纯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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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纯经济损失概念在我国尚新,如果说二十世纪的价值哲学忽视对经济利益的保护,使得那一时期的法律多强调对人身损害和有形财产损害的保护,那么今天的社会现实是经济高速发展,在这个过程中经济损失也大量发生,对于侵害经济利益的行为没有任何的规制将是不现实的,也有碍法律公平、正义的实现。当下我们必须思考的问题不是法律要不要对纯经济损失给予保护,而是保护的边界究竟应定在哪里。由于纯经济损失问题横跨合同法和侵权法领域,使得其赔偿方案的选取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未来我国相关法律的走向。本文对纯经济损失的概念作了简单介绍,同时,通过比较法的考察 ,我们发现,国外对纯经济损失的赔偿处理的更加合理,近年来,我国很多学者也纷纷提出纯经济损失有条件的保护,本文也试图将之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
  关键词:纯经济损失;侵权法;民事权益
  一、 纯经济损失的概念
  我国对纯经济损失理论问题研究的较晚,纯经济损失在我国并没有较为统一的概念,这是一个从外国泊来的概念,它更多的出现于英美法系中,大陆法系的很多国家也广泛涉猎此领域,但在我国尚属新词,学者们研究的不多,学界给出的定义纷繁复杂。
  我国最早论及纯粹经济损失问题的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所谓纯粹经济上损失,系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发生……"。这也是较为完整的观点,后来的学者也有很多定义,但大多没有突破此论述,总体来说,他们认为,纯经济损失产生于各主体间经济利益的相互依存,是指行为人之行为导致的受害人经济上的不利益或金钱上的损失,而这样的损失并不以受害人之人身、有体财产遭受侵害为前提。这两个方面是几乎所有定义的实质内涵。
  纯经济损失的概念具有高度抽象性是有其深刻原因的。纯经济损失作为一个法律技术性的概念,它是司法实践为了确立损害赔偿的界限而构造的理论工具。因此,纯经济损失的抽象,并非是为了抽象而抽象。概念抽象是与对其的辨析连结在一起的,本身就是对纯经济损失的反思与再认识,进而从更为宽阔的法律视角,让损失背后的那些影响赔偿性的因素得以分层次地显现,彰显概念与逻辑背后的法理,使这些因素成为司法实践中据以裁判的依据。
  二、纯经济损失赔偿的必要性----从比较法的视角
  纯经济损失的概念虽然在我国还陌生,正是因为纯经济损失的内涵和外延的模糊,我国法律并未加以规定,在实践中更难以把握,因此纯经济损失的赔偿遭到了极大的责难。多年来,我国学界和司法界都否定对纯经济损失的赔偿,他们认为:第一,纯经济损失是风险负担。这是任何经济行为的副产品,法律不可能也不应该去消除所有的经济风险。第二,纯经济损失蕴含了不合理的注意义务。纯经济损失并非侵害行为直接导致,而是通过行为对中介利益的侵害间接致受害人发生损失。所以对该类型的损失给予赔偿将可能引发强烈的诉讼泛滥与责任的不确定问题。如果对这样的纯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无疑等于打开了诉讼的阀门,使行为人面对不确定的巨大责任风险。但仅仅因为牵涉到众多法律上的利益衡量就不予赔偿,法律是否真的无能为力?遭受纯经济损失的人是否就自认倒霉。显然这说不过去,因为法律的存在从来都不是处理简单的问题,让我们看看国外的做法。
  (一)英美法模式
  英美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普通法坚持古老而守旧的原则,拒绝赔偿是其一贯的做法,然而判例法恰恰在此时显示了强大的伸缩作用。在实践中开创了大量开明的原则和多元化的赔偿办法。第一个办法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美国《统一商法典》扩张了契约的相对性原则,增加了第三人责任。美国大量案例曾因这一原则获得赔偿。试举一例,该案是因商品、建筑物瑕疵引发的纯经济损失。Santor V. A and M. karagheusian一案,该案中原告Santor购买了生产商生产的地毯,后来发现该地毯存在质量问题,由于该瑕疵自购买时就存在,因此并非对原告原有之物的侵害,而是属于纯经济损失。这种损失首先源于零售商的违约,但由于此时零售商己经倒闭,因此原告要求生产商赔偿其损失。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胜诉的原因在于,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仅仅产生于商品不具有本类商品应有品质,即缺乏"适商性",而制造者将商品投入流通时都应保证其产品根据其用途具有"适商性",所以此时要求生产商跨过经销商直接对没有合同关系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扩大被告本来承担的注意义务范围,也不会产生责任的不确定,故不能因中间商的倒闭而使被告侥幸逃脱责任。第二个办法是绕过合同追究侵权责任。英国著名案例J' Air Corporation V. Gregory,该案中原告为经营餐馆生意向第三人租赁了位于飞机场的场地,因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对该场地进行修缮,尽管合同要求被告应尽快完成工程,但是被告还是未能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完成工作,导致原告的开业时间推迟并在开业后的一段时间内无法使用空调和暖气。原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故以维修人为被告依过失侵权向法院起诉。初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原告又上诉。加州高等法院推翻了初审法院的审判,并根据该案确立了"平衡因素法",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存在特别的关系,且被告行为之最终目的在于为原告服务,因此被告对原告负有注意义务,从而承认了过失干预有希望的经济关系可以成立侵权责任。
  (二)法德模式
  德国和英美有很大的相同之处,不注重合同法的突破,侧重于在侵权法上作文章,此不详解。重点介绍法国,法国民法与德国截然相反,受到自然法影响较深的法国民法典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导致损害发生之人,应对他人负损害赔偿之责。《法国民法典》中仅规定了损害的概念,而没有明确规定的保护范围,法官可以将损害区分为各种类型,按照本条的理解,只要是可以救济的损害都应当得到保护,因此按照法国的立法,纯经济损失原则上是可获得赔偿的。法官在面对这一问题时,以一定的法律技术手段实现责任的控制。这依赖于法官强大的法律理论和自由心证,据可考资料,那些赢得法官同情进而得到赔偿的案件中,法官必须找到充足的理由来证明加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总结上诉论述我们发现,人们逐渐认识到,由于纯经济损失的多样化,一味的否认赔偿有违法律的价值与理性,当某些纯经济损失对受害者至关重要且该利益无法获得其他救济时,法律的天枰就应该向受害人倾斜,尤其当这种利益不只对受害人而且对社会而言都是很重要的,我们就更应该保护,否则就无法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因此各国司法实践中纷纷突破了不予赔偿的教条规则,我国也应该与时俱进确立纯经济损失赔偿制度。
