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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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要完成一项国际货物买卖,货物运输是其中必不可少的环节。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地位因而特别重要,更因此十分有必要仔细研究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由于是发生在国际间的长途货物运输,因而国际货物运输合同除了具有一般的运输合同特点之外,还具有一些独立的法律特征。
  关键词: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涉他合同;格式合同;缔约自由限制
  一、 概述
  国际货物运输,是指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利用交通的一个或多个模式,把货物从一个国家运输到另一个国家。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则是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签订的,以国际间的货物运输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具体来说通常包括但不限于:双方约定采用某一种或多种运输方式,将货物从A国(或地区)运至B国(或地区)目的地,并将货物交付给指定的收货人。
  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具有一般民事合同的特征;此外,由于其特定的国际性和货物运输之背景,而具有一些独立的法律特征。对此,本文将从一般法律特征、独立法律特征两方面,来对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予以分析。
  二、 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
  (一)合同标的是运输行为
  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作为一种运输合同,其主要内容即是提供劳务。具体来说,是承运人为托运人提供运输劳务。该运输劳务是按照托运人的要求所作出的劳动行为,其本身并不会直接产生具体的劳动成果,但旅客和托运人在这一过程中得以受益。因此,运输行为本身,是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标的,而并非被运送的货物或人身。
  (二)双务、有偿合同
  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双方,是承运人与托运人。双方当事人一方面互相享有一定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各自承担着相应义务。例如:承运人负有按合同要求运输货物的义务,同时也有权要求获得相应报酬;对于托运人而言,其享有要求承运人运送相关货物的合同权利,同时也承担着按照合同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可知,在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中,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对待给付关系的关系。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是双务的、有偿的合同。
  (三)交付货物则合同履行完毕
  与同为运输合同的客运合同一样,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标的是承运人的运输行为。但不一样的在于,在客运合同中,合同履行完毕以承运人将旅客运输到目的地为标志;而在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把货物运输到目的地后,并不能算作合同履行完毕——还须要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指定的收货人才算全部履行了合同。
  三、 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独立法律特征
  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由于其特定的国际性和货物运输之背景,因而具有一些独立的法律特征。
  (一) 典型的涉他合同
  托运人与承运人,即为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双方。通常,托运人可以为自己的利益托运货物;但是,托运人也可以为第三人设置利益。也就是说,托运人可以将收货人设置为自己,也可以设置为第三人。当收货人为第三人的时候,该第三人即成为了合同的利害关系人,虽然它并非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并且,该合同往往还可以要求作为第三人的收货方付费。此时,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也就成为了典型的为第三人设置利益与义务的合同。在这一点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可谓是,对合同相对性的一大突破。
  (二) 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是指只要双方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而后者还需要双方实施了相关行为,合同才成立。
  一种观点主张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其理由主要是:在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过程中,通常的过程是首先由托运人提出运输请求,即要约;然后承运人同意提供运输,即为承诺;此时,双方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应为实践合同,這样有利于公平分配货物风险,即:即使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已经签订,但在托运人交付货物给承运人之前都应认为该运输合同尚未成立,由此该货物灭失的风险应由托运人自己承担;而承运人则自接收货物时起,承担对该货物的风险。
  对于这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其各有千秋。第一种观点得到了大多数人的支持,也被相关国内立法所采用,但是不可忽视的风险转移问题确实在实践中时常发生;第二种观点虽然一定程度地解决了货物风险转移问题,却难以有效地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毕竟在国际货物运输中有很大一部分当事人会选择长期合作,以增进商业信赖和节省成本。因此,笔者认为对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认定适宜以诺成合同为原则,以实践合同为补充,相关具体内容则可由合同当事人在条款中进行约定。
  (三)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多为格式合同
  所谓格式合同,是指在与不特定多数人进行交易时,当事人一方为了方便而预先拟订的合同。而且,一方为了维护自身利益,通常都不允许相对人改动格式合同的任何内容。[1]在国际货物运输中,承运人为了达到重复使用的目的,一般向托运人提供其预先拟定的提单、运单等运输单据作为格式合同。然而,由承运人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往往具有保护承运人自身利益的倾向,因而忽视了托运人的权益。鉴于此,为了防止承运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托运人的利益,一些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从公平原则出发,对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当事人之权利、义务、责任等做出了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一旦选择适用某一国际公约或者国内立法,则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进行约定,若超出该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则约定无效。
  (四)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之缔约自由限制
  合同的本质在于合同自由,但是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却因其特殊性,在这一原则上进行了突破,而形成其缔约自由的限制性。所谓缔约自由限制,又称强制缔约原则,是指要约或承诺因为法律的规定而强制成立,由此其契约也强制成立。这样的限制,是由运输的公共性决定的。毕竟,承运人所从事的这一活动,面向的是不特定的公众群体。加之,国际货物运输业由于其高成本、高投入,而天然地具有垄断性。相比之下,托运人由于货物运输的迫切需求,也不得不在所剩不多的市场空间里勉强选择。因此,为了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就有必要对承运人进行缔约自限制。(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李永军.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页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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