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播技术的发展对著作权法的冲击

来源 :今日湖北·中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ang1987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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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人类的智力成果不断推陈出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提出了新的要求。表现在著作权法上,就是不断更新的传播技术催生新的作品形式以及传播和使用作品的方式,不停地向著作权法发出挑战,使之必须对其做出回应、提供保护。传播技术历经印刷时代、电子时代、数字网络时代三次革新,每次革新都使著作权法不断平衡权利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利益,为新的智力成果以及智力成果的传播使用方式提供保护,激励著作权人不断进行作品创作,最终达到促进科学发展、社会文化进步的价值目标。
  关键词 印刷技术 电子技术 数字网络技术 著作权法
  在知识经济、信息社会的时代背景下,知识产权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而作为知识产权重要组成部分的著作权,在数字网络技术的映衬之下,更显得光彩夺目。从著作权法几百年的立法发展轨迹来看,一方面是著作权人的权利范围随着技术的进步不断地扩张,另一方面则是社会公众对自由获取信息的呼声在不断地高涨。于是,在技术进步、社会发展的过程中,著作权制度不断的受到冲击,又不断的顺应社会发展,以实现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过去和现在是紧密相连的,现代知识产权法的许多方面只有通过对过去的关照才能获得解釋。要理解现代意义的著作权制度,必须先了解其发展历程,而传播技术的变革对著作权制度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传播技术历经印刷时代、电子时代、数字网络时代三次技术飞跃,著作权也因技术时代的上述划分而分为印刷著作权、电子著作权和数字网络著作权三个不同的发展阶段。
  一、印刷术为著作权法的产生奠定了基础
  东、西方的知识产权法学者,都无例外地认为版权是随着印刷术的使用而出现的。因此,著作权也被称之为“印刷出版之子”。印刷术发明之前,书籍的复制和传播只能靠人工抄写,成本高,数量少;同时,社会公众受教育程度低,能够阅读作品的人较少,所以从一开始,作者就不必过多的为作品的被复制和传播所困扰。但印刷术的出现,改变了这一现状。随着复制成本的降低和复制效率的提高,原本较为平衡的利益关系受到了冲击。如何控制作品的复制与传播,从而保护印刷商和出版商的经济利益,成为了推动建立著作权保护制度的直接动力。
  起初的印刷业是一种“资金密集”型行业,印刷商和出版商为降低投资风险,确保利润获取,寻求着一种特殊的庇护制度。恰巧封建王室对思想言论监督和审查非常严格,印刷商和出版商与封建王室因此寻找到了利益的契合点——王室赋予出版商法律上的印刷特权,印刷商并由此获得垄断的经济报偿;作为回报,出版商成为政府的无情而有效的书报审查执行官。印刷特许权并不是一种基于创作行为并依照国家法律而授予的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权。因此不是现代意义上著作权制度的早起形式,但其为现代著作权制度的产生奠定了基础。
  1662年《许可法》效力续展遭拒后失效,开启了印刷自由的新时代。1710年,在丹尼尔·笛福“每一位作者都应依法对于署名的作品享有天然的毫无争议的财产权”观点的影响下,现代著作权史上的最为著名的第一部成文法——《安妮法》诞生。
  二、电子技术对著作权法的冲击
  19世纪被称为发明的世纪,电报、电话和留声机被先后发明。而进入20世纪之后,无线电技术产生了无线电广播和电视。这些新的传播技术的出现和应用,不仅造就了新的作品形式,而且提供了前所未有的传播和使用方式,在丰富著作权法内容的同时,也抛给了著作权法无穷的难题。
  1889年,照相技术的产生,使得这种借助物理装置而形成的物体影像,能否被认作是作者的作品,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引发版权界的广泛探讨;甚至引发了有关作品独创性乃至著作权正当性的争论,成为英国著作权法发展史上长期被关注的焦点。
  电子时代著作权法变革的另一个焦点是录音技术所产生的“拷贝”问题。自动钢琴或留声机、唱片刚出现时,录制者的行为是被默许的,但是随着留声机和唱片的畅销,作曲家以及音乐出版商的利益受到了极大的威胁,对版权法如何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权益提出了新的挑战。版权法的修改也提上了议程,1909《美国版权法》做出规定,音乐作品版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擅自以机械方式复制其作品。从此时起,复制的方式不再局限于印刷,同时还包括“机械录音”这样的新形式。
  1890年,爱迪生发明了活动电影摄影机,电影作为娱乐或科学的新奇表达方式受到广泛接受和传播。但1909 年的《美国版权法》中对电影却只字未提,Harper&Bros诉Kalem Co一案之后,情况得到了改变,美国著作权法开始加强对电影业的关注。1912年,美国国会在修改著作权法时,将电影列为单独的作品类型加以保护。
