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会计中票据的表见代理和票据伪造问题异同的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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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票据是一种技术规范,但是在通讯技术、网络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票据在会计中使用次数的逐渐增多,出现了很多的问题,比如说票据的表见代理以及伪造等问题,现在探究他们的异同,希望有关票据的各种立法能够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表见代理;票据伪造;比较异同
  一、关于票据表见代理的相关理论问题的概述
  (一)表见代理的原理
  图1 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实际上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它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由于自身行为,导致了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从而与其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而我国表见代理的相关制度目的是对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进行维护,保障交易的安全,这也充分体现了民法对权益的保护从个人角度向社会角度转向的发展趋势。
  表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若无权代理行为都由被代理人追认决定其效力的话,这将会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害。因此,在表见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维护交易的安全,从而增强代理制度的可信度,进而规定了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如图1)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6 条第1 款和《合同法》第49 条的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须符合以下法定条件: 第一,代理人实际上是没有代理权的。也就是说,行为人不应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本人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等的情况。第二,客观上使得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正当事由。第三,代理人使得相对人相信其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属于代理权限内的行为。简而言之,即为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错。
  (三)表见代理在实践中的做法
  表见代理在我国立法实践与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我国有关表见代理的立法可见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以本人名义为民事行为,本人明知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合同法》第49条更明确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正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合同法》的规定至此结束了一些关于我国有无表见代理的争论。与此同时,也正因为立法中没有明确界定表见代理的概念、构成要件等,一些学者对表见代理的理解产生不同看法的现象也不足为奇了,这也导致了司法在操作实务中产生困惑。
  二、关于票据伪造问题的相关理论问题的概述
  (一)票据伪造的原理
  票据的伪造是指以行使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冒充他人或者以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从而伪造票据的违法行为。票据行为的伪造可分为在出票时的伪造和其他票据行为的伪造。出票行为的伪造是指票据上的出票人的签章是通过伪造行为人假冒的,又称为票据的伪造;其他票据行为的伪造,是出票行为以外的票据行为的伪造,包括承兑伪造、背书伪造、保证伪造等行为。
  (二)票据伪造的构成要件
  1.必须是伪造者伪为的票据行为
  2.伪造者冒用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字或盖章
  3.伪造者目的是为了行使票据的权利
  三、探析票据的表见代理和票据伪造问题的异同
  (一)两者比较的可能性——他们之间的相同点
  在法律上的一些规定对两者都是通用的,比如在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的处理问题上,我们参照《刑法》第189条第1款规定, 银行或者其也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 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 造反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该条第2款也规定了,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票据伪造问题与票据的表见问题都属于日常处理票据工作中经常会遇到的问题,虽然现在相关的法律法规都对这两种情况做出了相关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也同样会出现很多实际的问题。换言之,我国的票据伪造问题和票据表见代理都还有待于进一步的改进跟完善。
  (二)两者比较的范围和内容——他们之间的不同点
  1.两者在表现形式上的不同
  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必须具有严格的形式特征,要体现票据的要式性和文义性。但在票据的伪造中,伪造人并没有严格要求在票据上签上自己的章,也没有对任何代理关系的记载。
  2.两者在代理人认定责任方面的不同
  《票据法》第5条第2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当票据责任。”那么依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表见代理中的持票人究竟是既可以依照民法的规定要求本人承担相关的责任,又可以直接请求无权代理人承当相应的票据责任?还是只能向票据的签章人请求负票据责任?很明显,本条中对此的解释可以说是模棱两可。没有表见代理及其责任的规定,这显然是我国《票据法》上的一个疏漏。一般来说我国对票据的表见代理结果目的是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表见代理一旦被认定成立后,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一样,即由被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对于票据的伪造问题,伪造人并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他只是为了伪造人自己的利益,因此不用追究责任。
  3.两者对合同担保人的责任认定的不同
  根据新《刑法》第三章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第224条第1款第2页规定,“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担保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甸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走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在票据的伪造中,担保人签名伪造,担保合同仍然无效。   4.两者对举证责任分担方式的不同
  在我国的票据法中表见代理制度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非常模糊。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则直接作用到表见代理纠纷案件的处理及制度本身功能的发挥,然而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对表见代理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做出较为详细的规定,这就使得在具体的法律使用中出现了很多难以认定和解决的问题。一般情况下,主张无代理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者,应就下列事实负举证责任:(1)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也就是行为人自身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甚至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2) 行为人根据一定的事实,使得相对人相信或者认为其具有代理权,并与之签订合同。而相对人则应证明包括被代理人的行为在内的所依据事实的真伪,如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合同专用章、业务介绍信、或者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等。如果发现单位的介绍信是被行为人盗用,则也应由单位对此负举证责任。但是,票据的伪造通常由被伪造人负责证明票据上的签章是否由本人所为或由本人授权实施的,这显然是符合票据法上关于保护票据流通安全的原则,因此伪造人是不用承担举证责任的。
  5.两者对合同效力规定方面的不同
  《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为有效”的规定,即为表见代理的规定。简言之,即其自身本没有代理权,但表面上却有足以令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现象,法律认定只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就有效。也就是说,本条规定的合同不必经过本人的追认就当然具有效力。我们再来看下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合同必须要经过本人的追认才具有效力。而很明显,两条的定义是不同的。我国《票据法》第14条也做出了有关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第32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后手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上述规定则体现了伪造票据也具有法律效力。
  基于以上的分析, 既然法律倾向于保护持票人的权益,有利于票据在交易间流转的迅速和安全, 同时也更加的公平、合理, 那么立法时在确定由谁承担责任的基础上, 更应该考虑谁在主观上有过错以及谁更应承担票据责任的能力,而应该由主观上有过错者以及具备风险防范能力和有能力承担票据责任者承担票据责任。这也就是说,应该尽量选择不直接判定由持票人承担风险的方式。因此, 在确定责任时, 票据的表见代理与票据伪造问题方面,我更倾向于首先由被盗用人、被滥用人承担票据责任,也希望有关票据的法律法规制度能够更加健全,给我们营造一个健康、良好、公平、公正的法律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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