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委付制度之浅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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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海上保险中委付是一个人们所熟知的概念。海上保险中的委付制度是海上贸易中的一项特殊制度,也是各国海上保险中一项通行的制度,其理论性和实践性都很强。各国虽然规定有所不同,但是对此制度却都非常重视。委付是在权衡了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利益的基础上所做出的一项保险事故的具体理赔方式。本文在委付的概念的基础上,仅对被保险人行使委付的条件、委付的法律效力进行浅谈。
  关键词:委付 海上保险
  
  引言
  现代意义上的保险委付制度大约起源于16世纪,最初出现在海上保险中的船舶保险合同中,并对当时的海上运输的发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它的存在有一定的必要性。
  首先,委付制度是顺应海上贸易发展的需要而产生,它产生之初对海上运输的发展产生的巨大推动作用。其后其宗旨一直被保留传承下来。
  其次,众所周知,财产保险的最大吸引力和根本目的就在于及时支付,使被保险人不至于发生经济困境,经济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填补。当被保险人的保险财产发生委付的原因时,如果被保险人选择委付,保险人也接受委付,那么委付的价值就显而易见了。
  因此,本文选择了海上保险委付制度这一在海上保险立法中占据重要地位的问题加以研究。该制度涉及理论和实务问题很多,本文仅在委付的概念的基础上,对相关的问题进行浅谈。
  一、委付的概念
  委付虽然为人们所熟知,但其确切含义,一直存有争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没有对委付作出明确定义,仅在第61条规定:"如果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可以将其视为部分损失,也可以把保险标的委付给保险人,把损失作为实际全损"。我国《海商法》对委付的概念亦未进行界定,只是规定了委付的行使程序和法律效果。我国学者对委付的概念看法不一,但是大多说学者对此表述表示认同:委付,是指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保险标的处于推定全损状态时,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将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的行为。
  二、被保险人行使委付的条件
  当货物发生推定全损后,被保险人即有权利要求保险人委付,但须满足如下条件:
  (一)保险标的必须推定全损
  我国《海商法》第249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基于此规定,学者多数认为我国法律环境下委付的行使以保险标的处于推定全损状态为前提。①
   (二)被保险人应在约定或者法定时间内,向保险人明确地作出委付的意思表示
  被保险人在推定全损发生后,如果希望获得全损赔偿,就必须将保险标的委付给保险人,即被保险人必须将其愿意向保险人转移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而保险人须向其支付全部保险赔偿的意思表示明确地表示出来。我国《海商法》对委付的形式未作规定,这是一种遗憾。但实践中一般把委付通知作为委付的形式。
  (三)委付不得附带条件
  设立委付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迅速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不确定的法律关系。如果允许委付附带条件,则徒增当事人之间纠葛,有失委付简捷之主旨。并且,如果允许委付附带条件,必然使本已复杂的委付程序更加复杂,还可能扰乱双主之间的对价关系。法律禁止保险人只接受财产权利而不接受财产义务;或被保险人只委付财产义务而不委付财产权利。因此,各国海商法明确规定委付不得附带条件。我国《海商法》第249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
  (四)委付应及于保险标的的全部
  在推定全损发生后,被保险人如果决定委付,就应将保险标的的全部予以委付。这样既能防止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关系复杂化,又能防范被保险人仅委付对其不利保险标的,从而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的产生。
  (五)委付非单独行为,须经保险人书面承诺接受才能生效
  在推定全损后,被保险人发出明确、肯定的委付通知后,并不当即成立生效,必须得到保险人的同意才能发生效力。在我国,保险人接受委付的通知须为书面形式,不承认默示或沉默。
  三、委付的法律效力
  委付的法律效力总体上加以概括是权利和义务并存,义务往往大于权利。
  (一)被保险人有效委付后,保险人接受委付前,保险标的的归属
  关于被保险人有效委付后,保险人接受委付前,保险标的的归属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的委付行为,使其丧失了船舶所有权,船舶因而变成无主物;但当被保险人撤销其委付后,船舶又溯及既往地归其所有。第二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的委付行为,仅使保险人有权取得船舶,并不能使船舶成为无主物,它仍旧归被保险人所有。
  我国《海商法》第250条规定:"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
  (二)委付被接受后的法律效力
  委付被接受后,委付自推定全损发生之日起即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委付具有溯及力。索赔全损和保险标的的剩余权利是一组对价,通过委付的实现,被保险人放弃了保险标的的剩余权利,同时获得了全损赔偿,转嫁了保险标的附带的义务;而保险人则赔付了全损金额,接受了保险标的的附带义务,同时获得了保险标的的权利。
  (三)委付被拒绝所带来的法律效力
  在海上保险实务中,大多数情况下,委付会被保险人所拒绝,但是这并不影响被保险人在推定全损情况下的索赔全损的权利。我国《海商法》第255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有权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以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由此可见,只要构成推定全损,无论保险人接受还是拒绝委付,被保险人都能获得全损赔偿,而保险人也能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利。因此,保险人有二次机会接受保险标的,取得全部物权,一次是在收到委付通知时,他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另一次是在索赔时效期间内的某一时间支付了全损赔偿,它就具有了相应的权利。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49条和第255条的规定,保险人在两次拒绝时都需采取明示的方式。
  虽然对被保险人来说,按照委付索赔全损和委付被拒绝,推定全损成立的情况下依法获得全损赔偿两者并没有什么大的区别,但是对保险人而言,除了接受委付需要承担如打捞沉没船舶以保护航道畅通;清理油污以保护海洋环境等义务外,在法律后果上还是有区别的:
  第一,保险人对不接受委付的推定全损,按实际全损作出赔偿后,就有权取得保险标的的权利,但此项权利仅限于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而应取得的那部分权利。例外,我国《海商法》第256条规定:"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对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保险人接受委付,按照全损赔偿的情况下,不论该保险为足额还是不足额保险,《海商法》第250条规定:"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
  第二,保险人对不接受委付的推定全损,按实际全损作出赔偿后,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如果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54条规定:"保险人从第三人处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保险人接受委付,按照全损赔偿的情况下,保险人不仅取得代位求偿权,同时取得了物上代位权,因此,因保险标的所产生的全部权益,即使超过了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仍旧属于保险人所有。
  结论
  随着全球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快,航海贸易与海上保险业急剧发展,委付制度对各国保险业和保险立法产生不可忽视的影响。随着实践发展的需要,各国海上保险立法对委付制度的不断强化规制,但是理论与实务界对委付制度的有关问题仍然是众说纷纭,导致实践中产生许多法律问题。然而作为保护被保险人的一种法律制度,在保险实务中,委付制度具有其他制度无可替代的优越性。因此,其价值随着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也日益彰显,因此有必要对委付制度进行全面的研究。
  注释:
  ①刑海宝:《保险委付研究》,载《法学家》2000年第3期,第49页。
  作者简介:张丽娟、性别:女、出生年份:1985年、户籍地:河南开封、专业:上海海事大学国际法学2010级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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