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意外伤害赔偿纠纷中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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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长期以来,人民调解是我国法制建设中一项独特的制度,是现行调解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以其快捷、简便的手段,在化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当今多元化的社会环境下,基层人民调解工作遇到的新问题、难问题也是层出不穷,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及人民调解委员会高度关注并探索新办法来应对。为此,本文试就新时期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特别是面对意外伤害纠纷调解中的难点与对策作些探讨。
  关键词 人民调解 纠纷 意外伤害 案例分析
  作者简介:王端公,西北农林科技大学人文社会发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135-02
  一、人民调解的概念
  我国的调解制度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一是法院调解;二是行政调解;三是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依法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说服劝解、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根据宪法、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进行工作。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第十七至第二十七条中,明确表述了人民调解的开展程序问题,根据各种矛盾纠纷调解的主体及调解主体不同,分别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在此,笔者根据各种情况的共性,对人民调解的程序进行了概括性的总结:
  首先是纠纷的受理;继而进行必要的调查;重点在于主持调解;对久调不决的纠纷,及时申报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避免纠纷激化;最终调解结束,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达成协议而结束的调解。二是没有达成协议的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人民调解委员会有责任帮助、检查、督促、教育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协议。没达成调解协议,防止纠纷激化,并告知纠纷当事人进入其他程序进行解决(如申诉、仲裁、诉讼)。
  二、人民调解在实际工作中的实践
  以本文中的苏南某镇为例,该镇镇在司法所内成立人民调解中心,在26村(社区)都成立了调解委员会,在镇劳保所、建管所、镇工会、派出所、交警队均成立调解工作室,在46个大中企业成立了调解室,在3个工商市场设立调解室。
  每周派出所进行社情、警情通报,镇社会管理中心办公室定期进行纠纷排查、分析、研判、汇总、上报,只有这样措施的落实,才能大大减少社会矛盾纠纷的发生,将矛盾纠纷缓解在源头和初期,才是人民调解的优势和特点。
  最后还要强化法律保障,提高人民调解的法律效力,矛盾能否调解成功需要看工作的艺术,但是调解工作是否能够开展的好,就要看工作责任心和工作的规范程度。落实到实践当中,就是要规范人民调解协议书制作,避免因调解员的协议书制作不规范带来已经调解成功的纠纷双方的“次生矛盾”。
  三、案例分析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提高,经济生产中的各种因工作造成的伤残、死亡事件时有发生,特别是出现有人员伤亡的情况,赔偿金额双方难以达成一致,往往死者家属出现过激行为。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做到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出发,从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出发,做好所有纠纷的调处工作,以下引入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的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14年7月14日,四川省曹某在苏南某镇的镇级道路改建工程施工中,在工作现场突发意外猝死,引发纠纷,家属与施工方负责人就如何赔偿问题到该镇司法所要求开展人民调解。
  (二)矛盾焦点和分析
  2014年7月14日下午3时许,曹某在苏南某镇的镇级道路改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在工作现场工作时突发意外猝死。因曹某死亡时是在施工现场,其身旁有施工使用的电焊机,现场目击的两位工友认为其是触电引发猝死。现场工人及施工方负责人立即报警。之后警方及时出警,并开展调查,依法对死者曹某的尸体进行了初步尸体检查。经过当地警方的现场勘查和初步的尸体检查,出具的结论是曹某为工作时突发意外猝死,排除刑事案件。但是之后曹某的家属认为曹某是因為工作时触电死亡,施工方认为是曹某本人突发疾病导致猝死,因家属不支持进行进一步的尸检,故该事故的定性只能为曹某在工作现场工作时突发意外猝死。
  7月18日,曹某家属十几人与施工单位两名负责人一起来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给予调解。经现场询问,双方均认可曹某系突发意外猝死,但对猝死诱因双方各执一词,双方的纠纷主要还是集中在赔偿金额上。故该调解案件中,人民调解主要围绕死者家属与施工方负责人就赔偿的金额、赔偿的比例分配等问题开展调解。
  (三)处置方法及结果
  考虑到本案中死者曹某与施工单位并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曹某实际上属于受施工单位雇佣并开展工作,并且曹某确实满足相关法规中关于工伤条件的认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①,或“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②,亦或“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③。所以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决定可以参照工伤的相关标准,为矛盾双方开展就曹某因突发意外猝死引发赔偿的金额、赔偿的比例分配等问题的调解。
  2014年7月18日下午,该镇镇司法所调解人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按照工伤死亡的情况,并结合当地的人均收入水平,给矛盾的双方计算出了大概的赔偿金额,家属与施工方负责人表示还要就赔偿金额开展进一步的协商。
