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制度改革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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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刑事辩护制定是司法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之一,它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扎根于“尊重人尊严”的思想,强调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在未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判决有罪之前,都应该被推定为无罪,进而享有辩护权及其他的诉讼权利,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中,通过对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平等对抗追诉机关,从而对其合法权益进行有效维护。所以该制度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改革,进而促进诉讼结构形态的构成完整,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实现程序正义,提高诉讼效率。因此,本文就对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进行分析和论述。
  关键词:刑事诉讼;辩护模式;制度改革;发展
  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不仅提高了人们的生活水平,同时也提高了人们的思维意识,其中包括人们的法律意识,同时人们对于安全也有着单一性的诉讼价值追求,这也让我国刑事辩护模式的发展发生了改变,以限制辩护模式为基调的混合辩护模式应运而生,而且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辩护制度也成为改革的重点领域,最终目标是进一步推进了我国辩护制度的法治化、科学化和民主化。
  一、阐述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改革的新进展
  在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进一步改革并完善了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在刑事辩护制度中单就条文数量来说,就从最开始的10条增加至当前的16条;从内容上来说,改革后的刑事辩护制度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几乎都有所涉及,与原刑事诉讼法相比,内容有了新的突破和发展。
  (1)确认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
  在原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了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享有聘请律师的权利,但是其辩护人地位却没有得到确认和认可。因此在侦查阶段,律师通常都会处于尴尬境地。经过本次修改,当前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侦查阶段被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能够作为辩护人进行诉讼活动,这也就是现有刑事诉讼法中第33条规定的内容,这无疑保障了被委托律师能够为其犯罪嫌疑人提供更有效的法律帮助。
  (2)辩护人的职责得到强调
  这里所强调的辩护人职责从内容上来说,包括程序辩护和实体辩护。实体辩护就是要求辩护人从直观的角度上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刑或者免除其刑事责任的具体材料提供出来;而程序辩护则要求辩护人根据具体侦查活动、起诉程序以及审判活动中违法或者对被指控人的程序权益造成侵害为由进行辩护。这也是民主法治不断发展的一个体现,同时程序辩护也是当下形式司法领域中重要的一种辩护形式。在原刑事诉讼法中的第35条规定虽然涉及了辩护人的职责,但是仅仅是提高实体性辩护,程序性辩护并没有包含其中,这就使得司法实践中没有对程序辩护予以足够的重视。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在原基础上增加了关于程序性辩护的具体内容,强调了这两者的重要性。
  (3)辩护律师会见程序得到改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辩护律师的会面,是这两者进行全面、及时有效沟通的重要环节,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有效路径。在原刑事诉讼法中的第96条第2款中就严格规定了律师的会见权,其中虽然规定了律师享有与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但是会见中会受到一定条件的约束和限制,包括:其一,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辩护律师必须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后才能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进行会面;其二,律师在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进行会面的过程中,侦查机关需要按照案情及实际需求委派人员出现在会面现场。在实施原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律师想要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面是较为困难的,这也成为律师辩护改革所面临首要问题。而为了使该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当前的刑事诉讼法中对辩护律师的会见权进行了新的规定,这也是一个重大的突破性规定,即第37条第2款和第3款,从中可以发现,如果案件不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以及恐怖活动犯罪,那么辩护律师凭借自身的“三证”就有权与犯罪嫌疑人进行会面,上述三中犯罪案件仍然需要相应侦查机关的许可批准才能进行会见。同时为了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律师进行自由的交流沟通,现有刑事诉讼法在第37条第4款中就对其进行了相应的规定,明确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过程中不被监听,并且明确规定了不被监听的范围包括侦查人员不得出现在会面现场,同时也不能采取任何技术手段进行监听。这一法律规定为其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
  (4)辩护人的阅卷权得到完善
  阅卷权是让辩护人的有效辩护得到保障的一种途径,辩护人通过阅卷才能进一步对侦诉方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进行了解和掌握,进而才能对其中存在的内容和问题开展有针对性的辩护。在原刑事诉讼法中辩护人虽然享有阅卷权,但是对其阅卷范围进行了严格规定,也就是在不同诉讼阶段,辩护人的阅卷范围也不同,而且还没有相应的配套制度加以支持,进而使得司法实践中辩护人对案件材料进行查阅的过程中很难查询并掌握有辩护价值的材料。在当前刑事诉讼法的第38条规定中就重新定义和规定了辩护人的阅卷权,也就是从案件审查起诉的当日起,辩护律师有权对全部案卷材料进行查阅、摘抄和复制,这也是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要改革和突破的地方,自此辩护人的阅卷权得到更好地保护。
