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继续性合同的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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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继续性合同因为其自身特征,在诸多方面不同于一时性合同,但我国现行合同法中,无论是总则还是分则,在合同的成立、效力、履行、抗辩、消灭等方面均以一时性合同作为一种立法模式的参照标准,使得《合同法》在继续性合同的一些特殊问题处理上没有法律依据、难以适用。解决的方法,只能通过分析、解释现行法的本意,努力将继续性合同应有的救济途径纳入现行法中,在现行合同法中尽可能地为继续性合同的纠纷提供解决方法。
  关键词 继续性合同 合同终止 合同解除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案例:原告A与被告B公司签订一份持续性买卖合同,约定:A在某镇上收集废纸达到一定量时,就只能卖给B公司。A须对废纸先行处理,使其湿度控制在一定范围内,若超过范围,B公司按约定价格以下支付货款。合同有效期为六个月,任一方若不能履行期满,每少履行一个月,应支付一定的数额的违约金。合同履行的前三个月中,A提供的废纸几乎每次湿度都明显超标,且经A改进处理技术后仍不见效,B公司遂提出终止合同的履行,并拒绝继续收购A提供的废纸,A则起诉要求因B公司支付三个月的违约金。
  原告A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合同违约金请求权,其成立的条件为:(1)合同成立并有效;(2)B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条件全面履行;(3)B公司没有正当理由终止合同履行。从本案事实来看,关键是确定条件(3)是否成立。
  终止合同履行的正当事由,在我国《合同法》第91条、第93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包括:合同履行完毕、合同解除、合同撤销、提存、债务免除、债权债务混同以及双方约定的情形等。从本案情况及B公司的辩称意见来看,B公司引用的正当事由是合同解除。依《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的单方解除权是被严格限制的,本案中双方在合同并没有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所以不能从《合同法》的规定中直接得出B公司在单方解除权,如此一来,本案原告A的主张似乎能够得到支持了。但从本案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A前三个月履行一直存在重大瑕疵,若不允许被告B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强行让B公司继续接受(以后仍然可能是的)瑕疵履行或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未免苛刻。因为这样没有体现出A对其持续瑕疵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造成这一法理与事理不一致的原因,正在于本案中的合同本身具有的特殊性质,即继续性合同有别于一时性合同的特殊规则。
  我国的合同法立法,不论是在总则还是分则中,各种规则是以一时性合同(尤其是一次性给付的合同)为标本来定制的。一时性合同中的“一时”指的是即时履行或者主给付义务相对简单而导致的合同履行时间较短。此时时间的持续对合同的履行没有决定意义。而在继续性合同中,给付具有持续性,随着履行时间的增加,给付总量也随着增加,合同给付范围只有借助时间单位才能确定下来,合同的履行与时间因素关系紧密。对于这样一种全新、独特的合同类型,我国合同法仅在分则部分针对几种继续性合同作了具体规定,但在总则部分却没有原理性规定。并且,在合同法总则部分,对合同履行、合同终止、合同解除(以一时性合同为蓝本)作了统一性规定,忽视了一时性合同与继续性合同之间存在的差异,造成了诸多问题处理的不适当。因此,有必要先对继续性合同本身性质进行梳理。
  一、继续性合同的基本性质
  继续性合同,指合同的内容,非一次的给付可完结,而是继续的实现,其基本特色系时间因素在债的履行上居于重要的地位,总给付之内容系于应为给付时间的长度。
  继续性合同主要包括固有的继续性合同与继续性供给合同。固有的继续性合同,又称为法定的继续性合同,指已由法律明确规定,本身就具有继续性合同性质的合同。继续性供给合同属约定的继续性合同,是由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者不定的期限内,向他方继续供给定量或者不定量的一定种类品质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的标准支付价金的合同。
  继续性合同区别于一时性合同的主要特点即给付的连续性,这同时造就了时间因素在合同中的决定性影响。继续性合同中的给付是与时间同步的,是伴随着时间的经过、不间断地产生新的给付义务。整个继续性合同实现的过程就是一个时间不断延续、给付不断产生、总给付数量不断增加的过程,由此,合同的履行情况与时间的延续关系密切。时间持续,合同关系也持续,并不断产生权利义务,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期限的话,合同关系并不会随着每次新给付的履行而自然终止,即使约定有期限的继续性合同中,在期限届满之前,给付会不断产生,合同也并不自然终止,这样会使合同当事人长期承受合同的约束,必须针对继续性合同的这种特点,赋于当事人以适当的救济权利,来平衡当事人之间可能出现的权利失衡。
  继续性合同的这种性质,延伸出其一个显著的特点即强调当事人之间的信赖。
  由于时间及给付的持续新生,合同双方需要维持一种长期稳定的合同关系,从而要求彼此之间良好的和睦相处以及属人性的信赖。债务人履行债务,必须依据合同的本旨,持续地、尽力地履行其债务。因此,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和依附关系也就比一时性合同更为明显。在这样一种合同关系中,更需要坚守和强化诚实信用原则来保障合同利益的均衡,我国合同法以一时性合同为标准而制定,除了少数一些原则性规定通用于一时性合同和继续性合同外,在很多特殊场合并没有直接可能引用的法律条文,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作出合乎逻辑、合乎体系的解释不失为一良策。
  二、继续性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
