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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普世的法律价值是“普世价值”这一概念在法学领域的延伸与发展。随着近年来在各种框架产生的国际性法律不断增加,人们越来越相信尽管有着不同的文化传统与民族历史,但我们在具体法律的应用上有着越来越多的相同与相似的选择,而其本因便是在世界各国的法律系统中,存在着这样一种普世的法律价值。对于这个问题的研究进行法理基础上的探讨非常必要。
关键词:普世价值;法律价值;自然法
中图分类号:D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9-0007-03
作者简介:石宇凡(1993-),男,【荷兰】莱顿大学法学院国际税法2015级研究生留学生(来自中国)。
由于普世的法律价值乃是来自于普世价值体系,是普世价值在法律领域的体现,为了说明其概念首先需要解释普世价值的基本内涵。虽然在学界对普世价值这一概念的定义还存在着不小的争议,但如果我们不在具体的文字内涵与表达上做过多的纠结而是从其实质上来理解的话,就可以发现:所谓的普世价值就是当今人类在全球化、多元化背景中,为摆脱严重冲突与对立、构建和谐发展道路所寻求的一类具有普遍有效性的价值精神,这样的一类价值精神往往是以人道、自由、平等、公平等为现代国际社会所公认的价值作为基本内容的[1]。
学界对于普世价值的解释不尽相同,现存主要的两种解释分为相对主义解释与绝对主义解释。前者认为并不存在放之四海皆准的价值精神,任何价值理念与精神都受到时间,空间,经济发展水平与历史文化等诸多因素的限制,因此不能说有某一种价值是从古至今适应于任何国家和所有民族的。价值绝对论者则在更加宽泛的意义上讨论普世价值,将其作为客观的社会规律,并且认为广义上来说,人类社会所有的基础价值都必须得到人类一致的尊崇并得到实践[2]。笔者认为,对于普世价值的理解不同主要来源于对于普世价值外延所持的不同观点,不过尽管存在着诸多不同的意见,普世价值的存在的确在现代社会受到了普遍的承认与认同。
由此一来,我们便能得出,普世的法律价值是指不受地域、主权、意识形态与政府体制等因素影响的,在人类社会的司法体系与法学理论中受到普遍承认,并且广泛有效存在着的法律的价值精神。人权、民主、自由、公平、平等等价值理念在现代国家的立法、司法过程中也得到广泛地体现,而这些便是普世的价值精神在法律领域的具体体现。
作为法律的价值内涵,普世的法律价值并不是仅仅由现代国际社会提出并讨论,在人类法治文明发展的早期,罗马的自然法学家们就已经在当时的理论框架下提出了普遍适用于全世界所有国家所有人的法律价值的存在。但由于当时认识条件与社会发展水平的限制,他们的理论带有很强的神学色彩,在说理逻辑上仍显得有所不足;到了近代西方,学者们通过对万民法理论内容的研究与发展,逐步确认了存在这样的普世的法律价值,并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法律价值的内涵,使该命题具有了比较充实的理论基础;而在现代社会,随着全球化趋势的不断深化,现代国际社会中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效力不断得到提高,有学者开始从中寻求世界法的可能性,而为了证明世界法的可能性,确定它的法律价值基础成为了理论上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
一、普世法律价值的自然法理论基础
在自然法发展的早期阶段,自然法学家们认为尽管在人与人个体之间存在的差异很大,但是人类对于社会生活的追求应该是相似,因为人们拥有共同的理性与道德追求。而为了满足人们共同的追求与生活目标,社会应该是可以由相同的法律来调整的,而这些法律的价值追求也一定是能够符合所有人类的共同追求[3]。西塞罗在他的《国家篇 法律篇》这样表述道:“既然正确地理性就是法,我们就必须相信人也与神拥有共同的法,进一步说,那些分享法的也一定分享正义;而所有分享这些的都应视为同一共同体的成员[4]。”
