稳定性预期的制度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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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法律制度的功能就在于减少不确定性,使人们对未来有明确行为预期,从而消解不确定性对社会合作的阻滞作用。《立法法》和《监督法》的法益目标正是通过确立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变更原则,法律体系内部统一性原则,以及法律制度建构与法律制度运行的协调一致性原则,来建构并维护法律制度的稳定性。然而,在违宪审查机制、一般法律的实施监督机制和对于公民个人的监督权和异议权的保障三个方面,仍然存在显见的制度漏洞,直接影响着我国法律制度整体的相对确定性以及人们形成稳定心理预期所必需的对法律制度的信服。
  关键词:稳定性预期;《立法法》;《监督法》;违宪审查;缺陷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12010)03-0093-03
  
  减少不确定性,使人们对未来有明确行为预期,从而减弱或抵消不确定性对合作的阻滞作用,这是制度的重要社会功能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是实现上述制度目标的重要法律制度。理性分析以这两部法律为中心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价值和不足,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稳定性预期的制度功能
  
  人类的有限理性和信息的不充分性,决定了人类生活状态的“不确定性”,即人类无时无刻不生活在无法预料和难以测度的变化之中。“不确定性”环境使得人们常常都具有一种心理因素中的惯性或是弗洛伊德所说的“强迫性重复”。在这种心理习性的支配下,人们更重视社会行动的连续性和因循守旧,更愿意服从习惯的指引。根据经验,如果某种先定的生活方式已经带来了有序和稳定,人们就会在内心深处更愿意按照此种先定的方式生活行动。
  制度的作用就在于减少不确定性,使人们对未来有明确的预期,从而减弱或抵消其对交易的阻滞作用。所谓预期,主要是指预期主体基于对外部环境的了解和认识以及基于其内心信念特点而形成的对未来的估计与期望。人们对社会生活的预期涉及到方方面面,其中对社会生活中的一般安全的预期是首要的、也是最为根本的。只有法律这一稳定和坚实的规则体,才能给予人们坚定而稳定的预期,才能满足人们心理上对一般安全的欲求。
  人们根据法律规定,不仅可以预先知道法律对待自己已经作出或者即将作为之行为的态度。以及必然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可以对他人已经作出或者即将作为的行为有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作出判断。因此法律规定及其运行。大大降低了人们决策所面对的不确定性,减少了人们决策所需的信息量。有利地促使人们愿意做“长远打算”而选择长期合作,而不是为了短期利益而作出短期行为选择。
  同时,因为有了这种可预测性和可判断性,人们还可以自觉、自主地调整自己的行为,使之符合法律的规定,从而获得自己希望的法律后果。这样,就可以非经司法程序而化解一些矛盾和纠纷,减少违法犯罪的发生。人们根据法律规定,也可以预先知道法律对待别人行为的法律态度,对于合法行为予以应有的道义支持,甚至某种帮助;对于违法行为自觉地予以抵制。甚至斗争。
  因此,为社会生活中的大众提供稳定的心里预期,是法律规则一项重要的制度功能。
  
  二、《立法法》与《监督法》的制度价值——稳定性预期的制度维护
  
  然而,法律规则上述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却要受制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其中法律制度本身的相对确定性和人们对于法律规则要求是否形成内心信服,是至关重要的两个因素。《立法法》与《监督法》的重要制度价值,正是体现在维护和保障了法律制度本身的相对确定性。
  作为一个判断人们行为后果的标尺,法律制度发挥稳定性预期之保障功能的前提,是法律规定本身的相对稳定性。显然,如果标尺不停变化,人们根据它而作的判断也将不停的变化,这会增加人们决策所面对的不确定因素,从而直接影响人们行为预期的稳定性。然而,依据辩证唯物史观,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而经济基础必然随着生产力水平的发展变化而变化,因此,法律规定的变化又是必然的,法律的变化既发生在法律制度的建构过程中,也发生在法律制度的运行过程中。如何在法律规则的确定性与法律规则的可变性之间谋求平衡,也即如何实现法律的相对确定性,是每个国家法律制度都需要面对的重要课题。
  
