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农村“外嫁女”土地权益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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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在中国农业大学朱启臻教授主编的《农民为什么离开土地》一书中,其以案例的形式反映了当代中国农村的后续现状,即在中国快速城镇化、工业化的过程中,大量村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征用,被转化为城市建设或工业需求用地,农民“被”离开土地已成为社会焦点,其中,农村妇女,尤其是婚姻变化中的妇女土地权益遭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威胁和不公平待遇。
  关键词 土地补偿费 农村外嫁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作者简介:刘雅馨,贵州民族大学2012级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212-02
  2011年4月,陈某等四名妇女向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所在的花溪区某村的村民居委会和村民小组支付2009年至2011年的征地补偿费。陈某等人认为,其系该村村民,应属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本村集体土地相关权利,但是村委会、村民小组在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时候却将她们排除在外,原因是她们均系外嫁女,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无权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利。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陈某等人虽为外嫁女,但是户籍未曾迁移,以及结合其他因素,认为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丧失,故其要求所在居民小组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而村委会作为土地出让方,对其下属的小组负有监督、指导和管理职责,应与小组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据此判决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共同支付陈某等人土地补偿费。
  一、农村外嫁女内涵及其类型
  因各地文化不同,农村外嫁女也有不同的称呼,如嫁农女、出嫁女、嫁城女等,其内涵是基本一致的,但外嫁女在法律领域中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确切地说,其应属于一种社会现象,本文所讨论的外嫁女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嫁农女,即从本村嫁入到他村的妇女,此类妇女又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户口未迁出
  在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很多出嫁女一直无法将其户口迁入到夫家,由此发生的出嫁女要求分配其在娘家原有的征地补偿费争议。此种争议产生的现实情况是,农妇出嫁后户口一直没有迁出,到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原村组织以出嫁女在该村组没有承包地且没有在该村组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由,拒绝分配给其征地补偿费。
  2.户口已迁出
  外嫁女虽然在出嫁后将其户口迁走,但是在嫁入他村时并未在夫家取得相应的承包地而发生的征地补偿费纠纷。此类纠纷的焦点在于,外嫁女虽然在出嫁后已将其户口迁入夫家,但其在嫁入夫家时暂未分得土地,原村(组)就应当按照“减人不减地”的原则暂时保留其承包地,并给予等额分配,直至外嫁女在夫家取得承包地时为止。并且,在没有取得承包地之前,不得剥夺其收益分配权利,此举是为了防止出嫁女收益的两头落空。但很多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则认为,出嫁女出嫁后已经不属于该村村民,即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拒绝为其保留承包地,在分配征地补偿费时自然也拒绝分给其征地补偿费。
  (二)嫁城女,即从农村嫁到城镇的妇女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的相关规定,我国当时是严格限制农民向城市迁移的,从而导致嫁入城镇的农村妇女,由于受到城乡二元户籍制度的限制,婚后其户口不能迁入城镇,同时,也由于种种原因也没有享受划分承包地及宅基地的权利,待到土地被征收征用时,其原在的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就会不予分配其征地补偿费。
  (三)婚姻发生变化的外嫁女
  1.由于离婚、丧偶,将其户口迁回原籍的外嫁女,此类,因其户籍曾经迁出,即便能回迁到原村,但也很难再次获得娘家所在村集体的土地,也就更难在土地征收时获得土地补偿费。
  2.由于离婚、丧偶,未将其户口迁回原籍的外嫁女,此类,由于社会观念,当外嫁女在脱离夫家的依靠时,会较为容易受到村集体的忽视,最终沦落为被边缘化的村民群体。
  通过上述对外嫁女类型的简要概述,我们大致可以把外嫁女征地补偿费争议大致分为以下具体情形:(1)嫁农女两头失地;(2)嫁城女土地权益被剥夺;(3)招夫婿上门的妇女土地权益遭限制;(4)农村离婚妇女两头失地;(5)离婚后户口仍挂靠在前夫村集体组织、相关义务也照常履行,但权利却被前夫独占;(6)离婚、外嫁后不能依约获得征地补偿费;(7)“丧偶”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遭受“婆家人”的侵害;(8)“丧偶”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遭受“村集体”的侵害。
  二、产生原因
  (一)土地划分不均
  费孝通先生曾说过,中国人是被束缚在土地上的动物,其所组成的社会关系是具有乡土性的,这种地域限制导致了“熟悉”成为中国农村最主要的特征。有的学者认为农村外嫁女土地权益得不到合法保障的根源在于,不是“本土资源”划分有问题,而是“社会资源”严重供给不足所导致的信任危机,进而将信任问题还原成制度经济学上的信息监控和私人惩罚问题。然而,依笔者看来,从广义上说,“熟人社会”本身就是法律在农村地域中能够运作的“本土资源”,其种种法律实践并不能被简单地归为因“熟悉”一词而引发的村民之间的信息监控和互相惩罚问题,“本土资源”并非社会(社区)成员之间相互信任的“社会资源”所能简单替代的。