与此相似的是,中世纪学者托马斯·阿奎那在他的著作中也谈到了这个问题“永恒法是最高统治者的施政计划,那些以部属身份进行管理人的一切施政计划,就必须从永恒法产生。所以,一切法律只要与真正的理性相一致,就总是从永恒法产生的[5]。”根据他的观点,“永恒法”乃是永久不变的来自于神的法律,在这里我们就可以将其理解为普世的法律价值的基础,因为“永恒法”所指的并不是具体的人类法律规则,而是近似于决定社会发展的自然规律即“神的意志”的一种存在。
我们不难发现,古时自然法学家对于普世法律的研究是在当时的神学框架下进行的,他们的结论也都带有很明显的宗教色彩。但是他们的确对普世法律存在的可能性进行了研究,并进行了了积极的思考。在现在看来他们当时所说的普世法律指的并不是具体的某一法律法规,而是一种近乎完美的理想中的法。而作者在这里更愿意将这种理想的法作为法律的内在价值,因为某一具体的实在法始终是无法适应所有的国家以及所有情况的,而只有法律价值是可能保持不变相对稳定的,从而最接近于理想的存在。虽然自然法学家的理论是建立在相对不发达的神学理论体系之下,他们所追求也只是与最高意志的法与精神的统一,但是他们还是成功发现了在理性精神的指引下,人们对于法律价值的追求可以并且应该是相同的,而这也为普世的法律价值在现代的发现打下了早期的理论基础。
二、普世法律价值的万民法理论基础
在前面的所述的自然法学派理论中,对于普世法律价值的讨论还停留在对于这一概念的抽象理解与认识水平,但是到了近代的西方万民法时期,许多学者已经开始从实际立法、司法的角度来考虑是否存在具体可行的法律,能够普遍适用于所有的拥有法律文明的国家与社会。对于这一问题的讨论与研究也广泛出现在许多近代法学家的著作之中。
万民法的观念与体系最早出现在罗马帝国,是为了区分适用于本国人民的市民法以及适用于外邦人的万民法而产生。罗马法学家盖尤斯曾在他的法学阶梯中这样论述道:“市民法与万民法有别,任何受制于法律和习惯的民族都部分适用自己特有的法律,部分则适用全人类共同的法律。”以及“根据自然原因在一切人当中制定的法为所有的民众共同遵守,并且称为万民法,就像是一切民族所使用的法[6]。” 从以上内容中我们可以发现,早期的万民法还仅仅只是对普世的法律价值的一种变种的实践,它的目的并非是创制适用于全世界所有人的法律体系与系统,而是为了实现国内适用法与外邦人适用法的区别。但是从自然法法律大同观念中发展出的万民法已经明确地指出了,世界上存在着适用于全部人类的法律与习惯,而这样的观念正是在普世的法律价值推动下产生的。到了近代,市民法已经逐渐演变成了今天我们所说的国内法,而万民法也已经成为了我们现在所说的广义上的国际法了。有关国际法或者国家间的法的基本概念到了荷兰法学家格劳秀斯的时代则已经发展成了一个为后世所普遍认同的公理,他这样解释国际法的含义:“正如每个国家的法律的目的在于实现国家的善和国家之间的善。在它们之间,法律是依据契约而发展的,法律并不是为某一国家的利益而发展,而是为了所有国家的利益,这种法叫做国际法,以区别于自然法[7]。”需要提醒的是,狭义上的国际法指的只是国际公法,即处理国家之间各种关系的国家间或者说政府间的法律,这样一些法律并不具有万民所包含的,对不同国家公民的私权进行保护的思想。而广义上的国际法应当是包含所有国家的公民个人与法人等主体,并在相同的法律系统下对他们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的国际性共同法律。
而在新自然法学家罗尔斯看来,万民法所指的既不是具体的国家之间的国际法也不是对全世界人民统一使用的一套法律制度,而是存在于不同国家、不同社会的法律系统中,具有相似内涵的法律精神与法律价值选择。他在其所著的《万民法》中写道:“我使用‘万民法’一词,系指运用于国际法与实践之原则与准则中规定权利和正义的一种特殊政治总念[8]。”可见在罗尔斯的书中,他已经很明确地提出了万民法在这个阶段所指的并不是实际存在的具体法律,而是人类社会各种法律中共同的原则与精神,即本文所说的普世的法律价值。
近代的法律价值观念中往往包含了自由,平等,公平,人权等重要原则,人们也都认为只有在这样的法律价值基础上所产生的法治社会才能够保护人们与生俱来的权利,因此这些法律价值是能够广泛地适用于所有的人类社会的。罗尔斯说:“在人民社会中,两批或更多的人民都奉行自由宪政体制,他们的宪政主义总念也不免出现差异,表现为形形色色的自由主义。一种合理的万民法,必须能够为各种合理的人民所接受;它必须在他们中间保持公平,必须在形成其合作的更大框架方面具有效力。”而这也正是自由宪政国家的法律精神在世界范围发展的需要,“万民法是一组政治概念,具有权利、正义与普遍善的原则,这些原则是自由主义的正义观念的全部内容,万民法因扩展及适应国际法而引出,它提供国际法判断所应参照的概念和原则[9]。”而正是这样的一些在西方政治自由主义背景下被发现的原则与精神,说明了包含这些精神的法律价值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因而能够适用于现代人类社会所有国家的法律之中。
