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程监控下盗窃行为既未遂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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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在司法实践当中,监控下盗窃行为的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上存在争议,由于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直接关系到对行为人的量刑,所以对该行为既遂未遂的标准认定就尤为重要。本文通过案例分析,讨论了关于盗窃行为既未遂认定的“控制说”、“失控说”的区别以及如何准确把握理解“全程监控下”。
  关键词 全程监控 犯罪 既未遂 失控说 控制说
  作者简介:张永久,北京市海淀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副科级检查员,原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检察官助理,北京师范大学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150

一、基本案情


  2017年5月1日23时许,上地派出所民警在对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城地铁站南侧自行车停车场进行视频巡控时,发现犯罪嫌疑人谭某在停车场内,用钢筋钳剪断电动自行车前车轮车锁,窃取被害人刘某(女,26岁)停放的一辆深蓝色小龟王牌电动自行车(实物作价人民币2079元)。发现该情况后民警立即通知周边巡逻民警赶至停车场,在停车场门口处将犯罪嫌疑人谭某抓获。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谭某盗窃电动自行车,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是犯罪嫌疑人谭某盗窃电动自行车是否既遂存在争议,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一是犯罪嫌疑人谭某是否实际控制了涉案电动自行车。
  二是该停车厂为无人看管的停车厂,犯罪嫌疑人撬开车锁,使电动自行车处于可移动状态,相对于所有人而言车辆已经失控,是否可以据此认定为盗窃既遂。
  (一)犯罪嫌疑人是否实际控制了该涉案电动自行车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谭某已实际控制该涉案电动自行车。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谭某采取暴力开锁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车,在民警赶至现场时已经将车锁打开,实际控制了该车,只是在准备将该车推出停车场门口时被民警经抓获,对于被害人而言,该涉案电动自行车已经失控,应当认定为盗窃既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并未实际控制该电动自行车。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从在停车厂开始寻找作案目标直至采用暴力打开电动自行车锁整个过程都在民警的监控下,其客观条件下并不能实际控制该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也并未失去对电动自行车的控制,不可能既遂。
  (二)该停车为无人看管的停车厂,是否可以据此认定为盗窃既遂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为该停车厂为无人看管的停车厂,犯罪嫌疑人不用达到将电动自行车推出停车厂门口的行为程度,就已经实际控制该电动自行车,应当认定为盗窃既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停车厂是否为有人看管还是无人看管都不影响犯罪的状态,因为该犯罪整个过程都在民警的监控之下,行为人不可能既遂。第二种观点实际上是与上一条的第二种观点一致。