  (一)稳定性预期制度维护的目标
  1、维护法律制度本身的相对确定性。其一。法律规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变更。法律是一定社会范围内具有最广泛约束力和最高强制性的规则体系,并且法律的规定来自于公共选择的过程,一旦遵循多数表决机制得到确立,所有受其约束者便没有选择退出的权利,因而它极有可能成为社会中一部分人侵犯另一部分人利益与自由的工具。因此,人们对于法律制度的任何变革均抱以谨慎和敏感的态度,法律的任何变更常常需要遵循与之相适应的复杂且严格的变更程序。其二。法律制度系统内部的统一性。世界大多国家的法律制度体系,都不是由单一立法机构依据单一立法程序而制定颁布的单一层次的法律规范集合。大多国家的法律体系都根据规范的重要性、规范的内容和规范的适用范围而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立法机构和不同的立法程序。如何保证各个层次纷繁复杂的法律规范能够保持彼此的一致性,是各国法律制度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各国法律都对不同位阶法的立法机构、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进行了详细而周延的规定,同时也对审查和监督不同法律规范之间一致性的立法监督程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三,法律制度建构与制度运行的协调一致性。立法的目的决不是要将法律规定在纸上供人观赏,而是要在社会中贯彻执行。法律规定制定出来后,在贯彻执行的过程中。人们可能因为自身的认识水平和认识能力而对法律产生误解,还可能因为某种利益因素而曲解甚至故意曲解法律、违反法律。对于常人如此,对于执法、司法人员亦是如此,因此法律制度一经建立,在运行过程中,无论相关主体的主观意愿是善意还是恶意,其“守法”或者“执法”行为未必都是合乎于法律不意的,有时甚至会出现故意违法、故意违法执法、故意违法司法的情形,因此法律监督就成为必要。
  2、保障人们对于法律规则要求形成有效的内心信服。依据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法律作为制度的一部分,并非上苍所赐之准绳,而是来源于人们的选择。法律是人们在长期的竞争与合作过程中,经过反复多次博弈而达成的一系列人们愿意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的总和,它由生活在其中的人们选择和决定。反过来又管束着人们的行为。人们愿意接受制度的约束。是因为人们发现构建制度所带来的有序状态优于无制度所导致的无序状态,人们选择此制度,否决彼制度,也是因为人们认为此制度优于彼制度,当人们发现相反的结果时,他们对于制度的选择也会发生改变。因此,任何法律制度的实施都应该包括必不可少的三个层面,即制度层面。通过设立一系列配套制度来保障某类规则的实现和社会化:观念层 面,通过设立一系列的配套制度来保障某类规则要求在人们心里形成有效的内心信服;行为层面,通过一系列的配套制度来保障法律规则要求落实在人们的行为之中。其中保障有效内心信服的配套制度,主要是指合理的法律规则制定程序、具有可操作性的异议提出程序以及及时有效的法律规则纠错程序。
  
  (二)保障制度维护目标实现的我国现有法律规定
  在我国,关乎法律规则相对确定性的上述问题。主要是通过《立法法》和《监督法》得到维护和保障的。2000年出台的《立法法》,主要从下述三个方面保障了我国法律规则的相对确定性:其一,明确界定了国家专属立法权的范围。《立法法》采用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方法,在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作了原则规定之后,紧接着进一步将关系国家基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民事刑事等法律制度的十个方面的重大事项,列为国家专属立法权的范围。其二,《立法法》确了我国的授权立法制度,明确规定了授权立法的根据、方式、目的、范围、备案等一系列问题。其三,《立法法》初步建立了我国的立法监督制度,明确了立法监督的内容、立法监督主体和职权,构建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明确除宪法和法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都必须报法定的上级有关机关备案,便于接受备案审查。
  然而,《立法法》的所建立的立法监督制度,存在着监督范围有限、监督主体乏力、监督程序不详、监督标准不明等问题,影响了我国立法监督工作的开展。并直接威胁到了稳定性行为预期的维系。2007年出台的《监督法》从某种程度上弥补了《立法法》所留下的制度漏洞,概括起来包括下述几个方面:其一,创设了专项工作报告制度,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六类重大问题。安排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政府、法院、检察院也可以主动要求报告专项工作,并规定了专项报告程序。其二,进一步明确了对司法解释进行违法审查的主体和程序,明确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司法解释进行违法审查,而“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则可以向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审查建议,必要时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经审查,前述专门委员会可以要求最高法院或最高检察院修改或者废止相关司法解释,或者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直接以自己的法律解释替代,取消司法解释。其三,明确强调了监督公开原则,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三)现有法律规定的实施绩效
  我国《立法法》。特别是《监督法》诞生,得到了人大工作者的高度评价,被认为是“对于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以及治道变革”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律规定。有学者认为,两部法律从技术上健全了人民代表制度,尤其是人代会常委会制度,进一步落实了宪法和组织法的相关规定,给人大常委会监督一府两院提供了具体的法律基础,这不仅有利于促进政府依法行政、科学执政,还有利于促进检察院和法院公正司法,同时也有助千人大常委会自身运作\。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法》与《监督法》所组成的相关法律制度,确立了法律规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变更的基本原则:通过法律位阶的划分和对不同位阶立法权和立法程序的分配,以及备案审查制度,从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法律制度系统内部的统一性:通过专项工作报告制度、质询制度以及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对相关司法解释的审查,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法律翩度建构与法律制度运行的协调一致性。然而,现有法律制度仍然存在三个显见的制度漏洞,直接影响着我国法律制度整体的相对确定性以及人们形成稳定心理预期所必需的对法律制度的内心信服。
  