从这一系列的关于万民法基本精神与原则的叙述与说明中,可以看出在罗尔斯所处时代的万民法理论所追求的,不仅仅是已经得到普遍认同的世界共同适用的法律价值内涵,而是这样的一些实在具体的国际法律最终必将到来的结论。而普世的法律价值在这个阶段已经被确认为了这样一些国际法律的价值基础,正是由于这些普世的法律价值与精神的存在,国际法律的发展才能向下一个阶段迈进。
三、普世法律价值的世界法理论基础
在进入20世纪后,人们愈发明显地感受到了世界之间越来越紧密的联系,这种趋势起初是在世界经济贸易发展的促进下产生的,而随着两次世界大战的结束以及各种跨国组织的不断建立,人们发现为了维护这样一个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国际社会,需要超出国界的法律来约束国家的行为,而这也是现代国际公法产生的原因。但是国际间的行为显然远不是只有国家间的行为,企业、组织以及私人的行为也在不断增多,于是有学者希望世界性的法律发展能够更进一步,所以他们提出构建能够广泛地调整世界上所有法律主体之间关系的具有强行性的世界法的观点。
在上述的有关万民法的理论中,罗尔斯等人已经表明,下一个阶段的国际法律不会仅仅以共同价值原则或者法律精神的形式出现,他们认为,未来的国际法律将会发展成为世界性的具有强行性的法律。美国社会法学家庞德曾将法律发展阶段划分为原始法阶段、严格法阶段、衡平法与自然法阶段、法律的成熟阶段以及法律的社会化阶段这五个阶段,并且提出在前五个法律发展阶段之后的,将会是一个世界法阶段的到来。他主张建立“一个世界范围的法律秩序”,这意味着要实行一种新的万民法,其目的与国内法一样,都是为了发展人类的合作本性、控制侵略本性[10]。也因此庞德认为“对于一个世界法律秩序,无需抱悲观失望的怀疑态度[11]。”
而为了实现世界法的理想,我们所需要的不仅仅是在经济、政治、社会、人权与环境等问题上缔结一系列的国际条约,我们首先要在法律价值选择上达成一致。因为某项法律如果要获得国家所有人民的认同,并且能够在社会生活中顺利地运作,这些法律就必须符合两个基本的条件,即在法学理论上拥有一个坚实的基础,同时也必须符合社会伦理道德的基本要求,世界法也不例外。西方法学家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律之所以能够成立是因为它们一般能够符合这个国家传统的“国家伦理”,所以,要建立普遍适用于全世界的世界法,这样的法律就必须是符合所谓的“世界伦理”的[12]。所以,如果确实存在着为世界各国人民所共同承认的伦理道德,法律也一定能从中获得启发并逐渐发展为能够包容这些价值理念的规则框架。
格劳秀斯对神意法的描述也为我们说明了这样一种可能性的存在:“既然法律是晓谕给所有人类的,或者启示给特定民族的,我们就把上帝晓谕给人类的法律的历史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在上帝造人后立即发生的,第二个阶段是从大洪水之后的人类复兴开始的,第三个阶段是从由耶稣基督实现的更壮观的复兴开始的。这三个阶段的法律毫无疑问地约束所有的人类,特别是在人类对这些法律有足够的知晓后[13]。”在基督教神学世界观与法学体系下发展起来的神意法在理论基础上是落后的,而它对法律发展阶段的划分也充斥了过多的宗教色彩,但是它揭示了当人类对于法律有了充分的了解后,这样的普世性的法律是一定会到来的这一规律。如果人类要充分了解“上帝的法律”并得到“足够的知晓”,就必须对我们一致认同的法律价值有更加清楚的认识。
在这里我们必须说明的是,建立普世法律价值体系的目的并不是将多元的世界文明合并为一种单一的文明,这样做的目的是通过发现各国各文明的法律制度中相似与相同的价值取向,在最大程度上吸收并借鉴这些原则,从而实现最符合全体人类利益的世界性法律。普世价值所追求的并不是通过数个文明的妥协与让步来植入独属于某一阶级的法律制度与理念,而是在最大程度地团结世界所有文明的基础上,实现人类对于法律价值的共同追求。
