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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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确定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是解决特殊动产纠纷的前置性条件。比较法视野下,形式主义立法模式国家和意思主义立法模式国家大体上都采用“合意生效加登记对抗”模式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我国学界关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交付要件说和交付登记双重要件说均存在不足。因此应当借鉴国外立法例,明确登记对抗主义下善意第三人的范围,结合《民法典》相关规定,认定“合意”作为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具有合理性。
  关键词: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合意;登记对抗主义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7-0065-03
  关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一直是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的热门话题。我国对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一直未做明确规定,《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在表述上是对《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承继,《民法典》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未给出答案。《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條在内容上搬运《物权法》第二十三条。长期以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的但书规定和第二百二十五条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留白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留下巨大的解释空间,导致司法实务中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纠纷的案件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悬殊,法律的公允性将大打折扣。我国学界针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形成,有“交付要件说”和“交付登记双重要件说”两种主流观点,但均存在法理逻辑上的不足。比较法视野下形式主义立法模式国家和意思主义立法模式国家大体上都适用“合意生效加登记对抗”模式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合意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得到了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在国际法上,《海牙公约》等国际海洋条约对于船舶这类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适用登记对抗主义,我国适用国际公认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无疑在保障国际交易规则统一、保证交易安全以及提升交易效率上具有重要意义。
  综上,确定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极为重要。因此,一方面应当借鉴国外立法例经验的同时分析我国两种主流学说各自的不足,另一方面应当明确登记对抗主义下善意第三人的范围,结合《民法典》相关规定,从而认定“合意”作为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具有合理性。
  一、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立法例比较
  (一)形式主义国家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
  物权形式主义下物权变动一般必须存在“物的合意”,并且履行登记或者交付的法定方式[1]。但在德国法中,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适用“合意生效加登记对抗”模式,德国法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海船(不包括内河船舶)转让所有权只需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此时登记只是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对船舶登记簿内容的信赖[2]。
  债权形式主义下发生物权变动只需要当事人之间债权合意即可,同时动产进行交付,不动产进行登记[3]。债权形式主义发生物权变动当事人之间仅仅存在债权合意而不存在物权合意,物权变动基于债权合同这一法律行为和登记或者交付这一事实行为而发生[4]。针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韩国这一债权形式主义代表国家同样适用“合意生效加登记对抗”模式。
  (二)意思主义国家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
  债权意思主义下发生物权变动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交付或者登记以及其他的公示方法都不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5],此种物权变动模式缺少强有力的公示,难以明确物权归属和保障交易安全,对此,法律在物权变动采取合意作为生效要件的基础上设立了公示对抗主义[6]。
  法国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进行分类规定,机动车适用一般动产物权变动规则;海上和内水的船舶以及民用航空器物权变动需要进行注册登记,此登记作为对抗要件。日本就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定,交付不再被赋予对抗效力而是将登记作为对抗要件[7]。船舶和民用航空器以及除轻型机动车和两轮小型机动车外供运行的机动车均应该进行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8],由此可以看出,登记对抗主义其实是在公示上对债权意思主义的修正[9]。
  (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立法例比较的总结
  无论是物权形式主义代表国家的德国还是债权形式主义代表国家的韩国,抑或是意思主义代表国家的法国和日本,对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都是选择“合意生效加登记对抗”模式,这是世界立法潮流的体现。
  二、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学说
  交付要件说和交付登记双重要件说是目前我国关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最具代表性的两种观点。
  (一)交付要件说
  “交付要件说”的含义在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交付,登记作为对抗要件。学者支持“交付要件说”的原因在于:首先,虽然法律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在此逻辑前提下无法推导出“登记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充分条件[2]。其实,登记是否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充分条件和将交付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二者不存在逻辑上的因果关系,所以不能认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无法反面推出“登记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充分条件,就将交付认定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其次,《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章第二节中第二百二十四条是关于一般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除了第二百二十五条外,其余法条规定的内容都是“观念交付”,第二节所有条文内容基于“交付”而联系,所以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交付。其实,《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章中法律规定是围绕着“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与公示方法”展开的。第一节有关“不动产登记”的内容始终贯穿法律行为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即登记及登记的公示力,第二节有关“动产交付”的内容始终贯穿法律行为引起的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即交付及交付的公示力[10]。由此可以得出,一般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交付,同时交付也作为其生效要件,《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的但书规定就可以解释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是交付。《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登记,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和一般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一致,所以《民法典》二百二十五条符合第二百二十四条但书规定的例外情形,通过剖析法条背后的法理,明确交付不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最后,我国物权变动一直适用债权形式主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能按照合意进行解释,否则会导致我国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在适用上的混乱。韩国作为债权形式主义的代表国家,同样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适用“合意生效加登记对抗”的模式。同时我国物权变动规则并不是只适用债权形式主义这一点,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例如针对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我国就适用“合意生效加登记对抗”模式。因此不宜认定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适用合意会导致我国物权变动立法模式适用上的混乱。
