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目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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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贝卡里亚立足于功利主义原则,提出了以预防犯罪为主要目的的刑罚理论即目的刑论。然而,目的刑论由于存在诸如违反罪刑均衡原则和破坏社会正义等等方面的弊端。因此,将目的刑论与报应刑论相结合而以报应为主、兼顾预防的折衷主義刑罚理论便成为我们必然的选择。
  关键词目的刑论 报应刑论 折衷主义
  作者简介:付福临,郑州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硕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研究方向:中外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012-02
  
  刑罚的目的,是指“国家据以确定刑事政策、制定刑事法律,特别是设计刑罚制度的基础出发点,也是国家适用刑罚同犯罪作斗争的最终归宿。”①对于刑罚的目的问题,中外法学界历来存在着目的刑论和报应刑论之争。其中,目的刑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即“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而报应刑论认为刑罚是为了实现社会的正义而设立,即“因为有犯罪而科处刑罚”。通观这两种刑罚理论,均存在明显的缺陷和不足,笔者拟从对于贝卡里亚的刑罚理论研究入手,立足于目的刑论,在批判目的刑论缺陷的基础上,力图揭示出我国以报应为主,以预防为辅的刑罚目的理论。
  一、贝卡里亚的目的刑论
  在刑法的历史上,贝卡里亚是第一个倡导刑法目的功利观的人,并且,他以双面预防理论而著称于世。他认为,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这就是贝卡里亚的双面预防理论——它是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的有机统一。其中,“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就是针对犯罪人的个别预防,而“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则是针对其他人的一般预防。
  (一)刑罚的必要性
  贝卡里亚通过对刑罚性质和功能的分析,对刑罚的限度得出一个结论: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刑罚的正义性就在于它的必要性,既以阻止犯罪所必要,又以阻止犯罪为限度,否则,它便是专制的和蛮横的。贝卡里亚指出:“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除此之外的一切都是多余的,因而也就是蛮横的。”②除此之外,贝卡里亚也是从刑罚的必要性出发来论述他的死刑废止论。他认为除非处死他是预防他人犯罪的根本和唯一的防范手段,否则,国家便不能施用刑罚来处死罪犯——这种刑罚的必要性不正是体现了刑罚的正义性吗?
  (二)刑罚的相称性
  这里的相称是指刑罚同犯罪相称,也就是我们刑法基本原则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或罪刑均衡原则。贝卡里亚认为,罪刑相对称是人们心中的道德感情,而如果对不同的罪行施以相同的处罚,那么这种道德感情便会被打破,因此,为了有效地制止人们犯危害更大的罪行,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的危害程度相适应,这当然也是公正性的要求。
  (三)刑罚的必定性
  刑法的制定和刑罚的确立就是要求有罪必罚,使任何犯罪和应受惩罚的人都难逃法网。贝卡里亚认为,刑罚的必定性胜过刑罚的严酷性,它能够以较小的代价来换取较大的阻止犯罪的效果。他写道: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这其实也印证了列宁所说的“刑罚的防范作用决不在于刑罚的残酷,而在于有罪必究。”③联系到人的心理因素,刑罚之所以能够起到一般预防的效果,是跟刑罚的必定性有着直接关系的。因为刑罚的必定性意味着任何人犯罪都将面临着刑事处罚,没有侥幸的希望,既然如此,人们便会自觉的守法。而相反,即使刑罚规定得再严厉,那么只要人们存在逃脱处罚的可能性,一旦受到某种利益的驱使,便会有人抱着这种心理铤而走险。因此,“无论从逻辑上还是从经验的角度看,确定性都应该是一般预防对刑罚的必然要求。”④
  (四)刑罚的及时性
  贝卡里亚认为: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因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自然而然地把犯罪看作是起因,把刑罚看作必不可少的必然结果。
  二、目的刑论的合理之处与缺陷
  (一)目的刑论的合理之处
  目的刑论从其提出伊始,便遭到了报应刑论者的强烈批判,但是不管我们如何非议,目的刑论的合理之处仍是显而易见的。概而言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贝卡里亚、边沁等启蒙思想家所处的时代是一个反对罪刑擅断和主张权利、倡导人道的时代。经历中世纪残酷和擅断的刑罚,他们大多认为,刑罚与侵害权利的犯罪一样,都是一种恶害,都是对人的权利的剥夺,而这同天赋人权的观念是根本相对立的。因而,不能因为行为人犯了罪就对他们施以损害,那无异于以牙还牙的报复。因此,李斯特就认为:“由目的观念完全约束刑罚权力,正是刑罚的正义的理想。”⑤
  2.目的刑论者大多主张社会本位,主张为了防卫社会而使用刑罚,因此,只有以预防犯罪为目的的刑罚,才能更有效的保护社会利益,即保护社会上“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也正如贝卡里亚所言:“如果刑罚超过了保护集存的公共利益这一需要,它本质上就是不公正的。”⑥因此,社会的公共利益乃是刑罚所应当着重考虑的对象。