  三、我国纯经济损失赔偿制度的构建---从侵权法的角度
  通过总结,我们看到各国对纯经济损失的赔偿的救济方式主要纠结于到底通过《合同法》还是《侵权法》,张新宝教授指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根本区别在于责任的基础不同,违约责任是违反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义务,而侵权责任的基础是违反了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德国也曾经青睐通过侵权法来保护纯经济损失,但德国侵权法对于纯经济损失救济基本上是无力的,原因在于德国侵权法的一般条款只针对绝对权受到侵害。为此德国的法学家们为实现对纯经济损失的救济,将无限的创造力运用于合同法领域,我国《合同法》和德国一样,也扩展了其适用的范围。一是《合同法》第42 条、第43 条、第58 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二是确定了涉他契约,《合同法》第64 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65 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合同法》第60条第2 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此条款规定了附随义务,也为完善我国的纯经济损失赔偿制度奠定了基础。但仅仅靠以上救济仍然是不够的,我们还需要更多研究。
  值得庆幸的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并不像德国《侵权法》那样规定地极其死板,而是突破了对绝对权的保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在规定其保护范围时采用了民事权益这一概念,这一开方放式的表述给我国侵权法的发展留下了极大的空间,正是这样的包容性给纯经济损失的救济带来了曙光。但是纯经济损失是否能完全纳入民事法益这一概念也是值得研究的,因为开放并不代表没有边界,解决纯经济损失这样一个复杂问题的关键是在广泛蔓延开来的损失链上找到适当的点,以此切断,将之纳入民事权益这一概念。
  第一,努力将"纯经济损失"上升到"法益"的位阶。法律对利益的保护具有选择性,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只有那些为人们普遍认同的重要利益被类型化,成为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除了类型化的利益以外的利益都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恰恰相反,游离于权利之外,还有大量的利益也受到法律的照顾,这些具有"可保护性"的利益便是法益。法益乃法律主体得享有经法律消极承认之特定生活资源。法律往往无法对其内涵、外延做出正面规范,因而保护力度也较权利的保护更为薄弱。法益的存在更多地是一种隐而不发的状态,只有在具体利益被侵害,法律给予其保护时方才体现其存在。因此,我们要做的就是从理论上分析,把纯经济损失的地位提高到法益的位阶。
  第二,确定纯经济损失的保护范围。并不是一切的损失都应该得到补偿,对可以要求赔偿的纯经济损失要严格把关。即以一定的目的性与选择性来完成法律的调整范围。我们必须以"公平"、"正义"、"公序良俗原则"作为衡量的依据。
  第三,因果关系的考量。因果关系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事实判断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判断上的因果关系即损害的遥远性判断。与本研究紧密相关的因果关系问题应该是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即近因问题。必须通过严格的因果关系确认纯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防止纯经济损失赔偿范围的无限延伸。
  第四,确定合理的注意义务。应该根据什么样的标准判断行为人负有注意义务呢,这个问题比较复杂,但基本上应该明确它反映了一个人在正常的情况下会接受这样的注意义务为自己的责任,正如,当一个行为人在商业领域自愿承担了目的在于为受害人之经济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行为时,他就应该为自己引发的纯粹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结论
  综上所述,纯经济损失最先是英美法上的概念,创设之初是为了限制对这一类的损害赔偿,后来大陆法系的国家也开始学习和研究纯经济损失理论,探讨借用纯经济损失理论来保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利益,限制逐渐受到突破,我国对纯经济损失理论问题研究的较晚,更加不能古板的否定赔偿,因为纯经济损失的保护在未来生活的发展是必要的,我们必须通过合同或者扩张《侵权法》的方式对部分纯经济损失给予保护,最大限度的追求正义,事实证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更具可行性,相信随着对纯经济损失理论研究的加深,我国对纯经济损失的保护也是必然会实现的。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修订版第七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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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范晓玲、王元:"过失所致之纯粹经济上损失"下,载《法学新论》,1997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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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王晓迪:《过失导致的纯经济损失及类型化研究》,2009年河南大学研究生硕士学位论文
  [7]张喜英:《论我国侵权法对纯经济损失的救济》2008年湖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8]郑铮:《纯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问题研究》2009年浙江工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9]吕静:《纯经济损失赔偿制度比较研究》2006年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10]王新茹:《纯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研究》2008年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作者简介:郑春平(1986-),女,湖北利川人,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民商法专业2010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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