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婚姻存在的问题及制度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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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从社会性别理论视野审视我国《婚姻法》和司法解释关于事实婚姻的法律规定及其现实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具体建议:实行婚姻登记与结婚仪式双轨制,在强调结婚登记的同时,根据我国实际承认仪式婚的法律效力;改变非婚子女的称呼,把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都改为子女。以期寻求处于弱势地位女性利益的保护。
  【关键词】事实婚姻 《婚姻法》 妇女利益保护 社会性别理论
  
  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结婚必须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办理结婚登记,但由于受传统习俗的影响,男女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婚姻现象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屡禁不止,并且成为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难题。
  社会性别理论和事实婚姻
  社会性别理论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西方女权运动的第二次浪潮中,它以促进社会性别平等为目的,以社会文化对于性别差异的影响为关注点,旨在改变社会发展中长期对女性歧视的社会现实,实现男女实质上平等的一种理论观念和学说。社会性别是指男女两性在社会文化体制化、规范化的构建下,所形成的属于女性或男性的性别特征,及与男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婚姻等领域中的作用和机会的差异。生理性别是指男女两性在生理结构方面的差异。社会性别与生理性别同时并存、客观存在。在现实生活中,真正影响两性地位的并非生理性别而是社会性别,男女两性迥异的心理、行为、价值判断、性别观念、分工,如男尊女卑、男主外女主内、男娶女嫁等等差异,并不是先天存在的,而是社会文化及其制度造成的。社会性别概念被不断诠释、传播和运用,并在方法论上找寻出一种全新的研究两性关系的视角和分析观念,即社会性别理论。
  运用社会性别理论分析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关于事实婚姻的规定及现实,存在着表面上看似乎对男女两性均公平正义的规定,实际上却忽略了女性在事实婚姻中的权利,造成女性法律与社会地位不能得到与男性同等保护的社会现实。尽管我国关于事实婚姻的法律规定并没有歧视女性的初衷,但实施后却产生了歧视女性的后果,关键在于对长期社会发展中形成的男女两性的传统地位和性别偏见缺乏社会性别分析,因此有必要运用社会性别理论分析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事实婚姻的规定及实施后产生的效果,尤其关注对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保护带来的不利影响,寻求适合男女两性事实婚姻的立法对策,提出修改完善现行婚姻法律规范关于事实婚姻的具体建议,以促进婚姻家庭领域实现性别公正。
  从社会性别视野看我国事实婚姻存在的问题
  注重婚姻成立的形式,忽视了婚姻的实质。我国《婚姻法》注重婚姻成立的形式,《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这维护了婚姻的严肃性与法律性,强调结婚登记的婚姻才是合法婚姻。婚姻作为一种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以结婚登记为法定的婚姻形式要件只是婚姻得到社会认可的方式之一,而社会习惯却承认基于传统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而成立的事实婚姻。新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没有配偶的男女只进行结婚登记,如果采取隐婚形式不公开其夫妻关系的,很难对其婚姻状态进行把握,不利于社会大众婚姻意识的培养和社会大众对婚姻的监督。婚姻的实质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缔结的,具有公示的夫妻身份的两性结合。”而我国《婚姻法》强调只有进行婚姻登记的婚姻才是合法婚姻,忽略了婚姻的实质。如果男女双方具备了结婚的实质性条件没有进行结婚登记,虽然不具备结婚的形式要件,但举行结婚仪式邀请亲戚朋友参加,具有公示其婚姻状态的效果,在法律上仍按同居关系对待显然是对社会现实的漠视,不符合婚姻的实质。
  注重补办登记,忽视了妇女的婚姻家庭权利。《婚姻法》第八条还规定:“未办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5条“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法院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这种先结婚、后离婚的制度设计从逻辑上讲可谓无懈可击,但其实施的效果令人怀疑。一方面,当同居关系将要解除时,事实婚姻中的男女双方当事人为解除同居关系却要先履行缔结婚姻关系的程序,这在心理和感情上均难以接受。另一方面,如果恶意一方不想补办登记,以此为借口解除同居关系,这显然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公平。运用社会性别理论分析,在现实生活中处于恶意一方往往以男性居多,特别是那些在财产上占有优势的一方,从实际情况看主要也是男方,为了最大限度维护自己的利益,通过拒绝补办登记就可轻易达到目的,造成处于弱势多为女性一方生活更加艰难。女性在同居期间因流产、生育等原因造成身体虚弱,同居关系解除后,因抚养幼儿无暇工作,生活不能自立却无从得到法律的救济,事实上助长了性别歧视。
