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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新增了第三人的判断标准,规定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明确了一审判决遗漏第三人的法律后果。随后出台的司法解释将一审判决遗漏的诉讼主体限定为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这一概念由此应运而生。然而,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究竟属于司法解释对新法的“创制”抑或是“细化”,学界及实务界的立场并不相同。就当前情况而言,单一的诉讼参加程序已无法应对复杂的司法实践,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作为第三人诉讼参加程序的特殊形态,初露头角。从实定法出发,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包含三种形态:因无法共同起诉的原告转化而来的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权利义务合一裁判下的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因无法共同应诉的被告转化而来的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