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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特殊侦查手段——秘密监控,如电话监听、手机定位、窃听、普通邮件与电子邮件的检查、监视、跟踪、密拍密录等作为查清犯罪事实的一种重要的犯罪侦查形式,已经在各国的刑事侦查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随着现代社会犯罪形式的日趋智能化、多样化,传统的侦查方式显得有些力不从心,秘密监控的优势较为明显。国外的立法与实践均赋予秘密监控合法地位,承认秘密监控作为侦查的一种重要手段,同时也予以一定的限制。我国立法几乎没有关于秘密监控的规定,应该予以立法完善。
关键词秘密监控 隐私权 审批主体 证据效力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369-02
伴随着当今社会的科技飞跃,在刑事侦查领域里,秘密监控已经成为查清犯罪事实的重要犯罪侦查手段,在各国的刑事侦查实践活动中得到了不同程度的运用。但是通过秘密监控来实现侦查目的,都不可避免地出现滥用侦查权限的问题,从实践中得出,这些问题早已出现并始终伴随着秘密监控侦查的实践。“在人们的社会生活中,自由地、不受第三者干涉地与他人进行交流和沟通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公民表现本身的社会存在、增进相互了解和信任、传递自身的思想和观点的重要方式和手段。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听取私人间会话和通讯的内容,是违背公民的意志强行介入公民的私有领域,侵犯公民掌握和控制与自己有关情报的权利的行为。”所以秘密监控手段的使用,在给执法机关提高办案效率的同时,也自然地蕴藏着滥用权力与侵犯人民基本权利的风险。在现代民主社会,这种秘密监控的侦查方式也始终处于质疑与批评之中。正是基于这种现实状况,本文主要是分析秘密监控与保护个人隐私权的矛盾,同时对使用秘密监控手段范围、启动程序的审批主体以及证据效力提出相关见解。
一、秘密监控的定义与意义
所谓秘密监控,即侦查机关采取隐瞒身份、目的,在被侦查对象不知晓的情况下,通过电话监听、手机定位、窃听、普通邮件与电子邮件的检查、监视、跟踪、密拍密录等手段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证据,以及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活动。由于秘密监控往往要使用一些专门的科学技术手段,所以又称为“技术侦查”。为了与传统的侦查方法区别开来,秘密侦查有时亦称为“特殊侦查”。
随着社会的进步以及科技的发展,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也越来越复杂,特别是在职务犯罪领域,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是“1对1”的犯罪模式,作案手段十分隐蔽,传统侦查手段已经难以及时有效地打击这类犯罪。对于一些隐蔽性强的犯罪行为,如果采用传统的侦查手段,就算在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的情况下,也难以破获案件。这种复杂的形势让当今刑事侦查活动面临重大考验,于是,侦查人员便开始探索新的侦查手段。
秘密监控的侦查方法是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犯罪侦查活动自身规律的必然产物。由于现代犯罪活动具有极高的隐蔽性与智能化,所以,作为犯罪活动对立面的侦查活动也不得不具有相当的秘密性。而且,两者间在这方面的发展具有互相促进的态势。俗话说:魔高一尺,道高一丈。侦查方法的发展促进了犯罪手段的更新,而犯罪手段的变化又反过来推动了侦查方法的发展,由于秘密监控的侦查方法具有易渗透到犯罪活动的完整过程之中和对被调查方不易察觉等特点,正因为秘密监控具有这些特殊功能,所以能够更有效地打击犯罪活动。此外,传统的侦查活动一般都是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后实施的,而秘密监控的侦查活动往往能在犯罪行为发生前就可以启动了,因此,秘密监控可以将某些犯罪行为遏止在犯罪实施阶段甚至预谋阶段。对于人民群众乃至整个社会来讲,这种带有预防犯罪性质的功能,无疑是具有极高的社会价值意义的。所以秘密监控的侦查方法在隐蔽犯罪活动中有着特殊的优势,是传统侦查手段所无可替代的。
二、秘密监控与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矛盾
公民的隐私权作为公民人身权利的一种,已经得到了各国立法与实践的确认。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司法制度都朝着保障人权的方向发展。尤其是在刑法之下,更应注重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但是由于秘密监控的秘密性特点,导致其容易失去监督,存在被滥用的风险,容易成为侵犯隐私权的工具。所以相对于传统的侦查手段,秘密监控的侦查措施在监督缺失的情况下极易发生侵犯人权的消极后果。以监听电话为例,一方面通过监听可以获悉特定的犯罪活动信息,以便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分子;另一方面也极易造成无辜第三人隐私权的侵害。
