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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周洪波(中国检察官杂志社总编辑、副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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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规定异性间的性交、提供地位等都能成为贿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贿赂为“不正当好处”。就查办商业贿赂犯罪而言,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应当严格将贿赂犯罪中的贿赂限定为财物。对于有的学者认为可以将财产性利益解释进入贿赂犯罪中的贿赂的观点,我认为,到底哪些利益属于财产性利益,其与财物有何联系与区别,目前学术界和实务界并没有一致的看法,在这种情况下,与其说是将财产性利益解释进入贿赂犯罪中的贿赂,还不如说是将这些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的一种表现形式更为妥当,这样也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对这些行为的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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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从中国传统来看,这是人之常情的,把病治好了,为了感谢你。这不足以以罪来认定。张检也说,教师这个问题,课余时间辅导这是个什么问题,这也是靠他的专长来辅导。我觉得还是严格区分劳务和公务。就是看赋没赋有这种职权,有没有这种职责。你有这种职责了,无论你是哪个层次都是在我们应该打击的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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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事后他人为了表示感谢,送给陈晓人民币33万元、港币15万元。合肥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陈晓无罪,重审后以受贿罪判处陈晓有期徒刑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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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委的文件都不能是违反国家规定,这是从法律严格意义解释的,但在司法实践当中还有哪些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请几位检察官再说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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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的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就现在而言,主要是在认定斡旋受贿罪中比较复杂。现在就像不同单位之间,横向联系的,有的有制约,有的没有制约,上级可以指使下级,但下级有时候也可利用上级之间的关系很复杂的。因此,如何区分利用职务便利,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以及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三个从现在的情况来看,我们刑法里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第385条必须具备的,第388条必须具备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虽然没有刑法条文里面,包括司法解释里面没有提到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这个字样,但在司法实践当中,就是这个工作上的便利,行为人的工作能显示出自己的身份,像现在纪要里面讲的,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这句话里面其中也隐含着工作上的便利。曾经有一段时间,法院系统采用这种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这个标准,这个工作便利可以判断本身工作当中你的职务和身份的作用。像现在有些单位里面分工不是特别明确,有时候会给他们狡辨的机会,在狡辨当中说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实际上,通过其地位和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当中斡旋受贿,构成受贿罪,我想在司法实践当中如果这样使用的话还是可行的。但是,就整个商业贿赂罪中而论,使用388条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可能比第1个条件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可能要困难一些,因这里面附加的条件比较多,他得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还得谋取利益,不正当利益,这种是比较高的要求。实际上斡旋受贿比一般的受贿限制要大一些。因此,我们现在在解释上主张把利用工作的便利作为认定商业贿赂犯罪的一个条件,同时还得紧紧围绕着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时候或者斡旋受贿的时候必须紧紧围绕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是利用本人地位或者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但是我觉得最高人民法院的那个纪要对指导我们现在检察工作当中立案侦查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还是有非常重要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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