  (二)传统思想观念
  长期以来,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生活资料,而农民对土地也有着强烈的需求和深深的依赖。尤其是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我国对农村土地开始实施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经营体制,此举充分解放、调动了土地的生产力和村民的积极性。但传统观念却认为,女子在家从父、出嫁从夫、夫死从子,农村妇女从本村嫁出后,便不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应该依附夫家生活,并从事开展生产劳动活动,因此,其已经不再享有在娘家承包土地的其任何权利。但是,实践中,农妇出嫁前在自己家庭中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在其出嫁后并未土发生任何调整,同时,其夫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几乎很少因其嫁入本村而为其增加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这种情况使得外嫁女在出嫁后丧失了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出嫁”=“丧失土地”,這是对外嫁女土地承包经营权赤裸裸地剥夺,将其推入连基本生活都无法自给自足,无法保障的尴尬境地,极不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此外,如果外嫁女离婚后再嫁,而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与前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那么她的权利将会更难以得到保障。造成此种情况的原因,在于我国国情,虽然我国婚姻法对农村妇女离婚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做出了相关规定,但是,由于该妇女有可能不再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甚至已经转成城镇户口,不再是农村户口,其土地合法权益保护将难于上青天。   (三)婚姻家庭中妇女的地位
  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构成要素,社会的基本细胞单位,一般来说,婚姻家庭关系是其赖以生存的基础。过去一百年来中国社会的传统文化、中共文化和商品社会文化这三重压力造成了多数女性的家庭权利贫困。而叶文振教授等人也认为,女性自身地位的评估受到三个方面的影响:一是自身的受教育水平;二是对自我能力的評价;三是所处地域的性别文化因素。他认为,要想提高妇女的社会家庭地位,必须对女性的教育进行提高,量变引起质变,最终,女性,尤其是农村妇女,会因其对自我认知的提高和能力的肯定而从根本上提高其自身的社会家庭地位。此外,区域性文化对妇女的社会家庭地位也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父权制文化以及男主女从的观念,将女性的屈从地位合法化,使得女性自身即使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也会感到满足。要解决这个问题,沈崇麟研究员曾指出,影响传统观念改革的首要因素是生产方式的变化,第一因素是区域亚文化,第二因素是各级政府颁布的政策法令。可见,提高妇女的社会地位,改变社会分工和生产方式,以及提高社会公众对性别的敏感度,是外嫁女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的首要因素。
  (四)村规民约
  在农村,民间法传统的主要形式是宗法族规,其中,村一级最具有法律意味和普遍约束力且在国家法律之外的,非村规民约、村民会议决议莫属。因此,村规民约是村民自治的依据,对具有本村户口的所有村民具有普遍约束力,被称为“村庄小宪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村规民约可优先于法律而被优先适用。因此,我国的村规民约具有地域性和差异性。村规民约对外嫁女土地权益侵害,主要表现在:只要本村妇女一经出嫁,不论其嫁到何处,户口是否迁出,村集体都会通过村规民约的形式,将其承包地一律收回,同时,再加上农村妇女的社会家庭地位极其低下,以及其他种种原因,大多数根本无法参加村民小组会议、户代表会议以及村民会议。
  三、完善建议
  2012年,十八大首次将“男女平等”作为基本国策写入大会报告,此举有助于国人进一步增强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意识,不断提高性别敏感度,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一)增强社会性别敏感度
  文化失调理论认为:当代大多数社会问题都是由各自国家、各自地域、各自文化不同所引起的,其中,思想观念不能同社会发展想协调最为普遍。当今社会参与似乎成为了男性的“专利”,男权在社会中随处可见。但是,在现实情况下,鼓励农村妇女走向社会,充分提供更多的政治、经济自由,社会参与机会,不仅可以提高其自身的文化教育修养水平,还可以使其充分意识到自己应该享有的各种合法权益,这对整个社会的发展和文明进步都具有重大意义。
  (二)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可知:“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基于各种承包合同发生的、从事农副业经营的农村经济组织成员,农村承包经营户既可以是个人经营,也可以是家庭共同经营”。对此,笔者还认为,可以将妇女名字写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2013年山东省妇联便提议,将女性家庭成员名字体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明确土地承包共有人,明晰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规范村规民约制度
  虽然“村民自治也可以看作一种民主化的村级治理制度。”但在实践过程中,村民会议的召开大多都是走过场,是场典型的形式主义,有的,更是以“维稳”为借口,直接不推行村民会议的召开,因此,农村妇女往往诉求无门。依笔者之见,对村规民约最有效的规范途径便是行政干预,一方面,各级人大和政府应该发挥其对村民自治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作用,但对其违反法律、政策的村规民约、村民会议的决议应予以纠正;另一方面,通过群众性维权活动(包括依法上访和诉讼)来监督村规民约、村民会议的决议,以改善民间法对外嫁女土地权益的侵害现象,尽最大努力保障外嫁女的土地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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