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逮捕条件之立法再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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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作为一项与公民人身自由权密切相关的诉讼强制措施,逮捕条件的设置不仅关系到逮捕制度本身的科学性,而且关系到我国刑事司法中控制犯罪和保障公民权利能否平衡。明确逮捕的条件,强化检察院在审查逮捕中的裁判和监督作用,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高逮捕率带来的逮捕案件质量的下降和司法资源的紧张,也使刑事强制措施发挥出一定的案件分流作用,为公诉程序、审判程序的纵深修改创造条件。
  关键词逮捕条件疑罪条件刑罚条件必要性条件
  作者简介:龙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我国刑事诉讼的整体运行缺失分流机制,从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案件人数到人民法院审判的案件人数,从简易程序到一审、二审程序,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分流、减少的案件及人数非常有限。实务中存在的逮捕率过高、其他强制措施适用率过低的问题,会过度消耗我国司法物资资源,并影响到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有鉴于此,进一步修改完善逮捕条件,便成为刑事诉讼在立法修改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逮捕条件的修改内容
  现有《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了逮捕需要满足三个条件,首先是疑罪条件,即必须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其次是刑罚条件,即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第三是必要性条件,即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这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也注重保护人权,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相契合。
  由于这条规定对逮捕的法定标准不够明确,实践中在具体案情的判断方面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理论界对该条规定的不合理之处也进行过多方面的论证,尤其认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上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这条逮捕的必要性条件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往往很难衡量也流于形式。
  在經过长期的论证和准备之后,此次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必要性条件进行了细化,即《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35条第1款:“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
  二、逮捕条件修改的积极意义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逮捕条件的细化,从直观意义而言,是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一大亮点,说明我国刑事诉讼法逐渐对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宪法性权利受到侵害的规定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和完善。深入地说,逮捕条件修改的意义可以从理论和实务两方面探讨。
  首先,逮捕条件细化的理论意义。将逮捕条件细化,突出体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遵循了必要性原则和比例原则(又称相当性原则),着力实现程序法的独立价值。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的必要性原则是指“强制措施只有在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有必要时才能采取,不得随意适用强制措施,更不能将强制措施作为一种处罚予以适用”。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的比例原则是指“在是否采取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刑事诉讼强制措施,要同犯罪的轻重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相适应。”细化逮捕条件能以法律的形式为是否采取逮捕或者其他强制措施提供可操作的标准,避免各种权力行使的肆意与逾越,并有效限制侦查机关在适用强制措施上的“自由裁量权”,以实现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方法与犯罪情况以及被追诉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同时,逮捕条件的细化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在程序法的具体落实。按照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之前,应推定其无罪,既然如此,应当尽可能详细审查其逮捕条件,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
  其次,逮捕条件细化的实务意义。抑制逮捕率,提高刑事案件逮捕的质量,更好地发挥强制措施的分流作用。以下将以一份数据反映近些年来我国刑事案件中逮捕率占公诉的比例。
  表一2008-2010年我国批捕各类刑事案件人数、提起公诉人数情况表
  从以上统计的数据看,我国批捕各类刑事案件嫌疑人人数在公诉案件人数中大约占了80﹪以上,也就是说在全国经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逮捕率占了80﹪,而其他强制措施适用率不到20﹪。当然,逮捕案件的质量不能以逮捕率的高低来衡量,但可以从逮捕的条件入手。具体而言,如果捕后案件出现因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撤销、因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起诉、因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被判决无罪的,属于不符合逮捕的疑罪条件;如果捕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被判处管制、拘役、单处附加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则说明逮捕不符合刑罚条件;如果判决宣告缓刑的,则逮捕不符合必要性条件。以下数据将从这几个方面对当前逮捕案件的质量进行全面统计。
  表二2008-2010年我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害人判决生效情况表
  从表二的统计数据可以看出,首先,由于缺乏捕后撤案、不起诉的人数统计数据,同时也存在一定的自诉案件,因此现有数据对逮捕案件是否符合疑罪条件暂很难直观看出。其次,判处管制、拘役、单处附加刑的人数,从表二可以看出,即使除去一部分刑事自诉案件的人数,这类案件也存在相当大的数量,可见我国逮捕的刑罚条件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再次,近三年宣告缓刑的案件人数绝对数量也很大,说明我国在逮捕的必要条件上也需要完善。
  综上,我国逮捕率高的同时也让逮捕案件质量的受到挑战,司法实务中存在着相当程度的错捕和不当捕的情况。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细化,在明确逮捕标准的同时,也限制了侦查人员在提请逮捕以及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的权力滥用,在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同时,也将一些没有必要适用逮捕的案件在受案初期分流了出去,适当减轻司法需求和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同时,作为刑事诉讼阶段的重要一环,细化逮捕条件,严格适用逮捕措施,也为公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改革的纵深改革创造了条件,有利于整个司法改革的良性进行。
  另外,从检察权的法律监督角度,强化了检察院在审查逮捕中的裁判和监督作用。细化逮捕条件之后,检察院在审查逮捕阶段,将会要求提请批准逮捕的机关提供满足逮捕条件的证据,对那些轻微的、经过审查没有必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及时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在这个过程中,检察院不仅对逮捕案件的质量进行了严格把关,改进了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工作机制,同时也对侦查人员进行了程序上的监督作用。而要做到这一点,仅靠抽象的理论监督是不够的,必须对逮捕的条件进行更加细化明确的规定,才能让检察院对侦查人员,尤其是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监督落实到实际行动中来。
  三、逮捕条件修改的观念准备及不足
  一项新的法律规定是否能发挥出预期的社会作用,除需要具备立法规定的可操作性外,还需要广大司法实务人员的贯彻落实。当前我国高逮捕率造成的公权与私权之间的矛盾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除了需要明确现有的逮捕条件外,还需要司法工作人员转变观念。长期的职业化担忧造成实务中担心犯罪嫌疑人如果不被羁押就会逃跑,从而在将逮捕作为一种犯罪惩罚措施的同时,也将一般的社会防卫功能赋予在了逮捕的功能上。而犯罪嫌疑人一旦被逮捕之后,其被羁押的期限很长,我国逮捕羁押期基本上与办案期限相等,且在生效判决做出之前很难有所变动,这就无疑侵害了最终判决管制、拘役、缓刑的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以及社会的正常生产生活。因此,在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进行细化修改之际,司法人员要真正树立起保障人权的观念,将无罪推定原则贯彻在具体案件之中。同时扩大适用其他强制措施,改变只有逮捕才是控制犯罪嫌疑人最有效的方法、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约束力不强的观念。真正让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的分流作用发挥出来。
  最后,笔者认为,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对逮捕条件的细化还存在一些不足,比如只对逮捕条件中的必要性条件进行了细化,从表二反映的统计数据看来,逮捕在刑罚条件(即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规定上还有待进一步完善。逮捕刑罚条件实质上是强制措施比例原则的体现,而目前逮捕的刑罚条件没有起到根据不同刑罚确定不同强制手段的作用,造成最终判处管制、拘役、单处附加刑的人数在绝对数量上仍很多。因此,可以考虑提高逮捕的刑罚条件来调控逮捕乃至于其他强制措施的适用比例。注释:
  豍此外,该条第2、3款还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豎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212页.
  豏金石.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应遵守比例原则——兼论相关检察监督.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4).
  豐数据来源:2008、2009、2010、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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