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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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物权变动理论性强,一直是物权法的核心内容。本文在对物权变动的模式进行概括的基础上,叙述了各种主要的物权变动模式,进一步对各物权变动模式的特点进行分析。最后,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进一步我国选择此种物权变动模式的原因。
  关键词 物权变动模式 物权行为 物权法 债权形式主义
  一、物权变动模式概述
  物权变动一直是中国民法学界争论的热点问题。根据《物权法》第六条规定,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然而,从权力主体的角度看,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取得、丧失和变更。事实上,两者只是认识角度的不同,并无实质性差别。大陆法系的民法围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把物权变动模式大致分为以下三种:以德国为代表的基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形成的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以法国为代表的否定物权行为的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以奥地利和瑞士为代表的折衷主义变动模式。
  (一)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
  物权变动的债权意思主义,又称意思主义,是指仅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债权行为在直接产生债的效果的同时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此不存在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物权行为。而且物权的变动仅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即不以登记和交付为要件。
  (二)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
  物权形式主义,以德国民法为其代表。按照该注意主义的观点,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时,除须有债权行为(如买卖合同)外,还须当事人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物权合意),该合意是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最后再加上履行交付或登记等法定形式。该主义特点如下:(1)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物权合意与债权合意分离,并不包含在债权合意中,而是独立存在的。(2)物权合意虽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但其自身仍然不能单独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还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等法定形式。(3)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并存的情况下,尽管债权行为是物权行为的原因,但由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有效与否的影响。
  (三)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
  债权形式主义也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的结合,以《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依据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时,除了要求当事人之间要达成债权的合意外,还要践行登记或交付等法定形式,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这一主义有如下特点:(1)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是引起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意思表示。(2)要使物权实际发生变动,需要有关债权的合意和履行登记或交付等法定形式。(3)物权变动无需独立的物权合意。(4)物权变动的效力受原因行为的影响,物权行为无因性不存在。
  二、三种物权变动模式的比较
  前述的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是近代各国民法规范物权变动的三种基本立法模式。这三种物权变动模式各有千秋。
  (一)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
  其中,债权意思主义使交易程序简便化,更贴近人们的日常生活,有利于加速商品的流通,促进交易的发展。但该模式的缺陷是:必须要践行某种行为(比如登记),才能直接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然而,因为债权意思主义过分重视意思自治的效力,所以对交易安全有所忽视。由于物权变动完全是由当事人私下的自由的意思来决定,没有外在的表现形式,他人无法认识到物权变动的有无。因为物权是对世权,对除当事人以外的所有人有普遍约束力,所以,在第三人无法判断物权是否发生变动的情况下,交易安全难免有受害的风险。虽然登记对抗主义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债权意思主义在保护交易安全上的缺憾,但它未向人们提供充分的公示,使得交易安全受到了威胁。虽然债权意思主义更符合通常观念,易于理解,但由于债权意思主义对交易安全有一定的威胁,所以已经被大多数国家所放弃。
  (二)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
  物权形式主义以登记或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仅可以保障交易安全,而且使当事人间的关系明确化,即就物权关系的存在与否及变动的时期明确化。因此物权形式主义较债权意思主义,在保障第三人交易安全方面明显有较大的优势。但其把单一的交易行为人为分为三部分,虽极尽抽象之能事,但与一般社会生活的实际状况不相适应,与一般人的观念相违背。
  王利明先生指出:“所谓转移物权的合意实际上是学者虚构的产物,在现实生活中,不可能存在独立于债权合意之外的转移物权的合意。”在买卖合同的语境下,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使一方通过交付价款或报酬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另一方通过支付标的物而取得价款或报酬的所有权。但是,在不少情况下,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便不再与对方接触,因此也就达不成所谓的物权合意。其实,转移价款或报酬和取得标的物,既是当事人订立债权合同的主要内容,也是合同的目的主要目的所在。这就意味着,当事人没有必要就标的物和价金的所有权转移另行达成合意。移转物权和达成合意是债权合同的题中应有之意,它本身并没有超过债权合意的范围。正如董安生先生所指出的“物权行为中所包含的意思表示在法律意义上是对债权行为意思表示的重复或履行”。