  (5)在管辖权下对追究辩护人刑事责任作出了调整
  刑事案件理应由与案件没有任何利害和特殊关系的人进行办理,这样才能确保整个起诉程序客观公正,同时也是确保司法公正、保证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手段。但是在以往,法律中对此并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辩护人在执业活动中出现的涉嫌犯罪行为,通常都是由辩护人在本案中对抗的侦查机关进行处理的,这样往往会让当事人对侦查机关的公正客观等产生质疑,进而影响司法的公信力,针对这一问题,当前的刑事诉讼法的第42条第2款中对追究辩护人刑事责任的管辖权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
  (6)规定了辩护律师涉案的信息保密权
  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该条款有所涉及,这是当前刑事诉讼法中新增加的,即第46条规定,这其中对辩护律师关于涉案信息的保密权进行了明确规定,并且辩护律师在享有该项权益的同时也能够在诉讼过程中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该项规定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向辩护律师赋予拒绝作证的权利,因而也是当前辩护制度改革的一大进步。   (7)法律援助的适用阶段和案件范围都得以扩大
  根据原有的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法律援助仅在审判阶段适用,并且对制定的辩护范围进行了严格规定,只有当报告人为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但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予以适用。经过改革完善后,当前的刑事诉讼法中在原有的审判阶段基础上增加了适用阶段,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并且适用的范围也增加了两种情况,一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辨认能力以及自身行为的控制能力还未完全丧失的精神病人,另外一种是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二、探析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展望
  从总体来说,当前实施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辩护制定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和完善,进一步破解了辩护难的问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进行了维护,同时对司法公正的实现也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当前的刑事诉讼法中仍然有个别规定模棱两可或者过于原则化,在执行时受到很大的阻碍,因此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进行进一步的明确。例如上述中的会见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仍然难以顺利实现。虽然辩护律师可以通过“三证”顺利的行使会见权,但会见还有一个前提,那就是辩护律师需要明确所会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押位置,但是在修改后的刑事辩护制度中的第83条的第2款中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立即会被送至看守所羁押,但不能超过24小时,除了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国家安全犯罪以及恐怖活动犯罪时通知可能对侦查造成阻碍的情况外,都应该在拘留后的24小时内向被拘留者家属予以通知,并且在第91条第2款中也涉及相关规定。从中可以发现侦查机关只需要向被拘留者家属传达其被拘留和逮捕的事实,并没有义务向被拘留者家属告知被拘留逮捕的原因及其羁押场所,也就是说在被拘留者被拘留逮捕之后并不知道其具体羁押场所的情况下,辩护律师也就无从知道被拘留者的关押场所,要想获知就只能通过侦查机关进行了解,但是侦查机关可以采取法律无规定的借口来推脱。因此这两处条文与第37条规定之间出现难以协调和衔接不良的问题,这样也很难保证会见权的顺利实行。因此应当在法律解释中对这一问题进行明确规定。除此之外,只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中这一问题同样存在,因此也需要得到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处理。
  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刑事诉讼的进化历史也可以说是刑事辩护制度不断加强与完善的历史。从历史上看,从奴隶社会的弹劾式诉讼模式到封建制社会的纠问式诉讼模式,再到近现代社会的控辩式诉讼模式,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经历了曲折历程。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势在必行,应当力求将其修改成一部契合现代民主法治国家要求,同时,能够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有效衔接、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形式完备的法典。对此,我们务必需要更新理念,严格遵循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以及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等原则,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一致性,实现公正优先并兼顾司法效率。
  三、结束语
  总而言之,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是为了保证司法公正,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即使是犯罪嫌疑人,在对其进行法律审判时仍需要得到相应的尊重,同时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也是顺应司法发展和进步的要求,只有在深刻剖析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并加以不断完善,才能使其达到科学化、民主化、现代化、法治化,从而真正达到刑事司法公正的最终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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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王克文,男,汉族,1964年生于甘肃环县,现为甘肃民族师范学院政法与经济管理系主任,副教授,大学本科,主要从事刑事法律的教学与研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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