[ 参 考 文 献 ]
[1]高兆明.关于普世价值的几个理论问题[J].浙江社会科学,2009(5).
[2]马晓琳,刘建伟.“普世价值”研究评述[J].学术论坛,2010(4).
[3]严存生.自然法、万民法、世界法[J].现代法学,2003,25(3).
[4]西塞罗.国家篇法律篇[M].沈叔平,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160.
[5]托马斯·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M].马清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11.
[6]盖尤斯.法学阶梯[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
[7]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A].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142.
[8]罗尔斯.万民法[M].张晓辉等,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3.
[9]汪晖,陈雁谷.文化与公共性[M].北京:三联书店,1998:384.
[10]谷春德.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68.
[11]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沈宗灵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111.
[12]方宁.西方世界法思想的发展历程[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3,18(4).
[13]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M].何勤华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28.
关键词:普世价值;法律价值;自然法
中图分类号:D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9-0007-03
作者简介:石宇凡(1993-),男,【荷兰】莱顿大学法学院国际税法2015级研究生留学生(来自中国)。
由于普世的法律价值乃是来自于普世价值体系,是普世价值在法律领域的体现,为了说明其概念首先需要解释普世价值的基本内涵。虽然在学界对普世价值这一概念的定义还存在着不小的争议,但如果我们不在具体的文字内涵与表达上做过多的纠结而是从其实质上来理解的话,就可以发现:所谓的普世价值就是当今人类在全球化、多元化背景中,为摆脱严重冲突与对立、构建和谐发展道路所寻求的一类具有普遍有效性的价值精神,这样的一类价值精神往往是以人道、自由、平等、公平等为现代国际社会所公认的价值作为基本内容的[1]。
学界对于普世价值的解释不尽相同,现存主要的两种解释分为相对主义解释与绝对主义解释。前者认为并不存在放之四海皆准的价值精神,任何价值理念与精神都受到时间,空间,经济发展水平与历史文化等诸多因素的限制,因此不能说有某一种价值是从古至今适应于任何国家和所有民族的。价值绝对论者则在更加宽泛的意义上讨论普世价值,将其作为客观的社会规律,并且认为广义上来说,人类社会所有的基础价值都必须得到人类一致的尊崇并得到实践[2]。笔者认为,对于普世价值的理解不同主要来源于对于普世价值外延所持的不同观点,不过尽管存在着诸多不同的意见,普世价值的存在的确在现代社会受到了普遍的承认与认同。
由此一来,我们便能得出,普世的法律价值是指不受地域、主权、意识形态与政府体制等因素影响的,在人类社会的司法体系与法学理论中受到普遍承认,并且广泛有效存在着的法律的价值精神。人权、民主、自由、公平、平等等价值理念在现代国家的立法、司法过程中也得到广泛地体现,而这些便是普世的价值精神在法律领域的具体体现。
