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分厘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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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抢劫罪和绑架罪在黎力等案件的司法适用中存在一定的区分困难,从“人质”的类型化差异出发,可以对两罪进行妥当区分。刑法中的“人质”分为“绑架类型的人质”和“抢劫类型的人质”。犯罪嫌疑人将人质作为暴力行为的一部分,并当场从“人质”处取得不法财物的,为“抢劫型的人质”; 在犯罪嫌疑人囚禁人质之后,通过吓唬第三人而获得不法财物的为“绑架型人质”。黎力案中“绑架人质”的行为仅是暴力的一种手段,并非 “绑架型”人质,而是“抢劫型”人质,应定性为抢劫罪。
  关键词 绑架罪 抢劫罪 人质
  作者简介:杨姣,江西理工大学法学专业,本科。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1.143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在现实生活中,绑架与抢劫的案件常有发生,这些犯罪严重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此外,它严重威胁到受害者的健康和生命,侵犯了公民的个人权利。在实际案件識别过程中,犯罪行为的复杂多样性和对法律规范的不同理解往往导致对两种犯罪的认定存在争议。与此同时,所犯两罪的犯罪嫌疑人所应承受的刑罚也不同。鉴于罪刑法定的原则,我们必须正确把握抢劫罪与绑架罪之间的区别,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 本文就两罪的区别做出讨论,为绑架罪和抢劫的区分提供一些有益的观点和见解。
  一、基于司法个案的问题思考
  2009年7月12日中午,犯罪人黎力进入北京市海淀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便条,水果刀,矿泉水等。它将一张自己写的纸条交给银行柜台业务人员,纸条的含义大致是: 我包里有炸弹,给我十万块钱,否则我将炸掉这里。在业务员敲响警报按钮后,黎力拿着水果刀挟持身边就近的两位银行顾客,并谎称矿泉水瓶里装有硫酸以催促银行人员给钱。在劫得10万元后,他迅速离开现场。
  在审判期间,针对黎力的行为,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有些人认为他的行为应该被定性为抢劫行为,有些人认为他的行为应该被定性为绑架行为。
  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黎力应被定为抢劫罪。其非法持有是为了通过暴力的手段(炸毁营业厅和持刀威胁银行顾客)在银行营业厅内劫取大量不法财物。 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代表和一些律师认为,这构成了绑架罪。 但构成绑架罪的原因又有所不同。检察院认为,黎力挟持两名人质以威胁要银行提供10万元现金。他抢劫的对象不是两名人质,而是银行。认为手段的行为与其目的行为不一致,手段行为是否与目的行为一致是判断抢劫与绑架之间的关键,因此黎力应被认定为绑架罪。一些律师认为:根据事件发展的时间顺序来看,黎力实施了两个行为——递纸条的抢劫行为和之后劫持人质的绑架行为。 应该根据罪行吸收来处理抢劫未遂的行为,定为绑架罪。
  二、绑架罪和抢劫罪的立法溯源
  绑架罪和抢劫罪的区分困难有一定的历史遗留原因。在97年的刑法中没有规定绑架勒索罪。因此,发生的类似行为大多被判为抢劫罪。直到1990年4月,为适应社会定罪量刑和《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 的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研发(1990)第3号批复” 将绑架勒索的行为并入抢劫罪的量刑中。这是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绑架勒索罪。但是,由于这两种犯罪毕竟不同,两者之间的差异比较大,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和掌握。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以勒索财产为目的的绑架与抢劫罪分开列出,规定为绑架勒索罪。该决定第2条规定绑架他人以勒索财产和为勒索财产而盗窃婴儿和幼儿构成绑架罪,并处以重罚。 这填补了1979年刑法中对绑架罪的缺乏立法——尚未被确定为绑架罪。1992年12月,两高级联合发布司法解释认定为将这两种行为确定为“绑架勒索罪”。1997年,“刑法”修正了绑架罪,这一罪行比抢劫更为严重,吸纳了绑架勒索罪。 非法拘禁罪是侵犯他人的人身权,敲诈勒索罪是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勒索财产型绑架罪实际上是非法拘禁和敲诈勒索的相加而成的犯罪。我国现行《刑法》第239条就是从司法解释到后来法律的不断完善而不断增加而来的。显然它是中国特定社会条件和国际接轨的“产物”。这也从侧面反映出了我国对待刑法定罪量刑的严谨性和意识到对区分绑架罪和抢劫罪的重要性。
