种制度。由于在科举考试中取消了法律方面的内容,因而州县官在履任之初的是以毫无法律知识或仅仅是一知半解的状态来处理大量而繁杂的法律案件的。而对大部分民众来讲,他们对法律缺乏辨识力,这恰恰是讼师的专长。[4](P402)讼师常年活跃于州府衙门,讼师队伍的不断扩大,也造成了一部分讼师任意操控案件,或利用“抱告”制度教唆控诉,或教唆上控、越诉等。如《道咸宦海见闻录》中曾记载,定州讼师郭嗣宗,就借其出嫁女自刎案,京控三次,省控四次,钦差行辕控二次,由院司发交太原府讯,拖延四年不结,委员及府县皆不敢撄其锋。[5](P40-41)
总之,清代上诉案件的发生,一方面受到了经济、政治、社会因素的影响,另一方面也与这一时期人们的心理因素的变化密不可分。我们要综合各方面的因素,来考察清代上诉案件多发的原因。
三、清代上诉程序的规范性
为了规范上诉活动的顺利进行,清代统治者制定了较为完整的上诉制度。有关上诉的条件、提起、审理等都可以在清代律例中找到,上诉案件也严格依照这些规定进行。
(一)清代上诉案件的条件
清律规定:“军民人等遇有怨抑之事,应先赴州县衙门具控,如审判不公,再赴该管上司呈明,若再有怨抑。方准来京呈诉。”[6](P679)可以看出,清代上诉案件的严格程序要求:首先要经过州县的审理,只有不服州县判决,才可以向其所属上司控告;若再不服,则可再向其上一级部门控告,以此类推,直至京控。
在清代,是不允许越诉的,清律明确规定:“凡军民词讼,皆须自下而上陈告,若越本管官司,辄赴上司称诉者,即实亦笞五十。”[7](P473)清代不仅禁止越诉,还对越诉者制定了一定的惩罚措施。清代统治者不仅从源头上禁止越诉行为,而且还要求州县官员不准接受越诉的案件,如规定“越诉者,不得滥准,如违例准理,罚奉九个月。”
(二)清代上诉案件的提起
清代上诉案件的提起,同起诉一样,也须呈递书状,并且其书状书写也有一定的格式要求。这样的规定与现代上诉中提交上诉状的要求有相似之处。清代上诉书状种类主要有以下两种。
第一,空白书状。这主要是一种没有任何格式要求写在白纸上的书状。它的状纸不是由官方统一印制,而是普通的纸张。实际上,当事人在使用这种书状时,也会尽力按照上诉状式的要求进行书写。
第二,格式书状。这是一种书写在由官府统一印制的纸状上的标准文本。这种状式与起诉时所用状式基本相同,只是书写的内容不同而已。当事人一般要写明上诉人的姓名、年龄、住址,已是第几次上诉以及上诉的理由等。
清代在上诉的形式上并没有太严格的控制,但是对书状的内容却有统一的标准。书状内容首先必须满足上诉提起的条件,否则不会被受理。在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书状书写有着具体的规定,如证据方面,告田产要粘契券,告婚姻要有媒证、庚帖,否则不准。
(三)清代上诉案件的审理
上级官吏在处理上诉案件时,同县级诉讼一样,一般有两种方式可以结案:和解和判决,这与现代上诉制度亦有相同之处。
1、和解结案
任何的案件,审判者当然会希望双方能够“以和为贵”,和解自然是最为恰当的方式之一。在清代,对于上诉案件,上级官吏也会采取和解的方式来处理。和解可以由当事人自己提出,也可以经官府调处后由官府提出。
2、判决结案
对于那些和解不成的案件,官府要进行书面的审理,然后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判决。
第一,维持原判。这主要适用于“已审断结之事,如所告情事已无可疑,即可指明批驳不准”。即上级官吏认为,州县已查明事实,并已作出相对公允的判决,在此情况下可以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第二,改变原审判决。这主要适用于上司对州县的审判感觉“尚有可疑未甚平允”时,可要求州县将相关案件“即日送详”。对于“尚有可疑”的具体标准,并没有统一规定,一般是指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错误的案件。
第三,发回下级重审。清代大多数上诉案件都是通过府又发回到县进行重新审理。例如那些不太重要的上诉案件、上控者要求发回的案件等。在发回重审时,有一条是值得赞扬的,即“不得仍发原审衙门”审理,可以防止官员徇私舞弊。
综上所述,清代的上诉案件一般多为书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维持原判的较少,或多或少的都要进行改判;对于上诉的案件,上级官吏多发回到县审理。总之,清代对于上诉案件,专门制定了一系列的程序,以规范上诉程序的正常进行。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李艳君.从冕宁县档案看清代民事诉讼制度[M].云南:云南大学出版社,2009.
[2]胡星桥.读例存疑点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
[3]樊增祥.樊山公牍•卷二•汇销李泰盛等上控各案详稿[M].清光绪二十八年刻本.
