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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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当今中国社会经济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伴之而来的是商业文明高度发展之后的必然产物——公司相互持股,这种经济现象的出现。公司间相互持股现象在如今早已是屡见不鲜,尤其是在上市公司之间表现得更加突出。然而公司相互持股是一把双刃剑,它能使公司间结成紧密的利益联盟,抵挡外来经营及所有权竞争风险,但由此产生的弊端也是不容忽视的。本文将对公司相互持股利弊及法律上如何对其有效规制等问题进行研宄。
  关键词:公司股权;股权形式;相互持股;公司法
  相互持股现象在我国的历史不长,但发展迅速,目前正处方兴未艾之时。相互持股的正确处理和规制是公司法理论和实务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相互持股的概念
  相互持股是指公司之间相互持有对方一定比例股份,形成的对对方公司股份互相占有的一种关系。需要强调的是“公司相互持股”中的“公司”仅指大陆法系中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或英美法系中的公开公司和封闭公司,而不包括大陆法系中的其他公司形式。①
  二、股份有限公司相互持股的优点
  (一)扩大经营规模
  相互持股是形成关联关系的基本途径之一。关联关系本身是中性的,并不必然造成负面影响,正当的关联关系能够帮助企业相互联合、取长补短,实现规模经营。在相互持股基础上,公司以股权关系为纽带形成稳定的战略联盟,于必要时互通有无,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资金的相互支持。在这一过程中,企业由于高效的资源配置和有力的资金支持而发展壮大,自身规模得以扩大;同时,企业间的相互联合也使其关系日益紧密,发展到一定程度时,可能根据现实需要而组建正式的企业集团,实现真正的规模化经营。实际上,这与我国目前倡导的“形成和发展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公司和企业集团”的发展路径是吻合的。
  (二)实现风险分散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面临诸多经营风险,由于整体经济形势、市场环境的影响和企业自身的原因,很多风险是无法预料、难以避免的。对此,较为有效的应对方式是通过多种途径分散风险,而相互持股就是借助转投资分散风险的途径之一。面对行业、地域等因素可能导致的系统性风险,公司通过向其他行业和地域的企业转投资,转移部分资本,实现多元化经营,在特定投资失败或特定行业处于低谷的情况下能够降低公司损失,达到风险的“对冲”效应。②并且,相互持股还能够使双方实际支出更少的资金,尤其是双方换股的情况下,相互持股方不需要支出资金便可实现双方的多元化经营,降低投资失败的风险和行业周期性风险。
  (三)防止恶意收购
  相互持股后,由于彼此之间形成了紧密的利益联盟,在遭遇到外部公开市场的收购时,这种有效的联盟关系,可以有效地阻止恶意收购,在股价下跌的过程中也会起到止跌的作用,2004年中信证券逐鹿广发证券的功败垂成,就让我们第一次真正感受到了相互持股在恶意收购中的防御作用。③
  (四)有利于稳定企业经营,促进企业长期发展
  公司相互持股既是资本参与的一种方式,又是企业结合的一种手段,它克服了完全合并带来的弊端,使公司在法律地位上保持独立性。公司相互持股,可以为公司引进稳定的股东。稳定的股东可以使公司的经营方针和发展策略保持良好的连贯性,让经营者可以将精力重点放在经营管理上。一公司之所以愿意参股另一公司,其原因往往是想能够进行横向上的联合或纵向上的配合,以期达到迅速增强在市场上的竞争力。
  企业的稳定股东不会因一时的企业盈亏而改变对企业的持股状况,积极的稳定股东会采取相互支持的行动帮助对方,即使这些行动对自己短期内并无益处。④
  三、股份有限公司相互持股可能产生的弊端
  (一)虚增资本
  一是根据注册资本不变原则,由子公司向母公司出资,虽然单从母公司的角度增加了注册资本,但最初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是母公司出资的,这样就形成了一个闭合的循环,所以从母子公司的资本总和来看,其总资本并没有绝对的增加,这与增加注册资本中的增加的含义应是绝对增加相矛盾,所以从根本上讲并没有增加注册资本,造成注册资本的虚增。
  二是在工商执法实践中,对子公司向母公司出资是持禁止态度的,也是重点查处的对象,工商执法是行政执法行为,不能适用民法上法无禁止即合法的法理。
  (二)诱发大量的关联交易
  由于相互持股的股份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利益共同体,势必会产生大量的关联交易但是根据不同的相互持股的比例不同,有可能由于持股比例不高,未达到30%,而关联交易的审批权就不用上升到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而是由公司的经营管理层直接作出决策,因此为诱发大量的关联交易造就了温床。
  (三)造就了股市的泡沫
  在上市公司当中有近一半的公司有相互持股的现象,而且几乎涉及了A 股市场的所有行业,具有很强的广泛性,但是上市公司间的持股具有一定的盲目性,大部分具有短期行为。这些上市公司中的 2 /3 以上相互持股的目的在于进行证券投资后获利离场,在证券市场行情好的时候,无疑这些公司会获得很高的利润回报,但是在行情不好的情况下,上市公司就必须继续投入更多的资金来降低投资成本。⑤那么长期以往,势必这些投机的上市公司会把注意力集中到资本市场, 而不能集中精力于主营业务,不能够拓展自身的盈利能力,从而这些上市公司的股价虽然上涨,但是细分由主营能力增长而带来的股价上升就很小,所以,时间越久,证券市场中的这些泡沫就越厚重了。
  四、我国相互持股的法律规范的特点
  第一,在法律层面上,我国尚未建立起关于相互持股的完整制度,目前有所涉及的主要是《公司法》、《证券法》及其配套文件中的若干条款。但这些条款形式上较为零散,内容上过于简略,缺乏体系化。