  忽视了在刑法上的意义,不利于女性权利的保护。事实婚姻在刑法上的意义,就在于事实婚姻能否构成重婚及重婚罪的问题,即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以及事实婚姻与事实婚姻的重叠是否构成重婚罪。事实婚姻能否构成重婚、重婚罪,关键在于事实婚姻的效力,但婚姻法与刑法对事实婚姻效力的认定标准不一。在婚姻法中,依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5日《〈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和第5条的规定,从1994年2月1日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即使具备结婚的实质条件,也不再承认为事实婚姻,只有按照《婚姻法》的第五条的规定补办结婚登记,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如果事实婚姻的一方当事人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或结婚登记,再去为前一个同居关系补办结婚登记完全不具有可能性,这样的话,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同居发生在1994年2月1日后,由于不再承认其为事实婚姻,当然就不会构成重婚,更不会构成重婚罪,而在司法实践中重婚绝大多数是事实重婚,这样就会使刑法重婚罪的规定形同虚设。但在刑法中,依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14日颁布的《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定罪处罚”。按照此解释,有配偶的人在婚外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就构成事实婚姻,当然就构成事实上的重婚,应按重婚罪处罚。这样就出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效力发生冲突的现象,在婚姻法上不承认是一种婚姻关系,而在刑法上却认为是重婚关系,显然是矛盾的,并且使司法实践中对于重婚与重婚罪的认识发生偏差,相当一部分重婚、重婚罪不能认定,重婚、重婚罪的当事人得不到法律的追究。
  从社会性别视野完善我国事实婚姻制度
  实行婚姻登记与仪式婚结合制。我国从1950年《婚姻法》颁布实施以来,一直强调结婚必须履行结婚登记程序,才具有婚姻的效力,但由于受传统习惯的影响,举行婚礼便得到社会承认的事实婚姻仍然普遍存在,特别在广大农村尤其是边远地区大量存在。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和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事实婚姻只有补办登记才有婚姻的效力,没有补办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而同居关系如何处理,法律没有做出任何规定,只能造成大多数事实婚姻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因此,笔者建议应顺应民风民俗,实行婚姻登记与结婚仪式双轨制,以结婚登记为主,以结婚仪式为辅,在强调结婚登记的同时,根据我国实际承认仪式婚的法律效力。
  改变事实婚姻中子女的称呼。自1994年2月1日以后,我国事实婚姻没有补办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在没有补办登记的事实婚姻中所生的子女,按照法律规定为非婚生子女。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从表面上看,非婚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享有同等的权利且承担同等的义务,但实际上非婚子女称谓本身就隐含歧视,如果不从法律上消除这种歧视,那么现实生活中的歧视就更难消除。因此应修改《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改变非婚子女的称呼,把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都改为子女,这样从称呼上改变对非婚子女及母亲的歧视。
  运用社会性别视野分析事实婚姻的法律规定可以发现,虽然在立法时力求男女两性在事实婚姻中的权利平等,但仍然有一些条款难免实际上助长事实上的男女不平等。因此,应根据我国社会现实,对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当事人,在立法上建立起事实婚姻有效性确认制度,在司法上有条件承认其婚姻的效力,使婚姻弱势群体的利益尤其是女性和儿童的利益得到保护,以求男女两性婚姻家庭权利的平等能够最大化的实现。(作者单位:河南科技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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