[4]王亚新,梁治平.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5]杜春和,张秀清.道咸宦海见闻录[M].北京:中华书局,1981.
[6]胡星桥.读例存疑点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
[7]田涛,郑秦.大清律例.卷三十.刑律.诉讼.越诉[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关键词:清代;民事;上诉制度
中图分类号:U698.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3-0009-02
清王朝继承和发展了历代王朝的法律制度,制定了较为完善的诉讼程序来保障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在有关论及清代司法制度的专著中,较少对清代上诉制度进行研究。本文拟对此问题提出初步看法。
一、清代上诉案件的多发性
传统中国社会,一直在提倡无讼,“听讼,无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实际上在劝导人们不要进行诉讼。传统的中国百姓很少为民事纠纷而打官司,即使是诉讼也都经过调处得到解决,更不要说上诉案件了。
然而,清朝历史文献中专门对上诉案件的作了有关规定。乾隆三十四年,左都御史素尔讷条奏定例日:“外省民赴京控诉,究问曾否在本省各呈告有罪,令其出结。”[1](P213)乾隆三十七年律例馆按语云:“外省州县小民,敢以户婚田土细事来京控诉,必非安分之人,仅将原呈发还,无以示儆。”[2](P678)清代虽然对上诉作了严格的控制,要求逐级上控,越诉者也有针对性的处罚措施,但是并没有限制上控者的权利。
在清代,不仅官方制定了有关上诉程序的专门性规定,而且在一些专著中也有对上诉的案件的集中记载。清代明吏徐士林的判案手记《徐公谳词》中收录了大量的有关的案件。如“赵荣泽诬告汪宗南案”、“王越万父子重典私卖案”、“吕永龙图产争继案”等。樊增祥所著《樊山政书》中共收录了392件案件,其中有168件属于民事案件。在这些民事案件中,属于上诉的案件就有114件,甚至有25件直诉的案件。
清朝政府虽然一直在压制人们的诉讼活动,实际中人们“争讼”、“好讼”的现象屡禁不止,上诉的案件也层出不穷,并且有些上诉案件多达十几次,时间达到几年。如《樊山政书》中记载,“张启纯上控两年以来虽亦曾催六次,然每递一纸辄潜避数月,案冷复来,来而复避”。[3]
二、清代上诉案件发生的复杂性
中国传统文化向来追求的是“无讼”,期望通过道德教化来减轻人们进行诉讼的心理。清代许多案件似乎只有通过上诉才能得以解决。这是不是说清代人们权利意识得到苏醒,人们争相通过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呢。真正的原因并非如此,清代上诉案件的发生有其深刻的复杂性。
第一,社会经济的发展是上诉案件多发的深层次原因。清代以来,封建经济进一步发展,门阀士族逐渐退出历史的政治舞台,农民对地主的人身依附关系进一步得到削弱。土地买卖合法化,地权转移频繁,租佃制进一步取代了农奴制,这些变化导致了民事关系的复杂化和民事纠纷的大量产生。民事关系的当事人在利益驱使下,也不得不忽视说教的作用,甚至“兄弟析产,或因一根之微,忿争失欢;比邻山地,偶有竹木在两界之间,则兴讼连年”。在看似静谧祥和的乡土社会里,矛盾、冲突、争讼也就成为乡民必须面对的事实。纠纷的不断产生,促使人们期望能够通过官府得到迅速解决,一些案件并不能一次性达到纠纷双方都满意的程度,也只有通过不断的上诉来解决。
第二,“好讼”与“健讼”的社会现实是民事上诉案件多发的直接原因。清代大量史料已有某某地百姓“好讼”的记载,譬如,四川人好讼、湖南人好讼、福建人好讼等等。清代并没有产生“屈死不告状”的现象,清代民间社会也并非是一个和和美美的“无讼”社会。纠纷的不断发生,争讼成为一个难以回避的问题。对“好利”的老百姓来讲,一旦“些小利益”遭到他人侵害,物主起来抗争也就成为一个难以避免的事实。据夫马进和黄宗智的统计:清代中国,每县平均人口约有二十万,每月约有六天时间受理诉讼,平均每天一个州县衙门约有二百多件案件;每年共有四十八天受理民事案件,一年当有上万案件之多。面对官府的审判,自然不可避免的会有司法腐败的产生,对于“好讼”、“健讼”的小民百姓来讲,上诉会成为他们进一步伸冤的途径。
第三,讼师力量的发挥是清代上诉案件多发的重要原因。讼师作为法律职业群体,即主要通过帮助他人写状词而获取利益这种职业似乎早在宋朝就已出现,清代沿袭了这种制度。由于在科举考试中取消了法律方面的内容,因而州县官在履任之初的是以毫无法律知识或仅仅是一知半解的状态来处理大量而繁杂的法律案件的。而对大部分民众来讲,他们对法律缺乏辨识力,这恰恰是讼师的专长。[4](P402)讼师常年活跃于州府衙门,讼师队伍的不断扩大,也造成了一部分讼师任意操控案件,或利用“抱告”制度教唆控诉,或教唆上控、越诉等。如《道咸宦海见闻录》中曾记载,定州讼师郭嗣宗,就借其出嫁女自刎案,京控三次,省控四次,钦差行辕控二次,由院司发交太原府讯,拖延四年不结,委员及府县皆不敢撄其锋。[5](P40-41)