  第二,有关相互持股的规范早期大都以政策性文件的形式出台,体现出行政性文件的鲜明特点:①以深化改革为出发点,立足于搞活公有制企业或提升国有企业的活力;②重在提倡和指引,表明了基本态度,但缺乏具体措施。   第三,相较而言,一些地方性法规在这一问题上起步较早,内容更具有可操作性,但缺点在于:①由于位阶所限,效力范围非常有限;②地方性规范出台时间较早,颇具探索和试点色彩,未能根据我国实践情况的变化相应完善,不能完全适应相互持股实践对法律法规的要求;③由于公司法及其他高位阶法律规范的出台或修订,一些地方性法规已经失效,目前已不具有规范性和强制力。
  总体而言,相互持股实践在我国呈发展之势,但我国至今尚未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相互持股法律制度,与实践相比体现出滞后性。但是《公司法》也对相互持股作出了相应的隐含规定。
  五、《公司法》对相互持股的法律规制
  虽然我国法律规范给了公司过大的自主决策权,对我国的公司相互持股没有起到良好的规制效果。但是《公司法》也引进了其他一些相关制度来弥补这种缺憾。
  (一)累积投票制度
  累积投票制度的使用,目地在于防止大股东利用手中的表决权优势来操控董事的选举过程,矫正了以往“一股一票”表决制度所存在的弊端。按照累积投票制度,选举董事时每股股份所代表的表决权数就不是仅有一票,其票数与待选董事的人数相同。股东在选举董事时,其表决权总数按照其持有的股份数与待选董事人数的乘积来计算。在投票时,股东可以将其手中表决权集中投给其中一个或几个董事候选人,通过这种局部集中的投票方法,可以使得中小股东能够选出自己的董事,避免了大股东垄断全部董事的选任。
  (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公司的运营中,董事等公司高层违反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本应由公司法规定的机关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但由于他们分别与公司有利益冲突,往往不能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尤其是当大股东支配的情况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在其操纵之下,很难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董事、监事都不可能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中的一方赔偿公司损失。因此,建立股东代表诉讼,维护公司利益是十分必要的。
  (三)董事表决权回避制度
  《公司法》第124条规定了关联交易中董事表决权回避的规定。该法条在一定程度上对抑制公司相互持股具有积极的意义,但遗憾的是该规定只是针对于上市公司,而并没有对非上市企业中股东在关联交易里的表决权做出规制。而在公司实务中,非上市公司之间因公司的关联交易而导致债权人、中小股东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并不是少数。
  总体来说,新的《公司法》对于规制公司相互持股较之前的法律法规已有了很大的进步。公司间相互持股本是公司间一种结合方式,他们能通过这种紧密关系,达成稳定的合作关系。但是,不可否认,这其中也隐藏着大量的弊端与风险,而我国的法律法规都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致使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因法无禁止即合法,人为调整决定幅度较大。因此,从国家角度出台相关的实施细则是非常必要的,为公司的竞争与发展提供一个纯净、有序、合理的发展法律环境。
  六、从多角度出发制定规制措施
  (一)限制股权和表决权
  公司间相互持股,可以使两个公司变成生命共同体,如表决权不加以限制,那么,很有可能出现相互持股股东通过操纵董事会进而影响公司高管人员的经营,从而驾驭或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进而达到架空其他股东的目的。⑥如果限制了相互持股的表决权,那么就能既不影响公司稳健地对外经营,也能保证其他股东的权益不受侵害。
  (二)限制持股比例
  限制持股比例作为一项重要的规制措施,在法国法上表现尤为突出,无论双方是否存在控制和从属关系,一旦一个公司持有另一公司股份达到10%,后者就不能取得前者股份。如果违反这一规范,双方必须在一年限期内予以改正,通过强制转让等方式使双方持股量均低于10%或其中一方不再持有对方股份。
  (三)相互持股方的通知和披露义务
  在出现或可能出现应受法律规制的相互持股情形时,持股方应当及时将持股事实通知给被持股公司。同时,企业负有向第三方披露相互持股情况的义务。究其原因,一是为了使相互持股企业及时知悉对方的持股状况,在出现法律禁止或限制的情形时及时采取改正措施。二是要求企业及时将相互持股的情况对外公布,防止在此期间出现信息不对称,保护局外股东、债权人等相关利益主体。
  注释:
  ①谢亮亮.《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规制研究》.2013.34页。
  ②《我国上市公司交叉持股的动机及影响分析-中国论文网》.http://www.xzbu.com/5/view-5334204.htm
  ③何爽、于沛.《关于公司之间相互持股的法律探讨》.《产业与科技论坛》.2013年13期。
  ④范健、王建文:《公司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1版。
  ⑤沈乐平:“对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分析”,载《河北法学》第21卷第3期。
  ⑥陈斌彬:“略论我国〈公司法〉中的转投资问题”,载《河北法学》2010年第9期。
  作者简介:
  徐忠良,男,1976年8月4日出生,籍贯:浙江常山,2012级研究生,浙江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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