作为法律的价值内涵,普世的法律价值并不是仅仅由现代国际社会提出并讨论,在人类法治文明发展的早期,罗马的自然法学家们就已经在当时的理论框架下提出了普遍适用于全世界所有国家所有人的法律价值的存在。但由于当时认识条件与社会发展水平的限制,他们的理论带有很强的神学色彩,在说理逻辑上仍显得有所不足;到了近代西方,学者们通过对万民法理论内容的研究与发展,逐步确认了存在这样的普世的法律价值,并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法律价值的内涵,使该命题具有了比较充实的理论基础;而在现代社会,随着全球化趋势的不断深化,现代国际社会中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效力不断得到提高,有学者开始从中寻求世界法的可能性,而为了证明世界法的可能性,确定它的法律价值基础成为了理论上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
一、普世法律价值的自然法理论基础
在自然法发展的早期阶段,自然法学家们认为尽管在人与人个体之间存在的差异很大,但是人类对于社会生活的追求应该是相似,因为人们拥有共同的理性与道德追求。而为了满足人们共同的追求与生活目标,社会应该是可以由相同的法律来调整的,而这些法律的价值追求也一定是能够符合所有人类的共同追求[3]。西塞罗在他的《国家篇 法律篇》这样表述道:“既然正确地理性就是法,我们就必须相信人也与神拥有共同的法,进一步说,那些分享法的也一定分享正义;而所有分享这些的都应视为同一共同体的成员[4]。”
与此相似的是,中世纪学者托马斯·阿奎那在他的著作中也谈到了这个问题“永恒法是最高统治者的施政计划,那些以部属身份进行管理人的一切施政计划,就必须从永恒法产生。所以,一切法律只要与真正的理性相一致,就总是从永恒法产生的[5]。”根据他的观点,“永恒法”乃是永久不变的来自于神的法律,在这里我们就可以将其理解为普世的法律价值的基础,因为“永恒法”所指的并不是具体的人类法律规则,而是近似于决定社会发展的自然规律即“神的意志”的一种存在。
我们不难发现,古时自然法学家对于普世法律的研究是在当时的神学框架下进行的,他们的结论也都带有很明显的宗教色彩。但是他们的确对普世法律存在的可能性进行了研究,并进行了了积极的思考。在现在看来他们当时所说的普世法律指的并不是具体的某一法律法规,而是一种近乎完美的理想中的法。而作者在这里更愿意将这种理想的法作为法律的内在价值,因为某一具体的实在法始终是无法适应所有的国家以及所有情况的,而只有法律价值是可能保持不变相对稳定的,从而最接近于理想的存在。虽然自然法学家的理论是建立在相对不发达的神学理论体系之下,他们所追求也只是与最高意志的法与精神的统一,但是他们还是成功发现了在理性精神的指引下,人们对于法律价值的追求可以并且应该是相同的,而这也为普世的法律价值在现代的发现打下了早期的理论基础。
二、普世法律价值的万民法理论基础
在前面的所述的自然法学派理论中,对于普世法律价值的讨论还停留在对于这一概念的抽象理解与认识水平,但是到了近代的西方万民法时期,许多学者已经开始从实际立法、司法的角度来考虑是否存在具体可行的法律,能够普遍适用于所有的拥有法律文明的国家与社会。对于这一问题的讨论与研究也广泛出现在许多近代法学家的著作之中。
万民法的观念与体系最早出现在罗马帝国,是为了区分适用于本国人民的市民法以及适用于外邦人的万民法而产生。罗马法学家盖尤斯曾在他的法学阶梯中这样论述道:“市民法与万民法有别,任何受制于法律和习惯的民族都部分适用自己特有的法律,部分则适用全人类共同的法律。”以及“根据自然原因在一切人当中制定的法为所有的民众共同遵守,并且称为万民法,就像是一切民族所使用的法[6]。” 从以上内容中我们可以发现,早期的万民法还仅仅只是对普世的法律价值的一种变种的实践,它的目的并非是创制适用于全世界所有人的法律体系与系统,而是为了实现国内适用法与外邦人适用法的区别。但是从自然法法律大同观念中发展出的万民法已经明确地指出了,世界上存在着适用于全部人类的法律与习惯,而这样的观念正是在普世的法律价值推动下产生的。到了近代,市民法已经逐渐演变成了今天我们所说的国内法,而万民法也已经成为了我们现在所说的广义上的国际法了。