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之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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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在职务犯罪案件办理的过程当中,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之间由于在犯罪的行为手段以及获利人员范围等方面存在相似性,因此对于两个罪名的区分往往存在争议,具体在个案当中如何准确把握案件定性,则需要分析该行为的具体特征,例如行为是秘密进行还是具备一定公开性,行为的实施是自然人的个体意志还是单位的集体意志等等。本文拟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分析来剖析两罪之间的异同。
  关键词 贪污罪 私分国有资产罪 共同犯罪
  作者简介:王伟,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1-289-02
  一、基本案情
  北京某某公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分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的非法人独立分支机构。客运分公司资金主要来源于集团拨付的财政补贴及公交车运营票款收入。因客运分公司下属部分公交场站冬季使用柴油供暖。该取暖用油费在客运分公司运营间接费中专门列支。
  2011年8月张某某任客运分公司副经理,主管行政后勤工作。2011年至2013年间,张某某伙同客运分公司土地房屋行政管理部部长桑某某,土地房屋行政管理部工作人员刘某某,以虚增冬季供暖燃油费的形式,套取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十六万余元。后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上述款项以燃油补助的名义,充值到为其自己以及分公司领导和主要业务处室负责人办理的中石化加油卡中,用于个人支配。
  侦查部门认为张某某、桑某某、刘某某三人的行为涉嫌贪污罪,将三人移送审查起诉。
  二、主要问题
  本案在审查过程当中对于三名犯罪嫌疑人行为的定性存在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三名犯罪嫌疑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资产,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贪污罪定罪起诉。另一种意见认为三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属于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单位部分人员,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三名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三、分析意见
  (一)张某某等三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笔者认为,从本案的现有证据来看,认定张某某等三人主观上具有贪污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具体分析如下:
  一方面,从犯罪动机来看,桑某某是在大家反映单位规定用油数量不够的情况下,与时任主管副经理等少数决策者共同商议,决定以虚增供暖燃油款冒领公司款项,为部分配备公务用车人员购买加油卡,其动机和目的是为了解决公司一线领导和一线部室负责人单位规定用油数量不够的情况。而张某某于2011年8月到任后,系经桑某某提议,沿用之前公司的做法,同意以上述方式额外购买加油卡。刘某某作为桑某某下属,只是遵从领导指示,将加油卡充值的款和实际使用的供暖柴油款和在一起,以取暖柴油费的名义打申请支付的报告。三名犯罪嫌疑人均没有将全部赃款占为己有的故意,不符合贪污罪所要求的行为人相对独立的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归个人所有的犯罪故意。
  另一方面,本案中,张某某、桑某某通过虚开冒领的公司钱款十六万余元,直接进入了额外为公司一线领导和一线部室负责人等十余人办理的中石化加油卡。虽然单位其他人员及其他配备公务用车的人员对此事并不明知,但以上述方式配发中石化油卡的目的,是为了解决部分单位规定用油数量不够的情况,受益人系安全部部长、运营部部长、技术部部长、服务部部长、副经理等人。如果认定张某某等人是共同贪污行为,那么通过张某某等人的贪污行为获益的人员就应当限于该行为的决策者和具体执行人等个别人员。其原因是,贪污罪属于个人侵占行为,目的是使个人受益,因此获得的款物人与贪污行为的决策者和执行人往往是一致的。而本案当中的实际受益人主要是少数确实对于用车用油有需求的领导干部,与自己贪污的自己获益的行为不符。
  (二)张某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根据《刑法》第396条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笔者从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对本案三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进行分析。
  1.犯罪客体:根据刑法学理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行为人的行为既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侵犯国有资产所有权。三名犯罪嫌疑人利用特定身份侵占国有资产的行为侵犯了本罪的客体。
  2.客观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1)违反国家规定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了规定。所谓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涉案单位客运分公司资金来源于集团拨付财政补贴及公交车运营票款收入,按照上述规定,当然应当认定为国有资产。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颁布),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张某某、桑某某、刘某某等三名犯罪嫌疑人利用特定身份侵占国有资产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国家规定。
  (2)私分行为是以单位名义为之,具有一定的公开性。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必须是以单位名义进行,并且具有一定的公开性,而非秘密进行。所谓单位名义,就是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单位全体成员共同决定后,由单位或单位负责人做出决策,以单位名义组织操作,简而言之,就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单位意志的形成并不一定是单位决策机构集体讨论研究决定的,也可以是单位负责人个人决定,或者是少数领导成员共同研究决定。由单位意志推行对国有资产的私分,是本罪区别于贪污犯罪等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征之一。本案中桑某某是在公司车改之后一线处室领导向其反映,单位规定用油数量不够的情况下,与时任主管副经理等少数决策者商议,决定以虚增供暖燃油款冒领公司款项,为部分配备公务用车人员购买加油卡。这体现了单位的管理层的意志,即单位意志。
  (3)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具有私分的集体性。本案中虽然公司配备公车的人员有二十余人,拥有额外办理的加油卡的只有十余人,但不能仅根据参与私分国有资产的人数多少来区分共同贪污与私分国有资产。私分国有资产的范围也可以是一个单位内部某一层次的所有人或者大多数人。本案中拥有额外加油卡的人员公司主要部门负责人,这也体现了私分行为的集体性。
  (4)私分的国有资产数额较大。本案中桑某某等人采取虚报供暖用油数量,骗取公司供暖油款为公司部分领导办理的多张中石化加油卡,累计充值金额达人民币十六万余元,达到本罪所要求的数额较大的标准。
  3.犯罪主体:本罪作为单位犯罪,其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具体处罚上述单位中对私分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到本案中,桑某某在部分一线处室领导反映单位规定用油数量不够的情况下,与时任主管副经理张某某等少数决策者共同商议,决定以虚增供暖燃油款冒领公司款项,为部分配备公务用车人员购买加油卡,属于具体实施私分行为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即直接责任人员。张某某于2011年8月担任公司副经理后,系经桑某某提议,沿用之前公司的做法,同意以上述方式额外购买加油卡,属于在该私分行为当中起到了决定、批准等作用,应认定为该私分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4.主观方面:本罪是直接故意犯罪, 主观方面表现为将国有资产分给单位干部职工的犯罪故意。本案当中三名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均系直接故意。
  综合上述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分析,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三名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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