秘密监控的侦查措施因其具有隐秘性而难免造成与公民个人隐私权的相冲突,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侦查措施与代表个人私益的公民隐私权之间便存在着冲突,而只能进行价值的衡量与选择。现代法治国家认为: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难以兼顾时,公共利益将会被列入优先保障的范围,私人利益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被限制。即为了维护法律和秩序,对公民隐私权的限制应被视为一种必要的成本代价。所以各国的司法实践均证明,在对上述冲突进行价值衡量与选择时,所作出的选择应有利于具有高度社会公益性质的一方,即为了维护程序的公正和法律的公平,国家侦查机关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并以适当的方式限制公民隐私权。
依照法定程序启动的秘密监控的侦查手段是正当的,在这种情况下,对公民隐私权的限制应被看作为是为公共利益而付出的一种必要的代价或成本,如果能够从秘密监控侦查手段的运用范围、程序的功能加以严格限制,并提高实施人员的个人素质,就能够在公民自由权利与侦查效率、诉讼经济、社会安全之间获得比较好的平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9条第3款规定:“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是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须:甲尊重他人权利或名誉;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程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这也是说明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应当有限度。
三、我国对秘密监控的技术侦查手段的立法现状
由于秘密监控既是一种行之有效的侦查方法,也是一种极易造成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所以其使用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制约和监督。“在司法实践中,对象谈话是否具有犯罪相关性、涉及此罪还是彼罪、是否应当实施监听、与侦查的目的犯罪是否一致等监听要件大多由实施监听的侦查机关自行判断。其中,侦查机关滥用职权侵犯个人隐私权、公民民主权利和侦查机关错误认定谈话与犯罪的关联性及不当扩充监听条件、范围和期限的现象较为严重。”我国目前法律在这个方面只有一些简单笼统的规定。我国《宪法》第40条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刑事诉讼法》对秘密侦查手段的使用没有明确规定,只在第116条规定,侦查人员可以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对于实践中如何运用技术侦查这一侦查方式,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也没有具体规定,仍然是一种空白,没有更进一步的细化的解释及立法。
虽然没有立法上的指导,我国在实践中已经广泛运用技术手段进行侦查。但这种技术手段的运用实际上没有遵循严格的程序与条件限制,容易导致侵犯当事人的人身基本权利。因此,有必要对此技术侦查及相关问题进行全面的法律规定,充分發挥技术侦查在刑事诉讼中的积极作用,同时,防止技术侦查给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侵害。“作为以秘密性为特征的技术侦查手段应当对其需要保密的内容还需要进一步强化,技术侦查只有在法律程序公开以后,才能对其需要保密的内容落到实处。但同时也应体现其应有的程序公开,进行程序的适度透明化。”
四、关于对我国秘密监控的制度构想
(一)关于秘密监控的适用范围
鉴于秘密监控对个人隐私权所造成的影响,必须对秘密监控的适用范围进行严格的限定。基于此,并考虑到我《国国家安全法》、《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以及我国签署并批准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反腐败公约》关于技术侦查手段的相关规定,我国允许采用秘密监控的案件应当包括:(1)有组织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2)利用电话等通讯设备实施的敲诈、勒索、恐吓等犯罪;(3)刑法规定的其他最低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4)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5)刑法分则第七章规定的危害国防利益罪;(6)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7)刑法分则第九章規定的渎职罪;(8)刑法分则第十章规定的军人违反职责罪。
(二)关于秘密监控的启动审批主体
