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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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饱受关注和争议中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不仅对此前的诸多条款进行补充、说明和重申,并且有相当一部分内容颇具颠覆性,其中,第六条结束了在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房产赠与的案件出现不同判决的情况,有利于维护法律尊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婚姻法 房产 公示 赠与合同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内容上看,共有两款,第一款为任意撤销条款,是这样规定的:“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一条款属于任意撤销条款。所谓的赠与的任意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标准是,赠与房产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也没有进行公证。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为何规定房产
  自古以来,房子就是中国人不断追求的根。在古代中国,房子是权利的象征,就是看房子装修的好坏来看主人的地位,现在的中国人也受到了以前传统的影响。另外一个方面,中国人的落叶归根的情结严重,中国人感觉没有自己的房子,自己的根就始终扎不下。另外,房产是不动产,在婚姻家庭财产关系中属于大宗财产,对于双方都具有重要意义。如果夫妻之间在缔结婚姻关系之前,或者在缔结婚姻关系之后,一方将自己所有的房产赠与对方,这样的赠与是否有效,特别是没有实际过户登记的,容易发生争议。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特别规定的房产的赠与。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利弊讨论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第六条条款的规定解决了一些争议,得到了大部分人的赞成,具有一定的价值与意义,具体主要体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一)该规定结束了在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房产赠与问题的两种争议。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出台前,一直存在两种争议,一部分人认为,夫妻之间有关财产的约定,只要系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认定为有效且对双方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这是认可这就是采用婚姻法中第19条的观点。他们认为,相对于《物权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规定。
  (二)有利于社会风气的良好发展。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第六条条款的规定有助于树立文明健康的婚姻观、恋爱观、择偶观和家庭观。消除部分人想通过婚姻取得对方财产的不良思想。通过对婚姻的净化,使感情成为婚姻的基础,这将有助于逐步形成更加文明和谐的社会。有助于女性的自强与自立。消除女性的依赖心理,把精力从“嫁豪门”、“傍大款”、“吊金龟婿”、“怎样吸引男人”上转移到不断充实自己、提高自身素养、提高工作能力上,靠自己的智慧和能力創造较好的生活条件。
  虽然,这个条文解决了一些争议,维护了司法裁判的统一,具有一定的意义,但是笔者个人认为这一条款没有充分考虑到女性在社会中处于弱势的一个现实不,利于女性权益的保障,这是非常明显的。另外从这个条文本身来看,在婚姻关系中采用合同法中的任意撤销权,是欠妥当的,不利于而任意撤销权本身就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方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引用的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第一款中的任意撤销权未对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加以适当限制。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教规定。”
  另一方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引用的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第一款中的任意撤销权没有规定除斥期间。
  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即发生该项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总结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引起了广泛的影响。其中本文所讨论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具有重要的意义,该条结束了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房产赠与的案件出现不同判决的情况,维护了法律尊严;也对社会风气的良好发展等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该条款在双方当事人利益方面,没有充分考虑到女性在社会中处于弱势的一个现实,没有很好的平衡婚姻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此,假如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引用的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第一款中的任意撤销权进行的完善,通过设立缔约过失制度与除斥期间,可较好地平衡赠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也有利于婚姻法的完善,具有一定的可取性和可行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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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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