  (二)交付登记双重要件说
  “交付登记双重要件说”认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交付和登记并存,特殊动产本身具有特殊性,所以交付并其非物权变动的唯一生效要件[10]。学者赞同“交付登记双重要件说”的原因在于: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可知,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适用登记对抗主义,将登记对抗的概念理解为登记可以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所以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既可以是交付也可以是登记,特别当交付和登记的主体不一致时,虽然买受人已经占有标的物,但是善意登记的权利人优先于已经占有标的物的买受人[11]。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的原意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是登记,如果把登記解释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无疑会违背立法者的原意。当交付和登记的主体不一致时,主张采取善意登记的权利人优先于已经占有标的物的买受人的规则欠缺法理逻辑,因为没有具有说服力的理由可以阐明为何登记要优先于交付。比较法视野下,一类物权变动对应一种公示方法,国家花费大量财力设置物权变动登记机构,建立登记系统的初衷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如果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规定为两种,不仅和世界立法潮流相悖,同时加重交易当事人调查成本,降低交易效率。如果规定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和生效要件兼具登记和交付,将会加重物权权属的冲突和不确定,违背了物权法定分止争的价值追求,如此一来,物权的确权将会变得更加困难。
  三、“合意”作为特殊动产生效要件的合理性分析
  (一)登记对抗主义下“善意第三人”的范围
  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善意第三人和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第三人,常常被视为同义,其实二者的范围并不相同。“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作为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认定标准。善意取得制度下,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可以理解为原权利人和无处分权人以外的符合善意取得制度标准的第三人,这个第三人的范围是非常广的。
  登记对抗主义设立的原因在于如果物权变动采用债权意思主义立法模式,权利人基于合意取得物权后缺乏权利外观,物权难以得到保护,所以赋予登记以对抗效力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在十九世纪,法国物权变动采用债权意思主义立法模式,合意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商品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商品交易一物二卖、一物多卖的情况无法避免,针对此种情况,法国立法者认为,一物二卖中两个买卖合同都有效,两个买受人都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同时要保护交易安全,克服一物二卖和一物多卖。基于此种情况,法国法规定特殊动产从合同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登记属于权利人的自愿行为,如果没有进行登记则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
  登记对抗主义下善意第三人的范围相对于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第三人的范围要小很多。在一物二卖中,第一买受人和第二买受人在交易过程中都符合善意标准,基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对同一标的物取得物权,此时他们二人互为善意第三人。他们二人取得的物权是在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存在的两个内容且互相排斥或者互相冲突的物权,此时需要以登记对抗的效力去解决两个物权之间的排斥或者冲突问题,可以说,只有在合意引起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使得两个买受人同时取得物权的情况下,登记对抗主义才具有存在的意义。在善意取得制度下,登记对抗主义则无法发生效力,因为此时在满足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中进行登记的对象具有唯一性,由此就再不可能发生几个权利人对同一标的物具有互相冲突或者排斥物权的情况,这样登记对抗也就不复存在。
  (二)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合意
  我国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合意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原因在于《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登记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只有存在登记对抗主义下的善意第三人登记对抗才具有意义。在登记对抗主义下互为善意第三人必须是一物二卖中,对同一标的物取得互相排斥或者冲突物权的两人,将合意规定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此时特殊动产发生物权变动时登记对抗才能发挥作用。特殊动产被一物二卖,两个物权相互冲突,未登记的物权因登记的物权的对抗消灭;两个物权相互排斥,未登记的物权因登记的物权的对抗滞后,物权被消灭的买受人基于与买受人的买卖合同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民法典》同样存在物权变动规则适用“合意生效加登记对抗主义”模式的规定,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和动产抵押权的物权变动都是以合意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将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规定合意作为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是对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借鉴。同时,基于对国外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立法例的借鉴,规定合意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也是趋向于世界立法潮流的体现。在国际法方面,《海牙公约》等国际海洋条约对于船舶这类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适用登记对抗主义,我国适用国际公认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无疑在实现交易规则统一,保证交易安全和提升交易效率上具有重要意义。
  四、结语
  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确定,有助于保障特殊动产交易的安全与效率。明确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仅是解决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现实所需,同时也是我国加快适应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世界立法潮流的重要体现。现阶段,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两个学说均存在不足,使得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难以确定,由此,在借鉴国外立法例的基础上,明确登记对抗主义下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并结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从而认定“合意”作为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具有合理性,无疑在保障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安全与效率,解决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争论与纠纷上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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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杨淑仪(1996—),女,汉族,陕西西安人,单位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责任编辑:王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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