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对秘密监控均规定了严格的审批程序,以防止侦查人员在实施秘密监控的侦查行为中侵犯人权。从形式上看,对于审批的程序、期限均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从实质上看,一般认为只有必须运用技术侦查手段才可能将案件事实搞清楚的情形下,才允许运用技术侦查手段,这也是启动秘密监控的实质条件。但是关于秘密监控的审批主体,各国的做法中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侦查机关原则上无权直接启动秘密监控,秘密监控的启动必须经过特定的机关审核与批准。为此,笔者主张,除经被监控的一方当事人自愿同意的以外,公安机关拟采取秘密监控措施的,必须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并经批准;人民检察院在职务犯罪侦查案件中拟采取秘密监控措施的,必须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并经批准。
(三)关于秘密监控所得的证据效力
由于我国目前在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技术侦查的相关问题,对于技术侦查所获得的信息材料能否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加以使用,在各地的做法中并不一致,这也在刑事诉讼中导致了相关司法冲突。实际上在当前我国犯罪侦查的条件下,由于我国的侦查工作基本上停留在“由供到证”的阶段,许多办案人员还存在“口供情结”,一旦犯罪嫌疑人不如实供述,就难免出现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此类行为侵犯的是最基本的人身权利。赋予秘密监听等秘密监控的侦查手段以合法的身份并允许在刑事诉讼中采纳由此获得的证据材料,可以减轻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依赖,进而减少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的情况。
注释:
彭勃.论监听作为侦查手段的法律问题.法商研究.2002(6).
谢佑平,万毅.刑事侦查制度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郑海.技术侦查的法律规制.河北法学.2007(7).
参考文献:
[1]刘计划.参与式侦查程序改革研究.法商研究.2006(3).
[2]唐磊,赵爱华.论刑事司法中的秘密侦查措施.社会科学研究.2004(1).
[3]何家弘.证据调查.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许志.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制.社会科学家.2007(5).
[5]左卫民,刘涛.证据制度国际性准则与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2(2).
关键词秘密监控 隐私权 审批主体 证据效力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369-02
伴随着当今社会的科技飞跃,在刑事侦查领域里,秘密监控已经成为查清犯罪事实的重要犯罪侦查手段,在各国的刑事侦查实践活动中得到了不同程度的运用。但是通过秘密监控来实现侦查目的,都不可避免地出现滥用侦查权限的问题,从实践中得出,这些问题早已出现并始终伴随着秘密监控侦查的实践。“在人们的社会生活中,自由地、不受第三者干涉地与他人进行交流和沟通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公民表现本身的社会存在、增进相互了解和信任、传递自身的思想和观点的重要方式和手段。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听取私人间会话和通讯的内容,是违背公民的意志强行介入公民的私有领域,侵犯公民掌握和控制与自己有关情报的权利的行为。”所以秘密监控手段的使用,在给执法机关提高办案效率的同时,也自然地蕴藏着滥用权力与侵犯人民基本权利的风险。在现代民主社会,这种秘密监控的侦查方式也始终处于质疑与批评之中。正是基于这种现实状况,本文主要是分析秘密监控与保护个人隐私权的矛盾,同时对使用秘密监控手段范围、启动程序的审批主体以及证据效力提出相关见解。
一、秘密监控的定义与意义
所谓秘密监控,即侦查机关采取隐瞒身份、目的,在被侦查对象不知晓的情况下,通过电话监听、手机定位、窃听、普通邮件与电子邮件的检查、监视、跟踪、密拍密录等手段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证据,以及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活动。由于秘密监控往往要使用一些专门的科学技术手段,所以又称为“技术侦查”。为了与传统的侦查方法区别开来,秘密侦查有时亦称为“特殊侦查”。
随着社会的进步以及科技的发展,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也越来越复杂,特别是在职务犯罪领域,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是“1对1”的犯罪模式,作案手段十分隐蔽,传统侦查手段已经难以及时有效地打击这类犯罪。对于一些隐蔽性强的犯罪行为,如果采用传统的侦查手段,就算在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的情况下,也难以破获案件。这种复杂的形势让当今刑事侦查活动面临重大考验,于是,侦查人员便开始探索新的侦查手段。
