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下的农民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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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首先介绍了在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建立和发展过程中农民权利问题的产生和演变历程,进而结合当今世界主要国家和国际论坛有关农民权利问题的立法实践,提出在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框架下农民权利实现途径的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植物新品种权;农民权利;可行性建议
  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是植物育种者对其培育的植物新品种所拥有的排他性的独占权。与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相似,品种权的内容以及权利行使范围也不是绝对的、无限的,仍要受到诸如合理使用、强制许可使用等制度的限制;但品种权与普通知识产权的不同之处在于,植物新品种的培育依赖大量的原始农业基因资源,而这些资源是来源地农民世代长时期保存、改进、利用、培育的结果,他们在这一过程中具有极大的贡献,因此植物新品种权制度中不能不考虑农民权利的保护。
  一、农民权利问题的由来和法理依据
  1.农民权利问题的由来
  农民权利问题的争论源自上世纪80年代初。基于对粮食作物与农业基因资源相互依赖关系的认识,1983年联合国粮食和农业组织(FAO)成员国签署了《基因资源保护国际承诺》,规定基因资源是全人类的共同遗产,属于公共资源的范畴,应当在国际范围内自由地获取和利用。但由于这种规定导致植物新品种的育种者在获取基因资源时,不必获得该资源保有者的知情同意,更不用给予对他们进行任何补偿,严重忽视了农民的利益,使得该协议自出台之初就受到了许多发展中国家和一些科学家、非政府组织、社团的强烈质疑。许多发展中国家逐渐意识到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植物新品种,会导致育种者与提供资源的农民之间的利益存在极大的不对称现象,二者权利的严重失衡。为了保护和促进农民权利的实现,广大发展中国家与相关的组织一道,在世界各大官方论坛中,积极争取重构更加合理的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制度体系。1989年FAO第25届大会通过的《第五号决议》首次正式确认了农民权利;1992年的《生物多样性公约》(CBD)实现了生物资源保护思想的重大转变,确立了遗传资源的国家主权原则,以此为依据,基因资源的获取和利用必须事先获得主权国的知情同意,并应当进行公平的利益分享;2001年FAO通过的《粮食与农业植物基因资源国际公约》,正式以法律条文形式将农民权利予以确立。根据相关的国际协议,农民权利包括:无偿使用改进的植物新品种的权利,自己留种和交换自留种子的权利,得到合理的利益补偿的权利,有权参与获取、使用和改进与基因资源有关的决策等等。[1]
  2.农民权利的法理依据
  育种者对植物新品种的发明创造,固然有自己创造性的贡献,但是对现有的基因资源的获取和利用是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发展中国家拥有丰富的种质资源,大量的本地作物品种和传统农业知识,以一种不同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方式,经过了千百年的保存、改进、利用和传承。基于社会公平的考虑,对于基因资源提供者的农民应当赋予其一系列合理的权利,以达到植物新品种权利人、农民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此外,植物新品种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赋予了育种者近乎垄断性的权利,在巨大的商业利益驱使下,育种者有逐渐集中合并的趋势,对市场造成了垄断,农民群体必须付出高额的成本才能使用该植物新品种。而且,在许多发展中国家开始用认识到保护农民权利重要性的背景下,越来越多的拥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公司开始利用技术手段建立品种保护体系,农民权利受到了进一步的损害。[2]因此,必须对植物新品种权予以必要的限制,降低社会成本,促进农业健康发展。
  二、当今世界各国的相关立法和主要的相关国际协议
  1.世界各国关于农民权利的立法实践
  一些发展中国家已经启动了农民权利的立法化进程,如印度、赞比亚、泰国、孟加拉等国,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印度。印度作为一个农业资源大国,有着保护广大农民利益的强烈要求,于2001年出台《植物新品种和农民权保护法案》,在世界上率先通过创造性的立法规定了保护农民权利的一系列制度:农民品种保护、利益分享机制、社区权、农民的无过错侵权保护等。[3]
  2.与农民权利相关的主要国际协议
  《植物新品种保护国际公约》(UPOV)于1961年签署,截止目前已有65个缔约方,当今适用的主要是1978文本和1991文本两种。该公约规定农民权利是对育种者权利的一种限制,但此种限制并不具有强制性,缔约方可以通过国内法选择是否适用,以及在何种范围内、以何种方式适用。[4]
  《生物多样性公约》(CBD)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农民权利,但确定了两项重要的原则为保障农民权利提供了前提。首先是生物资源的国家主权原则,在这一原则指引下,包括基因资源在内的生物资源不再属于可以任意无偿使用的资源,基因资源的获取和利用需要事先经过来源国政府的知情同意;其次是利益共享原则,要求资源的提供者和利用者对源于该项创新的收益进行公平合理的惠益共享。
  三、农民权利实现途径的可行性建议
  1.国际方面
  鉴于植物基因资源主要分布于广大的发展中国家,而发达国家在植物新品种的开发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因而农民权利的保护就具有显著的国际性特点。在此情形下,为了实现农民权利,有必要通过各种国际条约或协议达成广泛共识,并建立相应的国际组织对各国各地区植物基因资源的获取、使用和利益分享进行协调。就目前而言,重点需要推进以下两方面的工作:其一,在CBD提出的生物资源主权原则和利益分享原则下,建立特殊的知识产权制度,具体落实有关的安排,加强执行力度,促进保护农民权利这一条约目标的实现。其二,在WTO框架内,通过创设性的规定使农民权利的要求进入TRIPS协议中,作为对植物新品种权的限制,在植物品种的国际贸易收益中,建立育种者与基因资源提供者之间的利益分享机制。[4]
  2.国内方面
  发展中国家可以利用TRIPS协议中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选择性条款,通过国内立法规定特殊的保护制度,在这方面印度的国内法《植物新品种和农民权保护法案》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示范。在这一制度创设过程中,作为基因资源的提供国可以通过自身的努力将农民权利立法化,并辅之以相应的法律实施措施和管理机制,保障农民权利的实现。
  3.社会参与
  农民权利的实现离不开社会各界的广泛参与,其中非营利性的公共机构和非政府组织在这一进程中理应发挥重要作用。商业性的组织往往忽略一些经济价值不大的农作物新技术,公共机构就可以将其纳入自己的名下,以较为优惠的条件发展中国家提供这些植物品种,使现代科技惠及广大农民。另外,一些非政府组织的成长也是保护农民权利不可忽视的力量,这些组织代表广大的植物基因资源来源地农民利益,在相关的国际论坛上和国内立法中发出自己的声音,保障基因资源来源地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决策的制定,参与利益的分享。
  参考文献:
  [1]吴立增,黄秀娟,刘伟平等.基因资源知识产权理论[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9:129-140
  [2]黄丽娜.论植物新品种权限制中的农民特权[J].中国种业,2011(9):16-18
  [3]李秀丽.印度植物品种保护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江苏社会科学,2009(5):143-148
  [4]刘银良.生物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252-260
  作者简介:刘林东(1986-),男,山西大同人,兰州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兴趣为知识产权法、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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