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诉讼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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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首先介绍美国集团诉讼的含义和特征,然后介绍中国“集团诉讼”(民诉法第55条)的相关规定。通过比较中美两国集团诉制度,进而提出完善我国集团诉讼制度的建议方案。
  关键词集团诉讼美国中国
  作者简介:郑盼盼,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007级国际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5-042-02
  学术界在讨论集团诉讼时存在广义和狭义的两种理解。广义的集团诉讼是指各类群体性诉讼,相当于集体诉讼或群体诉讼。狭义的集团诉讼,一般特指美国的“classaction”集团诉讼或与此相似的制度。①本文对集团诉讼采用的是狭义的理解,我国民诉法第55条规定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相当于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
  一、美国集团诉讼的特征
  集团诉讼是美国创造出来的独具特色的一种审判制度,是处理产生于同一事件的类似诉讼请求的一种独特诉讼程序,是指“在法律上允许一人或数人代表其他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人提起讼诉,诉讼的判决对所有共同利害关系人有效。”②
  (一)“集团”资格是司法权赋予的
  适用集团诉讼的前提是人数众多,但是人数众多的“集团”能够成为一方当事人,是诉讼程序拟制的结果,在实体法上这个“集团”是不存在的。虽然这个“集团”不能作为民事主体而存在,但它的诉讼权利能力自代表人以“集团”的名义起诉到法院时而开始存在,即被赋予了一种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也就是说,“集团”资格是司法权赋予的。
  (二)判决效力具有扩张性
  按照英美法通常应用的诉讼准则,法院的判决只应对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有效,那些并没有被指定的当事人是不受法院判决约束的。但集团诉讼是这一诉讼准则的例外,它存在一个判决效力扩张的问题,即集团诉讼的判决效力不光适用于直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且也适用于其他没有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甚至包括那些从来不知道该诉讼的集团成员。法院对这些集团成员只需作出一个概括性判决,只需明确“集团”的权利和义务而不一定要具体明确到每一个成员。
  (三)权利实现具有间接性
  因为集团诉讼人数众多,导致集团诉讼中不可能让所有成员都亲自到庭参加诉讼。一般是通过设立诉讼代表制,由几个代表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他们来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这些代表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包括处分实体利益权利。集团其他成员不直接参加诉讼,而是采取间接的形式来实现其权利,这种间接性的处理办法被称为“权利实现的间接性”。③
  二、我国的“集团诉讼”制度
  (一)我国法律对“集团诉讼”的界定
  如何处理人数众多且人数不确定的诉讼,我国法律做出了专门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与美国的集团诉讼相似,我们将此界定为“集团诉讼”,既适应各国的立法趋势,也符合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④
  (二)我国“集团诉讼”的适用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和《民事诉讼法》第55条及其“适用意见”的规定,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一般认为构成集团诉讼应具备以下条件:
  1.一方人数众多且具有不确定性
  集团诉讼中,一方人数众多且人数不确定,只是因为相同的利害关系才暂时构成一个松散的团体。人数众多是适用集团讼诉的首要条件。当事人人数众多且在起诉时尚未确定具体人数,不可能共同进行起诉,只能借助于诉讼代表制。关于人数众多,一般为10人以上。
  2.存在共同利益关系
  共同利益关系是指众多当事人之间存在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人数众多的当事人存在共同的的法律利益是构成集团诉讼的先决条件。也就是说所有当事人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相同的,他们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同一类型。
  3.集团诉讼为不可分之诉
  因为全体当事人的诉求一致,诉的内容基本一致,依据同一或同种类的法律事实。因此法院在受理后,无论多少人主张权利,也不论程序多复杂,都不宜分开审理。因为如果分开审理,容易导致对同一事实问题作出不同的或相互矛盾的判決。
  4.代表人适当
  因集团成员人数多且大部分都不能直接参与诉讼,为了更好地维护整个集团的利益,诉讼代表人就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集团诉讼中,要求代表人必须充分保护集团成员的利益。除了具备相应的诉讼能力之外,还必须是一方当事人中经登记的权利人推选并被法院认可的成员,法院还当审查代表人的利益是否与集团利益相冲突,或是有损其他成员利益的行为。
  三、中美集团诉讼制度之比较
  (一)中美集团诉讼制度的不同之处
  1.代表人的选定不同
  我国集团诉讼的代表人是由其他当事人明确授权或由人民法院与多数人一方商定而产生,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具体可以由法院提出代表人人选,经权利人明示或默认后,即可确定为代表人。而美国集团诉讼的代表人不需要全体当事人的明确授权也能进行诉讼活动。
  2.代表人的权限不同
  我国的集团诉讼侧重于对被代表的当事人利益的诉讼权利的保护,代表人选出后,其他集团成员行使对诉讼代表人的监督权。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等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而美国集团诉讼的集团成员不对代表人的诉讼行为予以监督,对代表人的处分权限也较少约束和制约,而是受到法院的监督。