秘密监控的侦查方法是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犯罪侦查活动自身规律的必然产物。由于现代犯罪活动具有极高的隐蔽性与智能化,所以,作为犯罪活动对立面的侦查活动也不得不具有相当的秘密性。而且,两者间在这方面的发展具有互相促进的态势。俗话说:魔高一尺,道高一丈。侦查方法的发展促进了犯罪手段的更新,而犯罪手段的变化又反过来推动了侦查方法的发展,由于秘密监控的侦查方法具有易渗透到犯罪活动的完整过程之中和对被调查方不易察觉等特点,正因为秘密监控具有这些特殊功能,所以能够更有效地打击犯罪活动。此外,传统的侦查活动一般都是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后实施的,而秘密监控的侦查活动往往能在犯罪行为发生前就可以启动了,因此,秘密监控可以将某些犯罪行为遏止在犯罪实施阶段甚至预谋阶段。对于人民群众乃至整个社会来讲,这种带有预防犯罪性质的功能,无疑是具有极高的社会价值意义的。所以秘密监控的侦查方法在隐蔽犯罪活动中有着特殊的优势,是传统侦查手段所无可替代的。
二、秘密监控与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矛盾
公民的隐私权作为公民人身权利的一种,已经得到了各国立法与实践的确认。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司法制度都朝着保障人权的方向发展。尤其是在刑法之下,更应注重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但是由于秘密监控的秘密性特点,导致其容易失去监督,存在被滥用的风险,容易成为侵犯隐私权的工具。所以相对于传统的侦查手段,秘密监控的侦查措施在监督缺失的情况下极易发生侵犯人权的消极后果。以监听电话为例,一方面通过监听可以获悉特定的犯罪活动信息,以便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分子;另一方面也极易造成无辜第三人隐私权的侵害。
秘密监控的侦查措施因其具有隐秘性而难免造成与公民个人隐私权的相冲突,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侦查措施与代表个人私益的公民隐私权之间便存在着冲突,而只能进行价值的衡量与选择。现代法治国家认为: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难以兼顾时,公共利益将会被列入优先保障的范围,私人利益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被限制。即为了维护法律和秩序,对公民隐私权的限制应被视为一种必要的成本代价。所以各国的司法实践均证明,在对上述冲突进行价值衡量与选择时,所作出的选择应有利于具有高度社会公益性质的一方,即为了维护程序的公正和法律的公平,国家侦查机关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并以适当的方式限制公民隐私权。
依照法定程序启动的秘密监控的侦查手段是正当的,在这种情况下,对公民隐私权的限制应被看作为是为公共利益而付出的一种必要的代价或成本,如果能够从秘密监控侦查手段的运用范围、程序的功能加以严格限制,并提高实施人员的个人素质,就能够在公民自由权利与侦查效率、诉讼经济、社会安全之间获得比较好的平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9条第3款规定:“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是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须:甲尊重他人权利或名誉;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程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这也是说明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应当有限度。
三、我国对秘密监控的技术侦查手段的立法现状
由于秘密监控既是一种行之有效的侦查方法,也是一种极易造成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所以其使用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制约和监督。“在司法实践中,对象谈话是否具有犯罪相关性、涉及此罪还是彼罪、是否应当实施监听、与侦查的目的犯罪是否一致等监听要件大多由实施监听的侦查机关自行判断。其中,侦查机关滥用职权侵犯个人隐私权、公民民主权利和侦查机关错误认定谈话与犯罪的关联性及不当扩充监听条件、范围和期限的现象较为严重。”我国目前法律在这个方面只有一些简单笼统的规定。我国《宪法》第40条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刑事诉讼法》对秘密侦查手段的使用没有明确规定,只在第116条规定,侦查人员可以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对于实践中如何运用技术侦查这一侦查方式,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也没有具体规定,仍然是一种空白,没有更进一步的细化的解释及立法。