  三、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分学说评析
  (一)主体区分说
  主体范围不同。绑架罪的实施主体只能是16岁或以上的人; 而抢劫的实施主体可以是14岁以上16岁以下的人。从规范标准的角度观之,此学说对于未成年犯这两罪似乎是最易区分的标准。但刑事责任年龄旨在保护特定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并不直接决定行为的具体类型,只是限制刑罚权发动的一个条件而已。且在实践中,绑架罪和抢劫罪的犯罪主体多为成年人,主体区分学说并不能对成年人所进行的抢劫罪和绑架罪进行界分厘定,以至此学说在实践中无实际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
  (二)主观区分说
  主观方面是不一样的,即两个罪的主观犯罪是目的不一样的。在抢劫罪中,犯罪者通常因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的目的而实施抢劫。而在绑架罪中,可能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者其他非经济目的而进行绑架。
  此学说是从主观的犯罪目的进行区分。其存在分析情况不全面的缺陷,首先,对于犯罪目的为其他非法目的而不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可以很容易的界定为绑架罪,但是如果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情况是在两罪都可能存在的犯罪目的。该方法就不能依靠该学说进行区分。
  其次,对单一且明晰的犯罪目的,该学说能快速的进行界定,但是对犯罪目的不明晰或者存在两种以上犯罪目的的罪行就不能使用其学说进行有效的界定。
  (三)对象区分说及其评析
  对象区分说认为,即获得不法财物的对象不同。从行为对象的角度来看,两种罪行的行为对象都是有生命的自然人,但两种罪行之间的行为对象存在本质区别。抢劫的对象是受害者,通常不指向第三人。 行为人获取非法财产的对象是对行为者进行暴力镇压的对象,暴力镇压的对象和交付财产的对象是同一个人;绑架犯罪的对象即暴力对象和财产交付对象不同。犯罪者实现犯罪目的的对象是人质以外的第三人,即绑架罪中的勒索财物或非法目的指向的对象为未被绑架的对象,为第三人。通常是担心人质安全的亲属,还包括特定组织和国家机构的工作人员。   此學说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仍有一些不确定因素使其使用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理由如下:
  1.在监禁人质后从第三人身上勒索财物的,该学说没有问题;但如果行为人不使用第三人作为勒索对象, 对受害者实行勒索行为,这是否构成了“财产类型”的绑架案件?
  2.嫌疑人在当场控制受害人后,直接向在场的第三人勒索财产。这是否构成了“人质型”抢劫?因此,忽视财物交付的当场性,仅以不法财物的获得对象是第三人还是受害者本人不是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关键。
  (四)取财时间区分说
  在绑架和抢劫罪中,都存在对受害者使用暴力和胁迫以压制受害者的抵抗。因此,获取非法财物是否为“当场”,对于界定抢劫和绑架罪具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二条阐述“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犯罪行为人抢劫财物应当在同一时间和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在绑架罪中,绑架人质和提出非法要求之间存在着时间顺序,主要是在行为人实际控制被绑架者之后。将其囚禁与外界隔绝,其他人不知被绑架人所在地。取得不法财物是在之后的特定的时间地点向担心人质安危的亲友(包括其他个人、组织、政府机构和国家)获取; 在抢劫罪中,嫌疑人劫持“人质”和非法要求的提出几乎都是“当场”。 抢劫罪具有时间的“当场”和地点的“当场”。 以上总结为:具有“当场性”定性为抢劫罪;而不具有“当场性”则定性为绑架罪。那么“当场性”的差异能否成为界定绑架和抢劫罪的关键?
