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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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在本次新民诉修改的条文中,我国司法机关和特定组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按照传统的诉的利益理论,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被侵害利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而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明显对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放宽了限制。在侵权纠纷日益增多的今天,公益诉讼制度应更加的完善,否则民事公益维权步履维艰。本文将从无直接利害关系人角度出发,论述公益诉讼起诉主体制度,并提出相对应的制度构想。
  关键词 公益诉讼 无直接利害关系人 制度完善
  基金项目: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创新实验项目资助,项目组成员:黄华全、黄洁、黄小媛、林小巧、苏斌斌、谢毅,指导老师:杨帆。
  作者简介:黄华全、黄小媛,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2010级2班。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114-02
  一、关于公益诉讼的概述
  (一)公益诉讼发展与定义
  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活动。
  公益诉讼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近代公益诉讼最早出现在19世纪的英国,其起诉主体仍然是限定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即当事人只有在本人的法定权利受到侵害时才有权提起诉讼。但随着法治的进步与发展,这一原则明显无法充分保护公共利益。据此,英国法官提出,应当给无利害关系的公民找到一个位置,以便防止政府内部的不法行为,否则没有人有资格反对这样的不法行为。公益诉讼制度也就随着大量判例的产生而随之诞生。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法国、德国、日本等也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公益诉讼体系。其中,德国于2002年通过新的法律赋予了公共资助的消费者组织以代表消费者起诉的权利,或者消费者组织依据消费者诉前进行的请求权让渡而获得提起诉讼的权利。
  (二)公益诉讼制度建设中存在的障碍
  无论是过去的《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还是新民诉,原告必须是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有在权利被侵犯之时,公民才具有提起诉讼的资格,这在很大程度上排除了热心公益者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的可能,也大大影响了热心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与正义的积极性。
  根据直接利害关系人才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规定,在我国的大部分共同侵权案件中,为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大都数情况下采用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实践中,代表人诉讼往往出现这样的现象:在诉讼前,大量当事人基于不同原因而不积极参与起诉,推选诉讼代表时常面临困境。进入诉讼程序后,代表之间互相推诿而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
  (三)公益诉讼现有的起诉模式
  在现有的体制下,公益诉讼可分为两种模式:即国家机关主导型模式与社会主导型模式。国家主导型模式即可理解为由检察机关提起的诉讼,在目前的现状来看,仅有我国的刑事诉讼,即对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嫌疑人,由我国检察机关行使国家刑罚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社会主导型模式的公益诉讼则可参照新修改的民诉法第55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可以就被侵害的公共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一)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缺失的原因
  无论是在行政诉讼还是在民事诉讼方面的法律法规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上,个人都不具有起诉的资格,虽然新民诉的修改在公益诉讼方面有了很大的改进,但是依然将个人的起诉资格关在了法院的大门之外。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公共利益的保护措施,在司法实践之中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群体性利益的保护也就缺乏相应的法律保障。在新民诉表决之后,学界注意到公益诉讼的主体并没有包括个人,因此在学界掀起了讨论的热潮,并且学界普遍认为没有将个人纳入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范围,是因为立法机关主要考虑到可能造成滥诉的局面,浪费司法资源。
  (二)我国可借鉴的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理论原型
  面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的社会问题的解决方式,我们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允许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来实现对公共利益的维护的目的。以下是几种比较适合中国的诉讼原型:
  1.相关人之诉
  在英美法系上,早在市民不能以市民之立场抗争行政违法的时代,就在存在一种制度,即当法务大臣决定不亲自起诉违法行为的时候,则可以由其他的相关人以法务大臣的名义提起诉讼,这种制度是发挥私人在法之实现中的作用的有效手段。
  2.纳税人之诉
  在美国各州,普遍承认纳税人以其纳税人身份拥有请求禁止公共资金违法支出的诉讼的权利。但是,这种制度不仅仅是可以运用在公共资金领域,其他的国家利益领域也是可以运用的。其原理也是显而易见的,对于一些国家性质的公共利益,因为每个人都是纳税人,每个人都可以对国家的公共利益享有一份管理的权力,因此都享有起诉的权力。
  3.代表人之诉
  这里的代表人之诉,与代表诉讼不同,这里的代表人,指的是无利害关系个人,在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后有代表权进行诉讼的行为。这一种模式只要是适用于小额广泛的公共利益损害案件。
  (三)无直接厉害关系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设想
  1.放宽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的限制
  传统的诉讼法中诉的利益理论,是原告资格的主要限制。传统的诉讼法理论认为,想要成为诉讼的主体,必须要以有利害关系为前提,这也是传统理论中认为与私法自治保持一致的必要前提。但是我们可以看到,在法制比较完善的国家,例如美英日等国家,个人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可以成为法律的“正当当事人”,而且在这些国家这些相关的措施能够更好保护公共利益。这说明,传统的诉的利益理论在当今的法学实践中已经变的落后,只有改变才能适应时代的变迁,多元化的主体启动模式能更好保护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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