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企业所得税法规的五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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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执行已满两年,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已结束,总结实践中企业所得税法执行的情况,纳税人存在的困惑,对纳税人和税收征管机构意义重大。笔者针对汇算清缴情况,提出了以下五点完善企业所得税法规的建议:
  
  一、开展非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执行法人所得税制专项检查
  
  现实中目前仍存在不按法人为纳税主体情况,举例如下:北京某技术开发公司设立餐馆(非法人),该公司、餐馆分别由不同税务所征收税款,餐馆企业所得税执行核定征收,该公司查账征收,该公司2009年汇算清缴时没有包括餐馆;北京某集团下设多家分公司,实行汇总纳税。但汇总纳税主体中包含在其他法人单位设置独立账簿,独立账簿列支费用依据为开具其他法人单位名字的发票;北京某局下设多家公益性事业法人单位,出具汇总各事业法人单位企业纳税申报表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报告(经询问为税务所要求出具)。
  法人所得税制要求以法人为单位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即_因分公司不是法人、总公司是法人,总分公司要汇总纳税;母公司、子公司都是法人,母公司、子公司要分别纳税。所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是单个法人。
  为了保证法人所得税制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相继颁布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747号)、《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这些文件都适用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规定。
  对于非跨地区经营纳税人,笔者认为同样适用于法人所得税制,但为了使法人所得税制真正落到实处,笔者建议国家财税部门开展非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执行法人所得税制专项检查,并颁布相应文件,明确非跨地区经营必须汇总纳税。
  
  二、改变征管方式,使满足条件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优惠税率待遇
  
  现实中存在实质满足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因在当年首次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没有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企业上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无法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税率待遇的情况。举例如下:北京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应纳税所得额27万元、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2009年应纳税所得额10.8万元,经进一步与企业沟通人员数、资产数都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但因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执行25%税率,汇算清缴无法享受20%税收优惠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人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5号)规定:上一纳税年度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资产和从业人数标准,2010年纳税年度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以下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时,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附件1第4行“利润总额”与15%的乘积,暂填人第7行“减免所得税额”内。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2010年纳税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核实后,认定企业上一纳税年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填报纳税申报表。2010年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企业2010年纳税年度是否符合上述小型微利企业规定条件。不符合规定条件、已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减免所得税预缴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按照规定补缴。
  小型微利企业只有在预缴申报、纳税年度终了后两个时点都满足规定,才能享受低税率优惠。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不利于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规定。众所周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常复杂,目前国际金融危机影响还没有消除,很多企业经营环境具有很大不确定性,小型微利企业年初很难对全年的经营成果准确估计。所以,笔者建议改为纳税年度终了后一个时点判断是否满足小型微利企业税收政策规定,具体可以税务师纳税鉴证报告为准。
  
  三、完善以票控税规定
  
  现实是很多企业成本费用中原始票据不合规,如:票据内容摘要模糊(如办公用品、日用品等)、缺少日期等。 《企业所得税法》引入了权责发生制原则,但从保障国家税收源泉,体系可操作性出发,我国税务部门相继颁布了与之相关的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票据要求,《关于开展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专项整治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0号)第三条:整治不合法发票的买方市场,是专项整治行动的重要方面,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和其他凭证,包括虚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均不得用以税前扣除、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第八条第二款: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明确加强发票核实工作,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第六条: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管理。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但上述规定不够具体,容易引发税企争议,可能造成国家税收流失。所以,应进一步完善以票控税规定。
  
  四、明确企业税相关税收政策
  
  所得税汇算期间,有些纳税人存在支付离退休人员没有参加社会统筹外费用、房地产之外企业“统借统贷”借款、多名义发生业务招待费问题,目前缺乏具体税收 政策,给纳税人、中介机构、基层税务机关带来困惑。
  