  同时,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对各方利益也没能很好地平衡。依据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即使债权行为未成立,买受人仍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此时,出卖人仅得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但出卖人由所有人变为债权人,不能享受到物权所带来的保护。可能会产生以下五种情况:(1)买受人已将标的物转卖,此时,即使第三人是恶意也能取得所有权:(2)如果买受人在标的物上设立担保物权,因担保物权在法律效力上优于债权,出卖人只能请求赔偿:(3)如果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对该标的物申请强制执行,出卖人不能提出异议:(4)如果买受人破产,出卖人不能以所有权人的身份行使别除权,只能按债权人比例受偿:(5)如果非买受人的过失导致该标的物损毁灭失,买受人可以免责。由此可见,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严重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   综上可知,物权形式主义因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与独立性,不仅与一般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未尽相合,而且因采无因性的结果,使就静的财产所有权的安全之保护(对第一出卖人的保护),亦失之不周。
  (三)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
  债权形式主义以意思表示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为生效要件,既具有意思主义的交易便捷,使当事人的意思受到尊重的优点,也能够使物权变动公示,让第三人得知,从而切实保障物权交易安全。
  对于债权形式主义,将债权意思与登记或交付的行为相结合,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而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避免了因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所带来的上述的一系列问题。此外,将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克服了将登记或交付作为对抗要件所带来的一系列弊端。
  三、 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选择
  通过上述分析比较可知,债权意思主义对交易安全有着巨大的威胁,从我国当前的国情出发,不宜采纳。而对于我国的立法模式选择,主要在于对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的比较。
  第一,从我国的社会背景来看,不宜采用物权形式主义。我国近代以前一直是以小农经济为主,在一个以农业为背景的国家,民众并不擅长于抽象的思维能力。就当今实际来说,一般人很难理解在买卖合同之外还需要达成所有权移转的合意,与民众朴素的感情不符。物权形式主义使简单的法律问题变得混乱,难以理解,不利于法律的实施。贝卡利亚说过;“任何任何违背这种情感的法律总要遭到一股阻力,并最终被其战胜”。一个无法被广大民众所理解的制度,是无法长期推广下去。
  第二,从我国的立法传统来看,适宜采取债权形式主义。我国目前的《物权法》是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的,以债权意思主义为辅,其目的就是要符合广大群众,尤其是落后地区民众的接受度。例如,《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诸如此类的例子很多,究其原因,就在于满足民众一般的情感,符合我国的立法实际和传统。而物权形式主义不易被执法者所理解和掌握,“捏造了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又进一步割裂了原因与物权行为之间的关系,极尽抽象化之能事,符合德国法学思维对抽象化之偏好,严重歪曲了现实法律生活过程,对于法律适用有害无益,毫无疑问是不可取的。”
  第三,从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角度来看,适宜采用债权形式主义。对于物权形式主义,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无法有效地、平等地保护出卖人与买受人、第三人的利益,必然导致对出卖人予以更多地苛责,影响交易的安全和民众对于法律的情感。虽然依据睢鸿明教授的理论可以建立“恶意失权”规则,以剥夺如果第三人恶意取得的标的物所有权,但显然让本来就复杂,艰深的物权行为理论又人为增加了难度,不利于法律知识的普及和法律体系的构造。虽可完善物权行为理论,但不如债权形式主义来得简洁、方便。
  其实,从各国的物权变动的形成过程中可以看出,物权变动问题是历史传统的形成和现实需要的选择。我们对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还是应该参照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为宜,并体现出自己的特色。具体表现如下:第一,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即承认物权行为概念本身,但并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物权行为之所以为不少学者所批判,很大一部分在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它们先天存在着无法调和的缺陷。因为物权行为仅在观念中存在,并不具有现实性。王泽鉴先生也指出:“此种移转所有权之意思,似不必加以独立化,使其成为独立之物权行为,在理论上尽可将其纳入债权之意思表示种,同时表示之。”第二,把物权变动的过程抽象成债权行为和交付或登记的结合。当以债权行为为双方当事人发生物权变动的原因时,有了双方当事人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并不当然地发生物权变动,而是要有登记或交付作为形式要件,其最直接的目的是“使观念的、眼睛和肉体不能看到与触及到的权利有形化”,让他人明知物的权利归属。第三,这种债权行为和交付或登记的结合,是意定行为与法定行为的结合。法律使得该意定行为具有决定法定行为的效力,即使物已经交付或登记,如果双方但凡是人意志不统一(不自由或不真实),也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综上所述,在比较了三种主要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后,结合本国国情,在对债权形式主义加以修正的基础上,我们还是应该适用该种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以适应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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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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