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警察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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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警察出庭作证,已经成为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但是当前关于该问题的相关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本文从以审判为中心、积极推进庭审实质化的角度来分析警察出庭作证的身份、性质等问题,有助于促进该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警察;出庭;作证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35-0056-02
  作者简介:张德英(1973-),女,贵州晴隆人,贵州警察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诉讼法学、文书鉴定;李剑(1972-),男,贵州金沙人,硕士,贵州警察学院实验中心,副教授,研究方向:刑事法学、物证鉴定。
  近几年相继曝出的多起冤假错案,折射出我国刑事诉讼司法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程序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为了“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落实到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就是要改变以往以“侦查”为中心流水式办案的陈旧观念,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实发挥庭审的实质作用,推进庭审的真正实质化。
  一、以庭审为中心背景下警察出庭作证势在必行
  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10月11日发布并实施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十一条明确规定:“规范法庭调查程序,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第十二条规定:“完善对证人、鉴定人的法庭质证规则。落实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提高出庭作证率……”。
  按照庭审中心主义和庭审实质化的标准,其诉讼方式的操作模式要求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应该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质证。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亦提出了一项新的庭审规则,即警察有必要时也应当出庭作证,以顺应诉讼模式改革的需要,提高办案水平和办案质量,提高司法裁判的公信力。警察出庭作证,已经成为了必然的趋势。
  二、关于刑诉法第187条中的警察出庭作证之身份问题
  刑诉法第187条第1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2款规定:“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从字面上看,此条文第一次明确用法律立法的形式规定了“警察出庭作证”,可以说是“警察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
  在这里的用词使用了“警察”,也就是说强调的是身份问题。在以往传统的诉讼观念中,警察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身份是国家专门机关中的一员,是办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其在刑事案件中的所作所为不是为了自己个人的利益,而是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参与到案件的办理之中,其身份地位体现的是国家机关的职能象征,其办案属于职务行为,代表的是相应的国家机关,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定位较为清晰,一般不会和证人(知道案件情况的第三人)发生混淆。但是,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按照字面意思理解,这应当是专指正在履行刑事案件办案职能过程中的警察,由于执行职务而目击了解到相关的一些犯罪情况,因此成为了相关的证人,而和一般证人一样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质证。例如,如果某人职务是某县交通警察,其在上班途中目睹了一起盗窃案件,这时在诉讼程序中他的身份就只能是一般意义上的证人,而不属于该187条中因为其作为警察的履行职务行为的警察作证。
  三、关于对《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2款之出庭说明情况的问题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2款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对于该款中侦查人员的身份问题,有人将其也视为是对警察出庭作证的另一法律规定。笔者以为,立法者前后采用的文字措辞不同,并不是偶然的无意为之,应该是慎重考虑之后的决定。
  第57条规定的出庭主体是“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而非第187条规定的“人民警察”,意味着除了人民警察,检察院的自侦机构的侦查人员以及监察委的调查办案人员等收集证据的人员都可能是出庭说明情况的主体,而他们出庭是就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情况说明,而非去接受法庭质询,措辞语气的不同表明这是两种区别较大的对待态度,因此,不能一厢情愿地将出庭作证和出庭说明情况简单地直接予以等同。
  依法办案,必须严格地按照法律条文的规定来执行,不能想当然。虽然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其出庭目的是为某一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这一主要是属于程序性的问题进行释明,但是法律并没有采用“出庭作证”这一说法,也就意味着侦查办案人员不必接受法庭控辩双方的质询,仅需说明情况即可。笔者以为,法律这样规定,或许考虑到当前网络时代,反侦查手段较多,办案并不容易,从打击犯罪的角度出发,考虑到司法实践中侦查办案机关的现实困难,因此在程序性问题方面稍微宽松以待。
  当然,从庭审实质化和程序正义的角度来看,办案人员无论是监察委员会、检察院还是公安機关等侦查机关,都应该以审判为中心,以庭审为中心,所有办案证据,无论是实体方面还是程序方面的审查核实都应该接受法庭的调查,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询问,通过这样的外部监督方式促进侦查调查办案机关的规范取证和公正办案,通过程序正义来实现实体正义,用看得见的正义来更好地提高司法公信力,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四、关于公安机关中的司法鉴定人作证的问题   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中的警察出庭作证的主体还包括有公安机关中的鉴定人。笔者以为,鉴定人作为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人员,为法庭提供的是其专业技术技能知识服务。理论上来说,为保证公正性,其性質本应该是独立于国家办案机构的第三方中立机构,原来法院内部设立的鉴定机构都已经撤销。考虑到由于目前侦查机关(包括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案需要大量的技术支持,刑事诉讼法仍然允许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但是不能对外开展业务。这就形成了鉴定机构有两种性质,一种是提供技术服务的第三方社会性鉴定机构,一种是侦查机关内部设立的鉴定机构。
  当刑事诉讼中案件涉及到的鉴定意见是由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部门出具时,如果需要鉴定人出庭作证,那这个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性质显然不能因为其所在单位是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而演变成检察官或者警察出庭作证,其性质依然应当是鉴定人出庭作证,适用的是鉴定人出庭的相关法律规定,比如回避问题、接受控辩双方等质询问题、鉴定人的出庭保障问题。在这方面,两种性质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出庭性质不存在区别,都是属于鉴定人身份,公安机关的鉴定技术人员出庭和警察就其履行职务时目睹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完全是两回事,不能混为一谈。
  笔者以为,从长远的法治趋势来看,随着我国侦查破案能力的提高,控辩式诉讼模式的逐渐完善,或许某天鉴定机构全部脱离办案机关,完全独立出来,成为第三方的社会机构(目前,侦查机关的部分鉴定事务也并非完全交由内部鉴定机构办理,也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是委托社会性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如酒精检测、痕迹鉴定、文书鉴定等),那这个问题自然就会迎刃而解。
  综上,警察出庭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尚处于起步阶段,有很多问题存在争议和分歧,相关的法律规定也亟待完善细化,随着司法实践中经验的积累和学界研究的深入,相信警察出庭会逐渐成为司法诉讼中的常态。
  [ 参 考 文 献 ]
  [1]乔宗楼.警察出庭作证现状实证分析与对策[J].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7(02).
  [2]董坤.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问题研究——从《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2款切入[J].法学,2017(03).
  [3]顾永忠.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辩护突出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16(02).
  [4]王伟成.审判中心背景下警察出庭的价值维度及问题分析[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7(04).
  [5]李江春.基于30宗报道案例为视角对警察出庭作证实践状态的思考[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6(06).
  [6]唐冰.刑诉法视野下的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研究[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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