  (一)离退休人员没有参加社会统筹退休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强调成本费用扣除相关性,即:只有与本期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才可以扣除。对离退休人员没有参加社会统筹而支付的退休费、医药费、生活补贴、书刊费等,实际上与本期收入不相关,按法理说,不应该扣除。
  依据《2009年4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缪慧频副司长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解答》:离退休人员如果参加社会统筹,企业在为这些人员支付的医药费、生活补贴、书刊费等,不能在企业列支;如果离退休人员没有参加社会统筹,企业为这些人员支付的上述费用可以作为企业福利费列支。截止目前,对离退休人员没有参加社会统筹而支付的退休费能否税前列支没有相关规定,对医药费、生活补贴、书刊费等支出也仅是缪慧频副司长解答,给现实涉税申报、鉴证带来很大不确定性。
  
  (二)房地产之外企业借款是否适用“统借统贷”政策
  国家对满足“统借统贷”条件的借款有优惠税收政策,新修订营业税政策后,相关优惠政策继续有效,具体政策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规定: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规定: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以上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业务,是指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的业务。
  关联方借款没有税收优惠,贷款利息收入全额缴纳营业税,而贷款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规定也很严格。《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和《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规定了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标准、税前可扣除关联方利息计算方法、应具备的文件资料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可见,房地产企业满足“统借统贷”借款利息费用不适用关联方借款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现实中很多非房地产业集团公司存在统一借款情形,但能否适用与房地产企业一致的税收政策不明确。
  
  (三)业务招待费内涵不清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规定很严格,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业务招待费指企业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业务交际费用,主要包括业务洽谈、产品推销、对外联络、公关交往、会议接待、来宾接待等所发生的费用。关于在业务招待费的范围上,不论是财务会计制度还是新旧税法都未给予准确的界定。在税务执法实践中,招待费具体范围如下:(1)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而宴请或工作餐的开支;(2)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赠送纪念品的开支;(3)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而发生的旅游景点参观费和交通费及其他费用的开支;(4)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而发生的业务关系人员的差旅费开支。
  然而,企业在业务宣传时,将发生餐费、礼品支出,如因洽谈会、招标会发生的会务招待费、发放的印有企业标志的礼品、纪念品,再如药品推销商在推销药品时送给医务人员的笔之类的东西。差旅费中常发生餐费,差旅费指出差旅途中的费用支出,包括购买车、船、火车、飞机的票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及其他方面的支出。会议费中常发生餐费,会议费是指召开会议所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租用会议场所费用、会议资料费、交通费、茶水费、餐费、住宿费等支出等。另外,对为招待客户而交的娱乐场所的会费,如高尔夫会费,也应作为业务招待费。现实中有些餐费、礼品支出不好界定为业务招待费,可能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建议国家税务部门出台政策,明确业务招待费内涵。
  
  五、加强新税法知识宣传教育
  
  近年,我国税收政策变化比较大,尤其是企业所得税、三大流转税,而其很多政策之间相互联系,要求国家税务部门应加强新税法知识的宣传教育,也要求纳税人应认真学习税法的变化,2009年所得税汇算清缴反映出有些纳税人没有很好地掌握新税收政策,并不知道税收政策发生了变化,而给企业带来了税收风险。对纳税人忽视流转税政策变化举例如下:
  
  (一)处置固定资产不缴纳增值税
  现实中有些企业处置固定资产时,账务处理为增加营业外收入,仅考虑企业所得税的影响,没有缴纳增值税,忽视增值税新政策。对内资企业,缴纳增值税时,需要同时缴纳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而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是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进而影响了应纳所得税额。
  2009年,我国开始执行新的增值税政策,为消费型增值税政策,即:与生产经营有关的非房屋、构筑物类固定资产的进行税额可以抵扣销项税额。同时,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也要缴纳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炒股获取投资收益不缴纳营业税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很多企业都投资股票、购买基金等金融商品,现实中这些企业对金融商品买卖收益仅考虑企业所得税的影响,忽视营业税新变化,没有缴纳营业税,影响了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的正确性。
  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其中对于买卖金融产品的营业税政策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规定,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从新营业税条例等文件的规定看,买卖金融商品营业税政策的最大变化点就是将纳税主体从金融机构扩大到不包括个人的所有纳税人。也就是说,不仅是各类金融机构买卖金融商品要缴纳营业税,非金融机构买卖金融商品也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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