有关国际法或者国家间的法的基本概念到了荷兰法学家格劳秀斯的时代则已经发展成了一个为后世所普遍认同的公理,他这样解释国际法的含义:“正如每个国家的法律的目的在于实现国家的善和国家之间的善。在它们之间,法律是依据契约而发展的,法律并不是为某一国家的利益而发展,而是为了所有国家的利益,这种法叫做国际法,以区别于自然法[7]。”需要提醒的是,狭义上的国际法指的只是国际公法,即处理国家之间各种关系的国家间或者说政府间的法律,这样一些法律并不具有万民所包含的,对不同国家公民的私权进行保护的思想。而广义上的国际法应当是包含所有国家的公民个人与法人等主体,并在相同的法律系统下对他们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的国际性共同法律。
而在新自然法学家罗尔斯看来,万民法所指的既不是具体的国家之间的国际法也不是对全世界人民统一使用的一套法律制度,而是存在于不同国家、不同社会的法律系统中,具有相似内涵的法律精神与法律价值选择。他在其所著的《万民法》中写道:“我使用‘万民法’一词,系指运用于国际法与实践之原则与准则中规定权利和正义的一种特殊政治总念[8]。”可见在罗尔斯的书中,他已经很明确地提出了万民法在这个阶段所指的并不是实际存在的具体法律,而是人类社会各种法律中共同的原则与精神,即本文所说的普世的法律价值。
近代的法律价值观念中往往包含了自由,平等,公平,人权等重要原则,人们也都认为只有在这样的法律价值基础上所产生的法治社会才能够保护人们与生俱来的权利,因此这些法律价值是能够广泛地适用于所有的人类社会的。罗尔斯说:“在人民社会中,两批或更多的人民都奉行自由宪政体制,他们的宪政主义总念也不免出现差异,表现为形形色色的自由主义。一种合理的万民法,必须能够为各种合理的人民所接受;它必须在他们中间保持公平,必须在形成其合作的更大框架方面具有效力。”而这也正是自由宪政国家的法律精神在世界范围发展的需要,“万民法是一组政治概念,具有权利、正义与普遍善的原则,这些原则是自由主义的正义观念的全部内容,万民法因扩展及适应国际法而引出,它提供国际法判断所应参照的概念和原则[9]。”而正是这样的一些在西方政治自由主义背景下被发现的原则与精神,说明了包含这些精神的法律价值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因而能够适用于现代人类社会所有国家的法律之中。
从这一系列的关于万民法基本精神与原则的叙述与说明中,可以看出在罗尔斯所处时代的万民法理论所追求的,不仅仅是已经得到普遍认同的世界共同适用的法律价值内涵,而是这样的一些实在具体的国际法律最终必将到来的结论。而普世的法律价值在这个阶段已经被确认为了这样一些国际法律的价值基础,正是由于这些普世的法律价值与精神的存在,国际法律的发展才能向下一个阶段迈进。
三、普世法律价值的世界法理论基础
在进入20世纪后,人们愈发明显地感受到了世界之间越来越紧密的联系,这种趋势起初是在世界经济贸易发展的促进下产生的,而随着两次世界大战的结束以及各种跨国组织的不断建立,人们发现为了维护这样一个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国际社会,需要超出国界的法律来约束国家的行为,而这也是现代国际公法产生的原因。但是国际间的行为显然远不是只有国家间的行为,企业、组织以及私人的行为也在不断增多,于是有学者希望世界性的法律发展能够更进一步,所以他们提出构建能够广泛地调整世界上所有法律主体之间关系的具有强行性的世界法的观点。
在上述的有关万民法的理论中,罗尔斯等人已经表明,下一个阶段的国际法律不会仅仅以共同价值原则或者法律精神的形式出现,他们认为,未来的国际法律将会发展成为世界性的具有强行性的法律。美国社会法学家庞德曾将法律发展阶段划分为原始法阶段、严格法阶段、衡平法与自然法阶段、法律的成熟阶段以及法律的社会化阶段这五个阶段,并且提出在前五个法律发展阶段之后的,将会是一个世界法阶段的到来。他主张建立“一个世界范围的法律秩序”,这意味着要实行一种新的万民法,其目的与国内法一样,都是为了发展人类的合作本性、控制侵略本性[10]。也因此庞德认为“对于一个世界法律秩序,无需抱悲观失望的怀疑态度[11]。”
