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德国历史学家席勒曾经发出这样的呐喊:“德意志,你在哪里?我找不到那块地方。”历史上的德国多灾多难,但是德意志民族却顽强地傲立于世界民族之林,并且创造出灿烂的文化。那么,德意志的民族精神对于德国法有哪些影响呢?本文拟从团体主义和民族主义的角度对德国法的民族精神进行分析。
【关键词】德国法;团体主义;民族主义;民族精神
德国自十九世纪下半叶实现了国家统一,并进行了大规模的统一法制建设,到二十世纪初已建立了近代法的完整体系,成为大陆法系的典型国家。[1]德意志民族作为世界民族中最为独特的一支,近代以来与世界格局的变化息息相关,而德意志的民族精神则对德国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一、团体主义的体现
尼采曾说过:“德国人的灵魂深处埋藏着许多曲折环绕的通道……它的杂乱无章使它更加迷人和神秘,而德国人是熟悉这些胡混乱的通道的。”德意志民族正是凭借着团体主义创造了很多历史奇迹,德意志民族精神很大一部分源于日耳曼民族的民族文化和民族精神,正是日耳曼民族的团队精神决定了德意志民族的凝聚力。早在公元前一千年开始生活在波罗的海和斯堪的纳维亚半岛的日耳曼人开始以狩猎和畜牧生,用最古老的方式维持基本生计,并逐渐形成以家族、氏族为中心的农业社会。公元6世纪前后,日耳曼人历经艰险由南向西迁徙来到易北河。正是由于各种各样的生存压力,使得日耳曼民族具有很强烈的凝聚力,并且崇尚集体荣誉。在面对敌人方面,日耳曼人非常团结,常常在面对数倍于己的敌人的时候依旧丝毫无所畏惧英勇战斗。因此,日耳曼民族也常常被称为“好战的民族”——这种好战性也正是团体主义的重要变现。
日耳曼人的这种社会文化使得德意志民族的精神深受影响,其外在表现就是德国法的民族精神。英美法系强调个人主义,注重个体权利的维护而大陆法系则重视整体利益和集体观念。从十三世纪开始,德意志各邦国开始编撰法典,其中最为著名的两部是《萨克森法鉴》和《施瓦本法鉴》。《萨克森法鉴》主要论述了法院所适用的习惯法及封建采邑法,并吸收了教会法的某些规范,内容粗糙简陋,适用于德意志北部一带。[2]《施瓦本法鉴》则汇集了德意志南部地区的习惯法以及查理大帝的敕令。这两部习惯法汇编广泛流行,影响很大。[3]这是大陆法系国家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又一区别。大陆法系以成文法为主,形式多为法典;而英美法系国家多以判例为主,法典数量较少。综上所述,在十二世纪之前,德国法的民族精神主要以日耳曼团体主义为主要形式体现出来。
二、民族主义的体现
历史上的德意志地区长期处于分裂状态,德意志民族相对于其他民族来说更具有强烈的民族危机感。这种危机感融入了每一个德意志人的血液里,创造出德意志民族独特的精神——民族主义。
德国古典哲学家费希特说过:“一个民族之所以是一个民族不是在于政治、经济、土地等因素,而是在于民族的灵魂——民族精神”。德意志民族是一个具有“精神原始性”的民族,具有很丰富的民族文化,因此要发扬民族精神就要求德国法必须建立在充分吸收本民族历史上的优秀文化之上——德国历史法学派对于德国法的重要影响。
历史法学派是十八世纪末十九世纪初形成于德国,占据欧洲法学界长达一个世纪的主导地位,对世界法学发展产生重要影响的学术派别。历史法学派最初代表着封建贵族的利益,但逐步成为资产阶级的重要法学流派。德国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提出:“法并不是立法者有意创造的,而是世代相传的‘民族精神’的体现,只有‘民族精神’或‘民族共同意识’才是实在法的真正创造者”;他还认为:“法律从起源上看是一个民族所特有的,在人类信史展开的最为远古的时代,可以看出,法律已然有其自身确定的特征,而且一直为一个民族所特有,如同语言、行为方式和基本的社会组织体制。”[4]历史法学派通过对罗马法的考察,不断完善德国法,对于德国法的发展起到推动作用。但由于时代发展的特点,也有不少人反对历史法学派的观点。马克思对萨维尼评价道:“历史法学将法律渊源的研究看成是个人的兴趣爱好而提升到了一个极端的高度。萨维尼驾着船掉头,没有迎着风暴,而是向着出发地驶去,因为他觉得这是一条比较容易走的路径。”[4]在人类“历史的早期阶段,法律已有该民族独存的固有的特征,就如同他们的语言、风俗和建筑有自己的特征一样。