三、评析意见


  对于谭某盗窃案,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盗窃既遂。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取得说)、失控加控制说。应当认为,只要行为人取得(控制)了财物,就是盗窃的既遂。但是,不能将取得理解为行为人转移了财物所处的场所,更不能将取得理解为行为人藏匿了财物,而应理解为行为人实际上占有了财物。一般来说,只要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就应该认定为行为人取得了财物。学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基本上都已采用“失控说”,将被害人丧失对原物的控制认定为盗窃的既遂 。例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火车上将他人的财物扔到偏僻的轨道旁,打算下車后再捡回来,不管行为人是否捡回该财物,均应认定为犯罪的既遂。再如,保姆将雇主家的手表(价值不菲)藏匿于雇主家,雇主无法找到,也应当认定为盗窃的既遂。
  本案中,其特殊之处在于,犯罪嫌疑人谭某的整个盗窃过程都是在民警的监控下,并且最终被民警抓获。但是不能因为整个过程都处于民警的监控之下,而认定犯罪嫌疑人谭某的盗窃行为最终不能得逞,不能以监控整个过程必然得出犯罪不能得逞这个结论;同时,民警对整个过程的监控不能等同于被害人对整个过程的监控,不能认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仍处于被害人的控制之下。
  (一)民警的监控是否足以保证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无法得逞
  本案中,负责视频巡查的民警发现情况,通知附近的巡逻民警,巡逻民警接到该警情后立即前往案发现场,整个抓捕过程中都处于一种不稳定和不可控的状态。如果巡查民警不是及时赶往现场,犯罪嫌疑人很有可能逃脱,该种情况还是与民警当场发现盗窃犯罪而后又尾随进行抓捕有所区别。对于发现盗窃行为后民警的尾随抓捕相较于本案的情况来讲,犯罪嫌疑人被民警抓获的机率是要远远大于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被抓获机率,其在盗窃的过程中一直处于民警的现场掌控之下,而本案中存在着民警赶往现场的时间差,民警观看整个盗窃过程不能视为实际掌握整个盗窃过程,整个盗窃过程是不可控的。另一方面出于对刑事政策的考虑,该行为认定为盗窃既遂有利于打击犯罪分子,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公安的抓捕实践中,并不是每一起视频监控下的盗窃案件都能顺利的抓捕犯罪嫌疑人,往往都是民警赶至现场时,犯罪嫌疑人已经逃离,这也证明了视频监控下盗窃并不必然导致盗窃的未遂。
  (二)涉案电动自行是否仍处于被害人的控制之下
  本文认为,犯罪嫌疑人谭某在使用暴力剪断电动车车锁,使电动车处于可以移动的状态下时,就已经破坏了被害人对该电动自行车的控制,而将该电动自行车处于自己的控制之下。民警对于整个盗窃过程的监控不能认定为被害人对整个盗窃过程的监控,不能认定行为人仍然控制着该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的监控行为以及抓捕行为,只是在盗窃行为既遂以后,通过国家公权力帮助被害人恢复了对电动车的控制权。若盗窃行为进行当场被财物所有人通过视频监控发现,行为人被当场抓获并追回赃物的,视频可视为财物所有人对被盗财物控制权的延伸,被盗财物仍处于所有人的控制之下,该盗窃行为可认定为未遂。   应当注意的是本案与相对封闭空间下实施盗窃行为的区别。例如,行为人在小区内实施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行为,但是从着手到实施犯罪都被保安发现,保安在小区门口等候并将行为人抓获。上述案例应当认定为盗窃未遂,在一个相对封闭且有保安人员巡逻的小区,行为人仅仅移动被盗物品,只要保安或者所有人发现,行为人是不可能将物品带出小区的,物品所有人并未实际失去被盗物品的控制 。而谭某盗窃案中,案件发生在无人看守的停车厂,是一个相对开放的空间,在民警赶至现场时是有一定的时间差,应当认定电动自行车在此期间已经脱离所有人的控制。
  (三)停车场内盗窃案件既未遂的认定
  专人看管的停车场与无人看管的停车场是有所区分的,因为专人看管的停车厂属于相对封闭的停车专用空间,这类封闭的停车厂的保安人员实际上充当着车辆保管员的角色,代替車辆所有人看管车辆,因而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的控制也就不限于车锁而延伸至看管人的看守控制 。此时,若行为人对车锁进行破坏,致使车辆处于可以移动的状态,车辆所有人对于车辆的控制减弱,但是并未完全失控。比如在有人看管的停车厂行为人撬开电动自行车车锁,将车推至门口处被值班的保安人员发现,应当认定为其盗窃未遂,因为车辆所有人并未实际失去对车辆的控制,行为人也未实际控制电动自行车。无人看管的停车厂其等同于停放在路边的车辆,这种情况下行为人采取撬锁、暴力破坏锁具等方式窃取车辆,使机动车发动处于可驶离的状态,使非机动车处于可以移动的状态,实际上车辆相对于所有人已经失控,因为行为人对车辆的控制就体现在通过车锁控制车辆的所有权,车锁被翘,车辆所有人失去对车辆的控制。根据“失控说”,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谭某在无人看管的停车厂内,采用暴力开锁的方式,窃取他人电动自行车,如果不考虑“民警对整个作案过程的监控”这一条件,可以据此认定为盗窃的既遂。
  盗窃罪作为一种具体的犯罪类型,对其既遂标准的判断应该具体结合盗窃行为的特征来进行探讨。需要说明的是,所有的这些探讨都是要在已经成立盗窃罪的基础上进行的,也就是说对于普通盗窃满足其数额较大的标准,对于特殊盗窃,盗窃行为人既实施了盗窃行为,又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所盗窃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79元,已经符合盗窃罪的数额,构成盗窃罪无疑。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谭某主观上有盗窃电动自行车的故意,客观上实施暴力开锁盗窃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从使用钢筋钳剪断车锁,将涉案电动自行车推至停车场门口处时,其盗窃行为已经完成,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整个犯罪行为完成后才被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据此本文倾向于认定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谭某盗窃既遂,构成盗窃罪。

四、处理结果


  犯罪嫌疑人谭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认定为盗窃既遂。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谭某犯盗窃罪,判处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注释: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887.
  赖钟靖.盗窃未遂的特殊问题研究.华侨大学.2016.
  陈添.“全程监控”下盗窃得逞应当认定为既遂.检察日报.2016(3).
  徐浩.盗窃既未遂问题研究.东北财经大学.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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