而为了实现世界法的理想,我们所需要的不仅仅是在经济、政治、社会、人权与环境等问题上缔结一系列的国际条约,我们首先要在法律价值选择上达成一致。因为某项法律如果要获得国家所有人民的认同,并且能够在社会生活中顺利地运作,这些法律就必须符合两个基本的条件,即在法学理论上拥有一个坚实的基础,同时也必须符合社会伦理道德的基本要求,世界法也不例外。西方法学家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律之所以能够成立是因为它们一般能够符合这个国家传统的“国家伦理”,所以,要建立普遍适用于全世界的世界法,这样的法律就必须是符合所谓的“世界伦理”的[12]。所以,如果确实存在着为世界各国人民所共同承认的伦理道德,法律也一定能从中获得启发并逐渐发展为能够包容这些价值理念的规则框架。
格劳秀斯对神意法的描述也为我们说明了这样一种可能性的存在:“既然法律是晓谕给所有人类的,或者启示给特定民族的,我们就把上帝晓谕给人类的法律的历史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在上帝造人后立即发生的,第二个阶段是从大洪水之后的人类复兴开始的,第三个阶段是从由耶稣基督实现的更壮观的复兴开始的。这三个阶段的法律毫无疑问地约束所有的人类,特别是在人类对这些法律有足够的知晓后[13]。”在基督教神学世界观与法学体系下发展起来的神意法在理论基础上是落后的,而它对法律发展阶段的划分也充斥了过多的宗教色彩,但是它揭示了当人类对于法律有了充分的了解后,这样的普世性的法律是一定会到来的这一规律。如果人类要充分了解“上帝的法律”并得到“足够的知晓”,就必须对我们一致认同的法律价值有更加清楚的认识。
在这里我们必须说明的是,建立普世法律价值体系的目的并不是将多元的世界文明合并为一种单一的文明,这样做的目的是通过发现各国各文明的法律制度中相似与相同的价值取向,在最大程度上吸收并借鉴这些原则,从而实现最符合全体人类利益的世界性法律。普世价值所追求的并不是通过数个文明的妥协与让步来植入独属于某一阶级的法律制度与理念,而是在最大程度地团结世界所有文明的基础上,实现人类对于法律价值的共同追求。
[ 参 考 文 献 ]
[1]高兆明.关于普世价值的几个理论问题[J].浙江社会科学,2009(5).
[2]马晓琳,刘建伟.“普世价值”研究评述[J].学术论坛,2010(4).
[3]严存生.自然法、万民法、世界法[J].现代法学,2003,25(3).
[4]西塞罗.国家篇法律篇[M].沈叔平,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160.
[5]托马斯·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M].马清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11.
[6]盖尤斯.法学阶梯[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
[7]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A].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142.
[8]罗尔斯.万民法[M].张晓辉等,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3.
[9]汪晖,陈雁谷.文化与公共性[M].北京:三联书店,1998:384.
[10]谷春德.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68.
[11]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沈宗灵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111.
[12]方宁.西方世界法思想的发展历程[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3,18(4).
[13]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M].何勤华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