  在曾发生的一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起初为偷盗婴儿,被婴儿家属发现之后,挟持婴儿向其家人威胁说不给他所有的钱就会就当场摔死婴儿,婴儿的家属为了婴儿的安危,将身上所有的钱给了犯罪嫌疑人。
  在此案件中,按“当场性”的标准,行为人当场获得了财物应为抢劫罪,但对于挟持婴儿的行为应该怎么认定呢?此案件用取财时间学说的标准进行分析就显得不那么全面,且与法律的实际规定存在不符的问题。早在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了 《决定》将以勒索财产为目的的绑架与抢劫罪分开列出,规定为绑架勒索罪。并在第2条明确规定绑架他人以勒索财产和为勒索财产而盗窃婴儿构成绑架罪。
  (五)财物区分说
  索取财物的数额不同,绑架罪中要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将一定数额的财物送到一定地点,行为人可以漫天要价,具有随意性,且数额一般较大;抢劫罪则一般仅限于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以及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自己可以当场获得的财物。抢劫中获得的非法财产数量通常很少。
  笔者认为此学说存在片面性的缺陷,财物数量的区分中对财物的多少的界定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这导致在实践中的不具有可操作性。 且随着社会的发展,网络支付的发展,在抢劫罪中完全可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截取大量的财物,那么,移动支付中的钱是否属于受害者随身携带的财产?
  其次,地区经济水平的不同,财物数量的多少才能称之为多或者少的标准也不尽相同。因此,笔者认为,这一学说不是界定抢劫和绑架罪的关键。
  以上学说存在一些不全面的缺陷,笔者认为从人质类型的突破口进行区分不失为一个好的区分方法。以下笔者将从人质类型化进行全面区分。
  四、基于人质类型化思考的全面区分
  (一)人质的类型化思考
  人质是指嫌疑人通过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被控制人身自由的受害者; 以被控者的生命,伤害,酷刑等控制被控人员,同时,迫使第三方或受控人员满足其某些非法要求。受控人员已经成为犯罪分子满足其自身不法目的的“筹码”,因此被称为人质。绑架勒索案件中的人质多为小孩、妇女等反抗能力较弱易于制服的群体。皆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来控制“人质”的行为自由,进行拘禁。对受害者的生命和健康的威胁是为了索取财产或满足其他要求。
  对抢劫和绑架罪行的暴力和胁迫可以表现为劫持人质以胁迫他人。也就是说,挟持“人质”胁迫他人的行为都可能存在于抢劫犯罪和绑架犯罪行为当中。但是,按两种罪行中获得财产的时间和方式可以分为抢劫人质和绑架人质。简而言之,在嫌疑人人劫持人质时,人质当场受到暴力威胁,进而获得财产的人是“抢劫型”人质; 在劫持人质之后,从担心人质安危的第三方处获得财物的,为“绑架型”人质。
  (二)抢劫罪中的人质特征
  抢劫案件中的人质相比绑架案件中的人质具有很大的不特定性,任何在当场出现的人都可能成为人质;使用暴力(也可以是精神上的强制)“控制”人质。抢劫罪中的人质当场遭受行为人的暴力威胁,威胁内容为当场对人质实施暴力行为进行伤害或杀害,以此向其他在场人获取财物的目的;抢劫案件中提出相应的不法要求仅为财物要求,不包括交换人质等其他非财产要求,且当场获取财物。质言之,抢劫罪中的人质实际上就是行为人实施的压制性暴力行为的一部分。
  (三)绑架罪中的人质特征
  勒索绑架案件的过程比较秘密地进行,不为广大公众所知晓。行为人往往将受害人进行秘密的拘禁、控制其自由;选择的人质具有特定性,多为仇人、富人或者其他与劫持者有关联的人员;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控制人质之后会转移、藏匿、拘禁人质;向与人质有密切关系的人员进行联系(关心人质安危的人)提出想要达到的非法目的。 但是,绑架罪中的人质面临的威胁不需要在第三人面前当场实现。
