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公证单位对公证员失职行为之责任承担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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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现代经济社会突飞猛进发展,公证行为已深涉普通民众的生活,大则公司组织的经济合同公证,小则公民的出生公证。为此,公证员是否能依法履职直接影响到个体的切身利益。因此,本文拟对美国公证制度中有关公证员失职行为,公证单位是否承担责任进行简要谈论,以期读者对公证员的责任制度有进一步的了解。
  关键词:公证单位;公证员;失职行为
  中图分类号:D926.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5-0127-02
  作者简介:颜银燕(1985-),女,福建泉州人,广东外语外贸大学,研究方向:国际法。
  伊利诺伊州上诉法院在万楚拉诉卡崔斯一案判决中,公证员Gustavo Albear对一份含有伪造签名的抵押权转让合同进行了公证。该案在此问题上的主要争论点在于作为该公证员的雇主,金考公司(Kinko’s,Inc.)(以下简称“金考”)对其所雇佣的职员的失职行为所导致的直接损失是否承担责任?对此,法庭判定公证员的失职是否是由于雇主在防止其职员出现此种行为上存在失职(negligent)。
  一、公证人及代理人的职责
  依据该案法庭的判决,因存在培训或监管方面的失职而使得雇主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该雇主明知或应知其职员有危险或不称职的行为,且雇主未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或其他方法以防止危害后果。因伪造签名而产生的损失属可预见的风险,而导致该风险的原因是由于雇主未对职员进行充分的培训和监管。此类义务的依据,该案法庭认为,来自于《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二次)(以下简称《重述》)第213条中关于代理的主要原则,以及新罕布什尔州最高法院在Cutter v.Farmington一案中的判决,此案同样涉及到行政机关在聘用、培训及监管方面存在失职的情形。
  《重述》第213条被美国法院广泛运用与相关案件的审理中,他在机构聘用公证人和公证代理人的责任方面确立了三项原则。而这些原则明确了被代理人,即雇主,若存在以下几点过失或疏忽行为,则应对代理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负相应责任:(1)对代理人做出不适当或不明确的指示,或未制定合理的规章;(2)在对第三人利益存在潜在风险的岗位聘用不称职的雇员或使用不适当的设备;(3)对行为的监管方面存在失职。
  (一)培训失职
  法庭认为金考在培训方面存在失职。尽管伊利诺伊州没有强制性要求雇主要对试用期中的公证员进行培训,但金考选择对公证职员进行培训后,却实际上不关心其对职员的指导是否会导致职员行为违反伊利诺伊州法律所规定的公证员职责的后果。此外,依据所有的证据,金考并不能证明公证职员已经了解他应负有的职责和义务,并且依此履行,这足以证明金考存在失职。依据《重述》第213条,委托人或负责人对代理人未能做出适当指令的行为可能会构成过失(即失职)。
  (二)监管失职
  法庭认为金考在该案中存在对公证职员的监管失职。雇主应当注意监管职责的不适当履行可能会使其承担额外的责任。万楚拉认为金考在此过程中没有试图监管公证员的公证行为并妥善协助其保管公证印章。而法庭进一步指出,金考并未指示公证员的监管人员如何通过监管以确保公证员遵守公证职责的基本规定。
  金考的行为存在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首先,金考作为雇主,为第三方提供公证服务即默示保证了公证职员能胜任公证职务并能合理地提供公证服务。其次,雇主有义务指示管理人员和监督人员保证公证行为可靠有效,并指导其通过监管确保公证行为符合基本的公证准则。而事实上,金考并未能履行以上职责。
  (三)规范行为的相关行业准则
  万楚拉案的判决最为特别的一点在于法庭适用了2002年《全国公证协会统一公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示范法》中关于身份证明、公证印章保管、雇主对公正之源公证行为的承认方面均设有相关的标准。本案法庭适用了以上标准来审理此案作出判决。法庭解释到,州立法在此类问题上尚无相关立法,因此应合理地参考行业规则以确定公证行为的合理性。相对于《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二次)和美国律师协会起草的《商业公司示范法》来说,《示范法》更具有说服力,因其起草者大多为该行业的精英人员,更具专业性和代表性。
  二、减少责任发生的相关措施和建议
  公证单位作为雇主应保证每位公证员都受到过有效的培训,每位管理、监督人员都知晓公证责任,并且每位公证员都能遵循立法及普通法规则。雇主应当保存对公证员培训、监督成果的评价资料,包括相关证书、测试成绩和工作日志等以备案。以万楚拉案为例,为防止类似责任发生或为减少类似责任发生的几率,公证单位作为雇主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一)提供公证员培训
  尽管万楚拉案的法庭并未指出什么样的培训项目才是充分的,但从该案中,雇主亦可推导大致如下几点:
  首先,若雇主选择对公证员进行内部培训,应保证培训人员对现行立法有充分了解,并能有足够的公证经验以有效地教导公证员关于公证的责任。其次,培训课程应能客观地指示雇员对培训内容的掌握程度。第三,公证员接受培训之后,公证单位仍应对公证员进行阶段性的检测,检评公证员是否在并能适当地履行公证职责。
  此外,雇主应考虑将培训项目外包给声誉良好的公证培训服务机构,并且严格要求其公证职员参加后续的培训和检测课程,确保他们能及时更新行业最新资讯和发展动态,更好的开展公证工作。
  (二)提供监管培训
  1.主动、谨慎地核实文件签署人的身份;
  2.将公证印章及日志保存于安全之处;
  3.如实记载公证记录和日志;
  4.文件签署人未到场的情形下不得为其公证文件;
  5.不得将公证印章和公证日志借与任何人,包括公证员的雇主。
  以上几点并未涵盖所有要求,雇主亦应为监管人员提供相应的培训以确保其能履行职责。培训可由较为权威的培训者开展,也可以确实的证书为标准以证明工作能力。此外,公证单位也应考虑对复查程序进行调整,如随机抽查公证印章和日志是否受到妥善保管,阶段性地视察公证职员公证文件工作的进行,以及合理地监督公证日志的完成情况来考察公证职员是否合理地履行其公证服务职责。
  (三)遵守专业的行为准则
  从万楚拉案中,我们能看出立法中关于公证方面的规定并不全面,不能完全地为公证员履行职责提供其所需的全面的指示。对于如何定义令人满意的以证明身份的证据,以及确定文件签署人身份核实应符合的最低特征标准两方面上,伊利诺伊州州法未明确规定或提供可用的指引,法庭因而转向求助于《公证示范法》。可以看出,在法律规定不明或法律缺失的情况下,公证单位更应参照被行业公认为最好的示例来指引和安排公证员旅行公证职责。
  作为公证人行为准则的补充,现《公证人专业责任法》已在行业准则中发挥着主导作用,成为了举足轻重的指引。夏威夷州的行政立法全盘吸收了该法案,用以明确公证员责任和公证员行为准则。同样,萨摩的属美领域的立法也将《公证人专业责任法》中的十条指令性原则纳入了立法之中。
  三、结语
  基于为扩张雇主责任设定判例的考量,万楚拉案的法庭判定金考作为雇主,依据普通法规则成立培训失职和监管失职,应为由此导致的损失承担直接责任。法庭认为,第三方不应因公证员缺乏培训或监管而承担不合理的危险或风险,而雇主有防止此风险的义务。公证单位在此问题上有着举足轻重的重要地位,为确定公证员和公证单位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法庭也逐渐将目光从立法转向可适用的专业公证法规和其他普通法规则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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