  调解员在调解中先为双方解释了纠纷中的相关法律问题,死者曹某与施工单位并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曹某实际上属于受施工单位雇佣并开展工作,并且曹某确实满足相关法规中关于工伤条件的认定,按照这种情况,施工单位作为雇佣方应该承担起工伤赔偿的责任。由于施工单位没有与死者曹某签订相关的劳动合同,也没有购买相关保险,故施工单位还要承担相关违规用工及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但此为相关劳动监察部门、安全监察部门的行政执法内容,不在人民调解的范畴之内。调解员告知了双方,按照工伤赔偿标准施工方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此范围内进行协商。   最终,经过人民调解员主持下多方面的协调,矛盾双方终于达成协议。
  (四)案例适用法律条款及亮点分析
  笔者经过调查发现,针对意外伤害赔偿纠纷的人民调解,许多案例因为在法律适用条款方面比较复杂,所以如果通过行政仲裁或者司法裁定解决,可能经历周期特别长,而这些案件中的受害方以外来务工人员占多数,他们往往希望纠纷能够得到快速、公平、公正的解决,这就为基层人民调解如何依法开展此类案件的调解带来了相当的难度。
  同时,工伤法律上的定义在学界本身也存在不同的说法,例如工伤的性质既有劳动法意义上的也有民法意义上的。基于劳动关系中产生的人身损害,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是劳动法中的工伤,也是狭义的工伤。而从民法角度看,工伤最初来自于雇主责任的民法理论,其本质应当是民法意义上的侵权纠纷,也是广义的工伤。民法学家杨立新认为,工伤事故既是特殊侵权行为,又是劳动保险行为,是劳动法和民法这两个基本法的法规竞合。④工伤在条例中既是行政劳动关系又是民事劳动关系,而工伤在民法中本质上就是一种民事侵权关系。但是,鉴于我国的法律习惯,工伤目前基本被纳入劳动法律关系当中,而关于民事雇佣责任中的“工伤”即职业伤害,应如何称谓和适用法律是一个需要深度探讨的问题。
  所谓民法上的工伤、广义的工伤的正确称谓应当是职业伤害或者雇主责任,它属于人身损害性质。职业伤害与狭义工伤的人身损害性质是相同的,其区别是,职业伤害系民法概念,围较广,除了工伤纠纷还有基于雇佣关系产生的人身损害关系。而狭义工伤范围较小,在我国法律中系劳动法概念,纳入了工伤保险范畴。职业伤害与工伤的共同点是:1.属于人身损害;2.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纠纷。职业伤害法律是调整职业伤害法律赔偿关系的法律规定,包括工伤保险条例及其配套法规、职业病防治法、民法通则及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等。
  针对本案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同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曹某的意外死亡符合相关工伤认定的情况,调解结果当事双方认可,属于成功调解案例。
  按照一般情况,调解成功调解员的工作就算结束,但在此案例中,一方面司法所积极告知矛盾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帮助双方在合情合理合法的基础上尽快完成矛盾调解。另一方面,死者曹某的老家曾经因为征地拆迁获得补偿款并为曹某的母亲刘某购买了养老保险,因此曹某的妻子潘某认为其已经尽到了赡养老人的义务,老人不应该再主张曹某的死亡赔偿金和赡养费,经过司法所对潘某宣讲赡养法和劝导,最终达成了协议。在此次事件中,司法所本来在完成矛盾双方的调解之后就算完成任务了,但是考虑到死者一方的家属的情况比较复杂,可能会在赔偿协议履行后再次发生家属间的矛盾纠纷,所以提前开展工作,并在协议中将家属间的各项权益进行了固定,达到了矛盾预判和预先干预的效果,是一起代表性强和内涵丰富的调解案例。
  四、结论
  长期以来,人民调解是我国法制建设中一项独特的制度,是现行调解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以其快捷、简便的手段,在化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提高,经济生产中的各种因工作造成的伤残、死亡事件时有发生,特别是出现有人员伤亡的情况,赔偿金额双方难以达成一致,同时事故双方一般不愿上訴法院,一是法律程序复杂;二是时间跨度比较长;三是赔偿金额达不到死者家属的要求。因为人民调解简便、快捷,要求调解的案件增多。人民调解的作用日渐突出,成为一项维护社会稳定和维持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
  通过本文的阐述,笔者认为首先一般的意外伤害赔偿纠纷可以通过人民调解这一方式快速有效的解决;其次,通过人民调解的方式解决意外伤害赔偿纠纷要分清纠纷的主体,理清相关法律关系,做到依法、公平、公正调处;最后,人民调解作为一种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依法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说服劝解、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具有其特殊的局限性,不能代替法院调解、行政调解等调解形式,更不能替代司法诉讼,调解是建立在双方自愿但不能剥夺其诉讼等其他权利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成功后还必须告知双方当事人依法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协议的法律效力。
  注释:
  ①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④杨立新.工伤事故责任及人身伤害事先免责条款的效力//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安全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篇、亲属继承篇(第一版).法律出版社.1998.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2]司法部基层工作指导司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学习读本.法律出版社.2010.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4]《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5]张海.从《工伤保险条例》分析工伤立法缺失.山东律师论坛.2009.
  [6]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全覆盖的理论与实践.江苏人民出版社.2014.
  [7]张江华、高崇慧.略谈《人民调解法》.民主与社会.20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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