虽然没有立法上的指导,我国在实践中已经广泛运用技术手段进行侦查。但这种技术手段的运用实际上没有遵循严格的程序与条件限制,容易导致侵犯当事人的人身基本权利。因此,有必要对此技术侦查及相关问题进行全面的法律规定,充分發挥技术侦查在刑事诉讼中的积极作用,同时,防止技术侦查给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侵害。“作为以秘密性为特征的技术侦查手段应当对其需要保密的内容还需要进一步强化,技术侦查只有在法律程序公开以后,才能对其需要保密的内容落到实处。但同时也应体现其应有的程序公开,进行程序的适度透明化。”
四、关于对我国秘密监控的制度构想
(一)关于秘密监控的适用范围
鉴于秘密监控对个人隐私权所造成的影响,必须对秘密监控的适用范围进行严格的限定。基于此,并考虑到我《国国家安全法》、《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以及我国签署并批准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反腐败公约》关于技术侦查手段的相关规定,我国允许采用秘密监控的案件应当包括:(1)有组织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2)利用电话等通讯设备实施的敲诈、勒索、恐吓等犯罪;(3)刑法规定的其他最低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4)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5)刑法分则第七章规定的危害国防利益罪;(6)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7)刑法分则第九章規定的渎职罪;(8)刑法分则第十章规定的军人违反职责罪。
(二)关于秘密监控的启动审批主体
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对秘密监控均规定了严格的审批程序,以防止侦查人员在实施秘密监控的侦查行为中侵犯人权。从形式上看,对于审批的程序、期限均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从实质上看,一般认为只有必须运用技术侦查手段才可能将案件事实搞清楚的情形下,才允许运用技术侦查手段,这也是启动秘密监控的实质条件。但是关于秘密监控的审批主体,各国的做法中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侦查机关原则上无权直接启动秘密监控,秘密监控的启动必须经过特定的机关审核与批准。为此,笔者主张,除经被监控的一方当事人自愿同意的以外,公安机关拟采取秘密监控措施的,必须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并经批准;人民检察院在职务犯罪侦查案件中拟采取秘密监控措施的,必须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并经批准。
(三)关于秘密监控所得的证据效力
由于我国目前在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技术侦查的相关问题,对于技术侦查所获得的信息材料能否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加以使用,在各地的做法中并不一致,这也在刑事诉讼中导致了相关司法冲突。实际上在当前我国犯罪侦查的条件下,由于我国的侦查工作基本上停留在“由供到证”的阶段,许多办案人员还存在“口供情结”,一旦犯罪嫌疑人不如实供述,就难免出现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此类行为侵犯的是最基本的人身权利。赋予秘密监听等秘密监控的侦查手段以合法的身份并允许在刑事诉讼中采纳由此获得的证据材料,可以减轻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依赖,进而减少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的情况。
注释:
彭勃.论监听作为侦查手段的法律问题.法商研究.2002(6).
谢佑平,万毅.刑事侦查制度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郑海.技术侦查的法律规制.河北法学.2007(7).
参考文献:
[1]刘计划.参与式侦查程序改革研究.法商研究.2006(3).
[2]唐磊,赵爱华.论刑事司法中的秘密侦查措施.社会科学研究.2004(1).
[3]何家弘.证据调查.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许志.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制.社会科学家.2007(5).
[5]左卫民,刘涛.证据制度国际性准则与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