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权让与通知的效力

来源 :法制与社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songyingl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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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让与通知是债权让与制度的核心,是平衡债务人、出让人以及受让人之间利益的关键。我国现行《合同法》并没有对让与通知作出详尽的规定,而“让与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债权变动要件”的通说有违债的本质。本文指出让与通知作为债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可以解决债权让与理论上的混乱,保证债权让与的顺利、安全进行。
  关键词让与通知 债权变动 债权让与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098-02
  
  古罗马法将债权视为“法锁”,认为债具有强烈的人身特征,即债不能与主体分离,禁止任何债权的让与和债务承担。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交易对象呈现多元化的趋势,人们逐渐意识到债权蕴含着巨大的经济价值,因此,具有经济价值的债权成为交易的客体。从而,债的强烈人身属性在法律上开始发生转变,债权逐步发展为一种期待性的财产权利。顺理成章,债权让与制度应运而生。
  一、问题的提出
  债权让与中,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往往通过债权让与合同来实现债权的让与,但基于合同相对性的特征,除当事人外,合同通常不向他人公开。债务人和第三人往往很难得知债权让与合同的具体内容,甚至都可能不知道债权让与合同的存在,因此,为了避免债务人或第三人免受不必要的损害,也为了使受让人受让的债权利益能够顺利实现,必须对债权让与的生效时间予以明确。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合同法》对作为整个债权让与制度核心的通知并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通知的法律效力如何?债权何时转移于受让人?的解答关系到整个债权让与制度的正常运行,因此有必要深入探讨。
  二、债权让与通知的国内外立法例及学说
  从保护和尊重权利人的权利、鼓励交易出发,应当允许权利人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自由转让其权利,但是从维护债务人的利益出发,应对权利转让做出适当限制,即转让应征得债务人同意或通知债务人。那么债权让与通知的效力如何呢,我国学者主要归纳为以下三种模式:
  (一)债务人同意主义
  即严格限制主义,是指合同权利的让与必须经过债务人的同意才能生效。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我们不难发现,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债务人的同意,其实已经成为债权让与合同的生效要件。然而,随着1999年《合同法》的颁布,民法通则这一模式已经被立法所抛弃。故不再展开讨论。
  (二)自由主义
  债权人转让其债权,依据其与受让人的债权让与合同即可实现,不需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也不需要通知债务人。《德国民法典》第398条规定,债权人可以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转让与第三入。债权让与契约一经订立,新债权人即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我们不难发现,将德国法归纳为“自由主义”的依据正在于此。然而,《德国民法典》第407条“债务人在履行给付或者实施法律行为时明知债权让与事实的除外”的规定,其实是对第398条作出的的限制,阐释了只有在债务人明知让与事实的情况下,债权让与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所以说,所谓“自由主义”其实是对德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的一个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式的误解,错误的认为只要让与合同生效,再无其他条件,债权就让与受让人。
  (三)通知主义
  债权人转让其债权,虽然也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是必须将债权让与的事实及时通知债务人,否则,不对债务人发生债权让与的效力。受让人也只有在通知之后,才能享有所受让的债权。对债务人的让与通知或者对债务人的承诺(后者事实上是让与通知的替代形式,因而在这里统一称为“让与通知”)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法国民法、日本民法、意大利民法均采用这一模式。
  基于以上三种立法模式的分析,我们发现不论是所谓的“自由主义”还是“通知主义”,让与通知对债务人的效力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正如我妻荣教授所言:“不论日本法,德国法,还是瑞士法,对于通知的效力规定内容虽异,结果仍不一致,均甚明显。”
  三、债权让与通知传统理论的反思
  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对通知的效力予以明确的规定,而学界的主要看法是:债权让与因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发生效力,故其合同一旦成立,债权即随之转移,原债权人脱离债权人地位,而新债权人继承其地位,亦即取得同意债权(债的同一性并不丧失)。“按照法国民法和大陆民法,债权让与合同这个债权行为成立并生效,债权就发生让与的效果。但德国有关立法认为,债权的移转不是借助于债权让与合同这个债权行为,而是通过债权让与契约这个准物权行为来实现的。理论上虽然如此,可在外观上,只要当事人双方没有特别的约定,那么,他们一经签订完毕债权让与合同(债权行为),债权就发生移转。不论是中国、法国的民法,还是德国的有关规定,抑或日本的民法,概莫能外。”
  而按照通说,我们会发现:第一,受让人基于生效的债权让与合同取得了所让与的债权。第二,在出让人(原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该债权让与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这样就会出现,受让人取得了所让与的债权,却不能对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尴尬局面。
