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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上期)
四、严格规范了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依据、主体
除按国际通行做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外,对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条例》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第一,调整了行业差别费率的确定主体。原《试行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工伤保险费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死亡事故和职业病的统计及统筹费用进行测算,征求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提出办法,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而《条例》第八条规定,行业差别费率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二,将企业浮动费率规定改为行业内档次费率,并规定了行业档次费率的确定依据和主体。原《试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上一年度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适当调整企业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费率。并且规定,企业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整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5%—40%。而《条例》第八条规定,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规定了用人单位年度工伤保险费费率的确定依据和确定主体。《条例》第八条规定,单位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
五、明确了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强化了工伤保险基金管理
第一,明确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的统筹层次。《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我国目前基本上实行市管县的行政管理体制。据统计,除北京、上海、天津和重庆4个直辖市外,全国有设区的市222个,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占了中国行政区划的绝大多数。需要强调的是,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是要求在这些市,将市区和市所管辖的县统一起来进行工伤保险基金统筹。两相比较,《条例》的规定除了表述更为严谨外,还消除了原规定的灵活性,增加了强制性。
第二,强化了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监督。为了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完整,《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做其他用途。这一规定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将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制度引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工作之中,并作了禁止挪用的法律规定。
第三,调整了工伤保险基金的用途。原《试行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有七项,即: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事故预防费、职业康复费用、安全奖励金、宣传和科研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经费。《条例》第十二条对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两相比较,《条例》的规定减少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
六、规范了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对劳动能力鉴定,与原《试行办法》相比,《条例》主要对几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第一,劳动能力鉴定在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仍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进行。另外,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满1年后,如果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主体可以是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申请主体还可以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工伤鉴定的主体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选择具备资格的医疗卫生专家组成专家库。
第四,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五,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七、适当调整了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
第一,将工伤医疗期改为停工留薪期,并且将最长期限由36个月缩短为24个月。同时提高了工伤医疗期间的待遇。原《试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伤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享受工伤医疗期工资福利待遇,标准为受伤停工前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两相比较,工伤治疗期间的待遇有了明显提高。
第二,提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规范了工伤医疗费用支出。《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原《试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另外,原《试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对此,《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超出有关目录规定的诊疗项目、药品、服务将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对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工伤伤残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作了两点改变,一是将原《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改为“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同时,《条例》第三十三条还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二是将原《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应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账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改为“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四,对被鉴定为五至六级的工伤伤残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作了两点改变:一是将五级和六级的伤残津贴标准统一为本人工资的70%,并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二是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五,对被鉴定为七至十级的工伤伤残职工,增加了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规定。
第六,对职工因工死亡的待遇,主要有两点改变。一是将计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待遇的基数,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改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二是将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发基数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改为死亡职工的本人工资。
八、严格了有关法律责任
第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责令其改正,即要求其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还将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对用人单位追缴应缴而未缴的工伤保险费并加收滞纳金,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另外,《条例》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这一规定比《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处罚更为严厉。
《工伤保险条例》单行本和《工伤保险现行法律政策汇编》已由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出版发行,发行热线:010-64911190/64929211。
四、严格规范了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依据、主体
除按国际通行做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外,对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条例》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第一,调整了行业差别费率的确定主体。原《试行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工伤保险费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死亡事故和职业病的统计及统筹费用进行测算,征求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提出办法,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而《条例》第八条规定,行业差别费率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二,将企业浮动费率规定改为行业内档次费率,并规定了行业档次费率的确定依据和主体。原《试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上一年度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适当调整企业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费率。并且规定,企业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整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5%—40%。而《条例》第八条规定,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规定了用人单位年度工伤保险费费率的确定依据和确定主体。《条例》第八条规定,单位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
五、明确了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强化了工伤保险基金管理
第一,明确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的统筹层次。《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我国目前基本上实行市管县的行政管理体制。据统计,除北京、上海、天津和重庆4个直辖市外,全国有设区的市222个,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占了中国行政区划的绝大多数。需要强调的是,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是要求在这些市,将市区和市所管辖的县统一起来进行工伤保险基金统筹。两相比较,《条例》的规定除了表述更为严谨外,还消除了原规定的灵活性,增加了强制性。
第二,强化了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监督。为了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完整,《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做其他用途。这一规定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将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制度引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工作之中,并作了禁止挪用的法律规定。
第三,调整了工伤保险基金的用途。原《试行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有七项,即: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事故预防费、职业康复费用、安全奖励金、宣传和科研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经费。《条例》第十二条对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两相比较,《条例》的规定减少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
六、规范了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对劳动能力鉴定,与原《试行办法》相比,《条例》主要对几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第一,劳动能力鉴定在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仍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进行。另外,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满1年后,如果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主体可以是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申请主体还可以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工伤鉴定的主体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选择具备资格的医疗卫生专家组成专家库。
第四,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五,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七、适当调整了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
第一,将工伤医疗期改为停工留薪期,并且将最长期限由36个月缩短为24个月。同时提高了工伤医疗期间的待遇。原《试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伤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享受工伤医疗期工资福利待遇,标准为受伤停工前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两相比较,工伤治疗期间的待遇有了明显提高。
第二,提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规范了工伤医疗费用支出。《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原《试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另外,原《试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对此,《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超出有关目录规定的诊疗项目、药品、服务将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对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工伤伤残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作了两点改变,一是将原《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改为“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同时,《条例》第三十三条还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二是将原《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应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账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改为“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四,对被鉴定为五至六级的工伤伤残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作了两点改变:一是将五级和六级的伤残津贴标准统一为本人工资的70%,并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二是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五,对被鉴定为七至十级的工伤伤残职工,增加了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规定。
第六,对职工因工死亡的待遇,主要有两点改变。一是将计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待遇的基数,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改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二是将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发基数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改为死亡职工的本人工资。
八、严格了有关法律责任
第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责令其改正,即要求其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还将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对用人单位追缴应缴而未缴的工伤保险费并加收滞纳金,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另外,《条例》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这一规定比《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处罚更为严厉。
《工伤保险条例》单行本和《工伤保险现行法律政策汇编》已由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出版发行,发行热线:010-64911190/64929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