  3.当事人确定问题不同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不确定人数转化为确定人数的权利登记程序,即通过向人民法院登记,使群体成员人数确定下来,对于没有在法院公告期内参加登记的成员,视为不参加该诉讼。而美国集团诉讼则采取相反的做法,它不以起诉时人数确定为前提,而是规定法院公告期内没有申请排除于集团之外的,视为参加诉讼,即“明示退出”。
  4.适用范围不同
  我国集团诉讼强调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普通共同诉讼。而美国集团诉讼中多数人一方与对方的纠纷是基于相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该方当事人的内部关系既可以是必要共同诉讼的关系,也可以是普通共同诉讼的关系。
  5.判决扩张性不同
  按照我国传统诉讼法理论,法院的裁判效力仅及于参加登记的已确定的权利人。对于未登记的权利人,可允许其另行起诉,在权利人独立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裁定适用对集团诉讼已做出的判决或裁定,即法院判决对未作登记的权利人间接有扩张力。而美国集团诉讼判决的效力直接扩张与未明示把自己排除在集团之外的成员,即法院的判决效力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有拘束力,而且对于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也有同样的拘束力。
  (二)我国集团诉讼的成功之处
  1.当事人适格问题
  美国集团诉讼存在当事人适格问题。如果对原告当事人适格采取严格限制原则,集团诉讼的的启动和运行必然受限制;如果不对原告当事人适格加以限制,则易导致集团诉讼失控,诱发滥诉。我国在建立集团诉讼时对这个问题是经过思虑的,通过登记方式使人数不确定的当事人转化为人数确定的原告,就是考虑到美国集团诉讼在当事人适格问题上的障碍,并试图加以限制。
  2.当事人处分权问题
  我国的集团诉讼以权利人直接的明示方式委托诉讼权利,诉讼结果只对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发生效力,与当事人的处分权理论相吻合。从而避免了美国集团诉讼中代表人在未经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强制行使他人诉讼权利所带来的理论难题。
  3.集团诉讼的限制问题
  美国集团诉讼通过申请退出的方式将不作为的当事人都推定为原告,具有很强的鼓励诉讼效果。随着集团诉讼鼓励诉讼的倾向越来越明显,引起的质疑也越来越强烈。最终导致《集团诉讼公平法》的通过,旨在减少轻率诉讼。⑤而我国在《民事诉讼法》制定时对集团诉讼所持的谨慎态度是值得肯定的,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美国现在所走的弯路。
  (三)我国集团诉讼的不足与完善
  1.如何保障被代表人的权利
  我国民诉法设立集团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赋予代表人权利过大,就可能导致权利滥用。虽然现行法律规定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承认对方诉求必须取得被代表人同意,但对违反者会引起哪些法律后果、承担哪些法律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对诉讼代表人的法律监督力度也不够,所以应加强这方面的立法。在程序上建议:一是当诉讼代表人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增加法院的审查驳回职能;二是赋予被代表人更换代表人的权利;三是增加事后责任追究制度。
  2.协调代表人与当事人的关系
  集团诉讼中关于代表人与集团成员的关系问题有其不足之处:其一,代表人的激励机制不足。其二,代表人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不合理。因此,完善我国集团诉讼应着重解决如何激励代表人尽职尽责工作、如何协调好代表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3.修改权利登记的程序要件
  集团诉讼的重要特点之一在于“判决一案,解决一片”,即无论当事人是否知悉该审判,判决对其都具有约束力,这是集团诉讼的出发点,即在“小额多数”的情况下,给予受害人以救济。但根据现行法律,权利人不来登记且不主张权利,那么违法者的赔偿额可能大大低于其违法所得利益,从而放纵违法者,损害当事人利益。从这点来说,权利登记妨碍了集团诉讼功能的发挥。建议通过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作些微调:当事人登记时应证明自己受损的事实,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向人民法院登记的当事人,应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当事人可另行起诉。⑥
  4.加强可操作性
  《民事诉讼法》对集团诉讼只规定了一个条文,即民诉法第55条。最高院的《适用意见》也只规定了几个相关条款,导致集团诉讼制度实际操作性较差。应对以下几个方面有所具体规定:(1)管辖问题。初审法院是基层还是中院、是一般地域管辖还是特殊地域管辖等。(2)判决形式问题。合一判决还是分别判决。(3)上诉问题。被代表人持不同意见能否上诉、怎样上诉。
  以上是从我国集团诉讼的不足出发,通过借鉴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优点,提出完善我国集团诉讼的几点建议。然而,各国的集团诉讼模式或多或少都存在着一些难以克服的悖論,当前的一个共同趋势是:寻找解决同一问题的替代方式,形成多元化的解决机制,以克服集团诉讼无法克服的难题。这方面我国可以考虑引进团体诉讼制度、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寻找非诉机制的解决方式等,从而建构起协调运作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以克服集团诉讼本身的不足。
  
  注释:
  ①范愉.集团诉讼问题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②豑庄淑珍,董天夫.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与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比较研究.法商研究.1996(2).
  ③谈晓颖.英美法集团诉讼制度对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之借鉴.探索与争鸣.2007(6).
  ④奇树洁.民事程序法.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
  ⑥张卫平.诉讼框架与程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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