  “债在其高度抽象概念外壳之下,表达了一种有着复杂构成的法律关系,既有债权人方面的关系,又有债务人方面的关系,有时还有其他内容要素。萨维尼的核心观点是:在债的关系中,存在着紧密联系的各种关系,有债权人角度的关系,也有债务人角度的关系,但比较起来,归根结底作为本质构成的,不是债权或者请求,而是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人方面行为的必要性构成了债的真正本质。”而依据通说,在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债权让与并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使得一方面受让人依据债权让与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取得所受让的债权,而另一方面,作为债权人的受让人却不能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简言之,就是取得债权的受让人不能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至此,我们可以明显的发现,以让与合同的成立生效引起债权变动为核心的观点违背了债的本质。
  另外,从债权人的角度考量,“债权是一种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如果承认债权让与合同一旦有效成立即发生债权的变动,而受让人取得的债权又不能拘束债务人,则由于债权的效力主要体现为对债务人的拘束力,不能拘束债务人的“债权”很难认为是真正的债权。换言之,自债权让与合同成立并生效后,但没有通知债务的情况之下,出让人(原债权人)依然享有原债权,债务人依然对出让人负有给付义务。而作为新债权人的受让人则没有权利要求债务人履行。因此,我们认为,从债权人的角度考量,通说也是存在逻辑上的错误。
  四、通知是债权发生变动的要件
  债权究竟何时发生转移,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中无法得出明确结论,但国内学者对此问题的观点却极为一致,“债权让与因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发生效力,故债权让与合同一旦成立生效,该债权即由原债权人转移与受让人,让与人脱离原债的关系,受让人取代让与的法律地位而成为新的债权人。”结合上文,我们不难发现,通说关于债权让与的相关理论有违债的本质。在债权人进行通知之前,本质上债权并未发生变动,债务人仍然应当负有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债权人(出让人)仍然享有债权。进而,我们认为债权从合同成立并生效时发生变动是难以成立的。
  在买卖合同中,买卖合同一旦生效,买受人就可以要求出卖人按照约定进行交付或者登记,进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在交付或者登记之前,物权并没有发生变动,买受人并没有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其得到的是一种要求债务人履行的资格。由于合同相对性的缘故,买卖合同的内容很难为第三人所得知,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免受不必要损害,法律规定以交付或登记为公示方法,也正是交付或登记引起物权变动。《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物权法》将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区分原则的确立,解决了我国法律规定中一直以来的错误和混乱。从此在物权变动中,合同行为作为负担行为,单独发生效力,不在依赖于交付或者登记。而交付或登记是合同的履行行为,作为公示被视为对所有人的一种通知行为,因此具备了对抗所有人的效力,进而引起了物权的变动。
  债权让与,相当于将买卖合同中作为交易对象的物换成了债权。尽管作为无形财产权的债权并没有可能像有体物那样以交付或登记进行公示,但我们认为债权的变动,不能够仅仅依赖债权让与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学理上认为,法律行为有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分。负担行为是指使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或另若干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义务的法律行为,负担行为的首要义务就是确立某种给付义务,即产生某种“债务关系”。而债权让与合同仅仅是负担行为,不足以引起债权的变动。正所谓,债权让与作为处分行为的一种,区别于作为其原因的负担行为。因此,债权的变动还得依靠一定的履行行为才实现。履行行为是当事人权利义务实现的手段,也是当事人主观世界的意思表示物化为客观世界的现实利益的关键。也就是说,在债权让与问题上,当区分债权让与合同所设立的债权和标的债权,通知实际上是对债权让与合同所设立债权的履行行为,只有通过债权人的通知,才能发生标的债权的移转。进言之,债权让与也应采用“区分原则”,即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与债权变动的效力相分离,通知相当与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交付,是债权让与合同的履行行为,是债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具体而言,债权让与通知的作用表现为变更债务的履行对象,使得债务人的履行对象由出让人(原债权人)变更为受让人。在收到让与通知之前,债务人有权根据原合同向原债权人(出让人)清偿而结束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可见,让与人仍是债务人的债权人。在收到让与通知之后,债务人就只能向受让人履行才能解除其义务。这就说明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债权让与对之产生约束力,债权发生变动的效力。王利明教授尽管在普通的债权让与中同意通说,但在多重让与的情况下,旗帜鲜明的指出:“通知实际是债权实际转移的要件。因为通知时债权是否转让以及向哪一个受让人转让的一个标准。”考察各国立法例,对于债权让与通知效力的问题,大多数国家普遍遵循让与通知是债权发生变动的要件。《智利民法典》第1905条甚至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未作出通知或同意时,债务人可向让与人为清偿,或者债权可由让与人的债权人扣押,并且对于债务人和第三人,一般认为债权仍在让与人手中。”
  综上所述,我们知道在债权让与关系中涉及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存在债务人与出让人(原债权人)的内部法律关系和出让人与受让人的外部法律关系。通知作为债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仅仅可以确定债权变动的时间,更是有效的理清了复杂多变的三方当事人关系。
  五、结语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让与通知是债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这样,不仅可以理清我国传统债权让与通知理论的混乱之处,同时,使得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出让人以及受让人三方法律关系得以明晰,进而保证债权让与的顺利进行。
  
  注释:
  [意]彼得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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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27,231.
  [日]我妻荣著.洪锡恒译.中国民法债编总则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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