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诉讼中错列被告的类型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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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往往因为信息不周全或者自身法律意识淡薄而错列被告。在错列被告的场合,要想实现预期的效果显然难以实现,面对此种结局,当事人便希冀通过追加被告进而对原被告撤诉来矫正错列被告。在错列被告的场合如何予以司法处置,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实践中对有关规定的理解存在分歧,从而导致不同的结论,这种状况损害了司法权威,破坏司法的公信力。
  关键词:被告;诉讼原则;类型分析
  通常而言,原告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司法机关勾勒与被告的联系而实现自己的诉讼权益。这权益既可能是要求被告为或者不为不一定行为,也可能是在与被告进行权利的宣告,抑或是要求被告进行一定的权利更替。因而按照诉的性质和内容进行划分也就形成了确认、给付、形成之诉的三分法。但是无论何种诉,离开了原告就形同于无源之水,离开了被告也就恰似于无的放矢。被告的正确确定是诉讼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被告作为当事人,从形式上而言是纯粹的诉讼法概念,与实体法律没有关系,因而诉讼法要求的是明确。而从实质上而言,则要求从实体法上去理解,对其要求的正当。从形式到实质从法院流程而言是从立案形式审查到审判实质审查的过程。形式与实质的差别往往蕴含着不一致,错列被告也就时而发生。
  一、错列被告的类型
  一般而言,被告是民事责任的可能承担者,但是又是原告的一个诉讼选择。原告对被告有选择权,选择往往夹杂着主观因素,正是因为原告在选择被告时是基于其利益、认识等因素,因此难免发生错列被告。而要界定错列,从其反面理解可能要更好分析。正确的被告选择是既有实体法的依据又有诉讼法的依据。从这一角度而言,凡是没有实体法依据或者诉讼法依据的都是错列被告。比如被告不明确很显然是程序法的错列。而遗漏被告则是从实体法来理解的。当然也有介于两者之间的,比如原告起诉被告却将被告的名字写成了错别字,将被告李“甲”写成了李“贾”。通常而言,被告的错列存在着三种情况,一是列错,二是多列,三是少列。
  二、错列被告的处理
  司法处置总要以法律为依归,如果原告列被告没有程序法上的依据那就应该予以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不予受理。如果只是误写了名字,遵循司法便民和司法效率原则,那就要求原告予以更正继续审理为宜。复杂的是列被告在实体法上的依据,因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就有不同的责任承担,被告的正当与否就有很大的差别。
  针对列错的情形,如本应该列雇主为被告却将雇员为被告,此种场合被告是明确的,但是却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否意味着就应该予以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在未受理的场合,因其列错被告而不予受理既符合民诉法的任务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也符合公正、迅速、经济的解决民事纠纷的目的。但是在受理的场合下,是裁定驳回起诉抑或是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就是一个问题,是程序优先的处理还是实体的裁判好像都能找到理由。一个列错的被告很难说的上与“本案”(而不是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同样的一个错列的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很难得到支持。从诉讼经济而言,裁定驳回很显然更符合效率原则,因为其可以节省被告的诉讼成本。但是从诉讼流程而言,审查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在立案阶段,立案阶段的司法处置在于受理或者不受理。在已经受理的场合下,虽说司法处置的主体是法院而不是法官个人,但是流程化的管理也影响着法官思维,更何况从法理上而言对法律问题唯一正确的解答只是存在于形而上学之中。
  针对多列被告的情形,其与列错存在本质上的一致性,多列是部分的列错,也是属于错列,司法处理一般是原告对多列被告的撤诉,但是特殊的是在原告坚持不对多余被告撤诉的情况下,以判决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居多,而先予以对列错裁定驳回的少,很难说哪种处置方式的错误的,往往正确的答案是来自于上级法院的裁判理念。
  针对少列被告的情形,基本思路是追加被告。但是诉讼是一个三角形结构,追加被告是原告申请还是法院依职权,被告有无权利申请追加被告。同样的司法处置的依据终究得依据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依据该条司法解释,追加被告的前提条件是原有被告与被追加被告对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在必要共同诉讼场合,对追加被告既可以是原告申请也可以是法院追加,在法院依职权追加的场合从文义上理解是排除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利的,这也是任何权利都有边界的应有之义,当事人权利行使必然收到限制。在原告申请追加和法院依职权追加没有异议的情况下,被告是否有权申请追加被告。关于这一问题,法律明确了追加被告的前提是原有被告与被追加被告对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允许被告追加被告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但是又没有法律予以禁止性规定。从法律解释而言,法律原则虽然一般不适用,但是其是法律的构成部分,原则是基础,反映的是法的一般价值取向,违反法律原则是不被允许的,但是法律原则本身又是有限度的,法律规则本身会作出例外性的规定,这些例外性的规定就是对法律原则的约束,其构成了和谐整体的法律规范体系。因此对于违反法律原则的追加被告应该有具体的法律规范依据。也就是除非法律规则有明确规定,否则被告无权追加被告。
  三、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追加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问题一直是学界和实务界比较困惑的问题,特别是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问题更是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因此,被告型第三人设立的目的在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本质上是将不同的法律关系引入同一个诉讼中,使责任承担发生转移,第三人承担责任。被告型第三人制度的设立是一个发现真正责任主体的过程。正是因为被告型第三人的地位类似于被告,虽然法律明确规定其可以申请参加,但是实际中自行申请参加的很少,通常是法院通知其参加。一个问题是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在原告没有诉讼请求下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法院通知其参加不符合不告不理的原则。正是因为如此,被告型第三人的追加在实践中更是疑惑重重,不追加无法直面明确的法律规定,追加又显得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追加还是让当事人另行诉讼,实践中处理差异很大。更多的情况是在有些情况下,原告诉讼时就在诉状上列明第三人,从法律规定而言,被告型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是自行申请或者法院追加,原告有无权利申请,从理论上而言,应该赋予其这项权利,因为民诉法并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排斥原告列被告型第三人,且允许原告列被告型第三人更符合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亦更符合设立被告型第三人的目的。(作者单位:湘潭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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