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定位问题之探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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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共有9条规定中有“司法机关”一词,其含义均包括了公安机关,这种把公安机关定性为司法机关的规定,不仅与国际通例相左,也不符合我国宪法规定的中国特色政治体制与司法机关的内涵。西方的资产阶级革命以后,在法治理念的指导下,国家机构中建立了独立的司法机关,同时也创建了从属于行政系统的警察力量。警察尽管承担主要的侦查任务,但不是司法机关本体。在我国社会主义政治体制下,公安机关总体而言属于行政机关,其在刑事诉讼中所进行的侦查活动属于司法活动,在这个意义上说,警察是一种重要的刑事司法力量,但不能因此把负责侦查任务的警察机关升格为司法机关。我国正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是应当使法院和检察院这两个司法机关越来越能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而不是让公安机关与司法机关渐行渐近,乃至于三者混为一体都成为司法机关。为此,笔者建议,对《修正案(草案)》中新增加的7个条文按照宪法的规定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同样把96年刑事诉讼法中增加的2条有“司法机关”的规定也作回归性修改。譬如,草案第62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及误土损失,应当给予补助。对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子以保障。”其中的“司法机关”可以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当然,其_中有的条文把司法机关改为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可能在文字上不太确切、妥贴,那可以另作灵活处理。
  强制侦查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龙宗智
  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强制侦查制度的完善,应当坚持三项原则。一是逐步推进原则。即从实际出发,适当考虑有关方面的可承受性,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也需符合我国刑事程序制度改革的阶段性要求,逐步推进,不操之过急。二是区别对待原则。即在改革方案的设计上,要考虑打击犯罪的需求,防止过分妨碍侦查效率。因此,对强制侦查措施应实行区别对待:对高度强制性侵权性的措施,应当严格外部审批程序:对普通强制侦查行为,应允许侦查机关自行实施。考虑我国刑事司法的体制特征,由侦查机关自行实施的强制侦查范围可以大于多数国家。三是二元制审查原则。即考虑我国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与法律监督机关,目前的改革,仍应适应司法的“二元体制”,采取法院的司法审查与检察机关的“准司法审查”相结合的二元制审查模式。待条件较为成熟,再全面、有效地实行强制侦查的法院一元制司法审查。具体而言,在此次修改中以下问题应予以解决:缩短拘留时间、改变检察机关“自侦自捕”、允许对不服批捕决定有限制地申请法院救济、对特殊形式的监视居住实施外部监督。同时。应对一部分高强度的对物的强制侦查行为实行外部审批,对电子监听严格法律程序并实施检察监督,以及对物的强制侦查措施设置司法救济等。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研究
  谢望原 张开骏
  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结合金融信贷秩序的保护法益理解构成要件。本罪的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具有吸收存款业务的自然人或金融机构可以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公众存款”,公众的本意是指行为对法益侵犯的范围广、程度重,可能具有实质违法性。“不特定”说明人员的延散性、不可控性和可波及范围的广泛性,是把握公众含义的重要向度。但在人数多且特定的情况下,如果否定其公众特征可能会不适当的排除对某些具有实质违法性行为的处罚。对于单位限于内部吸收资金,需结合具体案情中的存款性质和行为方式等考察,如果单位规模较大。向职工与家属吸收存款的人数和数额较多,且符合其他构成要件的,可以认定构成本罪。“存款”在金融学上是指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由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得到收益的一种经济活动。其实质始终是资金,将存款扩大理解包括实物,属于类推解释,违法了罪刑法定原则。扰乱金融秩序的属于结果属性,即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扰乱金融秩序具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减少国家储源,加剧银行资金紧张:二是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造成公众财产利益受到损害,以致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在判断损害结果时应考虑存款的数额、范围以及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等。不能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同于非法集资,否则会造成本罪的扩张适用成为“口袋罪”。
  论民事诉讼申请再审期间制度之重构——以《民事诉讼法》修改为背景
  江必新 谷国艳
  申请再审期间制度是本次《民事诉讼法》修订的重要内容。学界普遍认为,我国对于申请再审期间的设置存在时间过长、单一的问题。纵观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民事诉讼申请再审期间的规定,存在三种立法模式:不变期间模式、不变期间 除斥期间模式、复合模式。相比而言,不变期间 除斥期间的立法例将于保护当事人权益与维护民事关系的稳定相结合,更具合理性,我国可以作为立法体例的首选。法国的复合模式将非常上诉的各种情形细分,根据不同案件的不同特性作出相应的规定,其求精求准的立法精神值得学习。在具体条文设置上,作如下建议:当事人申请再审,应自原判决、裁定确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或六个月内)提出。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伪造”,“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为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再审事由时起三个月内(或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自原判决、裁定确定之日起满五年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应归责于己之事由,导致延误不变期间者,当事人应于该事由消灭后一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回复其被延误的期间。当事人能举证证明的在途期间,应自不变期间中扣除。
  论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责任属性——兼论预防性法律责任的生成
  李友根
  产品召回制度相对于产品已经存在缺陷而言,是通过修理、更换甚至销毁产品而实现的施:相对于因缺陷而导致普遍性损害尚未发生而言。是针对未来损害的一种预防措施。因此,其法律责任的功能既具补救性,更具预防性。正因如此,产品召回制度相应的导致了法律责任一些新的发展趋势。第一,责任构成要件:从现实损害到未来损害。当传统的“法律义务——惩罚性或补救性法律责任”的法律治理模式已无力应对现代风险社会的挑战时,就生成了更为完备的“法律义务——预防性法律责任——补救性或惩罚性法律责任”的新治理模式。在这一模式中。预防性法律责任仅针对法律义务之违反而设定,并在具备一定条件(存在相当程度的损害风险)时,即而向未来采取一定的措施以防止损害之发生和扩大。第二,责任根据:从主观过错到风险承担。预防性法律责任是基于现代风险社会中预防损害和风险的新制度安排,其所关注的是如何分配负担以消除风险。因此,预防性法律责任不再具有道德评价的因素和功能,而仅只是现实功利的制度安排。第三,利益的基点:从特定的人和产品到不特定公众的利益和安全。这种法律责任的利益着眼点是不特定公众的利益和安全,是为了避免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威胁。正因如此,这种责任的实施机制是在社会利益的代表——政府相关部门——的参与、监管下由经营者启动,或者由政府相关部门责令启动,从而凸显其既非传统私法、亦非传统公法单一范畴的特征。
  论对善意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以“杜家鸡”商标侵权案为视角
  王莲峰
  商标先用权制度是商标法为克服登记注册制度的缺陷,弥补申请在先原则的不足而设计的一种补救措施,其目的在于平衡商标注册人和在先使用人的利益。商标先用权设立的意义在于保护在先使用人因对在先商标的持续使用而赢得的商誉,不至于因注册商标的出现而使其商誉归于无效。因而在奉行商标注册主义的国家,对善意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有其正当性。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根据我国自身情况,我国《商标法》的第三次修订应增加商标先用权的规定,并明确在先使用权的范围。其具体条款可设计为:“在商标注册申请日前,他人已经在同一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该商标使用人有权继续在原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商标,但该使用人应以原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商标专用权人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标志以示区别。”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几层含义:第一,在立法中明确商标先用权的地位,并可以将其作为侵权诉讼的抗辩理由;第二,明确商标先用权的构成要件,如善意、在先使用等,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构成侵权,商标先用权人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第三,限定商标先用权的行使范围,只在原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商标;第四,对商标先用权人的标志使用要求,旨在和注册商标权人的商品和服务相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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