总之,清代上诉案件的发生,一方面受到了经济、政治、社会因素的影响,另一方面也与这一时期人们的心理因素的变化密不可分。我们要综合各方面的因素,来考察清代上诉案件多发的原因。
三、清代上诉程序的规范性
为了规范上诉活动的顺利进行,清代统治者制定了较为完整的上诉制度。有关上诉的条件、提起、审理等都可以在清代律例中找到,上诉案件也严格依照这些规定进行。
(一)清代上诉案件的条件
清律规定:“军民人等遇有怨抑之事,应先赴州县衙门具控,如审判不公,再赴该管上司呈明,若再有怨抑。方准来京呈诉。”[6](P679)可以看出,清代上诉案件的严格程序要求:首先要经过州县的审理,只有不服州县判决,才可以向其所属上司控告;若再不服,则可再向其上一级部门控告,以此类推,直至京控。
在清代,是不允许越诉的,清律明确规定:“凡军民词讼,皆须自下而上陈告,若越本管官司,辄赴上司称诉者,即实亦笞五十。”[7](P473)清代不仅禁止越诉,还对越诉者制定了一定的惩罚措施。清代统治者不仅从源头上禁止越诉行为,而且还要求州县官员不准接受越诉的案件,如规定“越诉者,不得滥准,如违例准理,罚奉九个月。”
(二)清代上诉案件的提起
清代上诉案件的提起,同起诉一样,也须呈递书状,并且其书状书写也有一定的格式要求。这样的规定与现代上诉中提交上诉状的要求有相似之处。清代上诉书状种类主要有以下两种。
第一,空白书状。这主要是一种没有任何格式要求写在白纸上的书状。它的状纸不是由官方统一印制,而是普通的纸张。实际上,当事人在使用这种书状时,也会尽力按照上诉状式的要求进行书写。
第二,格式书状。这是一种书写在由官府统一印制的纸状上的标准文本。这种状式与起诉时所用状式基本相同,只是书写的内容不同而已。当事人一般要写明上诉人的姓名、年龄、住址,已是第几次上诉以及上诉的理由等。
清代在上诉的形式上并没有太严格的控制,但是对书状的内容却有统一的标准。书状内容首先必须满足上诉提起的条件,否则不会被受理。在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书状书写有着具体的规定,如证据方面,告田产要粘契券,告婚姻要有媒证、庚帖,否则不准。
(三)清代上诉案件的审理
上级官吏在处理上诉案件时,同县级诉讼一样,一般有两种方式可以结案:和解和判决,这与现代上诉制度亦有相同之处。
1、和解结案
任何的案件,审判者当然会希望双方能够“以和为贵”,和解自然是最为恰当的方式之一。在清代,对于上诉案件,上级官吏也会采取和解的方式来处理。和解可以由当事人自己提出,也可以经官府调处后由官府提出。
2、判决结案
对于那些和解不成的案件,官府要进行书面的审理,然后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判决。
第一,维持原判。这主要适用于“已审断结之事,如所告情事已无可疑,即可指明批驳不准”。即上级官吏认为,州县已查明事实,并已作出相对公允的判决,在此情况下可以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第二,改变原审判决。这主要适用于上司对州县的审判感觉“尚有可疑未甚平允”时,可要求州县将相关案件“即日送详”。对于“尚有可疑”的具体标准,并没有统一规定,一般是指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错误的案件。
第三,发回下级重审。清代大多数上诉案件都是通过府又发回到县进行重新审理。例如那些不太重要的上诉案件、上控者要求发回的案件等。在发回重审时,有一条是值得赞扬的,即“不得仍发原审衙门”审理,可以防止官员徇私舞弊。
综上所述,清代的上诉案件一般多为书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维持原判的较少,或多或少的都要进行改判;对于上诉的案件,上级官吏多发回到县审理。总之,清代对于上诉案件,专门制定了一系列的程序,以规范上诉程序的正常进行。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李艳君.从冕宁县档案看清代民事诉讼制度[M].云南:云南大学出版社,2009.
[2]胡星桥.读例存疑点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
[3]樊增祥.樊山公牍•卷二•汇销李泰盛等上控各案详稿[M].清光绪二十八年刻本.
[4]王亚新,梁治平.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5]杜春和,张秀清.道咸宦海见闻录[M].北京:中华书局,1981.
[6]胡星桥.读例存疑点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
[7]田涛,郑秦.大清律例.卷三十.刑律.诉讼.越诉[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