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与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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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本文提出了医疗侵权的主要表现,分析了医疗侵权的归责原则。医疗侵权不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医疗侵权具有特殊性,在一定情况下应当适用惩罚性陪偿。
  关键词 医疗侵权 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 惩罚性赔偿
  作者简介:秦梓瀚,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269-02
  医患纠纷已经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话题,患者及其家属争取权益的方式时常变得过激,近几年患者家属砍人事件层出不穷。医院的暴利,以及没有得到改善的看病难、看病贵问题,使得“白衣天使”的形象不再高大。一些患者在利益受到侵权时首先想到的不是用法律捍卫权益,而是将事态闹得严重以获得广泛关注,这也从侧面反映了我国相关法律的不健全。医疗侵权行为应当得到更多重视。
  一、 医疗侵权的主要表现
  (一)隐私权
  隐私是《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民事权益。《侵权责任法》第62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对患者隐私的保密义务:“医疗机构及其义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医疗资源分布不均,而患者数量的庞大,使得医院难以较好的保护患者的隐私。例如,患者在看病的同时,后面跟着在排队的其他患者,那么他的病情就会被他人知道。实名的化验单放在领取处让患者自行领取,可能让他人得知患者身体状况的隐私。医院在为单位员工体检时,并未经当事人同意将个人的体检报告直接出具给单位,侵犯当事人的隐私。
  医院一般都会有实习生,有时医生会把患者作为“教学工具”,让患者的身体暴露在实习生面前,构成对患者隐私权的侵犯,由此引发的纠纷为数不少。
  (二)生命权、健康权
  《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民事权益中,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医院在诊疗活动中对患者健康的损害多是由于过失造成医疗事故、医疗错误。《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一规定也适用于医疗过程中对患者生命健康权的损害。
  由于患者及其家属缺乏专业知识,时常在医院使用了正常的医疗手段进行救治的情况下认为病情恶化是医院的过错造成的,导致医患之间的误解,进而产生医患纠纷。医院与患者相比处于强势的地位,对于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疗事故,在法院的相关判决中多是支持患者的诉讼请求,由医院向患者支付高额的赔偿金。
  二、 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指行为人的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无论其主管是否有过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都要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但是,在《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中并没有规定无过错责任。
  医疗是有风险的,患者的病情能否好转不仅取决于医生的医术与操作规范与否,也受患者自身的体质、年龄、心理状态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如果医疗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医院是否已经进行了科学合理的治疗,只要没有达到满意的医疗效果,医院就承担责任,这对医院是非常不公平的,会使得医院不堪重负。羊毛出在羊身上,医院会将成本转嫁给患者,造成医疗费用的畸高。同时,医疗手段本就对人体会有一定损害,若只要造成了损害就要赔偿是不可能的。所以,医疗损害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符合一般生活经验和历史传统的。
  (二)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的过错是侵权责任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在否定古代法中大的结果责任的基础上逐渐形成的。
  《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确立了医疗损害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
  在医疗领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可以督促医生在行医过程中尽到必要的谨慎和注意义务,预防医疗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就不用承担责任,也可以减少医生行医的心理负担,不会谨小慎微而不敢使用某些医疗手段,导致患者病情的延误。
  (三)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是由被告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推定其有过错,需负侵权责任。过错推定并不是独立的归责原则,仍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基础。
  《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了过错推定的三种情形,“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医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这三种情形都是可以明显看出医院具有侵害患者的可能。第一,医院违反相关法规规定的规范,依常理可以推出可能是因为医院没有按照规定操作导致了对患者的侵害。第二、第三,隐匿、拒绝提供、伪造、篡改或销毁病历资料的行为,都让人产生医院故意毁灭相关证据的怀疑。医疗纠纷的住院志、医嘱单、手术及麻醉记录等病历资料大多由医院所掌握,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将更多的举证责任加诸医院之上,对于医患双方来说是公平合理的。
  三、 关于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与责任承担的思考
  (一)医院与患者是否应当承担公平责任
  公平责任,是指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无过错时,有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和具体情况,要求当事人分担损害后果的归责原则。其基础是民法的公平原则。公平责任的前提是双方都没有过错,且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适用过错推定或无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在第6条、第7条分别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没有将公平责任当作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并列的侵权责任规责原则。但是在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这并不是公平责任,而只是损失的分担。
  笔者认为,医疗损害中不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也不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病人及其家属决定去医院看病,就应当合理预见医疗可能没有效果甚至导致患者死亡。疾病不一定能得到治愈是就医这一民事行为合理的风险。民法上的公平,是指民事主体间的利益平衡,它要求风险负担的平衡。如果医院及医生尽到了自己的义务,没有过错,让医院承担患者的损失是显失公平的。并且,医院也没有承担公平责任的经济实力。
  (二)医院的某些恶劣行为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惩罚性赔偿是源于普通法系的制度,我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也有惩罚性赔偿条款。
  《侵权责任法》第47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还有另外四处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14条,《食品安全法》第96条,《合同法》第112条第2款。
  从这些条款中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的惩罚性赔偿限于产品、服务领域。《侵权责任法》第47条也明确适用于“明知产品存在缺陷”。而医疗是一种公共服务,并不是一种消费服务。也就是说,我国目前在医疗损害中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历史上,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私通、诬告、违反董事义务等领域。我国惩罚性赔偿可以不仅限于消费领域,应当得到扩张。
  笔者认为,在医疗损害领域可以引入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的惩罚性赔偿的意义在于:第一,通过惩罚性赔偿,在补偿被侵权人损失的基础上对于财产损失、精神痛苦、人身伤害进行赔偿,使得受害人能够更加接受判决、得到心理慰藉,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第二,对社会危害性大的侵权行为起到惩罚作用,并“杀一儆百”,在社会上起到行为及价值观的导向作用。
  在医疗过程中有些恶劣的行为令人发指。例如,医生收受药厂、医疗器械厂商回扣而适用不合格的医疗用品造成人身损害;医生因患者给的红包不令其满意而疏忽对病人的治疗;故意开价高质劣的藥物牟利,等等。笔者认为,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对患者及家属造成的损害不是一般的赔偿可以弥补的,给予患者、家属超过自身损失的惩罚性赔偿,有利于防止“医闹”等过激行为影响正常的医疗秩序。并且,受到医疗机构的侵权会使患者及其家属对社会产生不信赖感,医疗领域的不道德行为严重影响社会信心,应当以严厉的手段塑造正确的社会价值观。同时,医疗极大地影响家庭的幸福和社会的稳定,医疗领域有过错的侵权行为应该受到更加严厉制裁,在这一行业形成威慑。
  适用医疗损害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可以有以下几点。第一,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某些特定的有巨大社会危害的行为。这些行为可以根据实际在立法中加以明确,如前文所提到的索要红包、收受回扣、明知是缺陷医疗器械仍使用等等。第二,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过错。第三,患者具有严重的损害后果,造成患者死亡、难以恢复健康损害或巨大的财产损失。第四,损害事实与医疗机构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患者的损害后果与医疗机构的特定行为并无因果关系,则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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