  在继续性合同中,由于时间因素对给付的范围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当事人未约定期限或存在长期的合同期限,使得当事人须承受长时期履行义务的负担,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及活动自由有束缚之虞,所以有必要对继续性合同的时间加以一种限制,以平衡合同各方的利益。在继续性合同中,对时间上的限制体现为自始约定、嗣后约定或一方行使终止权使合同仅向将来消灭。其中双方约定终止合同履行的,系当事人意思自由,应予尊重;应予重视的是一方在何种情景下始有权单方行使终止合同的权利。   相对于一时性合同而言,合同自由因素在继续性合同中体现的较少。由于继续性合同履行时间较长,经常有一些情事的发生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初所不能预见的,这在无形当中,提高了合同履行的风险;另一方面,继续性合同所持续的时间越长久,当事人之间信赖和依附关系就越为突出和明显,因此也就更加强调当事人之间互负忠实的义务。所以,当出现履行风险或依赖基础丧失且双方又无法达成一致时,有必要赋于单方终止合同的权利。
  如果合同一方仅仅因为不想再受合同的长期束缚而欲终止合同,则须通过一定的程序行使该权利,以保证合同另一方的权利不受突然的变故而致损害。设计了两项规则:一是普通终止权的行使须定有期限,或为约定,或为法定,即在行使终止权时得事先通知对方,给对方合理的、必要的准备时间。 二是当相对方因终止权人行使终止权而遭受损害时,享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继续性合同与现行法相关规定的协调
  继续性合同与现行法的协调,实际上就是以一时性规定为主的现行法,如何最大限度地容纳继续性合同的原则,以保护继续性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一)我国现行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均无区分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而是用解除制度涵盖了合同终止的相关规定。合同终止发生原因的范围要宽于合同解除。《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的原因,分为不可抗力、债务不履行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终止事由则更加广泛,其发生原因为履行、解除、抵消、提存、免除、混同,以及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各种情形,并且不以合同目的的实现与否作为衡量标准。同时,上文论述在终止制度中还存在着随时终止的应用,在继续性合同中,当事人可以随时行使终止权,但应给对方当事人合理的、必要的准备时间。这一点在合同法分则中有所体现,但遗憾的是,立法者没有用“终止” 一词,而是用“解除”一词涵盖了“终止”的含义,如《合同法》第232条不定期租赁的解除、第233条承租人的解除、第376条保管物的随时领取、第391条仓储物的随时提取等。
  (二)现行法框架内的解决之道。
  由于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合同终止制度,继续性合同的终止需要通过合同解除制度来实现。《合同法》第97条没有明确规定是否适用继续性合同,如果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将其解释为适用,那么本条恢复原状显然不适用继续性合同,关键是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到底是何意?这便给合同的适用留下了很大的空间,显然立法不够精确,而只能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做出合乎逻辑、合乎体系的解释。
  合同解除的本旨是使合同发生自始不存在的效果,但在我国合同法理论中,因顾及继续性合同的特点,通说一般认为若合同为继续性合同时,解除效力仅面向将来发生效力,从而使合同解除制度在我国法上兼具合同终止的功能。
  合同一方仅仅因为不想再受合同的长期束缚而欲终止继续性合同,若该合同系有名合同, 如租赁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承揽合同等,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分则;若是和这些合同性质相近的合同,也可以参照适用。此种单方解除权在合同法总则中无规定,故在我国其不能普遍适用于继续性合同。如果因信赖基础的丧失,合同一方想终止继续性合同,可视依赖基础丧失的原因,如对方反复的瑕疵履行、迟延履行等,均可纳入《合同法》第94条的范围通过合同解除来解决,但丧失依赖基础的事由并不能全部被《合同法》第94条所涵盖。从而可以看出,虽然通过将合同法中合同解除制度予以解释适用于继续性合同的终止,但仍有削足适履之不便,仍会有范围上的局限。
  通过上文的阐述,本文开篇的案例也就不难解决,合同履行的前三个月中,A的履行几乎每次都是瑕疵履行,且经A改进处理技术后仍不见效,B公司有足够的理由对其丧失信赖,且丧失依赖的责任也在A一方,故B公司完全有权利终止合同的履行,即以《合同法》第94条主张解除合同,该解除于解除通知到达A时面向未来发生效力。□
  (作者单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注释: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2页。大陆法系鲜有立法例对继续性合同规定,学者间对继续性合同的概念、范围等也有分歧,要准确定义继续性合同是非常困难的,本文采用王泽鉴教授的定义,一是此定义充阐释了时间因素在继续性合同中的重要地位,二是该定义范围较广,便于解释归纳新类型合同,具有一定的开放性。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2页。
  我国《合同法》第232条租赁合同解除的规定,第391条仓储合同解除的规定均要求合理、必要的准备时间。
  《合同法》第268条承揽合同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第410条委托合同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任意解除权,造成损失的,均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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