  1790年的《美国版权法》的保护对象仅局限于书籍、地图与图表,而1912年颁布的《美国版权法》则将保护的范围扩大到了雕刻、模型、照片和电影等多种作品形式,同时增加了放映权、广播权与邻接权等权能,产生这种变化的主要原因仍是新的传播技术带来了新的表达和传播方式。
  三、数字互联网技术对著作权法的冲击
  20世纪的技术革命之一就是发明了能够以数字形式获取文字、声音和图像的技术,大多数21世纪的娱乐产品和信息产品均可数字记录、数字存储、数字传输和数字接收。可以预见的是,数字化革命的出现,在给著作权法带来新的挑战的同时,必将带来新的发展机遇。
  1945年,美国人莫克莱和埃克特,发明的世界上第一台电子计算机,1971年,英特尔公司开发出世界上第一个微处理器“英特尔4004 芯片”,开启了个人电脑的新时代。1980年,IBM公司采用软件与硬件相分离的技术,促使各类软件公司获得了空前的发展。同年,美国完成了对1976年著作权法的修订,首次将计算机软件列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之后,英国和欧盟也相继将计算机软件纳入到各自的著作法保护范围之内。
  计算机技术的独立发展也许并没有充分展示出数字技术的优势,而真正给人类社会带来颠覆性变化的,是计算机技术与互联网的结合。数字网络技术对著作权法的冲击首先体现在对复制权基础地位的动摇上,因为,无论是在印刷时代还是在电子时代,作品的使用都必须以占有有形的复制品为前提条件。因此,复制一直以来都被视为是发行的必备和先决条件,从法律层面看,著作权法授予著作权人的专有权正是建立在对复制行为的有效规制的基础之上的。   数字互联网时代,作品能够被无限并精确地复制、方便并快捷地传播,多数人都可以通过互联网获取全球各地的作品,而复制传播的成本几乎为零。数字网络作品的无形性与快速传播性,使得著作权人几乎不能再通过对复制行为的有效控制来保护自身专有权利了。在数字网络世界里,人们甚至已无法细化哪些行为是合法的,哪些是非法的,可以说,数字网络技术的产生与发展已经彻底改变了传统的作品传播和使用模式。
  从未停止追赶技术进步的著作权法,在思考如何控制新的传播和使用方式以及由此产生的经济利益时,赋予了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限或者无限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但是,网络信息传播权只是对新的传播技术做出了回应,对新技术下的复制方式仍未做出法律上的应对措施。一项权利的赋予必须实际可行,才能使权利人真正受益,否则权利将仅仅停留在纸上。网络环境下复制的特点在于其无形性与快速性,点击复制的行为已远远超越了著作权人的可控制的范围,即使赋予其所谓的“网络复制权”,也将是一项纸上的权利,缺乏实际操作性。解铃还需系铃人,技术带来的问题还需技术来解决,因此,出现了控制复制、下载与传播的技术措施,如水印技术、加密技术等等,同时,法律对规避这些技术措施的行为给予制裁,如此“舍近求远”的法律救济能真正保证著作权人“网络复制权”的实施。
  著作权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是整个著作权法存在的根基,自从《安妮法》诞生以来,著作权法就始终围绕着利益平衡这一核心构建权利体系。著作权法在不断跟随传播技术进步的同时,也在不断扩张保护的客体与著作权能。著作权的每次发展,都意味着著作权人权利范围的扩大,同时也意味着使用者可自由利用的范围在缩小,合理使用的空间在压缩。例如,著作权人利用技术措施限制作品的传播和使用,会阻碍已过保护期限的作品进入公共领域;又如,不区分条件的对作品采取技术措施,会增加合理利用的成本,因为利用人在利用作品前,必须想办法避开权利人增设的技术措施。著作权人利益的保护虽然是著作权法一直以来的重心所在,但是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也同样是著作权法必须考虑的价值目标,甚至在某些情况下,社会公众的利益要优于著作权人的利益,不能因为著作权人控制作品的技术手段提高而忽视或放弃对公众利益的保护。
  四、结语
  著作权发展自孕育之时就与技术发展缠绕在一起,著作权制度是科学技术的产物,且伴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而发展,同时,著作权所面临的最重要的威胁,也恰巧来自于技术。从印刷时代、电子时代到数字网络时代著作权法的變化可以看出,每一次传播技术的更新,都会扩大著作权的权能与保护客体,以应对新的作品及其传播和使用模式。但在扩大保护著作权的同时,也因注意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寻求著作权人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实现著作权法鼓励作品创作和利用,促进科学、文化乃至文明进步的立法宗旨与价值目标。可以预知在未来的技术进步与未知时代中,著作权会再次扩张,因为新技术会再次带来新的作品形式以及传播和使用方式,掌握和控制好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才能在再次面对传播技术对著作权法的冲击时,做到及时、高效的平和社会与法律规定之间的矛盾,促进社会科学、文化的进步和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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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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