不仅如此,而且这些现象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它们不过是自然地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的、具有个性的个别民族的独特的才能和意向。把它们联结为一体的是民族的共同信念和具有内在必然性的共同意识”[5]正是这种意识推动着民族和社会的进步,推动法律的发展。
从最开始的日耳曼习惯法再到十二世纪德国开始接受罗马法再到“潘德克顿”现象,德国法受到团体主义与民族主义的共同作用。在资本主义时期,主要受民族国家主义的影响,德国在短短二十年间其法律体系以及法制理念发生巨大变化从“民主之最”演变为“专制之最”,形成了强烈的反差。从德国法的发展演变及民族精神分析看出,法律根源于物质生活条件,受一定时代的政治经济背景和阶级斗争状况所制约。因此,法律既可以起推动社会进步的作用,也可以起恰恰相反的作用。[6]但是,我们仍然要看到在德国法的演变发展过程中,正是由于受到德意志民族的民族精神的影响,使得德国法的发展呈现出不一样的趋势,也正是这样才使得其成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德国民法典》等法典也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学习的榜样。
参考文献:
[1]林榕年.外国法制史[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245.
[2]伯尔曼.法律与革命[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503-506.
[3]曾尔恕.现代德国法的中古渊源[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1):74.
[4]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7.
[5]张宏生.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371.
[6] 叶秋华.外国法制史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432.
【关键词】德国法;团体主义;民族主义;民族精神
德国自十九世纪下半叶实现了国家统一,并进行了大规模的统一法制建设,到二十世纪初已建立了近代法的完整体系,成为大陆法系的典型国家。[1]德意志民族作为世界民族中最为独特的一支,近代以来与世界格局的变化息息相关,而德意志的民族精神则对德国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一、团体主义的体现
尼采曾说过:“德国人的灵魂深处埋藏着许多曲折环绕的通道……它的杂乱无章使它更加迷人和神秘,而德国人是熟悉这些胡混乱的通道的。”德意志民族正是凭借着团体主义创造了很多历史奇迹,德意志民族精神很大一部分源于日耳曼民族的民族文化和民族精神,正是日耳曼民族的团队精神决定了德意志民族的凝聚力。早在公元前一千年开始生活在波罗的海和斯堪的纳维亚半岛的日耳曼人开始以狩猎和畜牧生,用最古老的方式维持基本生计,并逐渐形成以家族、氏族为中心的农业社会。公元6世纪前后,日耳曼人历经艰险由南向西迁徙来到易北河。正是由于各种各样的生存压力,使得日耳曼民族具有很强烈的凝聚力,并且崇尚集体荣誉。在面对敌人方面,日耳曼人非常团结,常常在面对数倍于己的敌人的时候依旧丝毫无所畏惧英勇战斗。因此,日耳曼民族也常常被称为“好战的民族”——这种好战性也正是团体主义的重要变现。
日耳曼人的这种社会文化使得德意志民族的精神深受影响,其外在表现就是德国法的民族精神。英美法系强调个人主义,注重个体权利的维护而大陆法系则重视整体利益和集体观念。从十三世纪开始,德意志各邦国开始编撰法典,其中最为著名的两部是《萨克森法鉴》和《施瓦本法鉴》。《萨克森法鉴》主要论述了法院所适用的习惯法及封建采邑法,并吸收了教会法的某些规范,内容粗糙简陋,适用于德意志北部一带。[2]《施瓦本法鉴》则汇集了德意志南部地区的习惯法以及查理大帝的敕令。这两部习惯法汇编广泛流行,影响很大。[3]这是大陆法系国家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又一区别。大陆法系以成文法为主,形式多为法典;而英美法系国家多以判例为主,法典数量较少。综上所述,在十二世纪之前,德国法的民族精神主要以日耳曼团体主义为主要形式体现出来。