  三、我国现有相关制度的缺陷
  
  (一)违宪审查机制的缺陷
  我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这些规定被认为初步确立了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然而,《立法法》的上述规定,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
  1、从实施违宪审查主体的角度看,我国选择了曾经主要由英国所采用的违宪审查议会监督模式,然而此种监督模式的弊端在于,议会既是一般非宪法文件的颁布者,又是违宪审查的实施主体,这样议会即会面对自己审查自己的尴尬局面,议会所颁布的非宪法文件容易被违宪审查机制所遗漏,宪法至上原则缺乏充分的制度维护。这也是为什么我国的违宪审查一直停留在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内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上,而没有扩展到人大常委会自身及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上面来。宪法法仪仅是全国人大制定法律的总纲,宪法监督流于形式。
  2、从落实违宪审查的具体机制和程序角度看,我国现有法律只泛泛地要求各级法律文件都应接受备案审查,审查发现违宪问题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对其进行改变或者撤销,但是在整个过程中,有权启动审奄的主体、提出审查要求和实施审查的具体程序,却没有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我国现有的违宪审查机制,只有审查主体。而缺乏详细明确的审查机构和可操作程序。这样违宪审查机制流于形式,在所难免。
  
  (二)一般法律的实施监督机制存在漏洞
  我国《监督法》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这一章中,将实施法律监督的主体仅仅限定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却将各级人大代表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排除在外。虽然,这么规定可能是因为担心人民代表大会一年只开一次会,会期短,人大代表属于兼职,缺乏时间和精力等,但是《监督法》不明确规定各级人大代表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律法规实施监督权,一方面容易造成各级人大常委会成为“不受监督的监督者”的假想,另一方面也与我国宪法和相关组织法相违背。依据我同宪法和相关组织法各级人大常委会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各级^、大常委会受各级人民大会领导,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理应接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三)对于公民个人的监督权和异议权缺乏有效的保障
  依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不享有国家立法权(当然,行政机关可以成为授权立法的主体),然而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却可以直接影响不特定多数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也会对不特定多数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带来直接的影响。套用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本文将上述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行为,统称为抽象法律适用行为,
  这些抽象法律适用行为的共同特点是,他们都是由非立法机关依职权单方面做出的、对不特定多数公民具有普遍拘束力、并且 会在一段时间内反复多次适用的规则制定和实施行为。这种规则制定和实施行为,有可能是执行性的,即为了执行法律或者上位规则而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也有可能是补充性的,即根据法律或者上位规则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对原法律或者上位规则需要补充完善的事项作出规定,在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约束下创设一部分补充性的新的权利义务;还有可能是自主性的,即直接对法律或者上位规则尚未规定的事项,在根据宪法和法律允许的权利范围内,根据法律适用的实际需要自主创设权利义务的行为。
  不难看出,这些抽象法律适用行为的主体都不是拥有立法权的机关,也不是按照立法程序所颁布的法律,但却具有类似于法律规则的普遍约束力,影响着、甚至直接规定着实践中不特定多数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公民个人对于这种抽象性法律适用行为,理应享有监督和提出异议的权利,然而依据我国现有法律制度规定,公民的上述权利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制度维护。这严重影响了法律为人们提供稳定行为预期所必需的条件——公民内心信服的实现。
  1、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诉性。依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因此,对于抽象行政行为,依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公民只能对其部分提出行政复议,而无权提起行政诉讼。
  2、司法解释的不可诉性。依据我国《监督法》,只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提出审查要求,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则只有建议提出审查要求的权利,其建设是否会被采纳,有关审查是否能够正式启动,则完全取决于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决定。这就导致了,即便有公民认为相关司法解释致使其个人权利和利益受到违法、甚至违宪侵犯,该公民也无权直接启动违法审查或者违宪审查诉讼。
  
  四、结论
  
  违法或者违宪的抽象法律适用行为,势必会使许多人正当的现实利益或未来利益受到减损。人们随着逐利意识和权利意识的增强,会就试图为自己被侵害的权益寻求救济。当发现现有法律制度并没有为自己提供正当的救济途径时,对于现有法律制度的内心信服必然受到损害,而直接影响当事人基于对法律之信赖而确立起的稳定心里预期与行为预期,最终法律制度的社会功能必将受到减损。因此,为了最终有效实现稳定性预期的制度维护,有必要针对《立法法》与《监督法》所存在的制度性缺陷,通过立法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和一般法律的监督机制,以及对公民个人的监督权和异议权进行有效的制度保障。具言之。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完善违宪审查机制;扩大法律监督对象的范围,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纳入到审查范围;细化规范性文件登记备案制度;明确规定各级人大代表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权;明确抽象行政行为和司法解释的可诉性。总之,这些制度性安排的目的,就是建构、维系法律制度本身的相对确定性,进而使人们对于法律规则要求形成内心信服,最终满足、实现法治社会的内在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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