  3.贝卡里亚等目的刑论者既然主张刑罚以预防犯罪为目的,而预防犯罪又是实现保护社会秩序的手段,因此目的刑论者的主要论点便是刑罚应当为保护社会秩序服务,只有如此,刑罚才是正当的。也可以说,目的刑论者注重通过刑罚来维护社会秩序。恰恰是此点,使之克服了报应刑论者忽视对社会秩序保护的缺陷。
  (二)目的刑论的缺陷
  如果上述三点可以作为目的刑论的合理之处的话,那么,以下几点作为目的刑论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这同样也是目的刑论遭受的批判和非议:
  1.既然目的刑论的目的是预防犯罪、保护社会的利益,那么,就存在以下问题:何时发动何种刑罚才是预防犯罪所必需?这里就存在一个刑罚的适用限度问题。以预防犯罪为目的所发动的刑罚存在高于或低于犯罪轻重所决定的刑罚的可能。
  2.既然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那么,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就有可能会对无辜者或没有犯罪的人适用刑罚。因为,预防犯罪的途径之一是威吓或者警示,而这种威吓或者警示通过对无辜者实施同样可以达到效果。所以,出于预防犯罪的目的,便很容易把无辜者当成预防犯罪的手段。“国家不能将个人作为可以利用的资源,个人在国家之前便已经存在,是国家应当保护的人格价值的担当者,在人人平等的法秩序里,不应当将人作为其他目的的手段。”⑦
  3.目的刑论者,如前所述,贝卡里亚相信通过刑罚的遏制性能够较好的起到预防犯罪的功效,而遏制的实现则往往导致重刑威吓。然而,过分强调刑罚的威吓功能,把‘重典’当作刑事政策的万灵丹,这在表面上似乎颇具刑事政策的目的性,可事实上却无控制犯罪之功能,这是古今中外均有过的现象。在欧洲各国的刑罚史上,也曾出现过这种过分强调一般预防的刑事政策,而造成在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上,均有超越罪责程度相称的刑罚主张。”⑧因此,崇尚威吓而不惜重刑治罪,而重刑治罪又无法完全而有效的制止犯罪,这便是“重典”治国的弊端之一,也是目的刑论易受诘难的问题之一。
  三、最佳选择——折衷主义刑法目的论
  我们在选择折衷主义刑罚理论作为刑罚目的的同时,也面临着目的刑论和报应刑论所天然固有的对立。因为在具体案件当中,要想同时兼顾预防犯罪的需要和对正义的满足,是很困难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而人身危险小,或者人身危险性大而社会危害性小的罪犯是大量存在的,而如何在折衷主义刑罚目的理论之下做到最佳的选择,也是我们应当研究的。对此,笔者认为,以报应为主,兼顾预防的折衷主义是我们最明智的选择。
  刑罚的预防目的尽管再高尚,但如果不顾及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的观念,它同样会失去支持,失去人性基础。报应不能孤军奋战,预防是不可缺少的目的,否则,单纯的建立于报应之上的刑罚毫无社会价值而言,不仅在刑事司法资源配置上不合理,也使得刑罚目的归于单薄,对居高不下的犯罪率起不到抑制作用。而就实现刑罚的方式而言,预防其是报应的实现为前提,即预防目的的效果应当以报应的规定,尤要受到已然报应行为的约束,在报应还尚未满足的情况下,空谈预防是空泛的和不切合实际的,更是不符合我国一般民众的观念的。试想,对于我国的经济犯罪案件,特别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而实施的经济犯罪案件,如果仅考虑预防犯罪的需要,那么,我们只要剥夺其职务和权力,便可以达到预防的效果,照此分析,没有必要对其施以重刑。但是,这样做恐怕即不能满足一般预防的需要,又不能平息民众的愤怒和指责,其效果是可想而知的。
  如前所述,既然目的刑论的背后价值是秩序,而报应刑论的背后价值是正义,那么,在逻辑上分析,或许有人会问为何是正义优先而非秩序优先?笔者认为,之所以把正义定格在第一位,把秩序定格在第二位,是因为正义的要求是秩序的出发点和归宿。对于一种现行的秩序,它的是非和善恶均可以以正义作为衡量的標准。只有符合正义原则所要求的秩序,才是我们所应追求的秩序,否则,一种秩序如果既不符合正义的要求,也不能促成正义的实现,那么,他便失去了存在和发展的依托,注定不会长久。但是,我们却不能说秩序是正义的准则,因为“通过高压政策,滥用刑罚可以获得政治上需求的秩序——一种形式上的秩序样态,实质上是一种‘非秩序’,它偏离了正义(实体上和程序上)。把正义作为秩序的准则,就意味着正义对秩序具有制约作用,即秩序符合公平、公正的要求是自身存在和生存的必需。”⑨
  综上所述,关于刑罚目的的争论,无论是报应刑论(绝对主义)、目的刑论(相对主义)亦或是折衷主义中的预防性相对报应刑论,都没能很好地说明问题,或失之片面或欠缺理性。笔者在对贝卡里亚的刑罚目的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以报应为主以预防为辅的折衷主义刑罚目的论,不仅期望能对我国的刑事立法有所启示,更希冀通过对刑罚目的的控制,来实现保障人权的目的。
  
  
  注释:
  ①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231.
  ②[意]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50.
  ③列宁全集(第四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4.364.
  ④邱兴隆.刑罚应该怎样:一般预防的规诫.政法论坛.2000(2).
  ⑤[日]木村龟二.刑法学入门.东京:有斐阁.1957.96.
  ⑥[意]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0.
  ⑦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344.
  ⑧林山田.刑罚学.台北:商务印书馆.1983.70.
  ⑨李永升,陈伟.我国法治视野下刑罚目的的理性选择.刑事法学.2006(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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