二、民族主义的体现
历史上的德意志地区长期处于分裂状态,德意志民族相对于其他民族来说更具有强烈的民族危机感。这种危机感融入了每一个德意志人的血液里,创造出德意志民族独特的精神——民族主义。
德国古典哲学家费希特说过:“一个民族之所以是一个民族不是在于政治、经济、土地等因素,而是在于民族的灵魂——民族精神”。德意志民族是一个具有“精神原始性”的民族,具有很丰富的民族文化,因此要发扬民族精神就要求德国法必须建立在充分吸收本民族历史上的优秀文化之上——德国历史法学派对于德国法的重要影响。
历史法学派是十八世纪末十九世纪初形成于德国,占据欧洲法学界长达一个世纪的主导地位,对世界法学发展产生重要影响的学术派别。历史法学派最初代表着封建贵族的利益,但逐步成为资产阶级的重要法学流派。德国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提出:“法并不是立法者有意创造的,而是世代相传的‘民族精神’的体现,只有‘民族精神’或‘民族共同意识’才是实在法的真正创造者”;他还认为:“法律从起源上看是一个民族所特有的,在人类信史展开的最为远古的时代,可以看出,法律已然有其自身确定的特征,而且一直为一个民族所特有,如同语言、行为方式和基本的社会组织体制。”[4]历史法学派通过对罗马法的考察,不断完善德国法,对于德国法的发展起到推动作用。但由于时代发展的特点,也有不少人反对历史法学派的观点。马克思对萨维尼评价道:“历史法学将法律渊源的研究看成是个人的兴趣爱好而提升到了一个极端的高度。萨维尼驾着船掉头,没有迎着风暴,而是向着出发地驶去,因为他觉得这是一条比较容易走的路径。”[4]在人类“历史的早期阶段,法律已有该民族独存的固有的特征,就如同他们的语言、风俗和建筑有自己的特征一样。
不仅如此,而且这些现象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它们不过是自然地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的、具有个性的个别民族的独特的才能和意向。把它们联结为一体的是民族的共同信念和具有内在必然性的共同意识”[5]正是这种意识推动着民族和社会的进步,推动法律的发展。
从最开始的日耳曼习惯法再到十二世纪德国开始接受罗马法再到“潘德克顿”现象,德国法受到团体主义与民族主义的共同作用。在资本主义时期,主要受民族国家主义的影响,德国在短短二十年间其法律体系以及法制理念发生巨大变化从“民主之最”演变为“专制之最”,形成了强烈的反差。从德国法的发展演变及民族精神分析看出,法律根源于物质生活条件,受一定时代的政治经济背景和阶级斗争状况所制约。因此,法律既可以起推动社会进步的作用,也可以起恰恰相反的作用。[6]但是,我们仍然要看到在德国法的演变发展过程中,正是由于受到德意志民族的民族精神的影响,使得德国法的发展呈现出不一样的趋势,也正是这样才使得其成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德国民法典》等法典也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学习的榜样。
参考文献:
[1]林榕年.外国法制史[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245.
[2]伯尔曼.法律与革命[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503-506.
[3]曾尔恕.现代德国法的中古渊源[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1):74.
[4]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7.
[5]张宏生.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371.
[6] 叶秋华.外国法制史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4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