  (四)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全面区分
  根据人质类型化,找出抢劫与绑架之间的界限,应从整体上审视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犯罪主观方面看,在绑架罪中行为人选择的人质多为固定的对象,事先经过筛选确定好的。行为人为了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会事先调查作为人质对象的情况(包括工作地点、家庭状况、经常出现的场所等作为犯罪预备), 然后选择合适的时间地点秘密劫取。而抢劫罪中的人质则多是随机的,往往是不确定的。同时,犯罪目的的不同也是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因素之一。在抢劫罪中,行为人仅为获得非法财物;绑架罪中,除获得非法财物的不法目的之外,还多存在其他的非法目的。   第二,從犯罪客观方面来说,两罪中犯罪行为是否对第三人造成精神胁迫也有所不同。如果行为人仅对人质造成精神胁迫,并且不对第三人造成精神胁迫,应认定为抢劫罪;如果不仅对人质,也对第三人造成精神胁迫的,应认定为绑架罪。 在一些绑架罪中,行为人根本不会和人质进行交流,会直接指向第三人以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例如,绑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那些民事行为能力有限的人。但是如果是向当场的第三人造成了精神压迫,依然有可能为抢劫罪。劫持人质的行为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暴力的手段。
  从行为方式来看,绑架罪中行为人劫持的人质的过程一般是隐秘的,将其与外界隔离开来的。且为了将人质隐藏起来会不断的转移人质,这是一个持续的过程。所以绑架罪通常会同时构成非法拘禁罪;在抢劫罪中,犯罪行为的整个过程很短,犯罪者想要获得财物并立即离开现场。从行为人获得财物时间来看,抢劫罪中劫持人质和获取财物都为“当场发生”;绑架罪中多为控制人质之后,将其转移到行为人认为“安全”的地方,之后向第三人获取财物或者达成自己的非法目的。劫持人质和获得财物之间有一定的时间先后顺序,一般为劫持人质在先,获得不法财物在后。且获得财物的地点一般不为藏匿人质的地点。
  从以上抢劫罪中的人质与绑架罪中的人质的整体区分考察,黎力案件定性为抢劫罪更为恰当。具体理由如下:
  1.从主观方面来说,黎力一开始是抢劫罪的犯意。从行为指向的对象来看,黎力劫持的人质为当场随机截取的,不具有特定性。更加符合抢劫型人质的特征。
  2.从客观方面来说,黎力向柜员递威胁的纸条、劫持人质和谎称乙醚为硫酸的行为都是暴力胁迫的一种手段,都是为了支持自己抢劫罪的犯意。黎力劫持的“人质”完全不同于绑架罪中的“人质”,在此的“人质”只是暴力行为的一部分。所以不能因为黎力劫持了“人质”,进而片面地认为其为绑架罪。
  3.从提出不法要求的时间顺序和获得不法财物的地点进行分析,黎力劫持人质和提出不法要求是几乎“当场发生”的,没有明显的时间顺序。符合抢劫罪中“当场性”的构成要件。 黎力具有提出不法要求的“当场性”、获得不法财物时间的“当场性”和获取财物的地点的“当场性”,两者都符合抢劫的“当场性”特征。 从这一点来说,黎力案件也应该被定性为抢劫罪。
  注释:
  王堂琴.黎力“银行抢劫案”的法律分析与思考.兰州大学.2011.
  《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第一条:任何人如劫持或扣押并以杀死、伤害或继续扣押另一人为威胁,以强迫第三方,即某个国家、某个国际政府间组织、某个自然人或法人或一群人,作为或不作为某种行为,作为释放”人质”的明示或暗示条件,即为本公约意义范围内的劫持“人质”罪行。
  彭兵.抢劫罪和绑架罪的区分——兼谈绑架罪的立法完善.湘潭大学.2007.
  贾宇.刑法学(第三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 .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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